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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典 (注释法典)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理解与适用

  国家赔偿,即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按照侵害赔偿请求人的国家权力的种类不同分为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是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经过2010年、2012年两次修正。全文共6章、42个条文。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较之以前的国家赔偿法,在赔偿范围、赔偿程序、赔偿标准方面规定得更加科学和完善,法律的可操作性更强。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社会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赔偿的范围

  (一)行政赔偿

  行政赔偿,特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时,国家给予的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5条的规定,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以下几方面:

  1.侵犯公民人身权的:(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3)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2.侵犯财产权的:(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3.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刑事赔偿

  刑事赔偿,特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国家给予的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19条的规定,刑事赔偿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侵犯公民人身权的:(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2.侵犯财产权的:(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3.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2)依照刑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42条第2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4)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非刑事司法赔偿

  非刑事司法赔偿,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国家给予的赔偿。

  二、国家赔偿的程序

  对于国家赔偿的程序,2010年修订国家赔偿法时做了重大修改:一是对于确认程序的修改,在刑事赔偿范围中,原来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申请国家赔偿,首先要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先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中涉及的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确认。如果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确认决定的话,申请人只能向上一级国家机关进行申诉。在这次修改过程中,为使赔偿请求的渠道更加畅通,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如果没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或者当事人对作出的赔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这样从程序上保障了赔偿请求人的救济权利。二是对赔偿程序方面的一些操作程序进行了完善。

  具体来说,国家赔偿的程序是:

  (一)行政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刑事赔偿,也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进行协商。与行政赔偿不同的是,赔偿义务机关(除人民法院外)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三)非刑事司法赔偿的程序同刑事赔偿。

  三、国家赔偿的方式和计算标准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具体的赔偿方式、项目和标准详见国家赔偿法第32-37条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2010年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明确规定,这在原国家赔偿法中是没有的,这是国家赔偿法贯彻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的重大修改。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5条的规定,对于侵犯人身自由的情况,致人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于保障国家赔偿费用的支付方面,修订国家赔偿法时也作了进一步完善,规定了国家赔偿的费用要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对于支付的环节,也规定得更为明确。赔偿请求人可以拿着相应的法律文书,如赔偿决定书、调解书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一定要在7日内向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的申请,财政部门要在15日内支付赔偿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依法赔偿】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注释 赔偿义务机关,是指履行国家赔偿责任的具体机关,即代表国家接受赔偿请求,参加赔偿程序,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我国国家赔偿法确立了“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国家赔偿由具体的侵权机关承担,在行政赔偿中以行使行政职权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在司法赔偿中以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三条【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范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注释 行政赔偿的范围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的活动中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由国家对此承担责任并予以赔偿的领域。行政赔偿范围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赔偿的行为范围,即国家对哪些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哪些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赔偿的损害范围,即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哪些损害,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对哪些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拘留又称治安拘留,是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行政拘留的决定权只有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享有,其他任何行政机关都没有决定行政拘留的权力。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例如强制传唤,对涉嫌吸毒人员的强制检测,对吸毒成瘾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对非典病人的强制隔离治疗,等等。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决定或者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幅度进行,超出法定行为方式和幅度的,都是违法的。如行人违反交通规则,根据法律,只能对其处以罚款或者警告,如果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就属于违法。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不具有行政拘留或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超越法律授权,采取拘禁、禁闭、隔离、关押等方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例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进行市场管理时,对违法行为人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扣押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经营许可证等,但法律并没有赋予其行使限制人身自由的职权,如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人实施拘禁、关押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就是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是一种违法行为。

  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乱纪,使用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虐待等方法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或者虽然不是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直接实施的殴打、虐待行为,而是由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公民造成其身体伤害、死亡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注意的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殴打、虐待受害人的行为是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的行为,如果这种行为与行使职权无关,完全是个人行为,则不产生国家赔偿责任问题。例如,一名警察在饭店吃饭,因与服务员发生口角,遂将该服务员打伤。这种殴打行为不是发生在执行职务、行使职权过程中,与行使职权无关,纯粹是该警察的个人行为,如果产生赔偿责任,只能是由该警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虐待的表现形式很多,如罚站、罚跪、强迫吃不洁物品、长时间强光照射、热天火烤、冬天冰冻、不允许睡觉、车轮战等。

  “唆使、放纵”是指不是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直接实施的,而是由他人实施的殴打、虐待等行为,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教唆、指使的行为或者负有制止上述行为的义务但没能制止上述行为发生的情形,对此,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看守所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唆使牢头狱霸殴打、虐待他人或者发现牢头狱霸殴打、虐待他人而不予制止,导致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反国家法律有关武器警械的使用规定而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行为。对于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范围和程序,《人民警察法》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有详细的规定。一般来讲,人民警察使用武器、警械,针对的都是严重的暴力犯罪分子,并且应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如果违反这些规定,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第(五)项及本法第4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

  第四条【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范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注释 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是指行政机关对持有某种许可证或者执照,但其活动违反许可的内容和范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是行政机关命令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停止经营活动的处罚形式。

  没收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将违法行为人的非法所得、违禁物或者违法行为工具予以没收,是对生产、保管、加工、运输、销售违禁物品或者进行其他违法经营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一种经济上的处罚。如渔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渔获物和渔具,公安部门没收赌具、赌资,海关没收违禁物品等。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即处罚的主体应当合法、处罚的依据应当合法、处罚的内容应当合法、处罚的程序应当合法。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上述任何一项法定原则要求,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查封是指行政机关对财产所有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就地封存,贴上封条。

  扣押是指行政机关将动产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

  冻结是指银行根据行政机关的请求,不准存款人动用银行存款。

  对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还有强制划拨、强制销毁、强制收兑、强行退还、强行拆除、强制变卖、财产保全,等等。

  违法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主要是指:(1)无权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机关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存在应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定情形,而行政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的;(3)采取对财产的强制措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4)采取对财产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的。

  征收和征用,都是依据行政机关单方面的征收命令、征用命令对被征收、征用的当事人发生作用,无须征得被征收、被征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同意。征收、征用必须符合三项法定条件:一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共利益以外的目的,例如商业目的,不应适用国家征收、征用。所谓公共利益,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直接的利益,例如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国防、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以及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等,均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因商业目的需要取得公民和法人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平等协商,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合同。二是征收、征用应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三是必须对被征收、征用的公民和法人给予公正补偿。违反上述三项条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进行征收、征用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五条【行政侵权中的免责情形】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释 区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公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通常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时间要素。公务员在上班和执行任务期间实施的行为,通常视为公务行为,而在下班和非执行任务期间实施的行为,则通常视为个人行为。(2)名义要素。公务员的行为是以其所属的行政主体的名义作出的,通常视为公务行为;非以其所属的行政主体的名义作出的,通常视为个人行为。(3)公益要素。公务员的公务行为涉及公共利益的,同公共事务有关的,通常视为公务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与公共事务无关的,通常视为个人行为。(4)职责要素。公务员的行为属于其职责范围的,通常视为公务行为;超出其职责范围的,通常视为个人行为。(5)命令要素。公务员按照法律或者行政首长的命令、指示以及委托实施的行为,通常视为公务行为;无命令和法律根据的行为,通常视为个人行为。(6)公务标志要素。公务员执行公务是佩带或出示能表明其身份的公务标志的行为,通常视为公务行为,反之则属于个人行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由该工作人员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即受害人过错造成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妻子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事故发生,丈夫担心妻子受苦,谎称是自己驾驶汽车导致事故发生,致使公安机关将其拘留。对此,丈夫不但无权请求国家赔偿,还应当承担伪造证据、扰乱行政执法的责任。又如,公民在被行政拘留期间,自伤、自残的,也不能请求国家赔偿。在受害人和行政机关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时,应当根据受害人过程的程度,认定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程度,确定因果关系以及赔偿责任的大小。

  本条第(三)项所指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不可抗力,二是紧急避险,三是意外事件,四是第三人过错,五是正当防卫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行政赔偿请求人】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注释 行政赔偿请求人,是指合法权益受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依法有权请求行政赔偿的人。我国行政赔偿请求人包括以下三类:

  (1)公民。首先是指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侵害的本人;有的受害公民因受到行为能力的限制,不能行使赔偿请求权,则其请求权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但赔偿请求权人仍是那个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受害公民。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为其监护人。其次,受害的公民死亡时,受害人的继承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除继承人之外,与受害人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也有权取得国家赔偿。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是指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的亲属,或者是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亲属。近亲属一般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既包括以上的近亲属,又包括其他亲属如叔伯、舅姑等。

  (2)法人。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3)其他组织。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他组织包括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组织等。

  除本条规定以外,下列个人和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也可以要求行政赔偿:(1)与行政赔偿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赔偿诉讼。(2)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行政机关撤销、变更、兼并、注销,认为经营自主权受到侵害,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对其享有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具有原告资格。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16条

  第七条【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注释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即单个行政机关致害时,谁实施侵权行为,谁就是赔偿义务机关。侵权行为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致害主体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则由其所属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果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对某一事项行使管理职权,他们的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共同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对损害后果都有履行赔偿的义务。受害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但赔偿后可要求其他有责任的行政机关负担相应的赔偿费用,即机关之间的追偿。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国家权力的组织。

  实践中,行政机关将部分职权委托给组织或个人行使,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受委托组织虽然可以成为侵权行为主体,却不能成为赔偿义务机关。凡是接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为了行使委托的职权或者是为了执行委托的公务而实施的行为,都应当由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所实施的致害行为与委托的职权无关,则属于个人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所谓“无关”,是指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行为与委托的职权或者公务之间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联系。

  第八条【经过行政复议的赔偿义务机关】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注释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经行政复议后的赔偿义务机关应按下列办法确定:(1)复议机关复议决定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2)复议机关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3)复议机关复议决定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并减轻损害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4)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并加重受害人损害的,复议机关和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这时的赔偿义务机关有两个,但复议机关只对加重部分承担赔偿义务。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情况主要发生在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上。例如,公安分局由于认定事实有错误,对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决定处罚一百元,被处罚的人不服,申请公安局复议,市公安局复议决定处罚二百元,后经行政诉讼判决撤销了处罚决定。受害人要求赔偿时,作为复议机关的市公安局只对加重处罚的一百元履行赔偿义务,最初决定处罚的一百元,由公安分局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九条【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的途径】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注释 本条改变了原国家赔偿法对于行政机关的行为要先行“确认”是否违法的规定。按照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要存在法定的赔偿情形,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直接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而不再经过确认程序。

  如果受害人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必须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只有受害人对行政机关处理决定不服或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如果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条【行政赔偿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注释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有权向其中的任何一个提出赔偿请求,该机关必须予以受理。受理后决定赔偿的,应当予以赔偿。

  需要指出的是,就赔偿数额来说,赔偿申请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请求全部的赔偿金额,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不得以共同侵权为由只支付部分赔偿金额或拒绝支付。也就是说,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负的是连带责任。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后,可以再向其他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追偿其应支付的部分赔偿金额。

  第十一条【根据损害提出数项赔偿要求】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注释 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据自己受到损害的具体情形,依法提出不同的赔偿请求。财产受到损害的,可以请求支付赔偿金、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生命健康权和精神受到损害的,可以请求支付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公民的财产权、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和精神都受到了损害,可以依法同时提出上述多项赔偿请求。

  第十二条【赔偿请求人递交赔偿申请书】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注释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原则上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即应当递交申请书。如果赔偿申请人存在书写申请书的困难情形,则允许赔偿请求人委托他人代书。委托代书的人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除了允许赔偿请求人请他人代书外,赔偿请求人也可以选择口头申请,即当面向被申请机关的工作人员口述其赔偿申请应列明的各项内容,由被申请机关工作人员记入笔录。

  “具体的要求”是指赔偿请求人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方式,提出一项或者多项赔偿请求。“事实依据”主要指赔偿请求人应载明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属于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法定赔偿情形。对此,赔偿申请书可以附上一定的证据,也可以只做出一定的说明,留待行政机关去查明事实。“理由”主要指依据事实和法律阐明赔偿请求人具有获得赔偿的理由,如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受害人的损害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间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行政机关的行为是违法的,不存在免责的情形等等。

  本条第3款是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改后新增加的内容。如果赔偿申请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如受害的公民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应当说明其为死亡公民的继承人,或者与死亡公民有扶养关系。如果受害的法人终止的,赔偿申请人应当说明其为该法人的权利承受人。对于上述关系的说明,赔偿请求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如载明亲属关系的户口簿、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工商登记的相关文件、法院的法律文书等。

  赔偿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行政机关当场出具的书面凭证所注明的收讫日期,即为计算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法定期限的起算点。也就是说,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讫日期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如果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该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注意的是,出具书面凭证只适用于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赔偿申请书的情形。赔偿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递交赔偿申请的,可以根据邮件的收讫日期来判断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的日期。

  第十三条【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注释“收到申请之日”的确定:如果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以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当场出具的书面凭证载明的收讫日期为准;如果赔偿请求人是通过信函方式邮寄申请书的,以邮件的签收日期为准。

  本条在2010年修改国家赔偿法时,新增了协商的内容,即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作出赔偿决定前,应当听取或者主动询问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意见。“应当”意味着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的必经程序,具体采取的形式可以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自行决定。

  协商的范围仅限于“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协商应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进行,超过法定限度的协商是违法的。需要注意的是,协商的结果不是达成赔偿协议,而是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申请后,可能决定赔偿,也可能决定不予赔偿。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也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该通知必须是书面的,不能是简单的口头通知。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还应当在书面通知中列明不予赔偿的理由,不予赔偿的理由应当是正当合法、充分合理的,如赔偿申请超过了两年的请求国家赔偿的时限,或者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或者属于国家赔偿的法定免责情形等。

  第十四条【赔偿请求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释“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是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申请后,两个月之内既没决定赔偿,也没决定不予赔偿。

  赔偿申请人对赔偿决定提起赔偿诉讼时,只能以对赔偿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作为正当的法定理由。如果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的其他内容不服,如认为赔偿决定依据的法律和事实不准确,或者对造成损害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注释 赔偿请求人提供证据证明的一般包括:赔偿义务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赔偿义务机关的违法行为给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自己的损害是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引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予赔偿的损失数额,等等。赔偿义务机关一般需要证明的是: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合法,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赔偿请求人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不应给予赔偿请求人赔偿或者不应给予赔偿请求人请求的赔偿数额,等等。如果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第2款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是指劳动教养、劳动改造等由行政机关对公民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丧失行为能力”,是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失去了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例如,成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或者植物人等。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行政机关负有安全监管的义务,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发生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情形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举证证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损害不是由于行政机关的违法或者过错行为引起的。

  第十六条【行政追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行政追偿,是指国家向行政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后,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的法律制度。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追偿权的条件是:(1)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向赔偿请求人,即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支付了赔偿金。(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违法行使行政职权造成了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损失,且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例如,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接到紧急求助之后,没有及时出警,而是与朋友大吃大喝,导致受害人损害的发生即属于重大过失。

  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范围】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注释 刑事拘留赔偿的情形包括:一是对于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二是对公安机关虽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拘留期限,并且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于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且在法定期间内进行侦查取证活动,没有超过期限,其后予以释放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刑事拘留的条件:一是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是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是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是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是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是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是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只有在上述情形下,公安机关才能采取拘留措施,超出法律规定的情形实施刑事拘留,即构成违法拘留。

  刑事诉讼法第69条对刑事拘留的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因此,只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人,报请批捕的时间才能延长至30日。对于其他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报请批捕的时间只能是7日以内。对不属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情形,采取拘留措施,拘留期限超过法定时限的,受害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

  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的,国家赔偿包括整个拘留期间,并不是只赔偿超过规定时限的那部分期间。

  撤销案件,是指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依法予以撤销的处理决定。

  刑事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直接立案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依法作出的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终止刑事程序的处理决定。

  宣告无罪,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无罪,或认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作出宣告被告无罪的判决。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改判都可能产生无罪判决。

  错判有多种情形,包括无罪被判有罪、有罪被判无罪、此罪被判彼罪、重罪轻判等,但根据国家赔偿法,上述情形并不都要进行国家赔偿,只有无罪被判有罪,并全部或者部分执行刑罚的,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的刑罚,指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主要指实际羁押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虽被判处刑罚,但没有被羁押,不能请求国家赔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国家赔偿。(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四)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为逼取口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与刑事拘留、逮捕的国家赔偿责任不同,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不以受害者无罪为前提,有罪的受害者也有权获得此项赔偿。因此,受害者在受伤后即可申请国家赔偿,不必等诉讼结束。

  刑事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使用方法、对象来使用武器、警械。依法不应配备武器、警械的工作人员配备或者私自携带、使用武器、警械,依法佩带武器、警械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十八条【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范围】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注释 查封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国家机关将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可以用作证据、不便提取的财物,就地封存或者责成专人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或处分,以防转移、隐匿或者毁损丢失,以待进一步查处。

  扣押是指有关司法机关将与刑事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邮件等强制扣留,限制被采取该项措施的人占有和处分的强制措施。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冻结是有关司法机关为防止嫌疑人转移、处分与案件有关的资产,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或不准提取、转让存款或股票等有价证券的强制措施。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追缴是有关司法机关对于犯罪工具、物品、赃物、非法所得等进行追查、收缴、退回原主或上缴国家的措施。

  实践中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主要有以下情形:(1)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以及被告人的合法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强制措施。如对案件之外的其他公民、法人的财物,被告人家属个人的合法收入、储蓄、生产资料,被告人合法继承的遗产及奖品、资金等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强制措施。(2)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仍继续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财产。(3)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财产后,未妥善保管封存,随意使用或者致使财产毁损,而给被告人的财产造成损害。

  如果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被告人无罪,则已经执行的罚金或者没收的财产,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予以返还。

  第十九条【刑事赔偿免责情形】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释 依照刑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是指:(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但不是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不负刑事责任。(2)未满14周岁的人,无论犯什么罪,都不负刑事责任。(3)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是指:(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逮捕措施由法院决定。没有告诉的,法院自然不会决定逮捕。但因情况紧急或者案由认定错误,误认为不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可能采取拘留措施;对于案由认定错误的案件,检察机关、法院可能批准或决定逮捕,法院可能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这类案件,如果被羁押人构成告诉才处理之罪的,国家对羁押行为可以免责。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是指: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在羁押、服刑期间死亡,正常死亡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正常死亡的,国家是否免责,应根据死亡情形区别处理。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有犯罪事实,仅仅因为其死亡而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对其死亡前的羁押应当免责;如果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犯罪事实,对其死亡前的羁押,国家不能免责,其合法继承人可请求赔偿。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十条【刑事赔偿请求人】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刑事赔偿请求人资格的确定与国家赔偿法第6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请求人资格的确定是一致的。

  第二十一条【刑事赔偿义务机关】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注释 刑事赔偿义务机关是指在刑事赔偿法律关系中代表国家接受刑事赔偿请求、支付赔偿费用的义务机关,即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授权,行使侦查权的机关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行使检察权的机关为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职权的机关为各级人民法院,包括各专门法院;看守所是对罪犯和重大犯罪嫌疑人临时羁押的场所;监狱管理机关行使监狱管理职权。

  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在侦查犯罪过程中作出刑事拘留决定的机关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这些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或者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法律规定,有权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只有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因此,如果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第4款的规定,作出最后错误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具体而言,一审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再审改判无罪后,一审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有罪的判决或作出减轻刑罚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再审改判无罪的,二审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 偿 程 序

  第二十二条【刑事赔偿的提出和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注释 刑事赔偿程序是指由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参加的,因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受害人向国家申请予以赔偿的程序。

  刑事赔偿程序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这一程序中,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根据申请,采用评议、协议、裁决等方式决定是否赔偿以及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第二阶段为复议程序。在这一程序中,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的决定不服或者对赔偿裁决的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第三阶段为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赔偿请求人在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时,可向在特定法院设立的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但当刑事赔偿的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时,赔偿程序只有两个阶段:一是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二是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即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相关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对其决定不服的,无需经复议程序,可直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三条【刑事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决定的作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注释 期限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即如果赔偿义务机关在9月1日收到申请,那么最迟应当在11月2日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如果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则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届满日期。

  协商并不意味着赔偿请求人可以漫天要价,更不意味着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为了息事宁人而无限制地进行高价赔付。协商的依据和标准是国家赔偿法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关于赔偿方式,双方可以协议是支付赔偿金、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双方可以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3条至第36条的规定,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赔偿义务机关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作出决定。

  一般来说,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赔偿请求人和受害人的基本身份信息,赔偿请求的具体内容,赔偿义务机关决定给予赔偿的方式、项目和数额。

  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后,经审查决定不予赔偿的,也应当制作书面通知。与赔偿决定书相类似,不予赔偿决定的书面通知,也应载明赔偿请求人的基本信息和赔偿请求的具体内容,并应当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刑事赔偿复议申请的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注释 刑事赔偿的复议程序是指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后,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时,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由复议机关进行审查并对赔偿争议作出决定的程序。

  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均有关于复议的规定,但它们存在以下区别:(1)行为性质和法律依据不同。行政赔偿复议,是国家赔偿法依托于行政复议程序而设计的赔偿程序,国家赔偿的决定过程被包含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因此,其性质仍属于行政行为,其法律依据除了国家赔偿法之外,主要是行政复议法;刑事赔偿复议是国家赔偿法设立的对刑事司法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进行审查的程序,其性质属于司法行为,其法律依据是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2)是否经过“先行处理”不同。行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可以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而刑事赔偿请求,必须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不服时,才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申请。(3)审查决定的内容不同。行政赔偿复议解决的是下一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过程中,一并解决赔偿问题;刑事赔偿复议审查的内容,则是其下一级机关作出的司法赔偿决定是否正确、恰当,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4)法定救济途径不同。行政赔偿请求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包括对国家赔偿部分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刑事赔偿请求人对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不服的,只能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5)复议机关不同。行政赔偿复议的机关是行政机关,而刑事赔偿复议机关则是除人民法院以外的司法机关,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

  赔偿请求人提起刑事赔偿复议的前提条件有三个:赔偿请求人在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后,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

  赔偿请求人提起复议申请,应当向复议机关递交申请书,也可以通过赔偿义务机关转交。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可以参照国家赔偿法第11条和第12条有关赔偿申请书的规定和要求,同时应附具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不予赔偿的书面通知或者能够证明赔偿义务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材料。

  以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时,不适用刑事赔偿复议程序,详见第22条的解释说明。

  第二十五条【刑事赔偿复议的处理和对复议决定的救济】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注释 刑事赔偿复议通常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复议机关应当在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意见的基础上,及时调取案卷和有关材料进行调查。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对于审查终结的复议案件,应分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决定: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数额恰当的,予以维持。原决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予以纠正;赔偿方式、数额不当的,予以变更。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依法作出决定。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法律没有规定复议决定的送达期限,但根据国家赔偿法的基本精神和第2条规定的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的原则,复议决定也应当及时送达。如果赔偿请求人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没有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赔偿决定的,复议决定即生效。复议决定一经生效,赔偿义务机关必须执行。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时,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同时还应提供其在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中和复议程序中提交的有关法律文书,以及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书。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赔偿委员会在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及时通知赔偿请求人是否受理。赔偿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在依法作出赔偿决定之前,赔偿请求人申请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举证责任分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注释 根据第2款的规定,如果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证明其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赔偿义务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赔偿委员会则可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要因此承担不利的后果。但这并不意味着赔偿请求人可以免除一切证明责任,首先他要对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予以证明;其次需要对赔偿项目、方式和数额的合理性进行证明。

  第二十七条【赔偿委员会办理案件程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注释 赔偿委员会对案件的处理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办法,但涉及非当事人利益的,或者赔偿请求人无法提供证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提供证据的情形下,为了查清案情,赔偿委员会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这些情形主要有:一是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二是赔偿请求人无法提供证据。包括: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等。三是赔偿义务机关不提供对赔偿请求人有利的证据。赔偿义务机关选择性地提供对赔偿请求人不利的证据,而不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赔偿委员会应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提供全部案卷。

  本条所说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既包括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包括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赔偿委员会调查情况、收集证据时,有关单位和人员有配合的法定义务。

  对于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在实践中对损害事实的认定以及损害事实与行使职权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可能发生争议,需要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此外,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造成损害的,也会存在需要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的情况。

  需要注意的是,赔偿委员会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仅限于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涉及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不需要听取陈述和申辩。听取陈述和申辩,既可以单方面的,也可以是质证中同时听取双方陈述和申辩。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时,赔偿委员会除了可以听取陈述和申辩外,还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通常是证据的可靠性存在问题,通过单方面听取陈述和申辩无法认定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比如,涉及财产的损害,可能存着估价过高或者过低的问题;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合乎常理,存在伪造的可能等。质证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派员参加。

  第二十八条【赔偿委员会办理案件期限】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赔偿委员会的组成】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注释 赔偿委员会是设置于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内部的一个专门机构。赔偿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副院长兼任,亦可设专职主任主持工作,其组成人员须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赔偿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具体事宜。

  人民陪审员不能成为赔偿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作赔偿决定”,既包括作出赔偿决定,也包括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与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决定的效力不同,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是终局的,是立即生效的决定,必须执行;而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决定作出后,并不立即生效,赔偿请求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或申请赔偿委员会作决定的才生效。对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不服,不得上诉,只能提出申诉,但不影响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赔偿委员会重新审查程序】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注释 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错误的,原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纠正程序,不利于对赔偿委员会的监督,不利于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2010年修改国家赔偿法时,新增了赔偿委员会重新审查程序。

  重新审查并不是对原赔偿决定的上诉审,重新审查期间,原赔偿决定仍然发生法律效力,不停止执行。

  可以提出申诉的当事人包括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只要当事人认为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确有错误,即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而对于当事人的申诉,赔偿委员会经过审查后,认为应当重新审查的,才决定重新审查,包括即使没有“发现违反本法规定”,但只要“认为应当重新审查”的,也可以决定重新审查。

  第2款规定的是赔偿委员会依职权重新审查,依职权重新审查的条件是“违反本法规定”,强调的是对国家赔偿法本身的违反。只要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就应当重新审查。从另一角度说,如果没有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即使认定事实有出入,或者适用其他法律有错误,因为在赔偿金额上也不会出现大的差错,为维护赔偿决定的稳定性,不必重新审查。

  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进行监督。地方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无权进行监督,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进行监督。比如,如果是县级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则由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办理赔偿案件,进行监督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即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如果是设区的市级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则由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办理赔偿案件,进行监督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即为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刑事赔偿的追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刑事追偿是指,行使侦察、检察、审判职权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损害,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赔偿义务机关再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追回国家支付的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费用。

  刑事追偿适用的情形包括:一是刑讯逼供或者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二是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三是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三十二条【赔偿方式】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注释 国家赔偿的方式,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情形,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且造成损害时,承担赔偿责任的形式,即国家对自己造成损害的行为以何种责任方式承担法律后果。

  支付赔偿金,是指加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的以给付金钱的形式弥补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除特别情形以外,绝大部分赔偿应通过货币支付的方式进行,只有在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更为适当时,才可以采取这两类方式。返还财产的前提是原物存在且可以被返还,如果原物已经不存在,则无法适用这一方式,只能采取金钱赔偿;即使原物存在,但已被处理,如已被拍卖无法返还的,也无法适用这一方式。

  恢复原状,是指赔偿义务机关按照受害人的愿望和要求恢复损害发生之前的原本状态。例如,将损坏的财产重新修复,解除对财产的扣押和冻结等。如果被损坏的财物没有修复的可能,或者修复在经济效益上不合算,或者所有人不再需要,则不应适用这一方式。例如,行政机关违法强行拆迁房屋,原房屋所在地已经修建其他建筑物,一般来说就无法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人身自由的国家赔偿标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注释 根据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可分为两部分,一是本条规定的对误工损失的赔偿,二是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条所指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1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计算标准的通知》

  第三十四条【生命健康权的国家赔偿标准】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注释 身体伤害,也称为一般伤害,是指身体受到的尚未造成残疾、未造成劳动能力受损的伤害。

  医疗费是指受害人身体受到伤害后为恢复健康而进行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包括挂号费、检查费、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康复费等。实践中,一般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治疗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具体数额。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一般包括实际已经发生的费用,以及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在将来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等。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受损害导致生活不能自理时,由专人进行护理所支出的费用。赔偿护理费的前提是,受害人受到损害,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实践中,护理费一般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原则上参照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收入或者雇佣专门护工的,原则上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护理服务的劳务报酬来计算。护理期限原则上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残疾等级、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是指受害人因受到伤害而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收入,也可以称为误工费。误工费的计算以受害人从受到伤害到恢复正常能参加工作、劳动时为止的这段时间内的损失来计算,这段时间内的每天的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赔偿的最高限额为国家上年度年平均工资的5倍。

  残疾赔偿金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致使公民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后,国家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可由各地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相应规定,一至四级伤残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六级伤残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到十级伤残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残疾赔偿金的支付应当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是指受害人因残疾而造成身体功能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后需要配置补偿功能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残疾生活辅助器具主要包括假肢及其零部件、义眼、助听器、盲人阅读器、助视器、矫形器等。

  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致使公民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所支付的生活费。根据有关规定,公民应扶养的人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配偶、未满18周岁的子女以及与公民已经形成扶养关系的人,在特定情况下,还包括弟妹、兄姐。

  公民死亡情况下,国家支付的死者生前的医疗救治费应单独支付。死亡赔偿金只能支付给受害人的近亲属;至于受害人的近亲属依法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则是加害人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而产生的悲痛等精神上受伤害而应当支付的抚慰金。

  第三十五条【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标准】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注释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而使得受害人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致害人对此给予的赔偿。严重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的心理上、精神上遭受的严重损害,其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的悲痛和哀伤;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乃至伤残而感受到的精神痛苦,因伤残而导致将来生活与就业困难的精神上的焦虑;受害人因受侵害,虽然身体未受到严重伤害,但是受害者心理上受到严重刺激,出现了严重的精神上的受损,出现了精神病或者间歇性精神病,或者抑郁症等严重的精神障碍;受害人因其名誉权和荣誉权受到严重损害也可请求精神赔偿。

  国家赔偿法中关于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公民的人身权与财产权致使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受损时,有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所谓消除影响,是指赔偿义务机关承担的在特定范围内消除因公民名誉权、荣誉权受侵害的不良影响,以恢复公民原有的名誉和荣誉。所谓恢复名誉,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在公民名誉权、荣誉权受损害的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荣誉,使之回复到侵害发生之前的状态。所谓赔礼道歉,是赔偿义务机关因损害了公民的名誉权和荣誉权,通过公开的方式,以使公众广泛知晓的途径,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请求受害人谅解。

  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对于公民名誉权、荣誉权受损的事实,只要公民被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法侵害了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就可以认定为其名誉权、荣誉权受损。例如,公民被错误逮捕,导致其邻居、同事等有所非议;公民开的商店错误遭到停业的处罚,这也会导致该公民在同行、客户中声誉受损,这也可认定为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遭到了损害。第二,本类国家赔偿的方式应在不良影响所达的范围内作出。例如,如果某公民被错误逮捕,其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了损害,导致在某县范围内造成了不良影响,则赔偿义务机关应在该县的范围内作出本类赔偿;如果该错误逮捕在所在省的范围内造成了对该公民的广泛的不良影响,则赔偿义务机关应在该省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三,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负责相关的费用,如登报费用等。

  (2)公民因生命健康权受侵害而发生伤亡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公民因生命健康权受侵害而受伤或造成残疾的,应当认定其精神受到损害,赔偿义务机关或法院可根据受害人受伤以及残疾的程度,参照国家有关鉴定标准,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与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给予受害人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公民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生命健康权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的精神会遭受严重的损害,赔偿义务机关或法院应当给予受害人的近亲属以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具体数额可参照当地的经济水平,侵害的手段、场合与行为方式等因素作出。

  (3)受害人虽身体未受严重伤害,但其心理精神严重受损,出现了精神病、间歇性精神病或者抑郁症、失眠症等严重的精神障碍、精神疾病的症状。对于这种情形,只要有医疗诊断等有关证据证明受害人心理精神状况受到严重影响和伤害的,除了有关机关需要支付相应的治疗费用外,需要对受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有关机关可参考上述因素确定。

  第三十六条【财产权的国家赔偿标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注释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变卖是指将特定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的买卖方式。赔偿义务机关违法对财产予以没收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后,如果对财产进行了拍卖、变卖,原物已经不存在或者他人获得了所有权,返还财产已经不可能,只能采取给付赔偿金的方式。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是指企业、商店等停产停业期间用于维持其基本运转、运营的开支,包括水电费、房屋场地租金、仓储保管费、设备保养维护费、职工基本工资等。

  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是指因不法侵害而致财产遭受的直接减少或消灭,主要是指既得利益的损失或现有财产的减少,不包括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直接损失包括下列情形:(1)保全、执行过程中造成财物灭失、毁损、霉变、腐烂等损坏的;(2)违法使用保全、执行的财物造成损坏的;(3)保全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执行上述款项的,贷款本金及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4)保全、执行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5)法律规定的其他直接损失。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

  第三十七条【国家赔偿费用】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

  赔偿费用预算与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注释 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赔偿责任而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请求支付赔偿金的依据,包括: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也就是说,赔偿请求人请求支付赔偿金的依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财政部门对国家赔偿申请的审核为形式审核,为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减少赔偿费用支付中的审核环节,提高国家赔偿费用支付的效率,在确认国家赔偿申请所依据的国家赔偿决定或判决及申请人身份证明等材料真实、有效、齐全后,即应予以拨付。

  第五章 其 他 规 定

  第三十八条【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注释 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国家依法给予的国家赔偿。

  妨害诉讼的行为一般是指诉讼参加人或其他人故意实施的扰乱、危害正常的诉讼秩序,并在客观上妨害了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为了保护诉讼的顺利进行,对妨害诉讼的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教育和制裁的手段,是保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一项措施,包括: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等等。在对妨害诉讼的各种强制措施中,真正能够引起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只有罚款、拘留两种,而其他的强制措施一般不会造成对公民人身自由与财产权的损害,所以也就不会引起国家赔偿责任的问题。

  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具体范围包括:(1)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实施妨害诉讼的人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措施的;(2)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实施司法拘留的;(3)对同一妨害诉讼行为重复采取罚款、司法拘留措施的;(4)超过法律规定金额实施罚款的;(5)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全措施主要包括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两种,其中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对证据资料采取收存等方法,以保持其证明作用的措施;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判决前,对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得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必要时依职权而采取的限制当事人对其财物进行处分的强制性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等。

  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行为包括:(1)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2)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3)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4)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5)变卖财产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6)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执行,是指法院执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根据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的规定,在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实现法律所保护的权利的行为。强制执行措施主要有: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存款;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退出占用的土地等。

  作为人民法院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有: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承认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决书;公证机关公证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仲裁机关所作出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裁决书;行政机关作出的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人民法院因错误执行上述法律文书,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害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包括下列几种:(1)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2)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3)违法执行案外人的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4)明显超过申请的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5)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6)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经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7)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诉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9条

  第三十九条【国家赔偿请求时效】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注释 赔偿请求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一般来说包括三个方面:职权行为,损害,职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赔偿请求人全部知道这三方面内容之时。赔偿请求人只知道职权行为,不知道损害的程度和因果关系,还不能说赔偿请求人已经知道,因此不能开始计算时效期间。例如,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

  本条第2款规定了时效期间起算点因障碍而延后。障碍包括不可抗力、非法拘禁、因伤住院、行政拘留、羁押等情形。本条规定不计算在内的障碍限于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包括行政赔偿范围与刑事赔偿范围中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一是行政赔偿范围中的限制人身自由。包括行政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如留置盘问、劳动教养、收容教养、强制医疗、强制隔离戒毒等),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二是刑事赔偿范围中的限制人身自由。包括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羁押,罪犯在监狱、看守所服刑期间被关押。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由于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60日,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3个月,均比赔偿请求时效期限短;而且赔偿请求人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后,也不可能再单独提出赔偿请求,因此本条规定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

  第四十条【对等原则】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不得收费和征税】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第四十二条【施行时间】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注释 本法施行日期是1995年1月1日,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规定:“本决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所以,本法未修改的条文从1995年1月1日起产生法律效力,经过修改的条文生效时间则为2010年12月1日。

  本法不溯及既往,即在本法修改决定施行日期(即2010年12月1日)之前发生的国家赔偿问题,仍然按照原来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处理。修改决定施行(即2010年12月1日)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法规定的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需要国家赔偿的,适用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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