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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典 (注释法典)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理解与适用

  消防法是保障社会消防安全,加强消防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是维护消防安全管理秩序的有力的法律武器。国家一直重视消防工作和消防法制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于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对其作了全面修订,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消防法主要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责任以及消防执法监督等方面进行了修改完善,主要内容包括:

  1.坚持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同时明确规定了“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积极参与”的消防工作原则。从以下四个方面规定了消防责任主体的义务和责任:(1)进一步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在火灾预防、灭火救援等方面的职责。(2)进一步明确了政府有关部门、团体在消防安全教育、消防安全检查等方面的职责。(3)赋予公安派出所消防管理职责。(4)进一步强化了社会组织在保障消防安全方面的具体义务。

  2.按照政府职能转变和市场经济条件下消防工作的新特点,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进行了改革,包括改革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制度,明确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制度;规定了消防产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和技术鉴定制度,建立了部门执法合作机制;加强了公安机关消防监督检查制度,明确了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的职责等。

  3.规定鼓励和引导相关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4.进一步加强消防队伍的应急救援职能,加强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的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及必要的保障措施。

  5.加强和完善消防安全法律责任,增加了应予行政处罚的违反消防法的行为;取消了一些消防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的前置条件;调整了消防行政处罚的种类;具体规定了消防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明确了消防行政处罚的主体等。

  此外,公安部及其他有关部门修订、颁布了一系列部门规章,主要包括:《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

  总之,消防法的修订实施和一系列配套规章出台,体现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对于推动消防事业的进一步发展,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必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消防工作的方针、原则】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注释 1.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是我国消防工作的方针,贯穿于整个消防法中。

  2.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是消防工作的原则。消防工作是一项重要的社会公共安全事业,既有较强的法规性、政策性,也因为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利益,而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和群众性,因此,加强消防工作需要综合发挥各方面的作用:政府作为社会公共安全事业的管理者,应当担负领导责任;专门机关作为法律和政策的执行者,应当依法监督管理消防事务;社会各界也应当有组织地积极参与消防。具体而言:

  (1)政府统一领导,就是政府应当从总体上指挥、部署、规划、支持和协调全国或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2)部门依法监管,就是政府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切实加大执法力度,依法加强监管,包括公安机关依法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其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消防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3)单位全面负责,是指各单位要全面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自我管理、自我检查、自我整改机制,做好各项消防工作,确保本单位消防安全。

  (4)公民积极参与,这一原则要求充分发挥专门消防机构的主导作用,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监督管理消防工作的同时,在防火和火灾扑救中注意广泛发动群众、组织群众、依靠群众,切实发挥群众的智慧和力量。

  3.消防安全责任制。消防安全责任制是要求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消防安全工作中,依照法律规定,各负其责的责任制度,将消防责任落实到具体环节和个人,切实做到“谁主管,谁负责;谁在岗,谁负责”。

  4.社会化消防网络。消防工作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政府”、“部门”、“单位”、“公民”都是消防工作的主体,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共同构筑消防安全工作格局,任何一方都非常重要,不可偏废。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消防工作监督管理体制】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释 1.一般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体制

  (1)公安部在国务院领导下对全国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进行规划、部署、监督检查;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公安机关内部的消防机构是消防工作的具体实施机构。

  2.对特殊领域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

  对于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各自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其中,对于军事设施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由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但并不是指其参与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

  3.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也依据本条的规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链接《森林法》第20-21条;《森林防火条例》第1-2条,第6-10条,第12条;《草原法》第41条、第53条;《草原防火条例》第1-2条。

  第五条【单位、个人的消防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消防宣传教育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注释 消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公共安全事业,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和群众性,本法第2条确立了“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消防工作原则。要建立消防工作社会化网络,就需要社会公众充分认识到消防工作的重要性,因此,应当根据防消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把消防宣传教育作为预防工作的前提性工作,形成在政府主导下、紧紧依靠社会各部门、各行业以及全体公民的积极参与与支持,全方位宣传和学习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格局。

  第七条【鼓励支持消防事业,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消防规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注释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消防规划是城乡规划的重要内容之一,主要包括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通道、消防装备等方面的内容。公共消防设施,应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2.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设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3.本法第55条规定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后的报告义务,以及接到报告后的人民政府应进行的处理措施。

  链接《消防法》第55条;《城乡规划法》第2-4条、第7条、第17-18条、第28条、第35条、第58条、第60条。

  第九条【消防设计施工的要求】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消防设计文件备案与抽查】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注释[备案]

  (1)备案主体是建设单位,即建设工程的所有者;(2)备案的主管机关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3)备案对象是消防设计文件;(4)备案时间是建设单位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这里所规定的备案不属于行政许可,不影响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后的开工。但是,本法第58条规定了未依法备案的相关法律后果。

  [抽查]

  对于建设单位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应当注意,备案与抽查本身并不影响建设工程的施工,但如果经抽查发现消防设计文件不合格的,依本法第12条规定,该建设工程应当停止施工。根据本法第14条规定,备案与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适用范围]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既包括建设工程的整体部分,也包括建设工程的局部;既包括新建的建设工程,也包括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的建设工程项目,不能做狭义理解。但不包括:

  (1)本法第11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即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这些工程适用消防设计事前审核制度,而不是事后的备案与抽查。

  (2)有些建设工程根据相关规定并不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如一些小型房屋建筑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等。

  链接《消防法》第11-12条、第58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2-4条、第7条、第19条。

  第十一条【消防设计审核】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注释 1.修订前的消防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统一实行审核制度,修订后的消防法对此进行了改革,即将消防设计需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事先审核的建设工程范围调整为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再对消防设计进行事先审核,而是实行备案与事后的抽查制度。

  2.“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根据本法第73条规定,是指大型的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大型的医院门诊楼、病房楼,大型的学校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大型养老院,大型福利院,大型托儿所、幼儿园,大型的公共图书馆阅览室,大型的公共展览馆、博物馆展示厅,大型的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以及大型的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3.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若有失职、渎职行为的,按照本法第71、72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链接《消防法》第10-11条,第71-73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2-8条、第13-14条。

  第十二条【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消防设计不合格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注释 1.实行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制度的适用范围:并不适用于所有的建设工程,而是适用于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有些建设工程根据相关规定并不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如一些小型房屋建筑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等。

  2.适用前提:建设工程竣工,即建设工程已按照设计要求完成全部施工任务,由建筑施工企业交付给建设单位准备投入使用的。竣工后,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区分不同对象,分别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3.消防验收制度

  (1)只有本法第11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即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才由公安消防机构实行消防验收制度。也就是说,这些工程既实行消防设计事先审核制度,又实行消防验收制度。

  (2)除第11条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是在建设单位验收后,再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抽查。这里所说的“验收”并不是指消防验收,而是指建筑法所规定的竣工验收,并非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的验收。

  4.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法律后果:禁止投入使用。消防验收属于一种行政许可,根据本法和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并且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才可以投入使用。经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修复或者返工,消除火灾隐患,而不能擅自将建设工程投入使用。

  链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第49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24-26条。

  案例 王某等与某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公安消防行政管理行政争议纠纷上诉案(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海南行终字第49号)

  案件适用要点:本案中,第三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验收就擅自投入使用,后经举报,公安消防机构立案调查认定其行为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在第三人改正后,该公安消防机构对该建设工程的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室外消火栓系统进行了竣工消防验收,认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在消防方面具备使用条件。并经复查,确认消防验收合格。

  第十四条【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链接《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注释 1.申请条件。(1)申请时间: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2)申请主体: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3)向谁申请: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2.检查时间。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有关规定对该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3.检查后,对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发给同意该场所投入使用、营业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可以据此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使用、营业手续;对于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发给不同意该场所投入使用、营业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对于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众聚集场所,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链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16条

  第十六条【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注释 1.消防安全责任制。消防安全责任制要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建立起一套由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部门负责人、职工共同参与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进行消防安全自我管理、自我检查、自我整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只有消防安全的各项制度健全、职责清楚、目标明确、管理严格、责任落实,才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确保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2.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具体包括三层含义:

  (1)消防设施、器材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配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进行配置。其中,根据本法第73条规定,“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消防器材”是指灭火器、防烟面罩、缓降器、救生器材以及其他灭火工具等。

  (2)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根据《消防安全标志》的规定,可分为火灾报警和手动控制装置的标志、火灾时疏散途径的标志、灭火设备的标志、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地方或物质的标志、方向辅助标志、文字辅助标志等。

  (3)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各单位除自己对消防设施、器材、安全标志进行定期检验、维修外,还可以委托获得资质的专业维修企业进行检验、维修。

  3.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测,发现问题及时进行维修或更换,并且将检测的有关情况完整准确地记录下来,存档备查。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测,可以委托依法获得相应资质、资格的消防设施检测服务机构和执行人员进行。

  4.单位要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链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4-6条、第18条、第21条、第26-29条

  第十七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注释 1.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消防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2.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1)本法第16条的规定的一般单位的6项消防安全职责;

  (2)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

  (3)首先,建立消防档案,并根据情况及时更新,对消防档案实行统一保管和备查。其次,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即本单位人员集中、物资集中、容易发生火灾或者发生火灾影响全局的部位和场所,并设置防火标志,严格管理,根据重点部位的重要程度和火灾危险性采取人防、物防、技术防范的手段,做到定点、定人、定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4)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5)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链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7条、第13条、第19条、第25条、第36条、第38-43条

  第十八条【共用建筑物的消防安全责任】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设置要求】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注释 1.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情形:生产、储存、经营的对象是易燃易爆危险品。此种情形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还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2.可以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情形:除易燃易爆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但是在此种情形下,也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也就是说,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一些危险的场所,如果依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不能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也必须按照相应规定执行。

  链接《安全生产法》第34条

  第二十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注释 大型群众性活动规模大、参加人员多、危险系数高、安全问题突出,一旦发生火灾,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将带来较为严重的损害。因此,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应当做到:

  1.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必须在举行活动前,根据所举办活动的性质、活动范围的大小以及活动场地等具体情况确定各项消防安全措施,并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2.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灭火预案”主要针对活动区域的具体情况,根据火灾危险性、现场环境、人员装备,在火灾发生前指定的灭火行动方案、计划。“应急疏散预案”是指在紧急情况下为保证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的人员安全撤离而事先制定的计划、方案。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单位必须将应急疏散预案中的疏散任务落实到具体人,并确定如何带领在场人员迅速脱离火灾现场,分几路疏散,疏散路线,疏散的指挥者等。

  3.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对其承办活动的消防安全负责,其主要负责人为消防安全负责人。

  4.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即由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根据需要确定的,组织实施和具体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负责人。

  5.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备齐全、完好有效。

  6.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链接《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2条、第3条、第5-8条、第11-15条、第21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11条

  第二十一条【特殊场所和特种作业防火要求】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注释[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

  是指那些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具有引起火灾危险或者爆炸危险的特殊场所,如仓库、油罐区等极易引起火灾需要实施预防措施的场所。

  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特殊场所,法律除了明确禁止使用明火外,还明确了禁止吸烟。

  [例外规定]

  (1)必须是因施工等特殊情况的需要;

  (2)作业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经过批准,并事先办理审批手续;

  (3)作业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如安排专人在作业现场监护,疏散无关人员,配置有关消防器材等措施;

  (4)作业人员须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必须持证上岗的两类人员]

  (1)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这里所说的“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是指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物品的有关人员,如电工、油漆工等。

  (2)进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链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20条;《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第150-151条、第246条

  第二十二条【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设置的消防安全要求】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易燃易爆危险品和可燃物资仓库管理】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消防产品标准、强制性产品认证和技术鉴定制度】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注释 1.消防产品的质量的强制性标准。

  (1)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对于不合格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2)对于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后,方可生产、销售、适用。

  2.消防产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1)适用范围: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的消防产品目录上的消防产品;

  (2)认证机构: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认证;

  (3)认证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4)认证结果:只有经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链接《标准化法》第6条、第7条、第8条、第14条、第15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产品质量法》第12-14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

  第二十五条【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注释 有权对消防产品进行监督检查的监督机关: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而言:

  1.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文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本法第65条也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本法第65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3.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本法第4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法第五章又专门规定了监督检查一章,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检查职责作了规定。本条规定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职责,并在第65条中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处罚权限作了明确规定。

  链接《产品质量法》第8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56条、第57条、第65条

  第二十六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要求】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产品标准及其安装、使用的消防安全要求】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保护消防设施、器材,保障消防通道畅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条【加强农村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重要防火时期的消防工作】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基层组织的群众性消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注释[群众性消防工作]

  (1)由谁来开展: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2)由谁来指导、支持和帮助: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3)具体内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注释[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1)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所谓责任保险,又称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其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

  (2)国家鼓励、引导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企业范围,主要是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

  第三十四条【对消防安全技术服务的规范】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消防组织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政府建立消防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注释 1.对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消防队的要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这主要是考虑到县级以上地方,无论是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还是经济负担能力出发,都有必要、有条件设立专门的消防队伍。但是由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我国目前仍然有相当数量县级地方,公安消防力量尚不能覆盖。因此,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抓紧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2.对于乡镇人民政府建立消防队的要求: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志愿消防队针对的是在一些经济欠发达的乡镇,短期内建立专职消防队确实存在一定困难的,应当因地制宜,建立多种形式的志愿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虽然在人员、装备等方面与专业消防队存在一定差距,但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支持和指导下,通过有针对性的训练,在本乡镇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工作中也能起到重要作用。

  第三十七条【应急救援职责】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消防队的能力建设】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单位建立专职消防队】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注释[单位专职消防队]

  单位专职消防队主要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但是其除了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任务外,还有义务对发生火灾单位的邻近单位给予支援。

  本条明确列举了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单位:

  (1)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其中主要港口是指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较大、对经济发展影响较广的港口。主要港口的名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2)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易燃易爆危险品主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等。

  (3)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主要是指储存粮食、棉花、石油、煤炭、药品等具有可燃性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4)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主要是指纺织、造纸、烟草、集贸市场等生产、经营、储存易燃物品,人员聚集,火灾危害较大的企业单位。

  (5)距离公安消防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其中此处的“古建筑群”是指某一地域比较集中的若干古建筑物,而不是指某一单一的古建筑物。

  (6)同时需要注意,这些单位专职消防队除了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任务外,还有义务对发生火灾单位的邻近单位给予支援。

  第四十条【专职消防队的验收及队员福利待遇】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群众性消防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注释[群众性消防组织]

  群众性消防组织,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火灾自防自救的需要建立的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民间消防组织。

  链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23条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关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火灾应急预案、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四十四条【火灾报警;现场疏散、扑救;消防队接警出动】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注释 1.对于发现火灾的任何人,应当立即报警。这于本法第5条中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报告火警的义务相呼应。其中,“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是指为报警人提供报警所需要的通讯、交通或者其他便利,不得收取费用或者索要报酬。“不得阻拦报警”。是指对报警人的报警行为,不能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止,设置障碍。“谎报火警”。是指故意向有关部门报告虚构事实的火灾。对于谎报火警或者阻拦火灾报警的,按本法第62、64条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2.对于人员密集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在发生火灾后应担负起疏散群众的义务,不应当在火灾发生时临阵脱逃。

  3.发生火灾时,火灾发生单位除应当立即报警意外,还必须立即组织本单位或者其他人员根据其指定的应急预案迅速开展火灾扑救和自救工作。“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是指与发生火灾单位毗邻的单位,在发现火灾后,应当对发生火灾单位进行灭火给予必要的人力、物力等各方面的支援。

  4.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根据《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的规定,公安消防中队执勤人员听到出动信号,必须按照规定着装登车,首车驶离车库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分钟。中队值班首长应当检查登车情况,并随首车出动。公安消防部队执行灭火与应急救援任务,应当坚持“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指导思想,按照“第一时间调集足够警力和有效装备,第一时间到场展开,第一时间实施救人,第一时间进行排烟降毒,第一时间控制灾情发展,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和危害”的要求,组织实施灭火与应急救援行动。

  链接《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第44-50条、第76-77条

  第四十五条【组织火灾现场扑救及火灾现场总指挥的权限】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注释[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救人第一”的基本原则,这不仅符合法律的一般原则,也是国际惯例的通常做法。

  链接《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第4条、第51-68条、第81-90条

  第四十六条【重大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实行统一领导】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四十七条【消防交通优先】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赶赴火灾现场或者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消防装备、物资,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

  注释[执行任务时优先通行]

  具体包括:

  (1)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但需注意,在给予交通优先的规定的同时,也必须遵守其限制性规定,即“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

  (2)其他车辆行人要让行,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这一规定也是为了节省赶赴救灾现场的时间;

  (3)交通管理指挥人员也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的迅速通行,以确保其不因交通堵塞等因素而影响到赶赴抢险救援现场执行救灾任务。

  第四十八条【消防设施、器材严禁挪作他用】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扑救火灾、应急救援免收费用】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注释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日常开支和设施配置由国家财政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本单位的专项经费提供保障。他们在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取任何费用。在扑救外单位火灾中所损耗的相关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医疗抚恤】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注释 1.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1)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需要依法封闭火灾现场时,要对火灾现场的封闭范围的划分做到严谨、准确、适当,避免不适当地扩大火灾现场的封闭范围,影响群众的交通和日常生活秩序。

  (2)在调查火灾原因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依照火灾事故调查规定采取必要和相应的手段及措施;在调查火灾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发生火灾的原因、主要责任方、由火灾损失引起的赔偿问题、是否需要追究有关责任方的刑事责任等问题做出认真调查核实。

  2.公安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寻求救济。

  案例 某公安分局消防支队与夏某等消防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武行终字第125号)

  案件适用要点:案例中,由于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漏列主体、程序错误,对火灾事故负直接领导责任定责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判定撤销其做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审维持原判。

  链接《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注释[消防工作责任制]

  1.明确落实主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这是对原消防法的补充,改变了原消防工作仅仅停留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孤军奋战的局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方面率先垂范,同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3.需要特别重视的是,修订后的消防法专门新增了“监督检查”这一章,着力规范和约束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特别是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权力的行使,强化了对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注释 消防工作是一项重要的社会公共安全事业,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因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有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这既是公安消防机构的权力,也是其不可推卸的职责。

  链接《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9-14条、第30-34条、第36条

  案例 冯某诉某市公安消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宁行终字第84号)

  案件适用要点:本案中,第三人的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即投入使用,违反了消防法律规定。市公安消防局接到举报后对该建设工程进行调查,并发出消防验收不合格通知,责令其限期整改;此后又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然而第三人虽然交纳了罚款,但并未完全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消防隐患依然存在。市公安消防局并未有效监督第三人实施消防整改措施,属于监督不力,应当继续履行其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五十四条【消除火灾隐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注释 1.火灾隐患。是指明显存在的或者潜在的可能引起火灾的各种成因和情况,包括人为的和物质的成因。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3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1)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2)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3)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4)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5)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6)其他可能增加火灾实质危险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重大火灾隐患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认定。

  2.公安消防机构在发现火灾隐患后的处理办法:(1)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

  (2)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①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②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③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④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⑤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但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不受查封期限的限制。

  链接《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38条

  第五十五条【重大消防隐患的发现及处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的执法原则】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注释[公安消防执法原则]

  (1)要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2)要做到公正、严格、文明;

  (3)不得以权谋私:一是不得收取费用或谋取利益;二是应给予用户自由选择消防产品、销售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权利,对此公安消防机构以及人员不得指定或变相指定。否则将依据本法第71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链接《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35-37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27-37条

  第五十七条【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社会和公民监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注释 1.社会监督。主要是指人民群众及社会上其他单位、团体或组织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法活动的监督,包括通过社会舆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提出批评、建议,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申诉、控告、检举等,这也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

  2.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人员的检举、控告。

  (1)检举、控告的主体:单位和个人,无论其本人的利益有没有直接受到侵害;

  (2)检举、控告的形式:既可以是口头形式提出,也可以是书面形式提出;

  (3)检举、控告的内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4)结果: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对不符合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要求的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对不按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条【对违背消防安全职责行为的处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对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场所设置不符合规定的处罚】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注释 本条规定了对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和其他物品的场所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取消了修订前的消防法中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这一环节,而是对该种行为直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

  链接《安全生产法》第88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9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80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7条

  第六十二条【对涉及消防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谎报火警的;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五)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注释 对本条所列的五种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时,既要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处罚,也要遵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罚。

  链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第30条、第50条

  第六十三条【对违反危险场所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注释 本条规定了两种违反特定危险场所消防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对这两种行为所规定的相应处罚。其中,“情节严重”是指行为造成的火灾危险较大,经劝阻仍不改正等,由执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掌握。相比修订前的消防法,本条不仅明确了罚款数额,适当减轻了拘留处罚,还划分了两个档次,便于执法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程度做出不同处罚。

  链接《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27-30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20条;《铁路消防管理办法》;《运输船舶消防管理规定》第16条

  第六十四条【对过失引起火灾、阻拦报火警等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注释 1.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主要是指单位负责施工、生产、作业的管理人员或者指挥生产、作业的人员,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消防安全规定,却仍然指示或者强迫命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作业,致使作业场所的消防安全处于危险之中的行为。

  2.过失引起火灾的。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火灾的行为。

  3.阻拦报警。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故意阻碍、阻止、拦挡他人报火警的行为。

  4.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是指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破坏火灾现场的秩序,扰乱消防组织和群众迅速、及时组织力量扑灭火灾的行为;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行为,是指有关人员对于火灾现场指挥员根据本法第45条规定决定的事项,抗拒执行他的指挥,影响迅速、及时扑灭火灾的行为。

  5.破坏火灾现场,是指采取破坏手段使人看不出火灾现场的真实情况,如移动现场物品,破坏现场痕迹等;伪造火灾现场,是指将火灾现场伪装成另一种情况给人以假象,甚至制造本不存在的假火灾现场等。

  6.本条规定的“拆封”,是指拆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设置的封条等查封标记;“使用”是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禁止使用的场所、部位重新投入使用。

  7.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本条规定明确的这些行为依照本法予以行政处罚的前提是“尚不构成犯罪的”,一旦这些行为情节严重到一定程度,就可能构成刑法上的犯罪。

  链接《刑法》第115条、第134条

  第六十五条【对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行为的处理】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六十六条【对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等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处罚】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法律责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六十八条【人员密集场所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九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失职的法律责任】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七十条【对违反消防法行为的处罚程序】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注释 1.对违法消防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1)对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即,本法第六章中所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改正、责令停止施工、责令停止使用、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等,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公安机关的其他机构不能作出。

  (2)行政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2.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时,必须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规定:(1)传唤由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2)一般应使用书面传唤;(3)对在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口头传唤,口头传唤与书面传唤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4)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口头传唤和书面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3.对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

  (1)整改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检查合格,才能恢复;

  (2)逾期不执行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3)对经济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责令停产停业处罚:①应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请;②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依法决定;③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链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9条、第82-84条、第92-94条

  第七十一条【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违反消防法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专门用语的含义】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二)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第七十四条【生效日期】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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