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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典 (注释法典)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9号公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理解与适用

  禁毒工作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兴衰存亡,历来受到国家的高度重视。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和进行毒品管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如1990年12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关于禁毒的决定》和1997年3月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增加的惩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专门章节、1995年1月和2005年8月国务院先后颁布实施的《强制戒毒办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加强禁毒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毒品问题全球化趋势加剧,我国的禁毒工作形势仍然比较严峻,境外毒品渗透严重,国内涉毒违法犯罪活动屡禁不止,登记在册的吸毒人数不断增加,因吸毒感染艾滋病病毒及其他严重传染性疾病、诱发治安和刑事案件的问题不断发生。为了适应当前禁毒工作实际需要,进一步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禁毒法律。在总结多年来禁毒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这是一部综合规范禁毒工作的重要法律,共7章71条,对禁毒工作的方针体制、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措施、戒毒措施、禁毒国际合作等作了全面规定。在理解和适用禁毒法时应当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关于禁毒工作的方针、体制

  禁毒工作涉及面广,社会性强,是一项系统工程,既需要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领导和执法,又需要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为了开创全民禁毒战争的新局面,禁毒法规定,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并规定了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以及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为了加强对禁毒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禁毒法规定,国家设立禁毒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这样规定,既有利于加强国家对禁毒工作的统一领导,又有利于发挥有关部门的积极性,充分调动全社会的资源,进一步做好禁毒工作。

  (二)关于禁毒宣传教育

  毒品易沾难戒,动员全社会加强对毒品危害性的宣传教育,严格落实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发生,防止公民特别是青少年沾染毒品,具有重要意义。禁毒法规定,国家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开展公益性的禁毒宣传活动。禁毒法还具体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组织面向社会以及对本单位人员加强禁毒宣传教育的义务,学校对学生,父母和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禁毒教育义务作出了规定。

  (三)关于毒品管制措施

  禁毒法在对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制的规定以及多年来实践经验进行总结的基础上,对毒品管制做了全面规定。禁毒法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为了及时发现毒品违法犯罪,加大打击的力度,禁毒法还对公安机关可以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应当依法收缴及处理毒品及毒品违法犯罪涉及的财产,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可疑毒品犯罪资金监测,以及建立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系统等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对有关部门加强毒品管制执法力度,提高预防和打击毒品违法犯罪的能力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关于戒毒措施

  禁毒法实施之前,根据禁毒方面的有关法律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一律实行强制戒毒;经强制戒毒后又复吸的,决定劳动教养,在劳动教养中进行戒毒。这种与社会隔离的戒毒方法虽然能够在一定期限内有效地阻止吸毒成瘾人员接触毒品,在短期内消除生理依赖,但不利于戒毒人员巩固戒毒效果,顺利回归社会,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为了加强对戒毒人员的管理和帮教,提高戒毒的成效,禁毒法针对吸毒成瘾的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了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国家鼓励吸毒人员自愿到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与吸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对于有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等情形的吸毒成瘾人员,由公安机关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禁毒法对强制隔离戒毒的适用条件、决定程序、期限、场所管理、执业医师配备等重要问题作了规定。同时,考虑到这项改革还需要进一步总结实践经验,确定具体方案,有步骤地推行,禁毒法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此外,禁毒法还对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的社区康复、戒毒康复场所的建设、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等作出了规定。

  (五)关于禁毒国际合作

  为了加强禁毒国际合作,根据多年禁毒国际合作的实践,禁毒法对禁毒国际合作的原则、内容和工作机制,以及支持有关国家实施禁毒替代种植、发展替代产业,分享在境外与有关国家和地区合作查获的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和财物等问题作了规定。禁毒法规定,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开展禁毒国际合作。国家禁毒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组织开展禁毒国际合作,履行国际禁毒公约义务。涉及追究毒品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注释 禁毒工作的主要内容就是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对做好禁毒工作而言,预防和惩治这两个方面是相互促进不可或缺的统一体。毒品危害的特性决定了禁毒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通过卓有成效的预防工作,遏制毒品来源、毒品危害和新吸毒人员的滋生,使毒品的蔓延势头得以控制。另一方面,依法严厉惩治制贩毒等严重毒品犯罪活动,是整个禁毒工作的重要依托和保障。同时,依法对吸毒人员予以必要的治疗、教育,做好其戒毒康复工作,也是禁毒工作取得成效的重要基础性工作。除本法之外,在惩治毒品违法犯罪方面,现行有效的法律主要是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在毒品管制方面,现行有效的主要法律有药品管理法,行政法规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规章有公安部制定的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管理规定的通知等;在戒毒方面,主要行政法规有戒毒条例,规章有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司法部制定的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等。此外,很多省和一些较大市的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还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地方禁毒工作的实际情况,制订了相当数量的关于禁毒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在禁毒国际合作方面,我国签署和加入了一系列关于禁毒的国际公约,如《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等。

  链接《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药品管理法》;《戒毒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注释 麻醉药品,一般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成瘾癖的药品,一般包括阿片类、大麻类、可卡因类等天然来源、半合成或合成的一些具有依赖性潜力的药用原植物、药品和物质。

  精神药品,一般是指致幻剂、兴奋剂、镇静催眠剂等一些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和物质。

  法律意义上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其中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联合公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07年版),麻醉药品有123种,其中有我们比较熟悉的海洛因、吗啡、鸦片、大麻、可卡因、美沙酮、二氢埃托啡、度冷丁(杜冷丁,学名哌替啶)等。第一类精神药品有53种,如去氧麻黄碱、司可巴比妥、三唑仑等;第二类精神药品有79种,包括咖啡因、安钠咖等。

  链接《刑法》第357条;《药品管理法》第35条;《执业医师法》第25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3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公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07年版)的通知》

  第三条【禁毒社会责任】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注释 国家机关,不仅指负有禁毒专门职责的各个国家机关,还包括其他各个有关国家机关。根据本条规定,国家机关要正确处理好自己的日常工作与所分担的禁毒工作的关系,切实履行好各自的与禁毒有关的职责。

  链接《禁毒法》第2章-第4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职责的通知》

  第四条【禁毒工作方针和工作机制】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注释 坚持预防为主,首先需要切实重视禁毒宣传教育工作,要扎扎实实开展工作,做到形式多样、内容丰富、通俗易懂、注重实效。很多沾染毒品的吸毒者是出于对毒品危害的无知,因此,必须通过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工作的力度,提高人民群众识毒、拒毒、防毒的能力,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参与禁毒斗争的热情。在全社会倡导积极、健康的生活态度和生活方式,形成全民抵制毒品、参与禁毒的社会氛围,最大限度地减少毒品需求和危害,不断降低新吸毒人员滋生。

  坚持综合治理,坚持“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四禁并举。毒品问题的发生、发展有一个非常复杂的成因,各种因素错综交织。综合治理,首先就是要加强对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要严格按照刑法等有关法律,对贩毒集团、走私毒品等犯罪活动予以惩处,决不手软。其次,禁毒工作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完善缉毒执法协作机制,在国家禁毒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协调高效地开展禁毒工作。同时,在禁毒工作中要自始至终贯彻群众路线的方针,充分依靠和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调动各方面积极因素。禁种、禁制、禁贩,是从源头上加强对毒品的管制,从而有效遏制毒品的泛滥;而禁吸则是致力于减轻毒品危害,减少新增吸毒人口,压缩毒品消费市场。两个方面相互促进、缺一不可。只有坚持四禁并举,禁毒工作才能取得实效。

  链接《禁毒法》第5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职责的通知》

  第五条【禁毒委员会的设立、职责】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的禁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注释 组织,是指国家禁毒委员会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负责筹划、领导和部署相关的禁毒专项工作、行动等事项。

  协调,是指国家禁毒委员会依法对涉及多个部门的与禁毒有关的事项,进行统筹、协商和安排,理顺机制,解决矛盾,保证国家机关之间各负其责,相互协作。

  指导,是指国家禁毒委员会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或者各相关部门的要求,对禁毒工作相关事项提出指导性意见,以促进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禁毒职责。

  链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职责的通知》

  第六条【禁毒工作保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注释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对未来规划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主要方面所作的统筹部署和安排,是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是国家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也是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重要依据。

  链接《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第1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职责的通知》;《戒毒条例》第3条

  第七条【鼓励禁毒社会捐赠】国家鼓励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注释 捐赠,是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自愿和无偿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更不能借禁毒捐赠之名敛财。

  第八条【鼓励禁毒科学技术研究】国家鼓励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

  注释 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是指国家鼓励和提倡社会各方面,包括有关科研单位、技术部门和个人利用科学的方法,对禁毒工作开展全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寻找各种行之有效的科学的禁毒方法。

  第九条【鼓励举报毒品违法犯罪】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注释 举报有功人员,主要是指通过其对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举报,对发现及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侦破毒品犯罪案件给予了重要帮助的人员。

  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主要是指负有禁毒工作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战斗在一线的公安、边防、海关等缉毒干警等,也包括积极协助司法机关破获毒品违法犯罪案件或者在抓获毒品违法犯罪分子过程中表现突出、英勇献身的其他单位和公民。

  给予表彰和奖励,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禁毒工作中的有功人员、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各种形式的表彰和奖励。“表彰”可以通过新闻媒体进行表彰宣传,或通过召开通报表彰大会、颁发荣誉证书等对有功人员进行表彰。“奖励”则包括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链接《刑事诉讼法》第61条

  第十条【鼓励禁毒志愿工作】国家鼓励志愿人员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人员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注释 志愿人员,是指来自社会各个方面的,自愿参加有关禁毒的社会工作的人员,包括工人、农民、干部、学生、待业人员、离退休人员等来自社会各个方面的力量。

  参与禁毒宣传教育,主要是指志愿人员围绕毒品给社会、家庭和个人带来的危害,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重要性和每个公民要爱惜生命、远离毒品等内容所进行的宣传教育活动。

  参与戒毒社会工作,主要是指志愿人员协助司法机关和专门的戒毒机构,对本社区内的吸毒人员进行帮助戒毒的社会工作。

  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对志愿人员做好指导、培训工作的同时,根据需要还应当给他们提供有利开展工作的条件和场地,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尽量帮助他们协调和解决在进行禁毒宣传教育活动和进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和困难等。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国家禁毒宣传教育】国家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开展公益性的禁毒宣传活动。

  注释 各种形式,包括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宣传活动等进行禁毒宣传教育,鼓励创作更多的有关禁毒方面的影视、文学和艺术类作品等,在全社会进行全民的禁毒宣传教育。这种宣传教育不是一时的,也不局限于某个部门,而是整个国家所倡导、开展的宣传教育活动。力求达到使禁毒工作的重要性家喻户晓、人人皆知的效果。

  开展公益性的禁毒宣传活动,是指宣传者不以获取经济收入为目的所开展的禁毒宣传活动。

  [实践中开展公益性禁毒宣传活动的形式有哪些?]

  开展公益性禁毒宣传活动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比如有些文艺单位或者个人,将演出的所得无偿捐献给禁毒公益事业,或免费进行一些有针对性的禁毒宣传演出等,对于营造良好的社会禁毒氛围,都是很有意义的。作为公民个人也可以以多种形式参与禁毒宣传活动。比如自发组织起来,采取各种各样的形式在社区进行有关禁毒方面的宣传活动等。

  第十二条【各级政府和有关组织禁毒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注释 经常组织,就是要结合本地区的禁毒工作开展的情况,经常性地组织,而不是需要了才组织或者组织几次就大功告成了。应当清醒地认识到,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是一项细致入微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它当成一项长远的工作来抓。要想达到通过宣传教育使人人都牢固树立起抵制毒品意识的效果,仅凭一两次的宣传教育是远远不够的。

  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是指在进行禁毒宣传教育过程中,宣传教育的形式不能简单化,走过场,这样不能达到良好的效果。可以采取结合一些毒品违法犯罪的案例以现身说法的形式,或者制作一些有关禁毒的影视、文学和艺术类作品进行宣传教育,也可以采取展览、报告会的形式,让有关专家讲述有关毒品的预防知识,或者让受过毒品危害的人讲述其遭受毒品危害的亲身经历,或者开展禁毒工作的宣传月、宣传周等发放有关禁毒方面的宣传手册或其他宣传品等等,形式是可以多种多样的。但有一点必须强调,禁毒宣传教育的内容,要重视有关毒品的基础性知识的教育。即什么是毒品,毒品对人体有哪些危害,对社会、家庭的危害是什么,国家为什么要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我们怎样抵制毒品的诱惑,如何科学使用麻醉药品等,只有让公民掌握了这些有关毒品的基本知识,我们的宣传教育才真正落到了实处。

  [实践中各级人民政府怎样结合本地区特点开展禁毒活动?]

  要想使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有针对性,能达到良好效果,各级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区禁毒工作的特点,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比如有的地区存在严重的种植毒品原植物现象,就应当在由司法机关查处和彻底铲除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的同时,除对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外,可以采取召开现场会的形式,对当地公民进行毒品危害的宣传教育和种植毒品原植物要负法律责任的法制宣传教育。这样可以收到非常好的效果。还有的地区是贩卖毒品的重灾区,表明可能这里存在众多的吸毒人员。当地政府可以在严厉打击贩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同时,针对这种情况,大力开展毒品对社会、家庭和人体的危害进行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抵制毒品的自觉性,尽量消除毒品消费市场,对已经沾有毒瘾的人员,做好他们的戒毒工作,切断他们的毒品来源,从而达到从根本上遏制本地区的贩毒违法犯罪活动的目的。

  [实践中,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怎样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开展禁毒工作?]

  在实践中,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开展禁毒工作,具体而言主要是:

  (1)工会是以单位为基本组织形式的,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会成员的工作特点,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工会的成员一般为成年人,家庭事业相对稳定。对于那些生活富裕的工会成员,应当教育他们如何抵制贪图享受,不受毒品的诱惑。特别是作为工会的领导者,要经常组织工会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在对每一个工会会员的个人和家庭情况掌握和了解的同时,特别要注意他们身边是否具有毒品侵害的可能性,及时发现才能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2)共青团是由先进青年组成的,其主要任务是要发挥青年先锋队的作用,带动广大青少年贯彻共产党的方针政策。由于青少年自身尚未成年,正确的世界观尚未形成,抵抗不良影响的能力薄弱,加之他们自身好奇、好强的特点,往往容易在违法分子的引诱下,沾上了毒瘾。尤其在目前生活娱乐形式比较丰富的情况下,歌厅、迪厅、经常是青少年出入的场所,而在这些场所里,吸毒的情况正在呈曼延发展之势,形势令人担忧。共青团组织正是要针对青少年自身的特点,经常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并组织一些有利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活动。特别是那些随父母外出打工的青少年、由于种种原因辍学的青少年,容易形成这方面管理的死角。共青团组织应当加强对他们的禁毒宣传教育工作。这不仅关系到青少年自身的身心发育问题,更重要的是关系到国家的未来和民族的前途问题。当然,仅靠共青团组织的自身力量远远不够,还要靠整个社会来加以关注和参与,对青少年进行禁毒教育工作。

  (3)妇联是代表妇女和维护妇女权益的团体。做好妇女的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也非常重要。从目前形势看,妇女吸毒和参与走私、贩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也相当严重。特别是许多违法犯罪分子,利用妇女进行人体藏毒的方法进行贩运毒品,或利用怀孕哺乳婴儿的妇女进行贩毒,也屡见不鲜。妇联在对妇女进行禁毒宣传教育时,应让她们知道,妇女吸毒,不仅会造成危害自身的身体健康的严重后果,而且还会直接危害下一代的身心发育。只有根据妇女本身的特点不断地对她们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加强她们自身抵制毒品的能力,才能使她们自觉地远离毒品,同时有利于防止其子女沾染上毒品。也使我们的下一代能不受毒品的侵害而健康地成长。

  第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禁毒宣传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注释 教育行政部门,是指从国家教育部到地方各级教育厅、局等主管教育行政工作的部门。

  学校,是指各类直接从事教育工作的院校,包括小学、中学和大学。

  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是指上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通过编写教学大纲或直接编写教科书内容等方式,将禁毒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安排教学课时,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在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时应当从哪些方面入手?]

  根据禁毒法的要求,负责编写教学教材的部门和院校,都应当将有关禁毒知识的内容编写进去,并由学校负责教学,用正式的教学课本和课时,对学生进行有关禁毒知识的教育。应当注意的是,编写禁毒教材的部门和院校应当结合不同年龄段学生的特点,有针对性的编写有关禁毒知识的教学教材,并注意从小学到中学,中学到高中以及高中到大学的衔接和连贯,这就要求在具体内容的编写上有一个统筹安排。从内容编写上要注意由浅入深,全面生动,尽量做到既让学生通过禁毒知识的学习掌握基本的有关禁毒的常识和法律法规规定,又能够随着在不同年龄段所受到的连续不断禁毒宣传教育,使他们在防范毒品侵袭的能力方面也一步步不断地提高。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从哪些方面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开展禁毒教育?]

  为了取得更好的禁毒宣传教育效果,结合禁毒斗争实践进行学习是必要的,这样就需要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条件给予协助和支持。比如,在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的时候,为了配合具体教学内容的进行,可以邀请战斗在禁毒工作第一线的公安干警,结合具体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真实案例来对学生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有时为了让学生加深对毒品危害的感性认识,可以组织学生参观戒毒所,通过亲眼目睹吸毒人员的状况,产生对毒品危害的深刻印象;特别是为了使学生掌握有关毒品方面的知识,还有必要让专家走进课堂进行专业的毒品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新闻媒体禁毒宣传教育】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注释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是指负责宣传媒体的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政府有关单位和直接进行传播信息的大众传媒,如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社、网站等。

  [实践中,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怎样具体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实践中,上述负责各种宣传媒体的单位,应当负起禁毒宣传教育的主要责任,并利用各自的特点和优势面向社会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1)新闻单位可以利用每日向人们播报的新闻报道,经常向公民宣传有关禁毒方面的最新形势和国际、国内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新闻内容,使公民对禁毒的国际、国内形势有所了解。

  (2)出版单位可以利用各种出版物,包括各种有关禁毒知识的出版物,以及禁毒故事的文学出版物等,向公民宣传各种有关禁毒知识和禁毒故事,使公民提高免遭毒品侵害的辨别能力。

  (3)广播、电影、电视等给公民直接以视听感受的媒体,可以利用生动的音响和画面,并通过编制有关禁毒宣传教育的语音文学作品、影片、电视剧等,向全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应当注意的是,这些单位对社会的禁毒宣传教育的内容,应当注重基本的禁毒知识的宣传教育,如有关毒品危害的基本常识方面的宣传教育,毒品对人体的危害方面的宣传教育,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对整个对社会以及家庭带来的严重危害后果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等。

  [实践中怎样体现禁毒宣传教育的针对性?]

  实践中,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利用各种形式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除了要坚持经常开展外,还要注意针对性。比如,配合国家的各阶段禁毒活动主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有些地方的宣传媒体,还可根据本地禁毒工作形势的需要以及本地禁毒工作的特点,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或者针对不同的人群和不同年龄的公民开展适合他们特点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禁毒宣传教育】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责本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注释 公共场所,主要是指人们经常聚集的场所,或者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大众的场所。

  旅店,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是指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场所。

  娱乐场所,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包括歌厅、舞厅、卡拉OK厅等以人际交谊为主的场所和电子游戏厅、台球厅等依靠游艺器械经营的场所。

  [实践中,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怎样有效开展禁毒预防宣传教育?]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根据本场所的特点、条件以及可能发生的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建立禁毒宣传教育的长效机制,因地制宜,在本场所通过发放禁毒宣传册和宣传单,张贴禁毒宣传画,设置禁毒警示标牌等形式,向广大人民群众介绍预防毒品知识,以及如何防范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等知识;还可以通过其他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禁毒预防宣传教育,不断扩大禁毒预防宣传教育的广度和深度,增强人们对毒品危害的认知能力和抵御毒品的能力,积极参与禁毒斗争。

  [实践中,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在落实防范措施时应当注意哪些方面?]

  为了阻止毒品的流入,危害社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有必要配合公安、文化、工商等部门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切断毒品的贩卖、运输通道,在落实防范措施时应当做到:一是制定相关的禁毒防范措施预案。公共场所的吸毒和贩卖、运输毒品的情况时有发生,其经营者、管理者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患于未然,坚决遏制其发展蔓延的势头,争取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一旦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能尽快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二是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三是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禁毒管理制度,增强从业人员自律意识,有效预防和减少毒品违法行为的发生。四是有条件的场所,可以在营业场所或主要通道安装必要的电视监控设备,或采用一些科技手段加强禁毒防范措施。

  链接《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2条、第5条、第12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2条、第13条-第15条

  第十六条【单位内部禁毒宣传教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链接《全民禁毒教育实施意见》

  第十七条【基层组织禁毒宣传教育】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注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进行禁毒宣传教育时可以从哪些方面入手?]

  在禁毒宣传教育过程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使城市居民和农村村民充分认识和了解这些内容:

  (1)毒品的种类和特征等相关知识,认清吸毒的后果和危害,提高对毒品的认知能力;

  (2)毒品泛滥的规律和传播条件,消除认识误区,增强对毒品的警惕性,掌握禁毒的科学知识和预防毒品侵害的方法,养成和保持积极、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对毒品的抵御能力;

  (3)禁毒斗争的历史和现状,认清毒品泛滥的各种恶果,提高思想道德素质,不断增强禁绝毒品、人人有责的社会责任感;

  (4)国家的禁毒立场、方针、政策和禁毒法律法规,做到知法守法,不吸毒、不贩毒、不种毒、不制毒,增强同涉毒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

  (5)我国的禁毒业绩,树立必胜信心,营造浓厚的禁毒人民战争氛围。

  链接《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3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6条;《国家禁毒委员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创建“无毒社区”、“无毒村”工作的通知》

  第十八条【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毒品危害教育】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注释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的监督和保护。承担这种监护职责的人即为监护人。监护人一般由公民担任,在特殊情况下也可由有关的组织担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可以从哪些方面入手?]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性教育,告之毒品与禁毒的有关知识。可以让未成年人通过阅读报纸和收听广播中有关毒品与禁毒方面的知识,观看电视、电影拍摄有关禁毒的专题片,带他们参观禁毒展览,参加禁毒公益活动,认识和了解毒品的严重危害性。

  (2)增强未成年人禁毒防毒意识,告之未成年人如何远离毒品。要从思想上真正认识毒品的危害,坚决反对毒品侵入,使贩毒分子和吸毒者不能接近他们;要告诫他们决不能以身试毒,千万不能有好奇心理,在吸毒问题上,面临的是生与死的选择,很可能由尝试堕入黑暗的深渊,最终断送了年轻的生命。让未成年人珍爱生命,拒绝毒品,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重要职责。

  (3)密切关注未成年人的成长,防止其吸毒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在吸毒人员中,由于无知、好奇、被他人引诱而吸毒的未成年人比例不小。未成年人正处于生理、心理发展时期,心理防线薄弱,好奇心强,判别是非能力差,不易抵制毒品的侵袭,加之对毒品的危害性和吸毒的违法性缺乏认识,最易受到毒品的侵袭。因此,当未成年人进入青春期后,毒品、酒和香烟对他们的诱惑力便会大大地增强,尤其是学校里有人在尝试这些危险的东西时更是如此。这个时候,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时常关注未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经常进行沟通,了解未成年人的心思、结交的朋友、空闲时的所作所为等,还应当加强与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的联系,以便掌握未成年人在校的情况,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发现未成年人有可能涉足毒品,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其认识到毒品的严重危害性,增强法制观念,帮助其纠正不良行为,防止走上毒品违法犯罪的道路。只有这样才能使教育更具有针对性,收到良好效果,这也是法律明确给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链接《民法通则》第11条-第12条、第16条-第19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第10条-第12条、第53条、第62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条、第6条、第10条、第17条、第35条、第49条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九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管制】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注释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是指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非法种植,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私自种植毒品原植物,或者没有按照批准的种植计划、限定数量进行种植。所谓“种植”,包括播种、施肥、灌溉、割取津液、收取种子等过程。

  走私,是指携带、运输、邮寄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非法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非法买卖,是指以金钱或者实物作价非法购买或者出售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行为。

  非法运输,是指使用邮寄或者其他交通工具非法从事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运送行为。

  非法携带、持有,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随身携带、私藏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行为。

  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是指没有经过烘烤、放射线照射等处理手段,还能继续繁殖、发芽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对于实施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行为,法律有哪些处罚规定?]

  对于实施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行为,法律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分为两档:

  (1)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非法种植罂粟不满500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2)根据刑法的规定,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①种植罂粟500株以上不满3000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②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③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3000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对于实施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行为,法律有哪些处罚规定?]

  对于实施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行为,法律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分为两档:

  (1)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或者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2)根据刑法规定,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链接《刑法》第351条、第352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1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7条至第9条、第66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办法(试行)》第9条、第14条;《公安部、卫生部关于严禁非法种植罂粟的通知》

  第二十条【麻醉药品提取、储存场所的警戒】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列为国家重点警戒目标。

  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或者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等警戒区域的,由警戒人员责令其立即离开;拒不离开的,强行带离现场。

  注释 提取加工场所,是指对成熟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进行采集、收成后,对采集、收成的原材料进行提炼、加工、制作成某种药品原料的专门场所。

  储存仓库,是指用于储存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药用原植物的专门场所。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专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办法(试行)规定,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专用仓库必须位于库区建筑群之内,不靠外墙,仓库采用无窗建筑形式,整体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具有抗撞击能力,入口采用钢制保险库门。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以及制剂应当在药品库中设立独立的专库存放。麻醉药品生产区、生产车间、仓库出入口以及仓库内部等关键部位应当安装摄像装置,监控生产的主要活动并记录,仓库还应当安装自动报警系统,并与公安部门报警系统联网。

  强行带离现场,是一种强制性措施,主要是采用抓扭等限制身体行动自由的方式,强制将行为人带离有关场所。这种强制性措施在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中均有规定,主要是针对危害公共安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冲击国家机关或者其他重要单位、场所等情况,在阻止无效的情况下所采取的。警戒人员依法实施“强行带离现场”时,属于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如果出现有阻碍、抗拒等行为,可以依法采取相关措施,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怎样理解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包含以下两层意思:

  (1)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必须是国家确定的种植企业。在我国,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必须是经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严格审查批准的单位,除此之外,任何单位、个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毒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国家在对种植企业数量限制的同时,对种植的数量也有严格的控制,国家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医疗、国家储备和企业生产所需原料的需要确定需求总量,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实行总量控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制定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

  (2)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根据年度种植计划,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种植情况。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企业,还应当按照要求建立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信息的网络终端,及时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销售、库存情况上报。因此,种植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年度种植计划组织生产,任何违反指令性计划而超量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都是非法的,而且种植企业还必须设置储存麻醉药品的专库。

  链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7条-第9条、第46条-第49条、第66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办法(试行)》第9条-第10条、第14条、第16条-第17条、第26条

  第二十一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注释 实验研究,是指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的临床前药物研究。

  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原料及配剂,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包括黄樟油、异黄樟素、邻氨基苯甲酸、麻黄素等物质;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第二类有苯乙酸、醋酸酐、三氯甲烷、乙醚、哌啶,第三类有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

  [国家对开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的许可和查验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开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1)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2)有保证实验所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的措施和管理制度;(3)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单位申请相关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办理;需要转让研究成果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条例还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对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许可和查验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药品生产许可证;(2)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批准文件;(3)有符合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设施、储存条件和相应的安全管理设施;(4)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信息的能力;(5)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6)有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要求相适应的管理水平和经营规模;(7)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质量管理部门的人员应当熟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以及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8)没有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或者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9)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数量和布局的要求。

  对于从事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生产以及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步审查,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定点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并依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监控信息网络,对定点生产企业的生产数量以及流向实行实时监控,并与同级公安机关做到信息共享。

  [国家对经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许可和查验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经营制度,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监控信息网络,对定点批发企业的进货、销售数量实行实时监控,并与同级公安机关做到信息共享。

  [国家对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许可和查验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的许可和查验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需求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定点生产企业购买。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将年度需求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2)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3)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4)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医疗机构抢救病人急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而本医疗机构无法提供时,可以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定点批发企业紧急借用,抢救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借用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备案。(5)因治疗疾病需要,个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本人身份证明,可以携带单张处方最大用量以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6)医疗机构、戒毒机构以开展戒毒治疗为目的,可以使用美沙酮或者国家确定的其他用于戒毒治疗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7)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使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监控信息网络,对使用单位的进货、使用的数量以及流向实行实时监控,并与同级公安机关做到信息共享。

  [国家对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许可和查验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依照有关规定,麻醉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专库,该专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安装专用防盗门,实行双人双锁管理;(2)具有相应的防火设施;(3)具有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报警装置应当与公安机关报警系统联网。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柜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专库应当设有防盗设施并安装报警装置;专柜应当使用保险柜;专库和专柜应当实行双人双锁管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储存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监控信息网络,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使用单位的库存的数量和流向实行实时监控,并与同级公安机关做到信息共享。

  [国家对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许可和查验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的许可和查验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1)通过铁路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使用集装箱或者铁路行李车运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没有铁路需要通过公路或者水路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由专人负责押运。(2)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3)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链接《药品管理法》第35条;《刑法》第347条-第348条、第350条、第355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3条、第10条-第84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办法(试行)》第3条-第35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3条-第41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管理办法》第2条-第17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管理办法》第2条-第10条;《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2条-第25条、第32条-第44条;《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第二十二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依法进行管理。禁止走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注释 许可制度,即行政许可制度,是指有权的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制度。

  规定的职责,是指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管理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具体来讲,包括本法和药品管理法等法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药品进口管理办法、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等规章规定的职责。

  走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走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破坏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秩序和海关监管秩序,还可能对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损害,为国家法律所禁止。走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构成刑法规定的走私毒品等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怎样办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

  根据有关规定,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出口承担管理职责的是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海关等部门。进(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口申请表、进(出)口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申请材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后,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单位核发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精神药品进(出)口准许证。进(出)口单位持上述证件向海关办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口手续,海关凭上述证件办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报关验放手续,并在验放时在相应进(出)口证件的指定位置签注盖章。

  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承担管理职责的是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海关等部门。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等申请材料。受理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必要的时候还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会同公安部门进行国际核查,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单位核发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单位持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手续,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链接《药品管理法》第45条;《行政许可法》第12条;《刑法》第347条、350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2条;《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2条、第26-31条;《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第31条;《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第12条;《联合国禁止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12条第二十三条【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发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或者有证据证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可以对相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注释 被盗,是指被不法分子采取不易被发现的方法秘密窃取。

  被抢,是指被不法分子公然强行劫取或者夺取。

  丢失,是指因有关人员保管不慎而遗失。

  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是指除被盗、被抢、丢失以外的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如麻醉药品被骗购冒领等。

  案发单位,是指合法拥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事故的单位,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生产、加工企业、经营企业、运输企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科研单位、医疗机构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等。

  必要的控制措施,在第1款是指案发单位可以采取的减少事故损失、控制事故危害的必要措施,如对丢失药品的储存场所采取更加严格的保卫措施,对本单位所有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行清点检查,对了解事故情况的有关人员进行询问等。在第2款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为控制事故的损失、危害和进行调查,对有关场所、物品采取的控制措施,如对案发场所采取警戒措施,进行现场勘查,扣押涉案物品,收集相关证据等。

  依照规定,是指依照本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卫生、商务、安全生产等部门的规章的规定。

  有关主管部门,是指除公安机关外,依照有关规定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包括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等;对易制毒化学品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包括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等。

  链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64条;《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34条

  第二十四条【禁止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禁止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注释 非法,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向他人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合法地向生产麻醉药品的员工进行麻醉药品生产方法的培训,或学校老师向学生讲授药品生产、化学品生产知识等行为,都是国家允许的。

  传授,是指以语言、文字、动作、图像或者其他方法,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教授给他人。

  制造方法,包括麻醉药品原植物的种植方法,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原料、生产设备、提取方法、加工方法、配方等,可以是全套的生产流程,也可以是生产过程中的某个步骤。

  制造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是具有很强专业性的活动,需要许多化学、药学和工业方面的专业知识,还需要一些专业原料和设备。掌握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人,如果出于牟利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向从事非法制造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不法分子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实际上是为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其性质是在传授犯罪方法,将给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带来极大的潜在威胁。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了国家禁止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此种违法犯罪行为的职责。

  链接《刑法》第295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15条;《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9条

  第二十五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注释 本条授权国务院规定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具体办法。国务院在本法制定前,已经制定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这些法规与本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同时,随着本法的施行,国务院还可以根据本法和实际情况完善现有规定或者制定新的规定。

  链接《立法法》第56条

  第二十六条【毒品、易制毒化学品检查】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对邮件的检查,防止邮寄毒品和非法邮寄易制毒化学品。

  注释 交通要道,是指交通发达、来往人流物流集中的地区,如铁路枢纽,公路枢纽等。

  口岸,是指供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出入国境的港口、机场、车站、通道等,包括陆路口岸、航空口岸、水路口岸等。

  交通工具,是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

  检查可以与为保证公共交通工具安全进行的安全检查一起进行,也可以分开进行,如民航的安全检查,就是一项综合性的检查,既检查是否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也检查是否携带毒品。在一些毒品走私频繁的边境地区,有时对交通工具、乘客就进行专门的毒品检查。

  链接《海关法》第6条、第14-52条;《邮政法》第20条、第21条;《邮政法实施细则》第33条、第35条

  第二十七条【娱乐场所巡查和报告毒品违法犯罪】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注释 巡查制度,是娱乐场所经营者建立的,由专人负责,定时定期对本场所内情况进行巡回检查和监督的制度。巡查制度具体的巡查时间、范围等内容,可以由娱乐场所的经营者根据本场所的实际情况自主确定,也可以和公安机关协商确定。一般应当建立人员相对固定的巡查小组,落实巡查的方式和具体任务。巡查人员应当熟悉本场所的情况,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巡查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可疑人员、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娱乐场所的负责人或者直接报告公安机关。

  链接《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31条

  第二十八条【查获毒品和涉毒财物的收缴与处理】对依法查获的毒品,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以及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设备、资金,应当收缴,依照规定处理。

  注释 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是指吸毒人员用来吸食、注射毒品的烟枪、注射器等用具。

  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是指违法犯罪分子因为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所非法获得的财物,如贩卖毒品所得的资金,运输毒品所得的报酬,容留贩毒人员在娱乐场所进行贩毒活动所得的抽头,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制造方法所得的报酬等。

  收益,是指利用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所产生的孳息或者进行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如将毒资存入银行所获利息,用毒资购买股票、基金所获红利,用毒资开办公司所获盈利等。

  工具、设备,主要是指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中使用的机器、装备,如提炼海洛因或生产加工冰毒用的各种机器装备等。

  资金,包括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人用于购买毒品、制毒设备的资金等。

  收缴,是指办理案件的执法机关在查获本条规定的毒品和涉毒财物时将其强制扣留。

  依照规定处理,是指对收缴的毒品和涉毒财物,按照国家有关处理涉案财物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等规定,区别情况予以处理。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和法规、司法解释、规章对涉及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的财物的处理办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本条规定的四类物品,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在依法收缴之后,应当依照这些规定分别予以处理。如根据国务院对于收缴的毒品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收缴的毒品应当一律销毁,不得留存,也不得转作药用。

  [实践中怎样正确理解“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设备、资金”?]

  这类物品有两个限制条件,一是“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即对于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起到必不可少的作用并直接引起、导致危害后果发生,如贩毒分子将运输工具进行改装,设置不易被发觉的夹层、暗箱,以逃避检查,这种运输工具就属于直接用于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设备等;二是“本人所有”,即违法犯罪行为人本人所有,而非他人所有,如有的人借用他人车辆进行贩毒,出借人并不知情,只以为朋友借车用一下,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贩毒人使用了车辆就把该车辆予以没收。本条作出这样的限制,主要是为了防止在执法活动中任意扩大收缴的范围,影响一些与违法犯罪行为并无直接关系的人的正常生活。

  链接《刑法》第64条;《刑事诉讼法》第234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70条

  第二十九条【可疑毒品犯罪资金监测】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可疑毒品犯罪资金的监测。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毒品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并配合侦查机关做好侦查、调查工作。

  注释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省一级的派出机构。

  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包括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此外,海关、工商、税务等部门也应当在各自的范围内加强对可疑毒品犯罪资金的监测。

  链接《刑法》第191条第1款;《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第(10)项;《反洗钱法》第13条、第20条、第23条;《刑事诉讼法》第52条;《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条(b);《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7条(a)

  第三十条【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系统】国家建立健全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系统,开展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注释 在禁毒信息收集、分析、使用和交流过程中,要注意信息的保密工作,这样不仅对保证禁毒工作的有效进行,也对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正常运行具有重要的意义。在禁毒工作中,禁毒信息工作人员要有较强的情报意识和保密意识,在情报的搜集、传递、报告和查询等各个环节,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保密纪律,建立严格查阅使用的审批手续,确保毒品犯罪情报的安全和防止发生泄密事件。

  链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58-59条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三十一条【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

  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

  注释 戒毒治疗,是指通过用药等医疗措施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断绝其在生理上对毒品的依赖。戒毒治疗是让吸毒者回归社会,恢复正常生活的前提。

  教育和挽救,就是使吸毒人员建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恢复自尊自信以及正常的生产、生活能力,回归正常社会生活。

  [对吸毒人员的教育和挽救可以从哪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要加强生理和心理康复工作,使吸毒人员恢复健康的体魄和正常的心理。这也可以视为广义的戒毒治疗的一部分。一般来说,戒除生理依赖后的生理和心理康复,实际上也是戒毒后康复和帮教工作的重要内容。

  其次,还要加强对吸毒人员的社会教育,使其能够适应社会正常生活。要彻底巩固戒毒成果,就要帮助戒毒者改变其嗜好,树立上进、自立、勤劳,守法爱己,乐于付出,有益于社会的观念。为了防止其接触吸毒环境、重蹈覆辙,就要使他们断绝与昔日“毒友”的来往,远离边缘人群。各类社会帮教组织、禁毒志愿工作者要不失时机地在第一时间介入,实现朋友替代和交际群替代,使吸毒者在远离毒品的人群中生活,各方面得到正面的引导,社会行为受到一定的制约,逐步培养起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交友观,增强自律能力,最终成为能够完全自控,彻底远离毒品的人。

  再次,还要加强其学习和工作技能教育。挽救吸毒人员,就要帮助他们提高劳动技能,为其培训一、两门技术,靠社会的帮助增长其劳动技能,谋到一份正常的职业,使其能自力更生,自给自足,能担当起养家糊口的家庭责任,远离高危环境。

  第三十二条【对吸毒人员的检测和登记】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注释 强制检测,是指采取能够限制被检测人的行动自由,使其无法抗拒检测的行为。比如,公安人员对于发现的可能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认为需要进行吸毒检测而拒绝到检测场所;在检测人员提取尿样的时候进行反抗,抗拒检测等,使检测无法进行的,公安人员可以决定采取强制检测,也就是采取身体约束措施,使其无法动作而能够顺利完成采集检测样本等检测活动。

  [吸毒检测的条件和程序是怎样的?]

  由于吸毒人员相对于普通人群数量小,随意而没有限制的吸毒检测,不仅浪费大量医疗资源,也可能会对公民的名誉、人身自由等造成一定的影响。所以,公安机关在确定进行吸毒检测时,应当遵守规定的条件与程序:

  (1)应当有一定的证据或者迹象表明被检测人涉嫌吸食、注射毒品。比如公安人员在执法中发现被检测人正在吸毒或者持有毒品;被检测人身上带有或者住处发现毒品或者疑似用于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比如沾有毒品的注射器、锡箔纸等;正在从事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比如贩毒、制毒、运输、购买毒品等行为的;被发现与吸毒人员在一起,有可能吸毒的迹象的;进行其他身体检查的时候,发现身体上有注射毒品的痕迹,或者有疑似吸毒成瘾症状的等。如果公安机关在执法中发现这些情况,怀疑当事人可能吸毒的,就可以决定进行吸毒检测。

  (2)吸毒检测应以确定是否吸毒为限。吸毒检测的目的只是为了迅速而准确地界定吸毒人员,将其从普通人群中区分出来,进行必要的治疗和帮助。一般来说,现在的吸毒通过尿样检查就可以基本确定,不需要再作其他项目的检查。如果有其他科学的检测技术,也可以运用其他方式进行检测。至于吸毒人员的吸毒种类、生理依赖程度、毒品渴求程度、身心损害程度等方面的检测和判定,以及是否因为吸毒而患某种疾病等,可以不在吸毒检测时进行,而在确定被检测人确实吸毒后再作进一步检测。规定检测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可以使公安机关迅速确定被检测人是否吸毒,保证检测的时效性,在确定被检测人吸毒的情况下再进行生理依赖程度、毒品渴求程度、身心损害程度等方面的检测和判定,也有利于节约医疗资源和保护被检测人的隐私等权利。

  (3)检测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人员进行。检测是一种生物医学活动,通过生物医学等手段所确定的尿样等样本的严重生物特异性变化(阳性)确定是否吸毒。所以,吸毒检测应当由专门的人员进行。这些人员,既可以是医疗机构的医疗人员,也可以是经过吸毒检测培训的公安机关的鉴定人员。

  进行强制检测的,除以上三点之外,还需满足:(1)只能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人员;(2)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这里规定的“派出机构”主要是指公安机关的派出所。如果执法人员认为需要进行强制检测的,应当先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进行强制检测,并在强制检测时向被检测人告知已经得到批准的情况。而不宜事前未获批准先行强制检测,在检测以后再补办批准手续。

  链接《禁毒法》第62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职责的通知》

  第三十三条【社区戒毒】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注释 吸毒成瘾,是指吸毒人员对毒品产生生理和心理依赖。在心理上、精神上表现为驱使吸毒者具有一种周期性或连续性吸毒的欲望,不惜一切代价获取毒品和吸毒,无论什么兴趣、爱好、刺激都难以使毒瘾转移;在生理上需要反复使用毒品,一旦停止,生理上就会出现戒断症状。同时对毒品产生不同程度的耐受性,导致吸毒人员不断提高吸毒量,加速对身心的损耗。对于那些虽然吸毒,但没有达到医学上的成瘾指标的人员,比如,一些初次吸毒或者吸食低毒性毒品没有形成毒瘾的人,不需要进行戒毒的,也可以只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不进行戒毒治疗。

  社区戒毒,是将吸毒人员放在其生活的社区,由有关基层组织和机构进行戒毒管理的一种戒毒模式。

  固定住所,不仅指自己的住房,也包括自己可以长期稳定居住的亲友家中或者租住的房屋等。规定有固定的住所才能在现居住地进行社区戒毒,是为了保证吸毒人员不脱离社区,保证社区戒毒有效进行。

  [实践中怎样确定社区戒毒的执行地?]

  对于戒毒的执行地,应当本着既有利于社区戒毒管理,又不妨碍戒毒人员正常生活、学习的原则进行。根据我国现行的社会管理制度,公民在户籍所在地可以享受到入学、就业、医疗、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各方面的政策。而且,户籍所在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吸毒人员较为熟悉,便于进行管理,因此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执行较为适宜。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人口的流动日益频繁,外出就业、经营、求学、工作的越来越多,为了不影响戒毒人员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本法同时规定可以在现居住地执行。不过,在现居住地执行社区戒毒,应当有固定的住所。规定有固定的住所才能在现居住地进行社区戒毒,是为了保证吸毒人员不脱离社区,保证社区戒毒有效进行。

  第三十四条【社区戒毒的主管机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注释 社区戒毒协议,是执行机关指定基层组织与戒毒人员签订的协议,用以确定社区戒毒措施内容和社区戒毒执行机构、社区戒毒人员职责和义务,比如定期检测、服药、汇报戒毒情况、进行戒毒知识学习,参加生理、心理康复训练项目等。

  [订立社区戒毒协议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订立社区戒毒协议既有要求戒毒人员切实履行各项义务的规定,也有要求社区戒毒执行机关保证这些措施的落实,为戒毒人员提供必要的支持、协助和指导的内容。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基层组织要充分考虑吸毒者本人及其家庭的情况,做到既保证戒毒的效果,又不影响戒毒人员的正常生活、学习、工作,将内容规定得灵活一些。比如,对于定期检验、服药和参加生理、心理康复训练项目等,虽然必须作出规定,但是对具体执行时间和方式,可以规定得灵活一些,根据戒毒人员的身体状况、工作时间等灵活安排检测、服药的时间及参加的训练项目等。总之,社区戒毒协议的目的是保证戒毒人员戒除毒瘾,不再复吸,不宜盲目扩大协议内容,给戒毒人员增加不必要的负担。

  社区戒毒并不是单纯的提供戒毒服务,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要采取措施保证戒毒人员切实履行协议内容,以及处理生活、医疗等很多方面的事务,比如对违反社区戒毒规定的处理、社区戒毒人员的生活保障、戒毒药物的发放、定期检测的进行、对吸毒人员患传染病的预防、吸毒人员的就业、入学等。

  链接《就业促进法》第25条、第44条、第49条、第52条、第54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职责的通知》

  第三十五条【社区戒毒人员的义务】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参与社区戒毒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注释[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人员应当遵守哪些规定?]

  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遵守法律、法规。为了保证社区戒毒取得良好的效果,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特别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毒、戒毒的相关规定,比如不得违反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从事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不得违反有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制的规定,不得违反禁毒法有关禁毒的管制措施,不得再吸食、注射毒品等。(2)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社区戒毒协议虽然是强制社区戒毒人员遵守的有关规定,但是,只有社区戒毒人员自觉履行,才能取得良好的戒毒效果。对于社区戒毒协议的内容,戒毒人员应当采取积极的态度,主动配合和履行,比如,按时到指定的地点服药、积极参加社区举办的戒毒心理、行为康复的训练项目等。

  (3)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社区戒毒的基本目标是防止吸毒人员复吸。定期检测对于确定是否复吸是最基本,也是最有效的方式。因此,本法特别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要定期接受检测。社区戒毒执行机关要把定期接受检测作为社区戒毒协议的一项重要内容加以规定和落实。对于检测的时间间隔,可以由公安机关根据吸毒成瘾以及戒毒进展的情况确定。比如,对于吸毒成瘾严重的,可以确定相对较短的检测时间间隔;在社区戒毒的初期,检测时间间隔可以短一些,以后随着戒毒的进展,可以适当放宽检测的时间间隔。

  第三十六条【戒毒医疗机构】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戒毒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治疗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注释 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是指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的医疗机构。

  广告,是指所有形式的广告,既包括商业广告也包括公益广告。其中商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广告。本法规定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以避免产生误导公众、降低人们对毒品危害的防范意识以及对禁毒工作的负面作用。

  [设置戒毒或者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机构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设置戒毒或者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机构需要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要求:

  (1)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卫生部、公安部和司法部于2010年1月5日联合发布《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2号),对戒毒医疗机构资质认定与登记,戒毒医疗机构中的医师、护士、临床药学、医技、心理卫生等执业资格及执业规则等进行了规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2)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批准和备案程序是由戒毒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机构的性质所决定的,有利于有关部门全面了解和掌握我国的医疗戒毒资源。根据本法第66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这是专门的业务要求。

  链接《广告法》第14、16条

  第三十七条【戒毒医疗机构职责】医疗机构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可以对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对在治疗期间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注释 有人身危险,包括可能对戒毒人员自身安全造成危险或者对他人人身安全造成危险。

  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指在治疗期间,对接受戒毒治疗的有人身危险的戒毒人员,医疗机构采取的以保护人身为目的的临时性约束措施。

  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是指在治疗期间戒毒人员擅自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根据戒毒需要进行替代维持治疗的不属于需要报告情形,如美沙酮是管制的麻醉药品,也是一种毒品。但在替代治疗中,在医师指导下服用美沙酮属于戒毒治疗,不属于这里需要报告的情形。

  [实践中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对于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的,约束程度以使其不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人身安全的危险性为适当程度。约束方法可以约束在医疗机构某一场所,约束时间一般以有效地防止其再危害人身安全为限。要实施正确、有效的约束,禁止使用粗暴、野蛮,甚至伤害戒毒人员身体的手段。由于这项约束措施关系到限制人身自由,执行不好会发生问题,甚至发生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事情。因此执行时应当注意:(1)严格掌握适用的对象、范围,不得随意使用;(2)要采取保护性手段。必须遵循有利原则、无伤原则和适当原则,只能有利于病人而绝不能对病人造成伤害。

  需要明确的是,戒毒人员自愿选择在医疗机构戒毒治疗,就有义务配合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包括配合检查,接受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得拒绝戒毒医疗机构的检查,不得对医疗戒毒机构对其采取的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进行抗拒,不配合医疗机构戒毒治疗。

  链接《宪法》第37条;《执业医师法》第29条;《人民警察法》第14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5条

  第三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适用条件】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注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包括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以及在铁路、林业、民航、交通、海关等部门内设立的与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级别相当的公安机关,也包括上述公安机关的上级公安机关。

  [只要吸毒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都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吗?]

  可以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是除可以自愿进行医疗机构戒毒治疗外赋予吸毒成瘾人员又一种可以自愿选择的戒毒方式。一旦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就要在戒毒时接受强制隔离,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和约束,服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管理。由于公安机关是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决定机关,戒毒人员要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需要经公安机关同意。这样,公安机关也可以起把关作用,对有的戒毒人员,如吸食、注射毒品没有成瘾的人员、本法第39条规定的吸毒人员,可以拒绝其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可以考虑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或其他戒毒措施。还应注意适用这里规定的“经公安机关同意”时,公安机关不能仅仅以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为适用条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链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

  第三十九条【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注释[怎样理解对吸毒成瘾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根据本条规定,对吸毒成瘾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也就是说,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可以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也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法律对此明确作出了“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选择性规定,体现了我国立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一贯原则。强制隔离戒毒是一种较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戒毒治疗措施,并且戒毒人员需要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如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适用强制隔离戒毒,需较长时间与社会隔离,可能会对其今后的人生产生负面影响。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应当将强制隔离带来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这里所说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主要是指公安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但是不排除公安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也就是说,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并不是一概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原因在于强制隔离戒毒,既有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的一面,又有戒毒治疗、治病救人的一面,最终目的是为了戒除毒瘾,使戒毒人员重新回归社会。实践中,一些吸毒成瘾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固定住所,到处流浪,如放任不管,既不能有效使其戒毒,还会进一步危害社会;也有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对吸毒成瘾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确实无力帮助或者对其自愿戒毒信心不足,强烈要求政府强制隔离戒毒,家庭和社会也都支持。针对这些情况,公安机关可以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将其管理起来,以便使他们在与毒品隔绝的环境中接受有针对性的戒毒治疗,这对帮助其戒除毒瘾更为有效。就个案而言,通过权衡而适用强制隔离戒毒,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对于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方式的吸毒成瘾的人员,怎样具体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对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特定吸毒成瘾人员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方式的,不等于放任不管。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与有关基层组织签订戒毒协议。负责其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基层组织应当根据本法的规定,加强对其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这些特定吸毒成瘾人员,是社区戒毒的重点对象。根据本法规定,社区戒毒的期限是3年。一般经过最长3年期限的社区戒毒,通过加强对其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能有效起到戒毒效果。如果经过了一定的时间,经社区戒毒仍不能戒毒脱瘾,对这些不思戒毒,继续吸毒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适用强制隔离戒毒措施,通过强制性手段进行戒毒脱瘾治疗。总之,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等措施是手段,不是目的,目的是为了达到真正的戒毒脱瘾。为了戒毒这个目的,要坚持以人为本,综合运用这些戒毒措施,使吸毒成瘾人员能得到有效的戒毒治疗。

  链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

  第四十条【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程序和救济措施】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注释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指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予以强制隔离戒毒所作出的书面决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送达与通知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公安机关应当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公安机关制作好决定书后,应当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向被决定人送达决定书,这是必经程序,是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的基本前提,未送达的决定书,对被决定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实践中要注意,不能还没有送达决定书给被决定人,就将其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也不能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后再送达决定书。决定书的送达一般应当用直接送达,也称交付送达,即公安机关将决定书直接交付给被强制隔离戒毒人。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除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可以在查清身份后立即通知之外,均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

  [被决定人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救济措施有哪些?]

  被决定人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寻求法律救济:

  (1)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我国1999年制定的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申请、受理和决定等作了具体规定。行政复议具有及时、方便、成本低等特点。结合本条的规定,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程序主要包括下列内容:①被决定人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如果超过规定的时效,被决定人就失去了复议申请权。②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③被决定人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④被决定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⑤行政复议期间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可以停止执行。⑥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⑦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国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程序作了具体规定。行政诉讼是一种司法救济,是行政系统外部对行政权的监督形式,也是行政相对人获得救济的一个途径。由行政系统外部对行政权的行使进行监督,更有利于客观、公正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条的规定,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程序主要包括下列内容:①被决定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收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②被决定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③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执行。但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④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被决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⑤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⑥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⑦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

  链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6、97、102条;《行政处罚法》第6条;《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

  注释 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是指依照本法第38条的规定,有权具体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派出机构无权决定强制隔离戒毒。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是指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场所。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有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等内容,授权国务院作具体规定。本法实施后,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规定,对现行的有关行政法规进行修改完善,并应当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等方面内容作出具体规定。

  链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3条

  第四十二条【戒毒人员入所查检】戒毒人员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时,应当接受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

  第四十三条【强制隔离戒毒的内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

  根据戒毒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

  注释 毒品的种类,是指违法使用的国务院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其中包括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等。

  成瘾程度,是指吸毒人员对毒品的依赖程度,特别是心理依赖程度。心理依赖是指吸毒人员为寻求愉快满足或者欣快的感觉而反复吸食、注射毒品,表现出对毒品渴求的一种状态。

  生理治疗,主要是指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急性脱毒阶段的戒毒人员因戒毒产生的戒断症状进行有针对性的治疗,减轻其戒断症状,并预防由于突然戒毒可能产生的其他生理健康问题。

  心理治疗,主要是帮助吸毒成瘾人员纠正错误认识,树立自信心、责任心和意志力,强化其戒毒动机;帮助戒毒人员分析吸毒原因,提高自控能力;让戒毒人员逐渐减少不良习惯、不良行为、不良心理反应,建立奖励机制,挖掘潜力,重塑自我。使其能够依靠自身力量和精神摆脱对毒品的依赖,达到戒毒的目的。

  身体康复训练,主要是通过生理康复、心理康复,恢复心理、躯体、语言、日常生活、职业活动和社会生活等方面的能力,对戒毒人员进行行为矫治,矫正戒毒人员不良的行为习惯,在心理上、生理上以及社会生活上实现全面的整体的康复,达到心理协调平衡。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要根据戒毒人员的实际情况综合运用,治疗与康复要相互衔接,以有效提高戒毒的效果。

  链接《宪法》第42条;《劳动法》第3条

  第四十四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管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不得体罚、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员。

  注释 分别管理,主要是指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让其在不同的场所或者区域生活、劳动、接受治疗,由不同的管理人员根据其特点实施不同的管理措施等。根据“年龄”实行分别管理,主要是指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实行分别管理;根据“患病”情况实行分别管理,主要是指根据对患病的戒毒人员进行治疗的需要,如对重病患者、传染病患者进行特殊照顾或者隔离治疗的需要,对患病和没有患病的戒毒人员,对患有不同病的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根据本条规定,对于根据戒毒人员的其他情况,有实行分别管理的必要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也可以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

  管理人员,是指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中行使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

  [实践中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怎样采取看护、隔离、治疗和保护性约束措施?]

  根据本条规定,实践中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情况分别采取看护、隔离、治疗和保护性约束措施:

  (1)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这里规定了两种戒毒人员,即有严重残疾的戒毒人员和有严重疾病的戒毒人员。“必要的看护”,主要是指为了保证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正常生活和接受正常治疗的需要,向其提供必要的照顾和帮助。

  (2)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这里所规定的“依法”,主要是指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的规定,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第39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①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②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③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第41条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

  (3)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这里所规定的“自伤、自残”,是指戒毒人员由于毒瘾发作、自暴自弃或者为逃避监管治疗等原因,通过吞食异物、故意伤残自己肢体等方式,故意使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或者导致残疾的情况。考虑到戒毒人员的特点,除了对于戒毒人员自伤、自残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治疗外,本条还特别规定了对可能自伤、自残的预防措施。即根据戒毒人员的吸毒成瘾程度、精神状态及行为表现等,戒毒人员可能自伤、自残甚至自杀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这里所规定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其适用目的是为了保护戒毒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其约束的程度和时间要依据保护其人身安全和健康为限度。这种保护性约束措施不是一种处罚。

  链接《宪法》第33条;《残疾人保障法》第2-4条;《传染病防治法》第3、4、12、39、41、42、52、69条;《刑法》第248条;《人民警察法》第22、48条

  第四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业医师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注释 执业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是指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

  [实践中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有哪些要求?]

  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进一步明确,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种处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在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医务人员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根据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对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患者,应当满足其合理用药需求。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单张处方的最大用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仔细核对,签署姓名,并予以登记。

  链接《执业医师法》第2、4、8-15、25、37条;《刑法》第355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4、38-41、45、73条

  第四十六条【探访、探视和物品的检查】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探访戒毒人员。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视配偶、直系亲属。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在检查邮件时,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注释 亲属,既包括戒毒人员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等近亲属,也包括戒毒人员的其他亲属,既包括在强制隔离戒毒前与戒毒人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也包括不与戒毒人员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

  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主要是指戒毒人员在被强制隔离戒毒前工作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同事等。

  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主要是指戒毒人员在被强制隔离戒毒前就读的学校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链接《宪法》第40条

  第四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

  注释 诊断评估,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包括戒毒人员本人的状况、吸毒和戒毒的动机、人格状况、家庭环境条件、戒毒人员以前吸毒和戒毒的经历,以及戒毒人员在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表现等。诊断评估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组织进行。

  最长可以延长一年,即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最长可达三年。

  第四十八条【社区康复】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注释 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是指对该戒毒人员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社区康复一般怎样进行?]

  社区戒毒措施与社区康复措施在适用对象和适用时间上不同,但二者在执行主体、目的及方法上基本是相同的。根据本条规定,对戒毒人员一般也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康复;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康复。社区康复工作也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康复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康复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接受社区康复的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区康复协议,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对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戒毒人员,参与社区康复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或者在社区康复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九条【戒毒康复场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戒毒人员可以自愿在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注释 戒毒康复场所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开办,也可以由社会力量开办,根据自愿原则,接收被依法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在场所内生活、劳动,并接受戒毒康复治疗。对于社会力量依法开办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包括在开办手续、场地选择和经营过程中提供便利,帮助解决在开办和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各种困难等。需要指出的是,戒毒康复场所接收的也是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因此,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自愿到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的,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一般就不需要再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

  戒毒人员在戒毒康复场所参加生产劳动,既可以将参加劳动作为戒毒康复的一个有效的辅助手段,也可以通过参加劳动领取劳动报酬来获得治疗和生活的费用。参加生产劳动还可以帮助戒毒人员提高劳动技能,树立成功戒毒和回归社会的信心,从而为其最终离开戒毒康复场所回到社区中生活做了充分的准备。因此,戒毒康复场所都要为戒毒人员提供生活和劳动条件。同时,戒毒人员是自愿到戒毒康复场所参加生活劳动的,其与戒毒康复场所之间的劳动关系主要是合同性质的,戒毒康复场所应当根据其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链接《劳动法》第46条、第50条

  第五十条【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的戒毒治疗】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

  注释 拘留,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政拘留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拘留。(1)行政拘留是短期内剥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是对自然人最严厉的一种治安管理处罚。这里所说的行政拘留,包括因吸食、注射毒品行为而予以行政拘留处罚。(2)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采取的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刑事拘留不是一种处罚,其目的是为了及时抓获现行犯罪分子和重大嫌疑分子,及时取得罪证,查明案情,防止新的危害发生,保证侦查工作顺利进行。

  逮捕,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收监执行刑罚,是指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有关规定,由监狱对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的,以及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拘役所中执行刑罚的,也属于这里所规定的“收监执行刑罚”。

  强制性教育措施,主要是指目前实行的劳动教养。本法之所以使用“强制性教育措施”这一名称,是因为劳动教养的立法研究工作正在进行,无论劳动教养措施的名称是否会改变,其性质是强制性教育措施。治安管理处罚法在提到劳动教养时也使用了“强制性教育措施”这一名称。

  对于本条规定的被依法剥夺人身自由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参照有关戒毒治疗的规定,给予其必要的戒毒治疗。

  链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21、72、76、91、103、107条;《刑事诉讼法》第78-80、83、89、91、97、253条;《监狱法》第15、16条

  第五十一条【药物维持治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巩固戒毒成果的需要和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情况,可以组织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注释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即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是指在批准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中,选用合适的药物,对吸毒成瘾者进行维持治疗,以减轻对毒品的依赖,减少注射吸毒引起艾滋病病毒的感染和扩散,减少毒品成瘾引起的疾病、死亡和引发的犯罪。

  链接《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戒毒药品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戒毒人员不受歧视】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注释[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方面不受歧视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方面不受歧视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吸毒者是社会中的一种特殊群体,具有病人、违法者和受害者三重的身份。因此,要正确的对待吸毒者,即不要把吸毒者看作是犯罪分子,不要歧视他们,又要区别于一般的病人,要严格管理,依法科学戒毒。①关于入学方面。根据宪法及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未成年人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作为戒毒人员,如果是适龄未成年人,则有权利不受歧视地接受义务教育。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如果是即将接受高等教育的,还需要保障其入学不受歧视。②关于就业方面。根据就业促进法的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作为劳动者,戒毒人员与其他人员一样享有上述权利。③关于社会保障方面。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戒毒人员如果具有规定的单位职工身份,则其社会保险与其他职工一样享有同等的保障。

  (2)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为了提高戒断巩固率、降低复吸率,本法也规定了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已经明确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帮教责任。同时,根据本条的规定,教育部门对适龄的戒毒人员入学时要提供必需的咨询和服务,对其进入高等院校深造时,还要为其予以相应的指导,以促使其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完成高等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并根据其具体情况,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解除其后顾之忧。

  链接《义务教育法》第2条、第4条-第5条;《就业促进法》第3条、第25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3条

  第五章 禁毒国际合作

  第五十三条【禁毒国际合作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开展禁毒国际合作。

  注释 禁毒国际合作,是指国家之间享有刑事管辖权的机关,在犯罪侦查领域互相给予支持、便利和援助的一种司法活动,是一国侦查机关根据外国当局委托,在国内代请求国进行侦查的一种措施,是国际司法协助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开展禁毒国际合作遵循的原则是什么?实践中开展禁毒国际合作的内容主要有哪些?]

  我国与其他国家开展禁毒国际合作,必须遵循以下两个原则:(1)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这里的国际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间缔结的用于确定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2)如果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加国际条约的,按照对等原则。

  我国政府高度重视禁毒国际合作,1985年,我国加入联合国《1961年麻醉品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1989年加入《联合国制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公约》。

  实践中,禁毒国际合作的内容主要包括:毒品犯罪情报信息的交流与合作、调查取证、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移交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引渡等。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开始与联合国禁毒机构、其他国家开展禁毒合作,已经和十几个国家签署了双边禁毒的协议,大量开展情报交流和执法合作。

  第五十四条【国家禁毒委员会的国际合作职责】国家禁毒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组织开展禁毒国际合作,履行国际禁毒公约义务。

  注释 国务院授权,主要是通过制定行政法规或者发布具体的命令的方式予以具体的授权。

  第五十五条【毒品犯罪的司法协助】涉及追究毒品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注释 毒品犯罪,在一般意义上泛指刑法分则第6章第7节所规定的有关毒品的犯罪。具体讲,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49条规定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350条规定的“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第351条规定的“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352条规定的“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353条规定的“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第354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第355条规定的“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司法协助,本法中主要是指刑事司法协助。刑事司法协助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包括引渡、诉讼移管、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以及其他诉讼行为。狭义的司法协助,是指一国应另一国的请求通过本国司法机关的活动为使请求国的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而提供有关案件的证据、文书送达、情报传递等帮助。它不包括罪犯的引渡、诉讼的移管和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本条所规定的司法协助主要是指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有关法律,是指刑事诉讼法、引渡法等相关法律。

  链接《刑事诉讼法》第17条;《引渡法》

  第五十六条【执法合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执法机关以及国际组织的禁毒情报信息交流,依法开展禁毒执法合作。

  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执法机关开展执法合作。

  注释 国务院有关部门,主要是指与禁毒工作密切相关的公安、卫生、海关、司法行政、民航、交通运输、边检等部门。这些部门由于与毒品流通、贩运的监控、查验有密切关系,在禁毒执法中担任非常重要的角色,加强与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的禁毒情报信息交流,对于推进禁毒执法工作的深入开展是十分有利的。

  第五十七条【涉案财物分享】通过禁毒国际合作破获毒品犯罪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与有关国家分享查获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获得的收益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或者财物变卖所得的款项。

  注释 非法所得,是指直接或间接地通过毒品犯罪而产生或获得的任何财产,如贩毒所得的财物。

  由非法所得获得的收益,是指犯罪分子通过毒品犯罪获得财物后,以此进行建企业或者证券、期货及其他投资方式所间接获得的财物。

  第五十八条【对外援助】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可以通过对外援助等渠道,支持有关国家实施毒品原植物替代种植、发展替代产业。

  注释 替代种植,是指在毒品原植物种植较集中的区域,用种植粮食、经济作物的方法代替毒品原植物种植,以达到降低毒品产量,最终减少毒品交易实际效果的一种禁毒措施。

  替代产业,是指与替代种植相关的产品生产、加工、出口等产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

  (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注释 走私,是指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境的行为。

  贩卖,是指非法出售毒品的行为。以出售为目的收买毒品的,也属于贩卖毒品。

  运输,是指利用飞机、火车、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或者随身携带的方法,将毒品从一地运往另一地的行为。

  制造,是指非法从毒品原植物中提炼毒品或者利用化学分解、合成等方法制成毒品的行为。

  [对毒品违法犯罪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分别是怎样规定的?]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对涉毒犯罪行为应当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对涉毒违法行为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本条再次重申,对有本条规定7种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根据刑法第347条第1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对这一项规定的行为,没有适用治安处罚的余地。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分别对该罪的量刑标准和刑罚种类作了具体规定。同时,根据禁毒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可以依法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出于上述目的而生产、制造、运输、销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不构成犯罪。

  (2)非法持有毒品的。根据刑法第348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这条规定中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和“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含义与第347条规定相同。

  对非法持有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的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3)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禁毒法第19条、第20条确立了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实行管制的原则。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据刑法第351条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该条规定,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①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3000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②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③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3000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司法解释对这条规定中的“数量较大”和“数量大”分别作出了解释,其中非法种植大麻5000株以上不满30000株,应当认定为非法种植大麻“数量较大”;非法种植大麻30000株以上,应当认定为非法种植大麻“数量大”。

  对非法种植罂粟不满500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1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该条第2款同时作出规定,种植罂粟不满500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4)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禁毒法第19条规定对毒品原植物实行管制。违反这项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刑法第352条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关于对这种行为的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1条第1款第2项规定: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5)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国务院颁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制造进行了严格的规范和限制。上述药品和化学品实行定点生产,相关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生产能力和生产条件,同时必须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查和批准,才能从事相关生产。禁毒法第24条规定,禁止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根据刑法第347条的规定,制造毒品为行为犯,行为一旦实施即可构成制造毒品罪,因此,违反本项规定,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据刑法第295条的规定,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6)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是贩毒人员制造毒品市场的主要手段,将直接导致吸毒人员心身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和毒品的迅速蔓延,具有极强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这些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强迫他人吸毒行为相对于后几种行为而言,主观恶性更大,社会危害性也更严重,因此,刑法第353条第2款对其规定了相对较重的刑罚,该款规定: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强迫”是指违背他人意愿,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刑法第353条第1款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引诱、教唆”是指向他人传授吸毒体验,示范吸毒方法或者使用其他方法诱惑他人吸毒的行为;“欺骗”是指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给其吸食或者注射毒品,使其染上毒瘾的行为。刑法第353条同时规定,对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关于本项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3条规定:对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7)向他人提供毒品的。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行为与第1项规定的贩卖毒品不同,通常不以盈利为目的,也不需要对方支付对价,因此,相对于贩卖毒品而言,责任相对较轻。刑法第355条规定,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347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该条规定的特殊之处在于该条规定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

  对吸毒人员互相之间,不以支付对价为交换形式的提供毒品行为,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第2项的规定,对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行为人,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链接《刑法》第295、347-348、351-353、355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1-73条;《禁毒法》第19-20、24条

  第六十条【妨害毒品查禁工作行为的法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及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

  (二)在公安机关查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三)阻碍依法进行毒品检查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注释 包庇,是指行为人故意作虚假证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

  窝藏、转移、隐瞒,是指使用藏匿、变换存放地点、故意不说藏毒地点等手段,妨碍司法机关查处毒品违法犯罪的行为。

  通风报信,是指故意泄漏或者直接告知犯罪分子有关部门查禁活动的部署、措施、时间、地点等活动信息,以帮助其逃避打击。

  [对妨害毒品查禁工作行为的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分别是怎样的?]

  对妨碍司法机关查禁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我国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了明确规定:

  (1)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及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的。刑法第349条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规定从重处罚。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对有上述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第(2)项、第(3)项规定,对行为人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在公安机关查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时,为违反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刑法第417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规定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有查禁毒品犯罪职责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司法工作人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4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3)阻碍依法进行毒品检查的。毒品检查是缉毒工作的重要手段,通过毒品检查能够及时发现和制止毒品违法犯罪行为,采取相关控制措施,有效防止毒品的扩散和传播。禁毒法第26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等地点进行毒品检查。关于阻碍毒品检查行为的法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规定,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4)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本条规定中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根据禁毒法第28条规定,包括:依法查获的毒品,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以及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设备、资金等物品。如果实施本项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据刑法第314条的规定,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该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损毁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对有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违法行为,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的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链接《禁毒法》第26、28条;《刑法》第310、312、314、349、417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60、74条

  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毒、介绍买卖毒品的法律责任】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注释 容留,是指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包括私人住房以及酒吧、舞厅等经营场所。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怎样定罪处罚?]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354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刑法关于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的规定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该行为,不论其次数多少、人数多少一律构成犯罪,只是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

  [介绍买卖毒品一定构成犯罪吗?]

  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应区别不同情况,如果行为人明知某人贩卖毒品,仍协助其寻找客源,兜售毒品,并从中获利的,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依据刑法第347条的规定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除此以外的其他情形,如吸毒人员之间互相介绍,或者其他人员在与毒贩无犯意沟通的情况下,向吸毒人员介绍在何处或者向何人购买毒品的行为,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根据本条规定,对该行为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链接《刑法》第347、354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1-74条

  第六十二条【吸毒的法律责任】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

  注释 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第(3)项的规定,对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禁毒法第36条规定,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吸毒人员自愿戒毒通常比强制戒毒的效果更好,国家鼓励吸毒人员自行戒毒。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主动到有资质的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表明了其希望摆脱毒品的愿望,应当予以鼓励,故对其免于处罚。

  链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禁毒法》第31、32、36条

  第六十三条【违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制的法律责任】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以及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注释[违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情形有哪些?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实践中,违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主要有两种情形:

  (1)提供给吸毒人员吸食。根据刑法第355条的规定,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实施此种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不以盈利为目的。如果上述行为人为牟取利益,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47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2)供给贩毒分子毒品销售,行为人明知对方贩卖毒品,仍为其提供管制药品,并从中牟利的,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82条的规定,对违反该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需要注意的是,实施以上行为的主体通常是特殊主体,即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以及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

  链接《禁毒法》第19、21-23条;《刑法》第347、355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82条

  第六十四条【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制的法律责任】在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链接《刑法》第347、350条;《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38-39、41条

  第六十五条【娱乐场所涉毒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注释 从业人员,包括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保安人员和在娱乐场所工作的其他人员。

  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是泛指与毒品有关的一切违法犯罪行为,如种植、走私、买卖、运输、非法持有、向他人提供毒品的,引诱、胁迫、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吸食、注射毒品的等等。

  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是指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经理或者其他具体负责日常经营和管理的人员。

  [娱乐场所涉毒违法犯罪应当具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他人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毒品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有非法运输、买卖、使用、储存毒品的,非法持有、向他人提供毒品的,吸食、注射毒品的,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通风报信的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3)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其中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14条明确规定:“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第42条规定:“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对于发生在本场所内的聚众吸毒、贩毒活动不依法报告的,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对于发生在本场所内的聚众吸毒、贩毒活动是有职责和义务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如果不报告,要依据其行为具体情节的轻重,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给予以下相应的处罚:

  (1)明知在本场所内有贩毒等犯罪活动,而包庇犯罪分子,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要依照刑法第34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明知在本场所内有聚众吸毒、贩毒活动,虽然没有包庇行为,但在公安机关查处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4条的规定予以治安拘留;

  (3)明知在本场所内有聚众吸毒、贩毒活动,但采取听之任之、不予制止的态度,也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的行政法规予以停业整顿、罚款等行政处罚。

  链接《刑法》第347-349、353-354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74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2、13-14、30、42条

  第六十六条【非法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法律责任】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就是指违反法律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没有经过批准程序取得资质而对吸毒人员进行戒毒治疗的。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构成犯罪的,具体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主要是指有些单位和个人没有医生资格而非法行医为他人戒毒的,要依照刑法第3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有些医疗机构没有经过批准而以戒毒治疗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毒品牟利的,要依照刑法有关毒品犯罪的规定处罚。

  链接《刑法》第336、347条;《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十七条【戒毒医疗机构发现吸毒不报告的法律责任】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注释 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戒毒医疗机构多次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于戒毒医疗机构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而造成严重后果的等情况。

  第六十八条【违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使用规定的法律责任】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医师违反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注释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是指按照本法规定由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场所,其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具体规定。

  医疗机构,是指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以及急救站等机构。

  医师,是指执业医师法中规定的,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

  违反规定,是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关于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规定。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医师违反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具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医师违反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牟利为目的,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等行为,要依照刑法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以及刑法第355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等单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医师违反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主要是指强制隔离戒毒场、医疗机构不按规定取得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不按照规定培训执业医师的,在戒毒治疗中不按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等情况,要依法给予警告、罚款以及对主管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对医师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违规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要给予警告、吊销其执业证书等处罚。

  链接《刑法》第347、355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药品管理法》第35条;《执业医师法》第24、37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36、38、45、73、82条

  第六十九条【禁毒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注释 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主要是指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发现毒品违法犯罪行为而不查处,为毒品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帮助毒品违法犯罪人员逃匿或者转移毒品赃物等行为。

  戒毒人员,包括社区戒毒人员、在医疗机构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以及被依法予以行政拘留、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被收监执行刑罚、被实施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正在戒毒治疗的人员。

  挪用,是指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将禁毒经费挪用作禁毒工作以外的其他事项。

  截留,是指应当拨付的禁毒经费迟迟不予拨付,留作他用。

  克扣,是指扣除一部分禁毒经费,没有足额按规定拨付的行为。

  链接《刑法》第64、234、246、248、310、312、383-384、417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114-116条;《人民

  警察法》第22条;《预算法》第47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56条

  第七十条【歧视戒毒人员的法律责任】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歧视戒毒人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有关单位,是指与戒毒人员的学习、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学校、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

  戒毒人员,既包括已经戒除毒瘾的吸毒人员,也包括正在进行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

  歧视戒毒人员,是指有关的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有关单位在戒毒人员入学、工作等方面设置障碍,将戒毒人员拒之门外,或者虽然录用,但在工资、劳动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实行不平等的待遇。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关于法律效力的规定】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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