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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有四个,有人只知其一有人张冠李戴,错误后果严重

农村土地问题


  《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有4个,即1961年3月(草案)、61年6月(修正草案)、62年9月(修正草案)和78年12月(试行草案)。因4个都有60条,特别是其中61年6月的和62年的名称完全相同,即都叫《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容易混淆。

  4个“公社条例”中有的曾经讨论和试点(61年3月的)、有的施行(61年6月的和62年的)或讨论试行(78年的)。施行时间最长的是1962 年 9 月27日中共八届十中全会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其它3个中前两个(61年的)只施行了短暂时间,第4个即1978年12月2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于原则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经过试行,第2年1979年9月28日由党的十一届四中全会正式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快农业发展着干何题的决定(草案)》,而与其同时开始试行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则没有显示被通过或被如何处理,这显然与其内容已不符合当时的大形势有关。

  61年6月“公社条例”与62年“公社条例”两个修正草案在原则和内容等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绝不只是词句的差异。大家可以从第2条对比即可确定。

  61年6月“公社条例”第2条:“二、农村人民公社一般地分为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三级。以生产大队的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三级集体所有制,是现阶段人民公社的根本制度。公社在经济上,是各生产大队的联合组织。生产大队是基本核算单位。生产队是直接绸织生产和组织集体福利事业的单位。”。

  而62年“公社条例”第2条:“二、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单位是生产队。根据各地方不同的情况,人民公社的组织,可以是两级,即公社和生产队;也可以是三级,即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

  两个“公社条例”第2条规定了完全不同的基本核算单位。62年的“公社条例”是以生产(小)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生产队对生产资料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对分配具有决定权。61年的“公社条例”则是以生产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而其它很多条文则是这个基本原则和格局的细化,比如62年的“公社条例”第21条规定了土地、耕畜、农具和劳动力的“四固定”(土地、耕畜、农具的所有权和劳动力的支配权归生产队,长期不变)。为何不到2年形成了3个“公社条例”,正是当时不同观点反复激烈争论的结果。1961年9月29日,毛泽东主席在写给中央政治局常委及有关同志的信中提出:“我的意见是∶‘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即基本核算单位是队而不是大队。”62年的“公社条例”“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原则即体现了该意见,至今集体土地所有权仍然保持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格局。农村改革开始即实行的家庭承包以及现在的“三权分置”也是在此基础上建立的。人民公社的历史仍然具有积极意义。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件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委会与所属村民小组的土地纠纷案应如何适用政策法律问题的复函》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62年的“公社条例”公布实施时间是现今我国确定土地所有权的重要时间界线,特别是“公社条例”中的第2条和21条具体规定了“四固定”的内容,其中包含的土地所有权的确定(固定)定论至今仍然是我国处理土地所有权争议的主要依据。

  61年与62年两个“公社条例修正草案”的内容存在巨大差别。20年中一直施行的是62年的“公社条例”,但有的人却错误地以为一直施行的是61年的“公社条例”,甚至不知道还有62年的“公社条例”这个“正主”。更不可思议的是,有些书,竟然出现了张冠李戴的严重错误,内容是61年6月“公社条例”的,但显示的发布时间和会议信息却均是关于62“公社条例”的,61年的“公社条例”戴上了62年的“公社条例”的帽子(见附图)。这样的错误不知道会误导多少人,也不知道还有多少书还存在类似的错误。有些学者以错误的版本为依据讨论问题或解读研究著述,其研究结论自然是错误的。(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 王焕申)

  附: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正确版本与错误版本截图比较

  1、正确的版本:

  2、错误的版本:时间(1962年9月27日)和什么会议通过(八届十中全会)的信息均是关于62年《公社条例》的,下面内容却是61年6月的《公社条例》的。张冠李戴了。(《集体土地确权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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