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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

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


  【 条文主旨 】

  本条是关于法人的控股出资人等关联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 损害法人利益的规定。

  【 条文理解 】

  关联交易 一 般是指具有投资关系或合同关系的不同主体之间所进 行的交易,又称为关联方交易。关联交易本身是 一 种中性的经济行 为。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营利法人的业务,分散经营风险,有 利于法人的发展,但实务中常有控制法人利用与从属法人的关联关系 和控制地位,迫使从属法人与自己或其他关联方从事不利益的交易, 损害从属法人和其他出资人利益。为此,各国和地区对关联交易都有 或繁或简的相关规定,调整关联关系,保护从属法人及其他出资人的 利益。在大陆法系国家, 一 般在人事控制、会计原则、公司财务控制 等方面有较为详细的规定,法院也可以根据法律原则规定作出裁判。 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和其造法功能, 通常可以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裁判,所以后者对关联交易 的控制多表现在判例法中。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营利法人中股权结构的 “一 股独大 ” 和 “一 股独霸 ” ,是 一 个较为普遍的现象。虽然控股出资人通过关联交易 对营利法人的经营业务提供 “ 支持 ” 的事例并不少见,但控股出资人利用非公平关联交易 “ 掏空 ” 其所支配的营利法人是更为多发和常见 的现象,已成为我国法人治理中面临的最棘手问题,特别是在较大的 公司和上市公司中。历史上,我国上市公司的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 通过关联交易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中小股东利益的主要方式是直接的资 金占有和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等方式。但从新近的发展来看,控制股东 和实际控制人 “ 掏空 ” 上市公司的方式已经由原先的单向性资产掠夺 转变为以股价套现为主、资产变性为辅的多渠道 “ 掏空 ” ,特别是利 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手段实施掠夺,出现了关联交易的非关联化和隐 性化倾向,方法更隐蔽,监管难度更大。另 一 方面,控制股东、实际 控制人通过资产交易、关联担保以及资产置换等方式 “ 支持 ” 上市公 司的行为大量出现。这种与 “ 掏空 ” 行为方向相反的利益输送看似损 害了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利益,提升了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 利益。但在实质上,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这 一 “ 自残 ” 行为的真 正目的,大多并非是真正为上市公司的发展提供更好的支撑,而是通 过关联交易粉饰报表,通过并购实现股份变现和资产变性,甚至通过 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获取不法利益,暂时的付出是为了长远的利 益最大化。由于关联交易行为严重地损害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 利益,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证券监管部门从财政、税收、上市公司 监管等方面对公司关联交易控制作了 一 些规定,《公司法》第21条就 作了原则规定。在《民法典》之前的《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考虑 到关联交易行为并非公司这 一 种营利法人所独有,故增加本条规定, 以规范所有的营利法人。同时,考虑到关联交易的情况较为复杂,还 需要在实践中进 一 步总结经验,因此,本法只作了 一 条原则性规定, 主要是明确了营利法人的关联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的法律 后果。

  根据本条规定,与营利法人有关联关系的五种人不得利用其与法 人的关联关系损害营利法人利益。

  (1 控股出资人,对控股出资人 的界定,可以参考《公司法》第216条关于控股股东的定义,是指其 出资额占营利法人的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虽然出资额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出资人。

  (2)实际控制人,是指虽然不是法人的出资 人,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法人行为的 人。

  (3 董事,是指法人权力机构选举出来的董事会成员。

  (4 监 事,是指法人权力机构选举出来的监事会成员。

  (5)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营利法人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所谓关联关系,是指营利法人的控股出 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在法学理论上,根据关联交易实施主体的不同,将上述五种人员 所实施的关联交易分为经营者实施的关联交易和控制人实施的关联交 易两种基本类型。经营者实施的关联交易行为,也称为自我交易,是 指公司与董事、高管本人或者其关联人(例如,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的近亲属或家族公司)之间的购买或者出售公司资产等交易。对自我 交易,英美法上已经改变了传统的 一 律禁止的立场,通常允许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同其任职公司进行交易。

  其主要考虑包括如下几个方 面:

  (1 对于小型的封闭型公司而言,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主要股东可能是交易的唯 一 对手。因为局外人无法对公司前景作出评 估预期而缺乏交易动机,或者因为小公司为了与局外人交易而不得不 披露商业秘密。与同信息不对称的局外人进行交易相比,自我交易更 容易达成,减少谈判成本,并可使公司、股东双方获得更大利益。因 此,对于小公司,基于成本与效益考虑,禁止自我交易的效果本身并 不十分明显。

  (2) 一 味禁止自我交易的成效不彰。有些性质严重的 自我交易,如并购中的严重违法行为,可能触及刑法而另有专门法律 加以规范。况且,当违法性质轻微的自我交易行为被发现时,完全可 以运用民事责任手段或对其继续工作的信用进行威胁的手段来进行制 止,没有必要 一 定禁止自我交易。

  (3)禁止自我交易可能会导致滥 诉,这可能会增加经营者对风险的厌恶,阻碍经营者的创新动机,从而损害股东与公司利益。在通常的自我交易中,法律所关注的是对营 利法人的决策有影响力的董事、高管以低于正常交易或其他可获得 的条件同公司进行交易。在所有这些情况下,均可推定公司与自我交 易的董事、高管之间的利益冲突非常尖锐。与经营者不同的是,控股 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在其营利法人的投资通常较多,对营利法人的经 营业绩有较大的财产利益,同时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享有经营者选择 权,从而控制着公司的经营权。控股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由于其拥有 的控制权可以获得超额的现金流量权时,常常存在 “ 利用控制权追求 自身利益最大化,转移公司资源,侵害中小投资人利益 ” 的冲动,因 此,对控制股东的利益冲突交易进行监管也就成为各国立法普遍面临 的问题。在欧洲大陆,企业集团是工业组织的普遍模式,对企业集团 内部控股股东与其关联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交易,各国立法大多将控 制股东看作是事实董事,或干脆对控制股东的利益冲突交易进行单独 监管。

  本条还原则规定了对公司关联交易的处理,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 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判断 一 项 关联交易是否公允,对此,理论上并未达成共识。美国公司法学者罗 伯特 - C. 克拉克教授主张,可以单独或者综合运用以下两种方法来认 定关联交易公平与否: 一 是可获得的条件比较法;二是竞争市场比较 法。前者是指对相对公司而言,有 一 名忠诚而独立的即不受利益冲突 影响的理性而又拥有充分信心的决策者,代表他们作出同意表示的交 易的结果如果比关联交易的结果更有利,那么该关联交易就是不公平 的。这是 一 种假想的方法,运用在无法得到确凿的市场可比数据的场 合是非常有用的。后者是指在 一 个适度竞争的市场中,两个独立当事 人之间的明显可比交易的结果如果比关联交易的结果更有利,通常即 认为该关联交易对相关公司是不公平的。.这种方法的运用要求得到客 观数据,因为 一 旦关联交易当事人的情况和需要与市场中交易当事人并不具有可比性的话,这种方法就会失效。①尽管这两种方法都比较 抽象,可操作性不强,但各国基本上还是依据这两种方法的路径来制 定具体的监管制度,其中,交易的价格是关键。美国法院通常采用尊 重商业判断的做法,来判断交易价格是否公允。法院认为,交易在不 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下,董事会比法院更有能力判断价值问题,因此 会尊重董事会的选择,除非异议股东能够证明董事会所接受的价格明 显过低,或者不是可获得交易条件的结果。相反,如果 一 项交易属于 控股股东与公司间的交易,或与公司董事、高管有利害关系的控制权 转移,或者通过控股股东作为 一 方当事人的公司合并实现控制权转移 的情况下,即在交易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下,董事会或控股股东受到 私利的玷污的质疑,法院就不太相信董事会的判断,而是更愿意考虑 一 个自愿进行交易、有判断能力且掌握全部信息的买方所可能给出的 价格,即第三方价格。除此之外,公允价格确定的标准,还包括拍卖 标准、清算标准、第三方报价标准、 “ 愿买愿卖 ” 、市场价值等标准, 依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标准。从我国审判实践中的情况来看,人民法 院审理关联交易引发的纠纷案件的数量还比较少,对这方面的研究还 处于起步阶段,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可以作为我们研究相关审判工 作的参考。

  ①[美]罗伯特 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等译,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 12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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