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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


  【 条文主旨 】

  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法定的规定。

  【 条文理解 】

  关于诉讼时效法定原则的要求,《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诉讼 时效作为 一 项权利义务存续的时间经过即产生权利可能消灭的法律后 果(除非对方当事人不抗辩),其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制度当然要具 备法定性的要求,此为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民法总则》第197条 在总结经验做法的基础上,对诉讼时效法定性作了具体细化的明确规 定,《民法典》总则编对这 一 内容予以了保留。 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稳定社会秩 序。 “ 时效制度之设,在于尊重久已继续之事实状态,即在于社会秩 序之维持。 一 般真正权利人得基于权利推翻现存之事实关系,回复以 前之权利关系,然此事实苟久已存在,社会皆信其为真,则维持其关 系,又可以维持社会之安全,此为时效制度存在之第 一 理由。其次为 证据久已湮没,举证甚为困难,例如,我之土地如何证明为我之所 有,登记固为证明之 一 方法,然在昔时尚无登记制度,焉得溯及乃祖 乃宗 一一 证明其合法取得,又焉能证明其代代合法继承之事实。又如 有持祖先之借据向吾索债者,吾又焉能证明其已为清偿乎。故不如对 于久已为所有人之事实或久未被指为债务人而索债之事实,认为合法 正当法律关系。更自他方面观之,此时虽或有正当之所有权人或有正 当债权之存在,然久不行使,正所谓眠于权利上者,即不予以法律保 护,亦非过当,此为时效制度存在之第二理由。以上二种理由,就各 种之时效言之,则程常上有强弱之殊。在取得时效,则第 一 理由较 强,而在消灭时效,尤其债权之短期消灭时效,则第二理由较强。 ” ① 故学理上认为诉讼时效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排除其适 用、也不允许当事人对其期间的长短进行约定。此即为诉讼时效的法 定性。依据本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法定性包括两方面内容: 一 是诉讼 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 定无效;二是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也无效。

  1. 关于诉讼时效的期间的法定性问题。诉讼时效的期间的法定性 包括诉讼时效期间多少、诉讼时效期间的讦算方法以及诉讼时效期间 中止、中断的事由都要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自身的约定违反法律 规定情形的,则该约定无效。对此,本条第1款作了明确规定。 “ 时 效制度是基于维持社会秩序之公益上之理由而设,故关于时效之规定 为强行法。( 一 )其期间不得加长或减短。a有以时效之加长有害公益 而减短者,例如,德民法(德民二二五条)。日本民法虽无明文规定, 判例、学说多同此见解。b有许法院如认为时间之空过(未行使权 利)有正当之理由时,得延长时效期间者,例如,苏俄民法(俄民四 六条)。c有谓关于时效之加减,均有害于公益,均应不许当事人为之, 例如,瑞士债务法(瑞债 一 二九条)。我国民国时期民法规定 ' 时效 期间,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减短 ' (民法 一 四七条),盖从瑞债之例 也。 ” ②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2002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债法现代化 法》修改了《德国民法典》关于时效的规定,该法典第202条规定了 消灭时效的协议的不可准许性,具体内容为:(1 在因故意而引起的 责任的情况下,不得预先以法律行为减轻消灭时效。(2)不得超出自法定的消灭时效开始进行之日起30年的消灭时效期间以外,以法律 行为加重消灭时效。该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减轻诉讼时效,但不可 以排除和加重诉讼时效的适用。但其他绝大多数国家都坚决坚持诉讼 时效的法定性,不允许当事人约定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我国立 法机关经过审慎研究,并根据我国国情,明确了坚持诉讼时效的法定 性的规则,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均由法 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①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23、624页

  ②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24页。 2. 关于当事人不得预先放弃时效利益的问题 。本条第2款对此进 行了规定。世界大多数国家或地区民法典均规定时效利益不能预先放 弃,比如《法国民法典》第2220条规定: “ 任何人均不得提前抛弃时 效,但可以抛弃已取得的时效。 ” 《日本民法典》第146条规定: “ 时 效利益不得预先放弃。 ” 《瑞士债法典》第141条第1款规定: “一 方 当事人不能实施事先放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 《意大利民法典》第 2937条第2款规定: “ 仅在时效届满的情况下,可以放弃消灭时效。 ” 我国台湾地区 “ 民法 ” 第147条规定: “ 时效之利益不得预先抛弃。 ” 诉讼时效利益本为义务人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所应当享有的利益,若 允许其对该利益的事先放弃,无异于排除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显然 有违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定性要求。而且如果允许当事人预先抛弃时效 利益,则可能会出现权利人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迫义务人放弃其诉讼时 效利益、损害义务人权利问题的发生。在审判实务中我们也是明确采 取了不允许当事人预先放弃时效利益的做法,《诉讼时效规定》第2 条明确规定: “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 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 本条第2款规定的 “ 预先放弃 ” ,是指权利人对尚未取得的诉讼 时效利益进行放弃。通常而言,对于合同案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 之前,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开始计算,债务人尚未取得诉讼时效利益, 这时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

  一 、 关于诉讼时效法定排除约定情形的具体内容

  依据本条规定,诉讼时效的法定性包括的内容有:(1 诉讼时效 期间要依法确定,当事人的约定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无 效。比如,依据本法第188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如果 当事人约定为2年的,则当然无效。(2 诉讼时效的计算方法要依照 《民法典》及其他法律规定来确定,当事人的约定与法律规定相冲突 的,无效。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必须依据本法第188条的规定 进行。(3)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要依法确定,当事人约定违反法 律规定的,无效。对此,应当依据本法第194条、第195条的规定确定。 (4 当事人预先放弃时效利益的约定无效,即本条第2款的规定。

  二、 要注意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定性与债务履行期的意定性的区别

  实务中,对于当事人通过对履行期限的变更约定是否属于变相延 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存有争议。我们倾向于认为,债务 履行期限是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债务的期限,这 一 期限具有合意性,体 现的是意思自治的精神,即使该期限的变更,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 理预期。但诉讼时效期间不同,其具有法定性,绝对不允许当事人合 意变更。当事人对债务履行期的合意变更,本身就是双方当事人行使 权利、履行义务的表现形式,这时不能存在诉讼时效的期间经过问 题,只有履行期届至后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而在诉讼时效期间计算 的过程中,当事人对于履行债务的期限作出变更的,则这时属于当事 人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具体形式,应当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宜在 该变更后的履行期届至后重新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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