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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三条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登记工作中禁止实施的行为的规定。

  【条文理解】

  《民法典》在前条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有明确规定,赋 予其具有实质审查性质的权力基础上,又作出本条的规定,主要是为 了解决在立法调研过程中发现的一些问题。

  一、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一些地方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履行职责态度不端正,管理不严 格,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并未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考虑如何及 时准确地为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办理申请事项,,为当事人提供便利,而 是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给当事人人为地设置各种障碍、巧立名 目,如强制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在不动产登记机构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 评估,从而为单位和个人谋取不当利益,这一现象引起了人民群众的 不满。当然,禁止不动产登记机构强制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进行不 动产评估,并不意味着在不动产交易中绝对不能采取评估。如果交易 双方当事人对于不动产评估达成一致合意的,则该行为并没有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国有资产交易 时某些情形必须要对资产进行评估。《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 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 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 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国有资产占 有单位存在上述情形时,必须对资产进行评估。《国有资产评估管理 办法》第4条规定:“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 可以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二)企业租赁; (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即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存在上述 情形时,是否对资产进行评估由交易双方当事人自行决定,但例外的 是,《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8条规定,《国有资产评估 管办法》“第四条规定可以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情 形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不评估。但属于以下行 为必须进行资产评估:(一)企业整体资产的租赁;(二)国有资产租 赁给外商或非国营单位;(三)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 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四)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评估 的其他情形。”国有资产交易当事人及不动产登记机构需严格把握上 述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评估必须完成相关手续后再办理 下一步不动产登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在以往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实践中,一些不动产登记机柩J为了多收 费、巧收费,往往设立看似合理的名目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缴费。 这一问题在不动产抵押登记领域尤为突出,如一些不动产登记机构将 不动产抵押登记有效期强制定为一年等,在期限届满后要求不动产 登记申请人再次缴费才能重新登记,从而变相敛取非法费用,因此, 《民法典》对不动产登记机构无故重复登记的行为予以禁止。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全面审查自身在履行职责过程 中,是否出现随意增加不动产登记申请条件、人为增设不动产登记环 节和障碍等行为,真正让百姓少跑路,为人民群众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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