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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立法解释

2017-01-18蔡定剑 A- A+

  在我国,立法解释是一个目前实践很少,理论研究也不多的问题。它作为立法的补充形式。对完善立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国立法机关应大力加强这一工作。

  一、立法解释的概念和作用

  立法解释的概念

  立法解释是指制定法律机关作出的,为使法律准确适用对其条款的立法含义的明确说明。本文所说的立法解释,侧重于立法主体,指凡有立法权的机关对它制定法律或法规的解释既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它制定的法律的解释,也包括国务院对它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解释,以及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它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立法解释严格限于立法机关对自己制定的法律、法规的解释,超越之外就不是立法解释。如国务院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解释,为行政解释;而学者对法律条文进行的解释则是学理解释。可见,立法解释的主体必须是有法律法规制定权的机关。

  立法解释的内容范围,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是指对法律条文本身需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所以,解释的内容是对不确定或不很确定的法律条文的含义分辩其歧义,明确其界限,补充有缺漏的法律条文,甚至扩充法律条文的基本含义。立法解释不是对法律实施中如何具体把握运用条文所作的说明,也不是对法律条文字面意义的理解说明。这些属于行政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或法律解答。

  立法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一种。根据五届全国人大第19次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把法律正式解释分为以下几种: a.凡关于法律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加以规定。b.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如果两院解释有原则性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c.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d.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问题,由制定法规的本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根据上述规定,一般把a称为立法解释,把b称为司法解释(或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把c称为行政解释,把d称为地方解释。显然,这种分类只是简单从解释主体进行区分,而没有揭示解释的性质;而且法律解释的内容也偏窄,没有说明国务院对自己制定的行政法规解释属何种解释。如果对所有法律解释从内容和性质上加以分析的话,正式法律解释实际上只有两种:一种是立法者对由自己制定的法律需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解释,另一种是执法(包括司法)机关在执法中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前者称立法解释,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法律的解释,国务院对行政法规的解释和省级地方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后者称执法解释,包括审判、检察和行政机关对实施法律中的问题所作的解释,以及国务院各部门、省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对实施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具体问题所作的解释。

  可见,立法解释是从法律解释的性质上去认识的,它相对执法解释而言,也包括国务院和省级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之所以按法律解释的性质来划分,是因为同类解释的方法技术是一样的。

  实践中,立法解释与执法解释的界限是个突出问题。由于立法机关对法律的解释保持沉默,执法机关在实施法律中,不明确的地方实践需要它作出解释,于是目前执法机关存在越权解释法律的现象。对此.立法者应该大力加强立法解释,同时理论上应重视研究立法解释与执法解释的界限问题。

  立法解释的作用

  立法解释是一种完善补充法律的重要手段,又是介于立法和法律实施之间促进法律 实施的一种技术,在某种程度上,立法解释对于衡量是否为违法行为具有决断作用。具体说立法解释有以下作用:

  1.完善法律。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行为的一般规则,有些规定只能是概念性、原则性的,具体操作起来,有些界限不好把握。而一些规则性条文,也会由于各种原因,产生用语不够准确,条文多歧义,含糊不清的问题。通过对法律的解释,可以将条文准确化,充分阐明法律条文的意义,明确行为界限,将原则性的东西具体化,弥补不周全的地方,从而使法。针对法律在实践中暴露的问题,通过立法解释。

  2.补充法律。法律是在一定的社会客观条件下制定的,不免带有时空的局限性,所以有些法律规定本来就可能不很周全,有些可能有遗漏,有的法律会随新的社会关系出现而变得残缺甚至过时,通过法律解释,使不周全的法律得以周全,有遗漏的法得以填补,并可以根据新的社会关系,对法律条文作比立法原意更广的扩充解释或转义解释,便某些词语和句子更富有包容性,而不用正式补充修改法律,使之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3.修改法律。在有些情况下,立法解释实质上起着修改法律的作用,它可以改变法律原意,赋予那些已不适应客观现实的法律条文以新的含义。有些法律条文修改起来非常困难,而不修改又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此有时只有通过解释来打破窘境。当然,通过解释改变法律条文的原意必须十分慎重,应严格遵守解释规则,符合语词与逻辑规范。

  立法解释具有修改法律的作用。但笔者认为不能公开允许和提倡以解释法律来代替修改法律,否则会对法制的权威和统一产生不利影响。解释法律和修改法律不是一回事。在国外修改法律是议会的权力,解释法律是最高法院的事。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虽可制定法律,又可解释法律,但是它可解释宪法,就无权修改宪法。显然允许以解释来代替修改法律是有害的。

  4.裁断违法行为。法律解释还有一种十分重要的作用,就是实际上起着对违法行为的裁决作用。法律解释往往是就某个具体问题或案件是否合乎法律而提出,而很少作一般抽象解释,针对具体案件解释的结果,就必然是对某种或某类行为是否违法作出判断,从而制止违法行为。彭真同志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法律的职责,如果两方对法律的理解发生了分歧和争执,常委会一解释,必然肯定一方、否定一方,所以法律解释也包括有监督的意思在内。”解释法律实质上能起到裁决违法行为,监督、保障法律实施的作用。

  二、立法解释的内容

  1.宪法解释。这是一项特殊的立法解释,与其他法律解释不同的是,宪法解释机关的专一性。它不存在对宪法的立法解释和执法解释的区分问题,对宪法的解释都是立法性解释,具有最高权威。宪法解释只能由一个专门的最权威的机关来实行。宪法解释机关专一性,并不意味着只能由立法机关进行解释,相反,在西方国家,有权解释宪法往往不是议会,而是最高法院或者宪法监督委员会。在我国,解释宪法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此外,任何人或组织都无权对宪法作出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

  宪法解释的必要。解释宪法是宪法实施和发展的重要手段。这主要是因为:宪法虽然有些规则条文,但条文含有更多的原则性。由于原则的特点是概括性,其含义比较模糊和不确定,实施起来就特别需要解释。同时,宪法与其他法律相比具有更长的适用时效,就是说,宪法需经得起历史发展的考验。一部好的、稳定的宪法,要能适应时代的发展,除了宪法制定得好以外,充分运用宪法解释是一门重要技术。可见,要实现宪法规范的直接适用性和规范性,使宪法具有较强的适应现实能力,宪法解释是不可缺少的。

  宪法解释与宪法监督是一体。解释宪法就是为了使宪法得到适用实施。宪法实施很大程度上表现为按宪法原则精神去制定法律和规范,从而保障宪法得以落实。所在,实施宪法的关键是监督审查法律规范是否与宪法的原则精神一致。而要审查判断法律规范是否与宪法一致的前提,就要阐明宪法条文的含义。所以,宪法解释与宪法监督是不能分开的,各国情况大致如此。美国和日本的宪法解释与宪法监督由联邦最高法院行使。德国和法国的宪法解释与宪法监督由宪法法院和宪法委员会进行。我国宪法解释与宪法监督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

  宪法解释一般是因宪法实施过程中碰到的问题提起,通常不是事先抽象解释,而是事后的,随具体案件进行的。就宪法中原则性条文的立法精神、含义、行为的界限作出确定的说明,使人们能根据这个说明准确判断某一行为或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

  2.对法律的解释。这里的法律是狭义的,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法律从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看,处于中间层次,上有宪法,下有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它的这种地位决定法律解释的重要性和广泛性。法律对社会规范的广泛性和它承上启下的地位,决定法律规范有双重特点。一方面,对社会行为作出具体规定,能直接适用,这是些规则性条文。实践中,对规则性条文提出的解释,大量属于法律实施中对条文理解不同和具体应用性解释。这主要由司法和行政部门解释。有些法律不是由司法和行政机关执行,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关直接实施的,如选举法、代表法、议事规则和有关国家机构的组织法等,实施中的具体问题,一般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或法制工作委员会解答。在法律的规则性条文中,也有少量涉及到明确法律界限、含义和补充意义的解释。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立法解释。另一方面,由于法律适用广泛性要考虑各地方、各部门的具体情况和技术性问题,法律有时只能作比较原则的规定,因而有些原则性条文的适用往往需要解释。这些条文适用大多又是间接的,它依赖于其他法规和实施细则来落实。法规和实施细则与法律不协调和矛盾时、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这方面的解释主要是立法解释。通过解释。以确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立法原则、精神。

  对法律的立法解释权,宪法明确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所以在法律的附则中一般不规定解释权条款(许多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有解释权条款),常委会也很少将法律解释权授予他人。由于对法律解释权缺乏充分认识,加上两个月一次常委会难以适应实际中经常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常委会实际上很少行使法律解释权。实践中,不管是对法律条文界限的阐明,还是法律适用中的具体理解问题的解释;都由执法部门和法工委进行。于是,不断有学者批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失职,最高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法工委解释越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应重视解决这个问题,行使立法解释权。解决这个问题有个相关的技术问题,就是区分法律解释和法律实施中具体问题解答的界限。当然,要想弄清这个问题的绝对界限是不可能的、目前,人大常委会能做到对一些重要的,特别是对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提交的对法律条文意义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解释就可以。

  J对行政法规的解释。国务院承担两种法律解释任务,一是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在实施中对具体问题所作的解释叫行政解释。另一种是国务院对自己制定的行政法规所作的解释,叫立法解释。我们现在研究的是后者。大量的行政法规是基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能而制定,一般比较具体,可直接执行,它不需要再制定具体规章或法规来贯彻实施,操作性比较强,因而需要作的立法解释较少一些。但实际上,由于立法的指导思想、经验和技术等问题,一些法规制定得比较粗,因而也需要国务院大力加强对行政法规的解释。

  对行政法规的立法解释权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法律解释体制的推论,毫无疑问是属于国务院的。根据现行的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情况看,凡国务院自行制定颁布的法规,有些在附则中明文规定由国务院解释;有的没有规定由谁解释;有些主要涉及部门管理和专业性较强的行政法规,明确授权由部门进行解释;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在附则中明确该条例由证券委员会负责解释。如果是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颁布的法规,大多都规定由制定部门解释。凡没有明确授权部门解释的行政法规,都由国务院解释。

  4.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对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解释权,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可见,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由省级人大常委会统一行使。因为,这里的地方性法规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和它的常委会制定的法规;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省会所在地的市和较大的市制定的法规;民族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然而,在实践中,对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解释并不是这么统一的。地方性法规对法规解释权现有四种情况:一是在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程序法中规定立法解释权属省级人大常委会;二是在法规附则中规定法规解释权属人大常委会;三是在法规的附则中没有规定解释权条款;四是将法规解释权明确授予其它国家机关行使。笔者认为,不管在专门法规还是在具体法规中有没有规定立法解释权属省级人大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它都是属于省级人大常委会的。所以,如果不是对某一法规解释权进行授权,地方人大制定法规时,可以不必规定解释权条款。对解释权进行授权的,现在一般有这几种情况:对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一般明确规定解释权属于该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如贵州省的自治法规都对此作了规定。对省会所在地的市和较大市的法规的解释权,有的地方在制定法规程序的规定中,或者在具体法规中规定,由报批法规的市的人大常委会行使,如山东省人大常委会的法规制定程序法作了此规定。有的地方规定报批法规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只有法规应用问题的解释权,如宁夏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规定中有些规定。而四川省对成都、重庆两市制定的法规,有的附则中规定解释权是市人大常委会,有的规定解释权是市人民政府,有的规定为市政府的某个部门。有的地方将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解释权授予给主任会议,将常委会联系代表工作条例的解释权授予给省人大代表工作委员会,有的直接将解释权授予给政府及有关部门。可见,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各地实际做法很不一致。

  三、立法解释的方式和程序

  虽然我国法律和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对立法解释权的权限范围作过规定,但是至今为止,我国立法解释工作还没有形成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没有宣称进行过某项解释。实际上作的一些解释也没有规范的形式和程序,这就给我们研究立法解释问题带来困难。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立法解释可以以补充规定的方式进行。这样立法解释与补充法律的决定就难以区分。所以,下面的研究带有很大的探索性。

  我国现行立法解释有几种形式:一是立法时,在法律附则中对法律条文中的一些名词进行解释。二是根据法定的立法解释权,由立法机关针对法律实施中提出的具体问题或带普遍性的问题进行解释。笔者研究的立法解释主要是指这种解释。兰是有的法律在提请审议时的说明中,对法律的原则或条文进行解释说明,这也是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解释。

  关于立法解释的方式,笔者认为,解释机关应明确宣称是对某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但分析全国人大常委会至今为止进行的一些立法解释情况看,都是以专门决定或决议的方式进行的。下面就把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过的有关立法解释的决定作一列举:

  (1)1955年3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作的第一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问题的决定,可以认为是对1954年宪法第57条关于地方人大任期问题的解释。因为第一次全国基层选举前后经历了一年多,时间参差不齐,如果不对任期作统一的解释,必然造成每年不断举行选举的状况(因直辖市、县、市、区、乡镇人大任期为两年)。这次解释确定地方各级人大任期一律从宪法公布那一天算起。

  (2)1955年11月8日,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关于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限于本级人大代表问题的决定,可以认为是对五四宪法第63条的解释。该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范围。但没有规定政府组成人员是否应该是本级人大代表。该解释明确政府组成人员正职应从本级人大代表中选举产生,副职一般也应从本级人大代表中选出,个别的可以不是人大代表。乡镇人民委员人成员应都从人大代表中选举。

  (3)1955年11月1日,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关于地方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否兼任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问题的决定。这是对宪法、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有关条文的补充说明。

  (4)1956年5月8日,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9次会议关于自治州人大和政府每届任期问题的决定。这是对宪法的补充解释,宪法第57条和69条没有规定自治州一级人大和政府的任期。

  (5)1955年12月28日,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国家主席和副主席休假或者外出期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接受外国使节的决定。这等于对委员长职责的一个补充规定。

  (6)1983年9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次会议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这可以认为是对宪法第37条、40条的解释,也有人认为这仅是对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补充。

  从上述情况可以发现,五十年代对宪法、法律的解释,比1979年以后还要多一些。其原因主要是,1979年以后有关方面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律问题大都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作出答复,这其中包含了许多立法解释,由于法工委没有立法解释权,它的解释只能算作为一般的法律解答,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实际工作起指导作用。

  这表明,以往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均以决定的方式进行。由于决定未指明是解释哪一条法律,因而它的解释性并不明显。人们也往往把它作为法律的一般补充决定。

  立法解释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项宪法职权。行使此项职权,应明确以法律解释的名义进行,而不必以一般决定的方式出现。否则,法律解释与一般补充立法分不清楚。

  立法解释一般是针对法律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进行个案解释。针对有关问题,由有关机关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议案。除现行法定的有提案权的单位外,笔者认为下列单位向常委会提出要求解释法律的建议,常委会应予考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省级地方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就一般来说,法律解释是针对具体问题提出,但常委会也可就法律实施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主动进行一般抽象的解释。

  由有关机关提出的议案和建议经法律委员会审议后,报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人议程。列入议程后.由常委会审议通过。

  法律解释议案的规范形式:首先,一定要指出被解释的法律条款;其次,指出需解释的问题;然后说明需解释的原因;最后,提出解释建议。

  法律解释的公布形式应该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XX法XX条(款)的解释。

  四、立法解释技术

  立法解释技术是立法机关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方法手段。掌握法律解释技术,运用巧妙的解释,能使行将死亡的法律条文重获生机,使落伍的法律跟上时代步伐,甚至指导社会发展。

  法律解释的方法技术主要有以下几种:

  1.字面解释。对法律条文的词义作通俗的、符合其字面意义的解释,它严格按字面意义进行,从而使人们准确地理解把握法律条文的基本含义。这是法律解释的一般方法,这种解释主要用干有些语词多义、歧义IK或是模糊的法律条文,解释在于确定它某一种含义,明确它的词义界限。字面解释的例子如药品管理法在附则中对什么是“新药”解释为:我国未生产过的药品。这种解释就是对词的字面含义、范围作出说明或界定。字面解释着力于字面的含义,不扩大,也不缩小,但解释时要注意把握整个法津条文的精神实质,防止断章取义。

  2.原意解释。着重从立法原意来解释法律的方式‘采用这种解释是为防止解释法律时依现实对法律作随意发挥,从而确保法律的“本来面目”和真实性。很有名的例子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布莱克法官对美国宪法第1条修正案规定保护公民宗教自由:言论、出版、集会自由,以及向政府请愿的权利的解释。该修正案通过后,美国政府屡屡想通过政府法规来对这些自由作必要很制.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布莱克1859年受理这一争端时,按立法原意严格解释宪法,坚持言论和出版自由的宪法保护,绝对禁止政府有权通过法规来对此加以限制。可见,运用立法原意解释在于维护法律的一些重要原则,以保证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3.创意解释(又称扩充解释)。在法律原有含义的基础上,通过解释赋予法律新的含义。这种解释要遵守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要符合语言的一般规范,能为公众普遍接受,不可作随意、不合规则的解释。几创意解释以弥补法律条文原来的某些不足,使法律适应时代的发展,使法律充满现实生命力的有效手段。例如,在1993年修改宪法的讨论中,有人提出在第6条中增加规定按劳分配以外的其他分配形式。宪法修改起草小组办公室的同志认为吸收这条意见可不必修改宪法,而通过从宽解释宪法实现。宪法规定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实行按劳分配的原则,可解释为,在公有制中实行按劳分配,其他所有制形式中可以不实行按劳分配,允许其他分配形式。再说宪法只规定公有制实行按劳分配“原则”,这个“原则”下,也不排除其他分配方式存在。这样解释避免了修改,又使宪法具有包容性。

  4.系统解释。就是从法律的总体精神和意义来解释法律,从而确定某一条文的准确意义,或者得出具体条文所没有的一种新的含义。系统解释通过系统的分析,运用逻辑推理,对法律作出融会贯通的解释。下面举一个假设;的例子来说明此种方法,有人提出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能否担任政府部门的副部长?按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但没有明文禁止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担任这些职务。专门委员会成员能兼任政府官员吗?回答这个问题,就需要动用系统方法来解释宪法,根据法律总体精神、相互联系的条文和相类似的条文来推导出某种意思。宪法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意图主要有两个:一是有利于加强常委会对这些机关的监督,避免常委会组成人员与政府部长一身二任,否则,形成自己监督自己的状况。二是有利于常委会组成人员专职化,使之能集中精力从事人大工作。专门委员会是人大闭会期间的常设专门工作机构,它有协助常委会从事立法、监督工作的职责。平常有大量的立法、监督的日常工作要做,更需要集中精力专门从事人大工作,从这个意义上讲,专门委员会成员更不能担任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职务。这个结论是宪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的,但符合宪法有关精神。系统解释要注意把握法律条文的基本精神和法律条文的相互联系,不能随意发挥,歪曲法律原意。

  5.历史解释。从法律制定的历史背景,或通过与过去同类法律进行对照、比较,或运用过去曾经处理类似问题的习惯政策等,来阐明法律的含义。有些法律含义,必须借助历史方法来说明,例如,在英国,要解释宪法文件中英王和议会权力的划分,就不得不从他们的权力发展流源上分析。要解释现代民法中债、契约、继承、抵押等基本概念,就不得不从拿破仑民法典、甚至罗马法中去寻解。在伊斯兰国家中,要解释刑法和民法的许多基本问题,借助于古兰经,甚至摩奴法典是不可少的。如果我们要解释宪法第1条国家性质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恐怕不可避免地要把过去几部宪法关于这一国家性质的规定加以阐述,才能说明现在这个规定的含义是什么。这些都是历史解释的方法。

  6.限制解释(或从严解释)。对法律条文作出窄于字面含义的解释。限制解释在于限定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有时是为防止滥用权力。这种方法在美国宪法史上有个典型的例子。宪法制定初期,由联邦主义者操纵的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州最高法院的某种判决案可以上诉联邦最高法院的宪法性原则。由此产生的后果是以各州为被告的案子挤满了联邦法院,引起了各州的反对。在共和党人的斗争下,国会于1795年通过了宪法第11条修正案,对宪法的司法权作了限制解释:“系众多的司法权,不得被解释为适用于由他州公民或任何外国公民或国民对合众国一州提出的或起诉的任何法律或衡平法的诉讼。”通过解释宪法,约束了联邦司法管辖权。我国法律中需作限制性解释的法律词语是很普遍的。例如,婚姻法第15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里的“子女”都应作限制性解释,前者应指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后者限于 成年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子女。

  上述各种方法技术,在解释法律时必须综合运用,才能使法律得到准确适用,又富有 灵活性、包容性,使法律符合现实,又适应时代变化的需要,还能保证法律的稳定性。明智的立法者应该善于运用这些法律解释技术,来完善自己的法律。 注释:

  原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6期

  作者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 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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