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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意义

2017-02-03郭明瑞 A- A+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历经十余年的制定过程、经全国人大常委会7次审议,终于于2007年3月16日经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必将对我国的政治经济生活发生重大影响。

  《物权法》第1条关于立法宗旨明确规定,物权法的制定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物权法的贯彻实施,其立法宗旨的实现,必将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发挥重要的作用。本文拟就物权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意义从以下方面作一简要阐述。

  一、物权法维护社会基本经济制度

  任何一个国家要构建和谐社会,首先要保障该国的基本制度包括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的稳定。物权法在维护基本经济制度方面,有着其他法律不可替代的功能。因为物权法是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财产基本法,它决定于该国的经济生活条件,必然反映和维护该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物权法在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上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多种所有制经济当然也包括私营经济等。作为规范物的归属关系的物权法不仅规定了属于国家专有的财产范围,而且还规定了非为国家专有但为国家所有的财产范围;明确规定属于集体的不动产和动产的范围,明确规定集体财产属于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明确规定了私人财产的范围和私人对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从物权法的规定看,自然资源和其他重要资源均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这就为维护公有制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地位提供了基本法上的保障。

  从法律上确认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不一定就能保护公有制经济真正起到主导作用和得到巩固。要使公有制发挥其优势,从制度设计上必须能够保障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财产的效益提高,必须能够保障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得到保值增值。长期以来,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和“左”的思想观念下,重所有轻使用,认为国家财产只能由国家行使所有权,结果导致国家和集体财产的产权不清,权利主体虚位,从而使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效益低下。如何既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又能使公有财产发挥巨大的效益,也就成为经济学界和法学界关注的课题。应当说,物权法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物权法在规定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国家享有所有权的前提下,规定了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主体,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物权法真正贯彻了分级管理的原则,明确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的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物权法还对国家机关、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的权利作出了明确界定。对于集体所有权,物权法不仅对所有权的行使程序作出规定,而且明确规定了代表集体组织行使所有权的决定损害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时,对集体成员的救济措施。《物权法》中的这些和其他一些规定,使产权明晰的要求得到了落实。

  有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的规定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和不正确的。财产流失的原因不在于赋予财产管理人以权利,而恰恰是因为财产管理人的权利不明确或者说没有赋予其权利。权利义务是一致的,有权利也必有义务,在现代民法上,任何权利都不是无限制的,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不违反公共利益和有利于社会福祉的要求。就国有财产来说,国家不可能全部直接经营和管理,这是不争的事实。在此情形下,如果不赋予经营和管理国有财产的人以支配财产的权利,必然导致产权主体的缺位和不清。当然,在现实中,确实存在着国有资产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大量流失的现象,但这绝不是物权法惹的祸,而恰恰相反,对国有资产的保护缺少物权法的具体制度却不能说不是一个重要原因。为维护国有财产,《物权法》在第57条特别规定了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的义务,明确规定“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物权法明确规定平等保护各类主体的物权。

  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其表现之一就是对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予以平等保护。物权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也须贯彻平等原则,对各类民事主体的物权予以一体的平等保护。这是物权法的性质使然。如果对各类民事主体的权利不予以平等保护,也就不是民法(物权法)了。这只是平等保护物权意义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对我国来说,更重要的是,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的物权是维护基本经济制度的要求和必然结果。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促进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多种所有制经济包括私营经济,要求法律上必须给予平等的保护。《物权法》在基本原则中的第4条明确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一规定确立了物权平等保护的原则,也为促进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提供了基本法依据和保障。

  有人认为,物权法规定对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给予平等的保护,违反了宪法的规定,因为宪法中规定“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物权法中未作如此的规定,却给予与私人财产一样的平等保护。这种认识不仅是对宪法精神的误解,是对物权法性质的误认,也是不理解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内涵的反映。在社会主义国家里,不仅公共财产不可侵犯,其他财产也是不可侵犯的,否则的话,那还能算得上是真正的社会主义吗?实际上,对于私有财产的不可侵犯,也是明明白白地写进宪法的。不可否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在社会主义国家里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但这决不意味着它与私人财产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在民事领域,各种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即使国家作为财产所有权人,与其他的财产所有权人的地位也是平等的。更何况私人财产的地位也是极为重要的。保护私有财产对于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已经被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所证实。从坚持基本经济制度上说,对国有、集体和私有财产给予不平等的待遇,也就不会使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从经济体制上说,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就是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而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不对市场经济主体的物权给予平等的保护,也就不可能有市场经济的存在,更谈不上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物权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和谐社会是安定有序的社会。经济秩序乃是社会的基本秩序。社会秩序的保障靠各种手段,包括伦理道德、法律以至宗教等等,但自进入文明社会以来,法律就是维系社会秩序的最重要手段。在现代法治社会,确立和保障社会秩序更是离不开法律。一个社会的经济秩序无论是静态的财产秩序,还是动态的财产秩序,都离不开物权法的保障。物权法是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物权法》第2条中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确认可以清楚地表明物归何人所有,归何人利用,而且在一物为特定人所有、利用时,就排除他人的所有和利用,可见物权法本身就是定分止争的法律。定分止争也就确立了一种秩序。人们尊重和维系这种秩序,社会才会和谐。

  由于物权法具有定分止争的功能,物权有排他性的效力,物权又是交易的前提和基础,享有物权才能进行物的交易,而交易的结果是要取得物权。因此,一个人有何物权或者说一物之上的权利为何人享有,须为他人所知晓。否则交易的安全也就难有保障。物权法规定了物权的公示方式,确立了公示公信原则,就为交易安全提供了保障。物权公示原则要求,物权变动包括设立、变更和消灭必须以法定的方式予以公示;物权公信原则意味着公示出来的物权即使与权利状态的真实状态不一致,基于物权的公示状态而进行的交易同样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就是基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为保障交易安全而设计的。

  有人认为,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原则,因为只要占有动产就保护,不动产只要登记就保护,这是为非法侵占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的财产设立了保护伞。这是对公示公信原则的错误解读。公信原则的确意味着将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推定为不动产的权利人,将动产上的占有人推定为动产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但这是确立的“权利的正确性推定”规则,而不是对非法财产的保护。这一规则是物权法上保护权利人物权的基本规则。一个人占有动产,一个人在不动产登簿上登记为权利人,在没有证明其不是权利人以前,只能推定其为权利人。如果不确立权利的正确性推定规则,对于一物任何人都可主张自己是权利人,而对该物行使权利,物权还能得到保护吗?社会财产秩序还会有保障吗?为保护社会经济秩序,《物权法》对占有设专章作了规定,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占有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有人认为,物权法只是保护富人的,而不是保护穷人的,因为穷人没有与富人同样多的财产。诚然,穷人与富人的财产状况是不同的,我国现实中贫富差距也确实很大。但物权法实行的是平等保护原则,不论何人的财产,也不论是已有的还是将来会有的财产,都会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且不说富人与穷人不是固定一成不变的,应注意的是物权法对物权的平等保护还重在于保护一种秩序。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物权法是反对以“杀富济贫”为由侵占他人的财产的,这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的必要要求。物权法平等保护物权,不仅保护人们已有的现实的物质利益,也保护人们预期的物质利益,为人们取得财产提供法律上的秩序保障。

  物权法在维护财产秩序和交易安全上,特别强调的是对善意行为的保护,而不保护恶意的行为。善意是诚实信用的体现,可见,物权法所倡导的价值观念与社会主义的价值观是一致的。

  三、物权法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

  构建和谐社会就要使各种利益关系得到平衡,从而有效地化解矛盾,减少冲突,防止和避免矛盾的激化、冲突的扩张。物权法正是以自己的特有的功能从法律上衡平各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

  例如:邻里之间的和谐团结,是社会和谐的基础,而邻里之间的冲突,相当多的是因财产权利的行使而引起的,在法律上就表现为相邻关系纠纷。从法律上确立合理的相邻关系规则,就会为邻里间处理相互关系提供一种行为规范,在发生纠纷时有处理纠纷的依据。《物权法》在相邻关系一章中就很好地提供了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则。《物权法》中不仅规定了“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总的要求,而且具体规定了相邻人之间处理用水、排水、通行、因建造建筑物等及铺设管线等利用他人土地、排放“三废”和不可量物、通风、采光、日照等方面关系的具体规则,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特别是,《物权法》第85条中规定了处理相邻关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这不仅为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根据,而且可以保障相邻关系的处理结果,更能为当事人和周边人所接受,更有利于当事人之间“化敌为友”,建立起良好的和谐的邻里关系。

  又如:在现实生活中,因征收、征用而发生的矛盾和纠纷比较多,有的甚至酿成恶性事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征用是不可避免的,同时任何人的财产又都是必须受法律保护的,因此,如何正确地从法律上规范征收、征用关系,也就成为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环节。物权法较好地完成了这一任务。《物权法》在第42条中一方面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将征收严格限定在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的目的内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上;另一方面对于因征收失去不动产的权利人的补偿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强调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在第44条中一方面规定了征用须是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另一方面规定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对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物权法的这些规定及其他规定较好地平衡了各方的利益,从而既为征收征用他人的财产以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供了保障,又为财产被征收征用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提供了保障。这就为解决因征收、征用而发生的纠纷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物权法维护社会公正

  现代的和谐社会是公平正义的社会,维护社会公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物权法在维护社会公正方面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社会公正首先要求平等。平等包括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机会平等和结果平等,但首先是形式的平等和机会的平等。没有形式平等,也就不会有真正的实质平等;没有机会的平等,也就难有高质量的结果平等。如上所述,物权法确立了物权平等保护的原则,这就为实现平等提供了基本法上的保障。平等保护物权,尤其是平等保护私有财产,不仅可以为社会创造一种平等的观念和氛围,而且是保障人权、保障人的自由和发展、保障人的尊严和相互尊重的基本要求。物权是最基本的财产权,保护财产权的基础是保护物权。财产权也是基本人权的内容。人们常说,无财产即无人格,可见保护财产也是保护了人格。只有保护人们的物权,让人有自己的较多和更多的财产,他才能体面地生活,才能有尊严,才能有自由,才能得到全面的发展,也才能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政治权利,参与国家和社会的政治活动,才能实现民主法治的目标。

  社会公正也要求实现分配正义,减少贫富差距。物权法在这方面确实不是直接地而只是间接地起作用。保障实现分配正义乃是社会保障法等法律的任务。但是物权法平等保护物权可以调动起人们创造财富、积累财富的积极性。只有个体的财产增多,社会财富才能增多,国家才能够通过税收等方式进行财产的二次分配,以实现社会的分配正义。“不患寡而患不均”的观念与制度,只会导致国贫民穷,引发社会的混乱,而不能真正实现社会的公正。

  社会公正的和谐社会是一个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社会,是一个能保持可持续发展的社会。物权法在保障社会的活力和可持续发展方面也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个社会的活力和发展决定于社会成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创造性。如前所述,物权法平等地保护各类民事主体的物权,这一方面是对改革开放成果的确认和保护,另一方面也表明我国坚持改革开放的政策不动摇。这一原则的确立表明国家对各种合法财产均会保护,而不会再实行“一平二调”,这既可以防止公权力的滥用而侵害私权利,又可以使民事主体放心地去创造和积累自己的财产,激发出人们潜在的经济活力,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代社会,人的无限需求性与资源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成为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要解决人的需求与自然资源供给间的矛盾,促进人与自然间的和谐,保障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重要的措施就是要承认自然资源的价值和有限性,通过市场机制使资源得到最优化的配置,保障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这表现在法律上就是要确立“自然资源物权化”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可以说,物权法上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担保物权制度都发挥着确立自然资源物权化的功能,为资源的优化配置、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和保护自然资源奠定了法律基础。尤其是《物权法》在用益物权一章的一般规定中明确地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等都确认为物权(特许物权),在第119条中明确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在第120条中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这些规定对于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建立人与自然间相处的和谐关系将会发挥着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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