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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解释的三个问题

2017-02-03郭明瑞 张平华 A- A+

  内容提要:遗嘱解释以探求遗嘱人内心的主观意思为目的,遗嘱生效的形式要求与遗嘱解释活动相区分,从而一方面满足了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的要求,另一方面也达到了遗嘱解释的目的。遗嘱解释的方法包括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等。补充遗嘱漏洞的常见方法是类推补充与法律推定补充。

  关键词:遗嘱解释、目的、形式、漏洞

  法律行为(或意思表示)往往有解释的必要,遗嘱也不例外。遗嘱解释是正确理解遗嘱人的意思、执行遗嘱、法院裁判的前提。〔1〕由于遗嘱是典型的要式行为、死因行为、单方无相对人的行为,故遗嘱解释的目的、方法以及遗嘱漏洞补充等方面独具特色。与合同解释相比,遗嘱解释长期受到我国理论界的忽视,远不能满足立法与理论研究的需要。〔2〕本文不揣浅陋,试综合各家学说,抛砖引玉,以就教于大方。

  一、遗嘱解释的目的及其与遗嘱形式的关系

  众所周知,法律行为解释的目的在于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按照对真实意思的不同理解,法律行为的解释目的或宗旨可分为形式主义与意思主义两种。前者以探求法律行为形式上的、客观的意思为解释目的;后者以内心的、主观上的意思为解释标准。遗嘱解释的目的属于意思主义,与早期法律重形式轻内容的做法一致,古罗马法上的遗嘱是严格的要式行为,只有符合特殊的仪式及格式化语言的要求,遗嘱才有效,在此前提下遗嘱解释也就为严格的形式要求所抑制而得不到发展。然而,格式化语言往往使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无法实现。从古罗马法后期开始,法律对遗嘱的形式要求的标准放松。随着法学理论研究的昌盛,人们认识到“罗马法上的遗赠是一种无偿的死因赠与,因此几乎不需要对受益人的信赖提供保护”,在此基础上产生了“在对遗赠人的意思(voluntas)以及遗赠的文句(verba)进行解释时,就应以前者为优先的对象”的解释规则。〔3〕现代民法继受了罗马法的做法,并将遗嘱解释与合同解释的目的进行区分,认为合同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为顾及相对人了解的可能性、平衡表意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应以探求表示行为的客观意义为目标。相反,作为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遗嘱解释应以探求表示行为的主观意义为准,既非取决于某个特定的受领人的理解可能性,也不取决于遗嘱人针对多数人的理解可能性,而原则上以遗嘱自行所指的内容即遗嘱解释以探求遗嘱人内心意思为准。〔4〕

  遗嘱的外在形式是遗嘱意思的载体,严格的形式要求本来是确保遗嘱是遗嘱人自己的意思、认真的意思、完整的意思的手段。〔5〕但片面强调遗嘱形式使遗嘱解释的目的难以实现。可以说,遗嘱解释与遗嘱行为的要式性有着紧密的关系。一方面,非按法定方式订立的遗嘱无效,〔6〕另一方面在要式合同中存在“无效法律行为因履行而治疗”的变通做法,而随着遗嘱人的死亡,遗嘱内容将最终被确定下来,继承人、受遗赠人却不享有通过履行以获得补救的机会,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遗嘱解释的重要性。〔7〕为解决遗嘱解释的目的与遗嘱的要式性之间的矛盾,理论上形成了暗示说、形式与解释区别说(以下简称区别说)两说,以下分述之。

  1.暗示说(Andeutungstheorie)。

  指只有那些在要式的意思表示中有所暗示的东西才能在解释时加以考虑。〔8〕此说在德国、英国、加拿大等国法上长期居于通说地位。暗示说将遗嘱要式性与遗嘱解释的客体结合起来,强调了遗嘱形式上的文义在遗嘱解释中的决定作用,从而形成了所谓“要式规则限制解释的范围”规则:在解释遗嘱、合同、债权让与等要式行为时,解释的结果或法官认定的意思必须是曾经被要式行为(即文书上)“指出过的”、“暗示过的”。〔9〕暗示说维护了遗嘱的严肃性,在防止对每一份遗嘱易产生疑问方面具有积极意义,〔10〕并最终起到了确保继承法律秩序稳定的作用。但暗示说使遗嘱解释规则与遗嘱解释追求当事人内心真意的目的存在矛盾,这从实务中派生出的以下规则中显露出来:

  (1)明白无误规则(Eindeutig keitsregel)。此规则要求解释遗嘱不得违反其明白无误的文义。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910条第(2)项规定,当遗嘱条款清楚时,不得通过解释寻求使它们与遗嘱人的真实意图背离。按照该条规定,只要遗嘱条款文义清楚,就应该推定为遗嘱人的真实意图,而排除再对其进行解释的可能。这里的文义清楚仅指按照一般人理解的文字意思,其解释规则被称为“字典规则”(dictionaryrule)。〔11〕19世纪以前,英美法系的法官尽管承认遗嘱解释的目的在于探求遗嘱人的真实意图,但是实际审判时也只能根据遗嘱的字句来确定,这与大陆法系的暗示说是一致的。在这一时期,法官认为字句的重要性超过了对遗嘱人意思的探求,在对遗嘱文义进行解释时必须按照普通人(比如字典上对某个词、字的意思)而不是立遗嘱人的立场对词义进行解释;即使解释结果与立遗嘱人的真实意图相反,然而这是立遗嘱人使用的词句造成的结果,故必须接受这一解释结果。如果超越遗嘱所用的字句而追求立遗嘱人的真实意图,这根本就不是在解释遗嘱而只是在遗嘱中硬加进一个立遗嘱人从未使用的短语的结果,而法院并没有通过这种手段达到合理结果的司法权。〔12〕

  (2)遗嘱解释的客体(或范围)仅限于文义。不得超越文义通过解释让与遗嘱记载无关的事项产生遗嘱效力,即使遗嘱人生前确实存在关于此事项的明确真意,也不能例外。在证据法上,不符合形式要求的说明可以用作解释的辅助手段,但是不得成为认定事实的最终证据。如某人生前曾数次说欲将藏书捐于某大学图书馆,但遗嘱中未提及此事,则藏书部分不生遗嘱的效力。〔13〕这种奉形式为圭臬的做法忽略了对于遗嘱人立遗嘱时具体环境、个人习惯等方面的综合考虑〔14〕,由于遗嘱人内心真意总是受制于自身周围的特殊环境,因此仅限于文义的解释,必然不能探求到遗嘱人的内心真意。

  (3)遗嘱的不同形式对遗嘱解释具有决定性作用。暗示说高度重视遗嘱形式对遗嘱内容的决定作用,以至于承认多份遗嘱并存时其中某种形式的遗嘱(如公证遗嘱)具有优先效力。如我国继承法第20条规定: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和口头遗嘱,不得变更、撤销公证遗嘱。遗嘱人立有数份形式不相同的遗嘱,其内容相抵触的,如果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4)遗嘱解释限于狭义的解释活动,不承认遗嘱漏洞。遗嘱中未提到的内容,或即使对遗嘱人所使用的表达方式做出了最广义的分析也不能反映出的内容,不可能发生遗嘱效力。〔15〕

  (5)不承认遗嘱存在意思表示错误的情形。暗示说承认了形式上内容的绝对性,也就否认了意思表示存在错误的可能。故在坚持暗示说的前提下就不承认“错误表示不生影响原则”(falsademom strationonnocet),如果遗嘱人用错了表达方式但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其所想表达的内容,那么该表达方式即在其所指的意义上生效,即使这层意义与一般的词义不符也无关紧要〔16〕

  严格坚持暗示说的结果势必导致遗嘱解释的目的不能实现,甚至使遗嘱解释的目的从意思主义转变为严格的形式主义。事实上,暗示说不仅违反了遗嘱解释的目的,也根本违反遗嘱人的真实意图。遗嘱属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遗嘱人并无将内心真意暗示给他人并由他人依此暗示进行解释的意思。〔17〕在司法实践上,暗示说也带来了混乱,德国法院曾经分别采用了暗示说的解释规则与探求遗嘱人真意两种标准从而出现相左的判决,在一个遗嘱纠纷案件中,法兰克福州高等法院没有采纳暗示说,而以行为人内心所欲求的内容为准,而联邦最高法院则坚持了暗示说。〔18〕

  2.区别说。

  为克服暗示说的缺陷,“区别说”应运而生。该说从探求遗嘱人内心真意的目的出发,一方面承认遗嘱意思表示要求特定的形式要件,另一方面承认形式要件上的清楚文字仍属于可以扩张或灵活解释的范围,突破了遗嘱的形式对遗嘱解释的限制。区别说又分为形式优先说与内容优先说。形式优先说认为,形式上的文字仍然居于优越地位,遗嘱解释必须从遗嘱文件的用词和语句中认定其意思,但如果有证据可以使法庭设身处地地认定遗嘱人订立遗嘱时所知晓的人与事,则法庭可以接受这些证据;〔19〕内容优先说认为,法官首先应该不考虑遗嘱的形式,而是先使用一般解释规则解释遗嘱,再核对所认定的意义是否得到要式要求的覆盖,〔20〕即除非解释内容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否则就应该承认解释的结果。内容优先说采用一般解释规则解释遗嘱,扩展了遗嘱解释的空间,但是由于一般解释规则往往就是合同解释规则,这与遗嘱是单方行为、无相对人的行为的特性并不符合。此外,解释的内容最终还要通过形式要求来检验,这一最终限制使遗嘱解释的有机活动被人为地分割成两个阶段,破坏了解释活动的整体性,而赋予执行最终限制措施的法官以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这一点上说,内容优先说与暗示说分处于事物的两个极端,形式优先说则兼顾了遗嘱要式性与遗嘱解释的目的而成为各国普遍采用的通说。从区别说派生出的以下具体规则中,我们可以发现该说的优越性所在:

  (1)遗嘱形式仅仅是确保遗嘱人真意的手段。民法明定遗嘱方式不依法律规定者,遗嘱无效,无非是为确保遗嘱人之真意以谋其意志之实现,故严守方式本身并非其目的,而仅为确保遗嘱人真意之手段而已,从而拘泥于方式反而会有碍遗嘱人遗志之实现。因此遗嘱之解释,不应单依方式是否严守而为形式的判断,而应置重于遗嘱人真意之确保、遗嘱自由之维持,就遗嘱方式之严格性,予以缓和。当然其缓和须有一定之界限,即不能否定遗嘱之要式性,否则遗嘱要式性之规定势必成为具文而遗嘱人之真意亦无从确保。〔21〕

  (2)遗嘱解释不以明白无误的文义为限。智利民法典第1069条第2项规定,为认知遗嘱人的意思,遗嘱处分的要旨重于遗嘱处分所用的文字。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86卷专门对遗嘱解释作了如下说明:即使在———较为少见的———遗嘱文义“清清楚楚、明白无误”之情形,该文义也不应给解释设置界限。这就推翻了依据暗示说发展出来的“明白无误规则”,〔22〕因而承认存在采用多种方法解释遗嘱以及对遗嘱漏洞进行补充,承认遗嘱存在意思表示错误的情形。“错误不害真意(fal sademomstrationonnocet)”原则上也应该适用于遗嘱〔23〕。(3)文义解释的主观性。对遗嘱适用的字语进行解释时,“不要把一个语言学家加给这些词句的意思加在上边。并且,为了找出他的意图,你不要过多地依靠字典,他可能根本不用什么字典,更不太可能和你用同一种字典。”你所应该做的是尽可能使你自己处于他的地位,注意他当时所了解的事实和各种情况,然后讲出他的词句所要表达的意思(ruleofarmchair),〔24〕而之所以文义解释应以遗嘱人的主观意愿而不是客观意思为准,是因为“法律规定遗嘱必须以书面形式做成,是为了促使人们有责任地订立遗嘱并阻止那些提出继承要求的人对于死因处分的内容发生争执”,〔25〕以及证据方面的考虑。〔26〕换言之,遗嘱的形式要求主要是为了保护被继承人,而不是为了保护误认的继承人(或第三人),由此目的出发,遗嘱解释不应适用暗示说而应对已经确定的被继承人的特定的语言用法予以重视。〔27〕

  (4)不同遗嘱形式对遗嘱解释原则上不产生影响。区别说认为不同形式的遗嘱具备同样的效力。尽管公证遗嘱等形式要求严格,但从解释角度而言,仍以最能反映遗嘱人真实意思的遗嘱为准。公证遗嘱具有优先于其他遗嘱的效力,这仅仅是一个习惯法则,而不是一个法定的强行性准则。

  (5)对违反法定方式的遗嘱内容解释及遗嘱漏洞补充问题。法律对遗嘱形式有强制性要求,违反这种强制性要求的意思表示能否属于遗嘱的内容,或者说在遗嘱形式之外的内容能否纳入遗嘱?对此问题,学说及司法实践上存在较大争论。德国法上认为对此应该以意思表示人的主观状态为基准区别行为人意思表示解释的效果。如果表示人故意怠于将(部分)意思表示例如需要补充解释的意思做成文书,则以解释结果为内容的协议因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28〕意思表示人此时已实施了故意规避强行性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当然应无效,此时不能通过解释突破形式强制性。但对于表示人无意间进行的错误指称(irrtumlichefalschbezeichnung),德国联邦法院起初也认为其意思表示无效,后来则承认其效力,以符合追求当事人真意的立场。我国台湾学者的通说认为,“如果遗嘱形式、遗嘱之记录或录音不明确或矛盾,且依其记载或录音本身也无法为合理之解释,然从其他证据则能确认遗嘱人之真意时,其遗嘱是否为有效?于此情形,为避免过度缓和遗嘱之方式而无异承认无方式之遗嘱之嫌,而与遗嘱人之真意虽明,但违反方式之遗嘱仍为无效之情形以有失平衡,故似应以否定为是。”〔29〕我们认为,德国法上区别遗嘱人主观状态而进行解释的做法固然具备合理性,但是由于遗嘱是在遗嘱人死亡后生效,难以判断遗嘱人订立遗嘱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而台湾学者的通说则未免过分强调遗嘱的形式要求,可能会难以实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因此对于违反法定方式的遗嘱人生前真实意思如何引入遗嘱的问题,应该先综合利用各种解释方法进行遗嘱解释,如果仍然不能确定其内容,则应该承认其为遗嘱漏洞,按照一定的法则进行补充。

  综上,我们认为,形式与解释分离说符合遗嘱解释追求遗嘱人内心真意的目的,丰富了遗嘱解释的方法,同时也兼顾了遗嘱形式上的要求,应该为我国法所接受。

  二、遗嘱解释的方法研究

  遗嘱解释的方法,首先有必要研究遗嘱解释的客体。遗嘱本身及其本身的附件是遗嘱解释的主要对象,遗嘱人的生前留言、日记等则为辅助材料。辅助材料如何通过参见方式被引入(incorpo ration)遗嘱的内容呢?这一问题影响甚巨,因为如果遗嘱人成功地将一个文件引入遗嘱,它就会产生完全的遗嘱效力。美国所有的州及统一遗嘱法(UPC2-510)都承认通过参见方式引入遗嘱内容,其要求是(1)遗嘱人必须有将其他书面材料纳入到遗嘱中的意图;(2)在遗嘱人订立遗嘱时该书面材料已经存在;〔30〕(3)遗嘱人必须足够清晰地、不至于引起误解地表明将何种书面材料引入遗嘱。〔31〕但美国法认为被引入的内容不需要被签名、见证、公证等,即不需要符合遗嘱形式的要求。(32〕菲律宾民法典第827条第(4)项则认为,参见方式除了满足上述要件外还必须具备遗嘱人签名与见证人见证在每一页的要求。我们认为,美国法的做法是不正确的,因为通过参见的方式扩展了遗嘱的内容,也就是扩张了遗嘱的效力,但只要是遗嘱的主要内容,如遗嘱继承人的指定、遗嘱标的物的指定等,就都应该符合遗嘱生效的形式要求,否则参见的方式就会使遗嘱方式要求形同虚设。我国继承法上对此未作规定,为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注意,引入材料与遗嘱的关系既有整体性又有独立性。所谓整体性,指只有符合上述要求的参见才能引入遗嘱,而且由于被引入材料也是遗嘱的一部分,因此其必须符合遗嘱的法定方式要求,参见内容是否受欺诈胁迫取决于遗嘱而不是参见内容本身;所谓独立性,指所参见的内容不必与遗嘱文本具有同一性质,参见内容本身可以采用书面、录音录像、公证等形式。

  按照区别说,遗嘱解释可以采用多种解释方法。法律行为解释所采用的文义解释、整体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等方法都适用于遗嘱解释。晚只不过受遗嘱是要式行为、死因行为、单方无相对人行为等特点的影响,上述解释方法在应用于遗嘱时又具备一定的特殊性。

  1.文义解释

  如合同解释一样,文义解释在遗嘱解释中具备一定的优先性,但文义解释并未设定遗嘱解释的最大范围,可以通过其他解释方法或其他证据材料突破文义解释的结果。正是因为文义解释不具备绝对的效力,遗嘱也会出现真意保留、虚伪行为、意思表示错误等情形的结论。(34〕对遗嘱进行文义解释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三个问题:首先,文义解释必须与整体解释、历史解释、习惯解释等方法结合以获得符合遗嘱人内心真实意愿的解释。遗嘱人对语言的使用为个人的艺术,很多遗嘱人不能准确地使用语言,而且按照一般的意义(或字典的含义)某个词语完全可能具备多种含义,有的情形下甚至任何一个含义都与遗嘱人的内心真意不符,所以词语的含义应根据其整个句子以及遗嘱的全文来确定;(35〕其次,应区分一般词语与专业词语而采用不同的文义解释方法。对于一般词语,除了使用者有在另外一种涵义上使用其的清晰意图外,应该采用通用的、语法上的含义;对于专业术语(T。Chnicalw。rds),如果遗嘱文本清楚地表明了不采用该专业术语的意图,或者文本令人满意地表明遗嘱是完全由不能熟知专业术语含义的遗嘱人起草的,则不应采用该专业术语的含义。(36〕专业术语和一般词语的这一区分,同样适用于法律术语(logal torms)与非法律术语(non一logal torms):遗嘱中的法律术语应该按照其特殊含义解释,除非有证据表明遗嘱人在另外一种含义上使用这一术语,为此要特别考虑遗嘱人是否是一个律师;非法律术语则给出它们普通的含义进行解释即可.(37〕最后,要注意对遗嘱中的反映美好愿望的动词或内容的解释。美国法院通常认为,反映美好愿望的动词(pre Catory languag。),如“我希望”( i wish)少我建议”(i suggest)等词语是不产生效力的,尽管受益人将承担一个道德义务去实现遗嘱人的这一愿望。当然,如果仍然能够清楚地表明遗嘱人希望通过这种语言产生强制性效果,法院也予以承认。此外,对于财产处置方面的美好建议产生法律效力的机会要比遗产管理方面的机会少得多。(38〕为了不至于产生混淆,遗嘱人对于这种良好愿望最好单独设立一个文件,称作PreCato-ry比morandums或者a比mor andum of wishes(遗愿书)。加拿大安大略高等法院在称Blow and称Rudaczyk一案中认为遗嘱不包括这种愿望书,1965年英国上诉法院审理的ReLondonderry’s一案也不承认愿望书的效力,这些被视为这方面的权威案例。在澳大利亚,上诉法院在HarringtonnomineesPtyLTD.1992一案中同样拒绝承认这样的文字的效力。〔39〕但是也有的判例,如美国新泽西州法院在审理ReRabaitti’sSettlements一案时认为,愿望书是否存在一定效力的裁决权归法院。

  2.整体解释

  在英美法上,整体解释方法在遗嘱解释上有两层含义:第一层被称为外部整体解释(externalinte gration),指应该将遗嘱人的正式遗嘱文本、附件以及其他遗嘱文书结合成一体进行解释;第二层被称作内部整体解释(internalintegration),〔40〕指应该对遗嘱内容的各部分(或各个条款)间相互进行解释,从而保持遗嘱逻辑上的一体性,并可澄清可能存在的歧义。后者历来为大陆法系意思表示解释学所重视。很多立法例都明确规定了整体解释方法,如澳门民法典第2024条第1项规定:对遗嘱之规定做出解释时应根据遗嘱之上下文而采纳最符合遗嘱人意思之解释。

  3.历史解释

  历史解释将超越遗嘱文本外的其他资料纳入解释客体的范畴,为明确遗嘱人的内心真实意思提供了保障。对此有的立法例有明文规定,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910条(1)规定,当出现疑问时,遗嘱得根据从遗嘱本身和其他情况可推知的遗嘱人的意图进行解释。澳门民法典第2024条第2项规定:容许借助补充证据做解释,但所得出之遗嘱人意思必须与遗嘱上下文有最起码之对应方可产生效力,即使该意思之表达未尽完善亦然。美国缅因州遗嘱认证法(ProbateCode)第2-510条规定:如果遗嘱采用的语言有多种含义或者遗嘱本身认为书写的内容可以加入遗嘱时,则已有的遗嘱外的书写的内容都可以作为参考内容纳入遗嘱。有的学者将历史解释在遗嘱解释中的适用归纳为:遗嘱解释需要分析所有情形,从中推知遗嘱人的意志走向,而不能仅仅分析特定人可资认识的情形。为了弄清或完整地理解遗嘱人的安排,可以分析比较遗嘱人以前所撰写的遗嘱草稿,这样即可确定最后定稿的遗嘱在实体内容方面有没有变更;同样,遗嘱人在信件中向他人做出的解释或证明人充分的口头解释也应予以考虑;此外,被继承人的想法、动机和目标等也具有重要意义。〔41〕在英美法上,与历史解释相对应的问题是遗嘱解释中文本外证据(extrinsicevidence)的采用问题。美国法认为,仅仅在遗嘱人的要求违反了法律或公共政策或者文本本身不能解决所遇到的问题时,法院才可能忽视遗嘱上的话语转而寻求文本外证据的帮助。文本外证据的性质则取决于法院所遇到的事件以及所适用的证据规则。〔42〕1994年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学习英国法提出的70项改革遗嘱法律的建议第23条认为,如果(a)遗嘱部分内容无意义;或(b)遗嘱所用的语言从表面上看是模糊的;或者(c)根据周围的环境表明遗嘱所采用的语言是模糊的,在上述情况下,文本外证据允许用来帮助解释遗嘱的相应部分或有关的语言。〔43〕1965年爱尔兰继承法第90条规定,为了探求遗嘱人的真实意图以及帮助解释遗嘱,消除遗嘱中的矛盾,可以采用遗嘱形式外的其他证据。按照苏格兰法律委员会的建议,特别是在遗嘱非由遗嘱人起草、法院有充分的理由认为遗嘱并没有表达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时,需要采用文本外证据纠正遗嘱的表面含义。〔44〕菲律宾民法典对待文本外证据的态度因遗嘱内容的错误和不确定而异,根据该法典第789条规定,当有一个不完善的描述,甚至没有人或财产确切地与这种描述相对应时,这种错误或遗漏必须被改正,改正的依据是上下文或者文本外非口头证据。如果仅仅考察遗嘱本身发现内容不确定之处,遗嘱人的意图需要通过遗嘱文本本身并参考订立遗嘱时的具体环境来确定,但是口头证据不具备效力。

  我们认为,为获得遗嘱人的内心真实意思必然需要采用历史解释的方法。但是历史解释法的使用必须以文义有多重含义或遗嘱内容存在矛盾,采用整体解释的方法难以确定遗嘱内容为前提。换言之,历史解释必须以文义解释、整体解释为前提,而且口头证据不能被采信。

  4.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应该成为遗嘱解释的指针。所谓遗嘱人的目的,指遗嘱人所欲达到的经济的或社会的效果。遗嘱的目的解释包括抽象目的解释与具体目的解释。抽象目的解释,指当意思表示既可解释为不成立、无效,又可解释为成立、有效时,应按照当事人的目的在于设立法律行为、使之产生法律效果,而将其解释为成立有效。如德国民法典第2084条规定,终意处分的内容可作各种不同的解释者,在发生疑问时,应首先作使处分能产生效果的解释。菲律宾民法典不仅在第788条规定,如果遗嘱可以解释为多种含义,使遗嘱有效的解释优先采用;而且还在第791条指出,对词语作这种有效解释的目的在于避免无遗嘱继承。目的解释可以使遗嘱中的无权处分变为有效的行为。如甲立遗嘱载明:继承人乙应将丙在某处的房屋赠送给丁。按常理,甲无权处分不属于他所有的房屋,故该条款应属无效;但也可解释为甲的真意在于要乙将丙的房屋买来送丁,如果丙拒绝出卖,则由乙付予丁相应的代价,这样该条款便可成立了。〔45〕英美法上的“力求使解释符合遗嘱愿望原则”(thecypresdoctrine)也是目的解释方法的具体运用。如当一项慈善捐赠的限制条件由于不合法或机会成本而使其在经济上不可能继续实施时,除非遗嘱人在遗嘱中有另外的表示,负责法院既不会判决遗赠无效,也不会将它转让给剩余遗产承受人,而是会授权慈善信托的管理人在捐赠人意图的大体范围内将信托资本用于与遗嘱愿望相符合的相关目的。力求使解释符合遗嘱愿望的原则是为避免捐赠人意图在实施时受阻而合理地创制的,并被认为是最符合经济效益原则的。〔46〕在目的解释中,值得注意的是依照遗嘱具体目的进行的解释。遗嘱的具体目的与遗嘱人的内心真意具有重合性,如果真意不明,遗嘱的目的则会处于模糊状态。合同目的可以通过按照社会交往的一般经验或者合同当事人举证证明的方法确定,但是这两个方法对遗嘱解释作用不大。按照社会交往的一般经验确定遗嘱的目的属于客观的解释方法,其往往不符合遗嘱人的内心真实意图;当事人举证证明的方法则由于遗嘱人在遗嘱生效时已经死亡,无法进行最为重要的调查取证活动。照此而言,按照遗嘱目的解释主要指的是按照遗嘱的抽象目的进行解释。

  5.习惯解释

  习惯可分两种:一种是当事人自己的习惯;一种是交易惯例。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清楚时,按照当事人自己的习惯进行解释能起到探求当事人真意的目的,按照交易惯例进行解释则能起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可见,合同解释应特别注意按照交易惯例解释,以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47〕而遗嘱行为是单方行为,不存在保护相对人的问题,故解释遗嘱应重点考虑当事人自己的习惯。诚如前述,习惯解释与文义解释具有紧密的联系,按照当事人自己的习惯进行解释才能获得真实的文字含义,当事人自身的习惯表达往往会超出众所熟知的含义,不按照当事人自己的习惯进行解释不仅可能误解遗嘱人的意思,还会导致遗嘱无效。例如甲嗜酒如爱书,常以图书馆称其酒窖,其遗嘱载明:以图书馆遗赠某乙。某乙为甲的酒友,探求甲的真意,应认甲遗赠于乙者乃酒窖的藏酒。〔48〕再如在英美法系的杰布案中,一位86岁的外祖父立遗嘱说,死后把他在其他人手中的财产留给他的女儿康斯坦斯.杰布的孩子或孩子们。他的女儿当时47岁,没有结婚因此没有自己的亲生孩子,但是她合法收养了一个叫罗德里克的养子。起初审理此案的大法官认为根据权威的经典,孩子是指母亲由合法婚姻所生的亲生子女,而不包括收养子女,但在上诉审中丹宁勋爵等拒绝了这种解释,理由是应该按照遗嘱人所了解的全部情况去考察而不是按照法律技术规则去回答这一问题。(49)

  6.诚信解释

  诚信解释能否成为遗嘱解释的方法,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依诚实信用原则解释法律行为仅对合同解释及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有效,至于遗嘱解释则无须结合诚信原则进行。(50〕而且遗嘱意思表示可以随时撤回、撤销,而不必由遗嘱人对相对人承担信赖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与契约解释须依据诚信原则考虑受益人的信赖利益损失相反,遗嘱解释不必按照诚信原则解释;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遗嘱这样的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没有信赖利益保护问题,但其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即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仍需要依诚实信用原则及交易习惯认定之。(51〕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既然诚信原则已经扩大为君临整个法域的帝王条款,遗嘱解释当然也应该受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法律行为的目的在于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对解释活动进行矫正,(52〕以使解释活动不偏离民法的基本原则,解释的主体—法官、遗嘱执行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会使诚实信用原则成为最后一道防线;尽管遗嘱属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没有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但是这不等于不需要考虑交易安全,随着遗嘱利用的增多,遗嘱内容日益复杂,除了遗产处分的基本内容外还会有遗托等,在遗嘱的安排下牵涉的利益主体也会越来越多。在遗嘱所使用的文字词句有疑义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正确意思;遗嘱内容有漏洞不足以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补充其漏洞;遗嘱存在两种解释而难于判断何种解释正确时,应当采取其所得结果符合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在英美法上,诚信原则在解释遗嘱中的作用体现在下列规则中:当遗嘱存在两种结果而又没有证据表明其中一种优先于另外一种时,那种给予与遗嘱人有平等关系的人相似方式对待的解释应优先采用。(53〕遗嘱经解释仍不能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无效。

  三、遗嘱漏洞的补充

  所谓法律行为的漏洞,是指当事人未预料到也未加以规定,但按照通常情形应该包括的内容。填补法律行为的漏洞是法官为查明事实而享有的权限。(54〕为补充合同漏洞,法官常常行使这项权限,而关于单方面意思表示,法官则很少使用此项权限,如前所述,暗示说甚至不承认遗嘱漏洞。不过在坚持区别说的前提下,遗嘱完全可能存在漏洞。值得指出的是,从技术上讲,作为阐释性活动的遗嘱解释与作为建构性活动(C。nstructi。n)的遗嘱漏洞补充是完全不同的。解释旨在通过遗嘱的语言以及允许采用的遗嘱外证据确定遗嘱人的实际意图;而建构则是对不能通过解释发现的内容,或在遗嘱人的实际意图不能被完全确定时试图给遗嘱一个条款的内容。然而实务中往往难于严守二者之间的界限。〔55〕这一点在遗嘱解释广泛采用历史解释的方法,大胆采用文本外证据上,可见一斑。

  民法对遗嘱的内容不设明文规定。除了道德训诫外,能产生法律效力的遗嘱的内容既包括积极意义的行为,如遗赠,又包括消极意义的行为,如宽恕继承人的表示、撤销遗嘱的表示;既有财产行为,又有身份行为(如指定监护人)。在遗嘱的内容不得相互冲突的同时,也必须承认遗嘱的各项处分之间具备相互独立性,因此虽然上述某种处分的欠缺并不构成漏洞,但是各项处分本身之间完全可能存在漏洞。〔56〕欠缺遗产分配方案或者遗产分配方案不完整等,均为常见的遗嘱漏洞。

  从一定意义上说,拟制的意思会与遗嘱人的内心真意存在矛盾;且在合同漏洞补充中法律以及交易习惯对有名合同的规范可以作为判断合同漏洞的参照系,而遗嘱漏洞补充则无此种便利。所以,为慎重进行遗嘱漏洞补充需要坚持以下原则:补充的对象必须是与遗嘱的成立与生效无关的因素,特别是与遗嘱形式要求无关的因素,如遗嘱人的签名;补充遗嘱漏洞必须符合习惯、诚实信用原则及法律的强行性规定;遗嘱漏洞补充需要兼顾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之间的平衡;应结合书立遗嘱人的主观心态和客观环境,综合考虑文本外的其他证据进行补充。

  常见的补充遗嘱漏洞的方法有类推补充和法律推定。

  类推补充的依据是“同样种类”原则(ejusdemgeheris),即“相似的对象,相似的处理方式”。《学说汇纂》中有这样一则著名的案例,某人书立遗嘱:我自知将死,我妻已怀孕,不知其所生为男或为女,特将我的财产作如下处分:我妻所生为男孩,则子得2/3,妻得1/3;我妻所生为女孩,则妻得2/3,女儿得1/3。某人死后其妻生双胞胎,一男一女,在分配遗产时分生争议。罗马法学家Julian认为对此可基于1:2:4的比例,女儿得1/7,其妻得2/7,子得4/7。〔57〕再如,某无继承人的遗嘱人以遗嘱将其1/3遗产遗赠于甲,1/3遗产赠与甲之弟乙,最后1/3遗赠于甲乙之弟已死亡之丙之遗孤3人。后来在遗嘱人死亡之前乙死亡而遗有7子,而遗嘱人不及改立遗嘱即死亡。按照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于遗嘱发生效力前死亡者对其遗赠部分不生效力,故如果不补充遗嘱漏洞,则遗嘱中对乙的遗赠部分就会无效。现在乙的7个儿子援引丙的遗孤3人可以获得遗赠的例子,主张如果遗嘱人今日尚生存,必将把对乙之遗赠改为遗赠于其7子。对此可以认为,尽管遗嘱中并没有直接对应的处理方案,但根据对丙的处理方案,可以类推遗嘱人的真意是,对乙的遗赠可以对乙的遗孤7人有效。〔58〕法律推定是法律事先为当事人意思漏洞做出的补充规则。一般地说,对有关抛弃利益和让与权利的条款应从严解释而不能推定,因一人通常是不愿牺牲自己利益的。但在遗嘱和死因赠与的漏洞补充中则相反,因遗赠和赠与都是以施与为其特质的,与一般的有偿让与行为不同。〔59〕

  故法律推定是填补遗嘱漏洞的最为可行的方法。根据推定的强度不同,法律推定可分为解释性法律推定和补充性法律推定两类。〔60〕解释性法律推定,是指如果经过调查所表示的意思还是不清楚,法官就应当遵照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条文规定的解决办法。该种方法仅适用于法律行为的意思有疑问时,法官的解释不受任何限制,法官得使用各种证据方式以明确意思表示的意义。补充性法律推定,指法律首先提出一条强制性规则的解决办法,然后附加上“除非当事人另有规定”的条件。补充性法律推定限制了法官的解释,即当事人的意思必须有明确的表示,才能不适用法律推定。合同法中多采用补充性法律推定,而解释性法律推定在继承法中更为常见。如德国民法典第2066条规定:1.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未详细规定法定继承人而为赠与者,在继承开始时可成为法定继承人的人按其法定应继份的比例接受该项赠与。2.赠与附有停止条件或始期而在继承开始后条件始成就或期限才开始者,在发生疑问时,应将因被继承人在条件成就时或期限开始时死亡可成为继承人的人视为受赠人。张玉敏教授主持的继承编草案建议稿第40条“遗嘱处分的方式”规定,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继承人,并指示遗产的分配比例,并可以设定负担。遗嘱指定了继承人而没有指示遗产分配比例的,推定为均等继承。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受遗赠人,并可以设定负担。不论遗嘱使用的文字是遗嘱继承还是遗赠,凡指定将遗产的一定比例给予某个继承人的,为遗嘱继承;凡指定将某项特定的财产给予某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为遗赠。这一规定即为补充性法律推定。

  毋庸置疑,法律推定在遗嘱漏洞补充中具有优越的地位,但是并非所有的遗嘱漏洞都有法律推定规则。正如学者在研究合同漏洞补充时所指出的,“虽然名为契约漏洞的补充,实际上常以法律解释的姿态出现”,〔61〕遗嘱漏洞补充也与法律漏洞补充存在同一性。考虑到继承法的特殊性,未来民法典继承编应该较多规定法律推定规则,避免出现法律漏洞,并便于遗嘱漏洞的补充。

  注释:

  〔1〕参见[美]格里.W.拜尔:《遗嘱信托遗产》(影印本),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161页。

  〔2〕我国法学理论界尚未出现对遗嘱解释问题的专门研究,而这一问题在两大法系却受到高度重视:英国1837年的遗嘱法及其修正案、美国统一遗嘱法都有关于遗嘱解释的专门规定;1997年苏格兰法律委员会给议会的一份议案中专门涉及如何进行遗嘱解释的问题;同年新西兰法律委员会给议会的关于遗嘱法的提案中也有专节研究认定遗嘱内容时如何使用外部证据的问题;澳大利亚则在1994年由法律改革委员会专门提出遗嘱法修正建议稿,其中对遗嘱解释与建构问题进行了专门的分析;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法律改革委员会1982年11月向议会提交了专门的遗嘱解释的报告(Reporton Inter pretation of Wills)(LRC58);印度也于1976年Navneetv.Gokulandors一案中确立了遗嘱解释的5项规则,2003年4月8日印度高级法院进一步确立了遗嘱解释的规则;德国联邦法院多次就遗嘱解释问题做出判例。

  〔3〕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6页。

  〔4〕参见[德]拉仑兹:《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1页;[日]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唐晖等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32页。

  〔5〕参见[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0页。

  〔6〕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66条规定:契约以负担不动产物权之移转、设定或变更之义务为标的者,应由公证人作成公证书。未依前项规定公证之契约,如当事人已合意为不动产物权之移转、设定或变更而完成登记者,仍为有效。参见我国台湾民法典1189条、德国民法典125条以及2231条以下,法国民法典1001条。

  〔7〕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0页。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8〕值得指出的是,尽管“暗示说”是针对所有的要式行为的解释而产生的学说,但在立法上遗嘱解释更愿意采暗示说。如澳门民法典第230条规定:一、对于要式法律之内之意思表示其含义仅以与其有关文件内容最起码对应者为限,即使该对应之表达不尽完善亦然。二、然而如与有关文件内容无最起码对应含义系符合各当事人之真正意思且该含义有效并不抵触规定该法律行为应遵守之理由则得以该含义为准。按照该条规定要式行为解释以暗示说为原则,但是特殊情况下即使法律行为的形式无暗示但只要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与法律行为形式的理由相违背也有效,但是在遗嘱解释中虽然“容许借助补充证据作解释,但所得出之遗嘱人之意思必须与遗嘱之上下文有最起码之对应方可产生效力,即使该意思之表达未尽完善亦然”,即严格坚持暗示说(《澳门民法典》第2024条第2项)。

  〔9〕参见沈达明:《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1页。

  〔10〕参见前引〔4〕,拉仑兹书,第472页。

  〔11〕参见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法律改革委员会于1982年11月向议会提交的关于遗嘱解释的报告,ReportonInterpreta tionofWills(LRC58)。

  〔12〕参见[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杨百揆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1页。

  〔13〕参见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继承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89年版,第297页。

  〔14〕关于意思表示与社会生活因素间的关系,可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婚姻遗嘱的一般规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1页以下。

  〔15〕〔16〕参见前引〔4〕,拉仑兹书,第472页。

  〔17〕〔18〕参见前引〔3〕,梅迪库斯书,第247页。•27•法学研究                                 2004年第4期

  〔19〕参见《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943页。

  〔20〕参见前引〔9〕,沈达明书,第161页以下。

  〔21〕参见前引〔13〕,陈棋炎等书,第298页。

  〔22〕参见前引〔3〕,梅迪库斯书,第248页。

  〔23〕“错误不害真意”在罗马法中已被司法实践采用。查士丁尼皇帝致大区长官梅那的信中说:“我们规定:无论是因为没有经验抑或粗心大意而使遗嘱的部分内容写得含糊不请,对这一部分都要给予删除。因此,如果在写明是遗赠之后又指定了继承人或者疏忽了其他应遵守的规则,而这一情况的发生不是因为遗嘱人的思维问题而是由于遗嘱公证人或者其他遗嘱书写人的过错,我们认为:不允许因为这一情况将遗嘱人的意愿全部推翻或者给予限制。”(C.6,23,24)在英美法上,“错误不害真意”原则在遗嘱解释中也有适用。比如,遗嘱人言道:将我位于1017大道的房子给我女儿。实际上,其拥有的房子是在1019大道,此时不能认为遗嘱标的物不存在而遗赠无效。针对这种表面上语义清楚但却无法执行遗嘱人真实意愿的潜在的模糊(latentambiguity),法院依据误载不害真意原则,将遗产中的1019大道上的房屋给了死者的女儿。参见前引〔1〕,格里.W.拜尔书,第161页。

  〔24〕参见前引〔12〕,丹宁勋爵书,第27页以下。之所以将该规则称为armchair(扶手椅)规则,是因为丹宁勋爵认为在解释者究竟应如何探究遗嘱人的真实意图时,必须把自己想象为立遗嘱人,遗嘱是自己安静地坐在扶椅中立下的。

  〔25〕《联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80卷。转引自前引〔3〕,梅迪库斯书,第246页。

  〔26〕参见前引〔3〕,梅迪库斯书,第460页。

  (27〕参见前引〔4〕,拉仑兹书,第467页。

  〔28〕参见前引〔3〕,梅迪库斯书,第246页。

  〔29〕参见前引〔13〕,陈棋炎等书,第298页。遗嘱虽不合法定方式,但依其他证据,显能证明系遗嘱人之真意时,其遗嘱是否为有效?例如,某画家不知遗嘱之法定方式而草拟一自书遗嘱书,此草稿未签名亦未记明年月日,后又唯恐字迹过度潦草,不易识别,乃依其草成之遗嘱稿,慎重打字,并加姓名及年月日又加盖印章,该画家死亡后,除打字之遗嘱书外,原草稿亦被发现,经核对结果两者内容相同,草稿确系其笔迹而该画家于生前亦曾将遗嘱所载内容告诉多位友人。于此情形,遗嘱人之真意固然甚明,然其遗嘱显然不具备法定之方式,似难认其遗嘱为有效。

  〔30〕美国印第安纳州法律改革委员会认为,被引入遗嘱的书面材料必须在订立遗嘱以及遗嘱人死亡时都存在才行。参见Information Maintained by the Office of Code Revision Indiana Legislative Services Agency,http://www.in.gov/legislative/ic/code/title29/ar1/ch6.html

  〔31〕参见前引〔1〕,格里.W.拜尔书,第168页。

  〔32〕同上书,第170页。

  〔33〕Law Advocation:The Interpretation of Private Law,Scottish law comno160.p27.

  〔34〕关于遗嘱意思表示瑕疵的研究,请参见林秀雄主编:《民法亲属编争议问题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 338页以下。

  〔35〕引参见前引〔11〕,法律改革委员会报告。印度最高法院在一项判决中明确指出,遗嘱解释的首要原则就是:解释遗嘱的首要目的是探求遗嘱人的真实意图,为此需要给予特别关注的是,解释词义必须按照遗嘱人自己希望采用的意思进行。 http://www supreme court online com/cases/7917html ZOO3SOL CaseNo295,2003一04一08。

  〔36〕参见菲律宾民法典第790条。

  〔37〕参见前引〔l〕,格里w拜尔书,第162页。

  〔38〕同上书,第181页。

  〔39〕http://www.professionalreferrals.ca/members/PublisherIndex/9980132861957.html

  〔40〕参见前引〔1〕,格里.W.拜尔书,第167页。

  〔41〕参见前引〔4〕,拉仑兹书,第472页。尽管订立遗嘱的缘由写在遗嘱上并对遗嘱解释具有参考价值,但是不能说遗嘱处分的所有内容都是建立在这一缘由的基础上,事实上这一缘由并不是具备法律效力的遗嘱内容。另参见前引〔1〕,格里.W.拜尔书,第162页。

  〔42〕参见前引〔1〕,格里.W.拜尔书,第162页。

  〔43〕Law Reform Committee:Reforming the Law of Wills,1994,http://www.parliament.vic.gov.au/lawreform/wills/bill.htm

  〔44〕前引〔33〕。

  〔45〕参见周?:《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614页。

  〔46〕参见[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册,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65页。

  〔47〕参见美国统一商法典1—205条;《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9条;德国民法典第157条;合同法125条。

  〔48〕参见前引〔7〕,王泽鉴书,第408页。

  〔49〕参见前引〔12〕,丹宁勋爵书,第32页。

  〔50〕们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合同的解释应遵守诚实和信用的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一般认为,第157条的规定不仅适用于对作为一个意义整体的合同的解释,而且也适用于对合同每一方当事人发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而且也适用于对单方的、须受领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参见前引〔4〕,拉仑兹书,第461,472页,但该书第472页也明确指出,德国民法典第157条并不适用于遗嘱解释。

  (51〕参见前引〔7〕,王泽鉴书,第408页。

  〔52〕参见1999年台湾地区台上字第1671号判决。

  〔53〕参见前引〔l〕,格里w拜尔书,第162页。

  〔54〕参见前引〔9〕,沈达明书,第169页。

  〔55〕参见前引〔1〕,格里.W.拜尔书,第161页。

  〔56〕参见魁北克民法典第705条。

  〔57〕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4页。

  〔58〕参见前引〔13〕,陈棋炎等书,第297页。

  〔59〕参见前引〔45〕,周?书,第614页。

  〔60〕参见前引〔9〕,沈达明书,第154页以下;前引〔4〕,四宫和夫书,第158页。

  〔61〕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4页。

  (原载于《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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