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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机制与模式的构建

2017-01-07高铭暄 孙 晓 A- A+

  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机制与模式[1]问题,实际上是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化、法律化的问题。如何将现实中存在的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事务以及客观上对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需要制度化、法律化,关涉到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能否建立在一个科学有效的现代化的法律制度基础之上,影响到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有鉴于此,本文对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和模式的构建问题作一探讨,以有助于我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和模式构建的目标

  建构一个什么样的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机制和模式,直接取决于这一机制和模式构建所要达到的目标。只有确定了合理的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和模式的目标,才能对中国区际刑事司法机制和模式做出科学的构建。

  在我们看来,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和模式的构建目标有三:

  (一)直接目标:建立顺畅高效的刑事司法协助机制和模式

  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和模式构建的直接目标,应是确立一个顺畅高效的刑事司法协助的科学机制。如果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机制不畅,模式不佳,区际刑事司法便难以开展,或者难以高效地开展。而刑事司法活动是一个时效性很强的活动,如果因为刑事协助机制不畅,案件久拖不决,或者根本不能解决,刑事司法便没有严肃性、公正性可言。

  (二)间接目标:促进中国各法域的刑事司法工作

  科学的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和模式构建的间接目标是要促进中国各法域的刑事司法工作。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工作,不仅有利于请求协助方,同时也有利于提供协助方,因而最终有利于开展刑事司法协助的各方。开展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是一件于中国各区域都有利的事情。这些工作的顺利开展,最终有利于促进中国各法域的刑事司法工作。

  (三)最终目标:促进中国整体的刑事法治建设

  科学的刑事司法协助机制和模式构建的最终目标是促进中国整体刑事法治建设。因为如果中国各法域刑事司法协助工作不能顺利开展,不仅直接影响到各法域的的刑事司法工作,而且最终影响到中国整体的刑事法治的统一协调。

  二、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和模式构建的原则

  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和模式构建的原则是在建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和模式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在我们看来,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和模式建构的基本原则如下:

  (一)“一国两制”原则

  我国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是在一国两制的情况下产生的,一国两制是我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我国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不能背离一国两制的方针,而只能在坚持一国两制的原则下进行。就区际刑事司法协助而言,坚持一国两制的原则,就是坚持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是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的不同法域间的刑事司法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是单一的国际法主体,是具有统一主权的国家。这是绝对不能动摇或有丝毫怀疑的。因此,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只能维护祖国的统一,不能有损国家的统一,更不能制造分裂。坚持一国两制的原则,还要求我们承认两种不同的社会制度在各自法域的合法存在,按照和平共处的精神开展社会制度根本不同的法域间的刑事司法协助。[2]

  “一国两制”原则既是一项国策,也是统揽整个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和模式的设计和构建的原则。应对“一国两制”做出全面正确的理解。“一国”是实行“两制”的基本前提和政治基础;“两制”是对“一国”内两种不同社会制度和平共处的高度概括,体现为维护国家统一的策略。如果缺少“一国”这个前提,就不存在有实际意义的“两制”,同时,倘若没有“两制”的存在,没有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和司法独立,也不会产生法域间的司法协助问题。[3]

  (二)平等协商、相互尊重原则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都对港澳与全国其他地区通过协商进行司法协助作了规定,如香港基本法第95条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的规定,是两地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确立平等协商原则的法律依据。这一规定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与中国内地法域开展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事务;第二,中国内地与香港作为两个独立的法域,在开展刑事司法协助时其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两地要本着宽容的态度,实事求是地尊重他法域的法律制度,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积极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因此,在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和模式的构建中,必须坚持平等协商、互相尊重的原则。

  (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原则

  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机制和模式建构须坚持现实性和可操作性原则,即我们必须使所设计和构建的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和模式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因为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机制和模式实际上就是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活动的操作规程,如果该种机制和模式不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那么,即使从形式上看我们的机制和模式设计得再美,也只是一个好看不好用的花瓶,难以在现实中发挥实效。

  (四)有效地惩治犯罪的原则

  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关系的建立,应当以有利于共同惩治与防范各区域尤其是互涉的犯罪活动,有效维护两地社会治安为基本出发点,防止因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发生,而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贯彻有效惩治犯罪的原则应注意以下两点:第一,简便性。简便性主要是就协助程序而言。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是一国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在协助程序上务必以简便为主,不必像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程序那样复杂。第二,及时性。在协助程序方面不仅要简便,而且要迅速、及时、果断,尽可能地提高工作效率。[4]

  三、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具体机制和模式

  要构建一个什么样的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和模式,是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律制度建设的核心问题。

  (一)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机制和模式的争议和评析

  在该问题上,刑事法学界存在不同的主张,有学者将其概括为十一种模式主张。即中央统一立法模式、示范法模式、中国大陆(内地)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模式、分片中心模式、民间协助模式、委托模式、直接协商模式、第三方协助的模式、借助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进行的模式、统一机构模式、分阶段模式等。[5]有些模式内部还有不同的主张。

  从整体上看,学者们的探讨揭示了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具体机制和模式构建的主体、方式、方法等方面的问题。但这些探讨也存在一些不足,具体说来:

  其一,有些模式包含的要素不完备。有些模式仅仅是对如何制定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协议、法律法规的方式或者其制定机关的揭示。如中央统一立法模式,即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国的情况来专门制订适用于各个法域之间的统一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法。[6]示范法模式,即是指先由全国各个法域公认的权威机构制定各法域之间司法协助的“示范法”,然后由各个法域的有关机关签字后生效。[7]上述两种模式其实仅是对如何制定签署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设计模式。有些模式仅是对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具体工作活动和机制的揭示。如中国大陆(内地)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模式,即由大陆(内地)最高司法机关行使其职能,并以其名义对各个法域法院的司法协助问题进行指导和协调。[8]分片中心模式,即由大陆(内地)最高司法机关与其它法域最高司法机关协议司法协助事务,然后把中国内地省区划分为四、五个片,每个片指定一个省的高级法院作为中心机关,由该中心机关代表本片与港澳台地区法院之间进行司法协助活动。[9]民间协助模式,即内地可以由一些学会、协会建立司法协助委员会或者司法协助协调委员会来与其它法域相应的学会、协会之间进行司法协助活动。[10]还有委托模式、直接协商模式、第三方协助的模式、借助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进行的模式,即结合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进行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等,上述模式都仅仅是对如何开展具体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工作的设计。

  在我们看来,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和模式的设计必需包含两个不可或缺的要素:一是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协议的制定机制;二是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工作机制。

  其二,有些模式缺乏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同时与“一国两制”原则不相符合。如“中央统一立法模式”,该模式尽管简单、便捷,但却忽略了这样一个事实:香港是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特别行政区,除涉及国防、外交方面的事务由中央管理以外,其他事务包括香港与全国其他法域之间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等,均应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事务,而不应当由中央统一管理。因此,香港基本法才会将区际司法协助和国际司法协助分开规定,并强调香港与中国其他地区之间的区际司法协助是通过协商的途径依法解决,而香港与外国之间的国际司法协助是通过中央人民政府的协助和授权予以解决。既然是协商,就表明区际司法协助不能通过中央统一立法来解决。[11]该模式虽然符合“一国两制”原则中之“一国”,但在“两制”观念上可能会引起地区上不断的政治争拗,因而妨碍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发展步伐。[12]因此,这样的模式缺乏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也与“一国两制”原则不相符合。

  (二)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应采用的机制和模式

  我们认为,吸收各种模式主张的有益之处,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应采用的机制和模式是统分结合模式。所谓“统”,即有一个统一的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事宜,制定和签署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协定等。所谓“分”,即要分步骤、分阶段、分部门、分类别制定相关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协议,进行相关的刑事司法协助事宜。我们的主张主要吸收了统一机构模式[13]和分阶段模式[14]等主张的基本观点和构建思路。在统分模式中,不同法域各自成立“区际司法协助委员会”,由该委员会之间展开整体的司法协助活动的协调、指导工作,在条件成熟时制定、签署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协定。同时,各有关刑事司法机构开展与其职能相关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工作,制定与其职能相关的刑事司法协助协议。具体说来,统分模式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成立相关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机构。其一,在各法域的最高一级设立统一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委员会,由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相关人员组成。其二,在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各部门内部成立相关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分支机构。

  这里需要对各法域刑事司法协助相关机关作一说明。根据港澳基本法规定,港澳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协助。这里的所谓“司法机关”,应当是指广义的司法机关。其范围应当根据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实践需要和各机关在其中的职能而予以把握。据此,就中国内地法域来说,不仅应当包括法院和检察院,而且也包括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澳门,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2条、第90条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组织纲要法》第2条之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是指法院及检察院。但在具体实践中,澳门的警察总局和保安司等部门也参与执行某些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事务。在香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0条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其他法律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仅指法院。据此,法院应为香港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唯一职能机关。但是,从香港法律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香港的司法管辖一般可以分为侦查管辖、控诉管辖和法院管辖,其中可以行使刑事侦查管辖权的机关为廉政公署、海关和警务处等,控诉管辖的机关分别是律政司、廉政公署和警务处。这些机关与法院一样都是香港刑事诉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香港与中国其他法域的刑事司法协助中也发挥着积极作用,尤其是律政司一直与保安局一起被视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要机关。由此可见,若将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职能机关仅确定为各法域法定的司法机关,显然与我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实际情况不符,也有碍各法域之间的刑事司法合作。[15]

  2.各部门开展相关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工作。除了各法域最高一级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委员会之间展开整体的司法协助活动的协调、指导工作,在条件成熟时制定、签署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协定外,各部门也成立相关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分支机构开展与其职能相关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工作,制定与其职能相关的刑事司法协助协议。

  四、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和模式构建的途径

  (一)确立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解决的规则

  确立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解决的规则是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前提。因此,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和模式构建的不可逾越的途径便是确立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解决的规则。由于该问题比较复杂,学者们作了比较多的探讨,限于篇幅,本文暂简要提出以下为我们所赞同的学者们所提出的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解决的具体规则:

  1. 跨境犯罪之刑事管辖权冲突的解决

  跨境犯罪是指犯罪活动跨越中国内部数个不同法域的情形。对这种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冲突的解决,主要分七种情形论之:其一,犯罪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分别发生在我国大陆(内地)和港澳地区,这种刑事案件宜由犯罪实行行为地之法域管辖。其二,犯罪实行行为持续发生在我国不同法域,应由主要犯罪实行行为所在地行使管辖权。如有论者指出,应该由主要犯罪地之法域管辖。[16]其三,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分别发生在我国不同的法域,应从便利诉讼和最佳审理效果出发,决定管辖权行使的主体。[17]其四,对于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地、预备行为地与实行行为地、主要行为地与次要行为地互相混淆,不容易分清的情形,应采用“合理、有效地惩治犯罪”的原则进行处理。[18]其五,数罪分别涉及数个不同法域的刑事管辖权冲突之解决,一般由主要犯罪地的法院进行管辖,主要犯罪地无法分清的,则由实际控制地的法院进行管辖。[19]其六,对于不同法域的居民进行共同犯罪的管辖权冲突情形,不论是数罪还是一罪,都由犯罪地法域管辖;犯罪地在不同法域的,则由最先发现地法域进行管辖,也可以根据协商原则由主要犯罪地法域管辖。[20]其七,对于在一法域登记的船舶、航空器内犯罪的情形,适用 “遭受损害大者管辖原则”,因为遭受最大损害的是航空器、船舶所属的法域,因此,应该采用航空器、船舶所属法域来管辖。[21]

  2. 一法域居民在其它法域犯罪的案件刑事管辖权冲突之解决

  对这种刑事管辖权冲突的解决,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其一,一法域居民在其它法域实施的侵犯自己所属法域居民、法人或者政府利益的犯罪。应该采用犯罪地法域管辖原则,行为地不认为是犯罪的,则由该居民所属法域管辖。[22]其二,一法域的居民在他法域犯罪侵犯犯罪地法域的利益和社会秩序的,首先应该采用协议管辖的原则处理。[23]无协议的,应该采用犯罪地法域管辖原则。

  3. 各法域互派人员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冲突之解决

  应该以属地原则为主,以属人原则为辅,建立双方互相通报的制度。[24]

  4. 涉及国防、外交犯罪案件的刑事管辖权冲突之解决

  特殊案件必须由内地法域管辖,一般案件都可以由特别行政区法域管辖。[25]

  5. 背叛祖国、分裂国家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刑事管辖权冲突之解决

  应该按照犯罪地法域管辖原则办理。[26]如果特别行政区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特殊案件,由内地法域管辖。

  6. 中国居民涉外犯罪案件的刑事管辖权冲突之解决

  这类案件是指中国内部不同法域的居民在中国领域之外实施犯罪的情况,此类刑事案件应该由各个法域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中国某法域的名义办理管辖的相关手续,如果特别行政区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则由大陆(内地)最高司法机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名义,根据属人原则或者保护原则来主张管辖权。[27]

  7. 不同法域居民在国外实施国际犯罪后逃回中国的刑事管辖权冲突之解决

  对此,如果是内地居民,可以按照属人原则直接进行管辖。如果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或澳门居民),则由该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的授权进行管辖,如果特别行政区不便管辖或者内地管辖更为合适的,则由内地法院进行管辖。[28]

  (二)分阶段、有步骤地构建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和模式

  江乐士先生曾指出,在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方面,虽然要作出最理想的安排,会涉及敏感且复杂的问题,但他相信只要双方抱着互相尊重和谅解的态度,不久定可达致这个安排。现在没有必要仓促行事,因为没有人希望草率拟定有关安排,但这事也不能无限期悬而不决。[29]他告诫我们,一方面应该以时不我待之态度去构建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和模式,一方面又要按部就班,有步骤、有程序地去构建,不能粗率行事。我们深表赞同。构建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和模式,必须有步骤,分阶段地进行。

  关于具体步骤,有学者作了具体设计:第一步,内地与港澳各方应本着务实的精神,积极推进建立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的协商活动,按照先易后难、逐个解决的原则分别签定有关的协议:内地的最高人民法院与港澳的终审法院,内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与香港的律政司(澳门的检察院)、廉政专员公署,内地的公安部与港澳的保安局等对口机关,就本部门涉及到的合作事项分头进行协商,按照先易后难的原则成熟一个制订一个。属于普遍适用的,如关于案件管辖、司法文书送达等方面的协议,可以由内地各执法机关共同组成一个官方的“区际司法协助委员会”,代表内地法域与港澳特别行政区的代表机关来协商签订;属于个别适用的,如侦查人员的过境共同侦查案件、协助缉捕和移交入境逃犯等方面的协议,分别由对口部门协商签订。对于某些各方意见基本一致,但还不完全成熟的领域,可以就达成共识的部分先以谅解备忘录的形式来付诸实施,在实践中完善提高。至于个别比较敏感而又急需开展协助的事项,可以先达成某种口头默契,形成“只干不说”的信用形式。第二步,经过一定时间的实践和完善,届时海峡两岸已实现统一,由内地与港澳台派出的代表机构形成四方协商机制,在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分别签署单项合作协议,也可以签署普遍适用的《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协定》。第三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条件具备时统一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区际司法协助法》,列入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之中,正式公布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面实现中国区际司法协助的法制化。[30]

  我们认为,上述设计的前两个步骤合理可行,只是第三步带有中央统一立法模式的痕迹,为我们所不赞同。我们认为可以将第三步修正为由相关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机构,即各法域的最高一级所设立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委员会作为协商会议各方,共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协定》。

  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和模式的建构是一项艰巨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协商签约的主体、协商的程序、有关法律冲突的解决、司法协助机制的框架形式等方方面面的问题,需要逐个加以科学合理地解决。但要顺利开展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工作,我们就必需花大气力解决好这个问题。期待经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能科学、顺畅、高效、有力地促进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和模式早日建构成功,并推动中国各法域的刑事司法工作以及中国整体的刑事法治建设继续向前迈进。

  [1] 本文中,“机制”和“模式”两词的含义不作严格意义上的区分。

  [2] 参见邵沙平:《一国两制下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初探》,载《法学评论》1990年第5期。

  [3] 参见马进保:《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论纲》,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4] 参见赵秉志:《关于中国内地与香港建立刑事司法互助关系的研讨》,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2—3期。

  [5] 参见赵秉志、黄晓亮:《中国区际刑法问题研究综述》,载赵秉志主编《中国区际刑法问题专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8-392页。

  [6] 参见樊成玮:《论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区际司法协助的几个问题》,载黄进、黄风主编:《区际司法协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2—64页。

  [7] 参见樊成玮:《论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区际司法协助的几个问题》,载黄进、黄风主编:《区际司法协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0—52页。

  [8] 参见刘振江:《中国区际司法协助的问题探讨》,载黄进、黄风主编:《区际司法协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0—52页。

  [9] 参见余先予:《内地与港澳地区司法协助方式的选择》,载黄进、黄风主编:《区际司法协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3—85页。

  [10] 参见杨贤坤:《当前内地与港澳司法协助的一些问题及其解决途径》,载黄进、黄风主编:《区际司法协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2—94页。

  [11] 参见赵秉志:《关于祖国大陆与香港建立刑事司法互助关系的研讨》,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2—3期。

  [12] 参见陈沛林:《论香港特别行政区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现状与展望》,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2期。

  [13] 统一机构模式,又有以下几种观点:(1)“委员会模式”,即不同法域各自成立“区际司法协助委员会”,由该委员会之间展开司法协助活动。(2)中央机关模式,即由大陆(内地)中央司法机关与特别行政区的有关机关就刑事司法协助各项事务分别签订协议,然后由各个法域通过立法活动予以确认。(3)联络机关模式,即由不同法域的最高司法机关成立专门的联络机关来处理相互之间的司法协助事务。参见徐京辉:《“一国两制”框架下的我国区域刑事法律及刑事司法协助》,载赵秉志、何超明主编:《中国刑事司法协助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页。

  [14] 分阶段模式,论者认为应该根据不同的时期采用不同的司法协助模式,大致分为以下四个时期:(1)香港回归后澳门回归前采用双边协议模式、中心机关模式等;(2)澳门回归后台湾统一前采用分别立法模式和区际协议模式,辅助以其它模式;(3)全国和平统一后20年内采用多边协议模式、单一中心机关模式和分别立法模式;(4)全国和平统一20年后采用统一立法模式或者示范法模式。参见高宏贵:《论中国区际司法协助的性质、特点和模式》,载《华中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5期。

  [15] 参见李海滢、吕岩峰:《试论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职能机关》,载《时代法学》2005年第4期。

  [16] 参见赵秉志:《中国内地与港澳特别行政区刑事管辖权冲突合理划分论纲》,载赵秉志、何超明主编:《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6页。

  [17] 参见高铭暄、王秀梅:《试论我国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内涵及其解决原则》,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中国区际刑法与刑事司法协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页。

  [18] 参见赵秉志:《中国内地与港澳特别行政区刑事管辖权冲突合理划分论纲》,载赵秉志、何超明主编:《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6页。

  [19] 参见赵秉志:《中国内地与港澳特别行政区刑事管辖权冲突合理划分论纲》,载赵秉志、何超明主编:《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7页。

  [20] 参见王新清:《特别行政区刑事管辖权及其与内地刑事管辖权冲突与协调》,载赵秉志、何超明主编:《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0页。

  [21] 参见时延安著:《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以及解决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2页。

  [22] 参见王新清:《特别行政区刑事管辖权及其与内地刑事管辖权冲突与协调》,载赵秉志、何超明主编:《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9页。

  [23] 参见马进保著:《中国区际侦查合作》,群众出版社2003年版,第180页。

  [24] 参见顾肖荣:《内地、港澳互派公务人员犯罪的刑事管辖问题研究》,载赵秉志、何超明主编:《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9页。

  [25] 参见马进保著:《中国区际侦查合作》,群众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172页。

  [26] 参见马进保著:《中国区际侦查合作》,群众出版社2003年版,第172页。

  [27] 参见赵秉志:《中国内地与港澳特别行政区刑事管辖权冲突合理划分论纲》,载赵秉志、何超明主编:《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1页。

  [28] 参见赵秉志:《中国内地与港澳特别行政区刑事管辖权冲突合理划分论纲》,载赵秉志、何超明主编:《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页。

  [29] 参见江乐士:《区际合作打击跨境及跨国有组织罪行》,载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编:《国际刑事司法研究》,2002年,第156-157页。

  [30] 参见马进保:《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论纲》,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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