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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文本上“农民”条款的规范分析(下)

2017-01-22韩大元 A- A+

   (三)限制农民报考国家公务员的规范性文件的违宪性与违法性

  从宪法价值实现的角度看,现实生活中限制农民报考国家公务员的种种作法对农民作为基本权利主体地位构成了侵害,其违宪性与违法性是十分明显的。

  (1)侵害了公民宪法上的平等权。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的平等权,是以法律为尺度去衡量任何公民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都一律平等。[1]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平等权是一项概括性的权利,它可以通过对公民的其它基本权利侵犯的同时以多种形式表现出来。就限制农民报考公务员的各种规定来看,它可以在侵害公民参政权的意义上构成对公民参政的平等权的侵害,也可以在侵害公民劳动权的意义上构成对公民就业机会的平等权的侵害,还可以在人权保障的意义上构成对宪法的最高价值——人权平等理念的侵害。既然宪法规定所明确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是公民,农民作为公民自然享有其他公民享有的所有的基本权利,不允许在身份上作出任何有差别性的规定。公务员担任的各种职务是国家职务,在宪法和法律以及招录机关设置的合理框架内,有意担任公职者必须具有平等的报考权利。

  作者认为,任何禁止农民或者限制部分农民报考国家公务员的规定本身都是缺乏合宪性与合法性的,是对权利保障平等性的破坏。一方面,因为户籍而导致的城市人与农民而产生的区分必须应当消除;另一方面,既使对农民报考者,也不应当设定一些缺乏合理依据的人为界限,在他们之间制造不平等因素。这里,有必要对山东等省2004年招录公务员条件中曾作出的“凡履行了合法就业手续的农民合同工可报考山东省各级机关,不受户籍限制”规定作出一个说明。

  总体上看,虽然该规定放宽了报考者的身份限制,对实现身份平等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对农民的报考权仍然保留了不合理的限制,把允许报考的范围限定在“履行了合法就业手续的农民合同工”,这样,即使是同样的农民工,有没有“就业手续”就成了能否报考的条件。那么,由谁来对此进行判断呢?实际上对这种缺乏合宪性与合法性的规定是没有具体判断标准的。因为公共职位中设定一些差别性条件必须有正当而充分的理由,以“就业手续”作为能否报考的条件,实际上缺乏合理的判断标准,在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中找不到任何依据。事实上, 在城市中,将“农民工”作为一个区别于其他务工者的特殊群体,本身就会造成目前在宪法实施中对他们身份上的歧视。更令作者不解的是,在2005年山东省省直机关招考国家公务员的公告中,把条件进一步限制为“在职人员报考的,须工作单位在山东且具有山东常住户口;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合法就业手续的农村居民,符合条件的可报考”,为什么一定要有“山东常住户口”?什么才算“履行合法就业手续的农村居民”?这些规定是缺乏合理性的。

  (2)侵害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宪法第38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限制农民报考公务员就是一种基于身份的不同而对农民实施的歧视。现实生活中,社会上各种歧视、排斥、侮辱农民的事例可谓比比皆是,无论是城市居民对民工的提防、冷眼、谩骂,还是在各种招工条件上的苛刻,[2]都构成了对农民人格尊严的侵害。随着现代文明的进步,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范围也越来越广泛,对侵害方式的相关解释也越来越宽泛,已不限于过去传统意义上的“侮辱、诽谤与诬告陷害”,而国家权力在行使过程中对公民人格尊严造成侵害的问题也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的关注和重视。在《刑法》与《民法通则》与部门行政法中对公民的这项具体权利都作了具体化。作者认为,从权利侵害的表现方式上看,在招录国家公务员时对公民的农民身份作出各种限制的规定,是公权力对农民群体所表现出的制度性歧视,其危害性是不能低估的,不管是一个法规也好,一个地方规章或政府规章等其它规范性文件也好,甚至一个通行于部门内部的决定亦或是针对某个农民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可能直接会对农民群体的人格尊严产生负面影响,在实施效果上都构成对农民人格尊严的侵害。这是宪法秩序所不能容忍的国家公权力对人格尊严的歧视与侵害,而目前我国对公权力侵害公民人格尊严的救济途径是不完善的。

  (3)侵害了公民的劳动权。除了宪法第42条的规定外,《劳动法》第3条规定了“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可以说,这是《劳动法》对宪法规定的劳动权的具体化(广义的劳动权还包括了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等)。作者认为,“平等的就业权”与“选择职业的权利”在公民个体基本权利的角度上,都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前者着重从公民的生存需要和谋生手段而言的,后者是针对公民的主观意愿及其能动性而言的,它们都对国家的积极保障义务以及其它各类社会主体的积极或消极保障义务提出了具体要求。在我国,劳动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从社会经济角度考虑,报考公务员对许多公民来说,既是希望有机会履行为国家服务的光荣职责,也是寻找一种生存手段的权利,这里,“选择职业的权利”与“平等就业的权利”是共同存在的,国家有义务按照宪法第42条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劳动法》第10条也规定了“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以维护公民的这项权利,才能使公民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而不是在招录为公众服务的公务员时设置身份上的不合理界限。

  当然,作为一种专门的职业技能或生活手段,公务员的招录并非不能规定任何限制性内容。基于某些岗位的特殊需要,用人单位针对报考者的学历、专业、年龄等作一些限制也是合情合理,但是,如果以“城镇户口”或“签订了正式就业合同的农民工”等身份条件加以限制,则是宪法与法律所不能允许的,类似的条件还有“自考生不能报考公务员”等。作者认为,虽然《劳动法》第12条规定了“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但这一规定是欠周延的,应当对身份的歧视加以明确,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劳动法》也没有针对上述各种歧视性违法行为作出相对应的规定,这也是需要加以进一步加以完善的。而这些规定不应该影响我们正确认识宪法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规定的本来含义,它反映了宪法所要求体现的平等价值。在作者看来,对此的理解不仅局限于该条所针对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劳动权(平等就业权与选择职业权)的实现过程中也应当体现宪法规定的这种平等精神,才是宪法价值的真正所在。

  (4)侵害了公民的参政权。如前所述,参政权主要是从政治意义上(人民主权)和群体意义上(人民)来讲,但这并非弱化其在公民个人实现其权利上的正当性和国家在法律方面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参政权主要体现为民主价值,是作为一项政治权利而存在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形态。在参政权的实现方面,农民已经感受到现实中的种种不平等,一些不平等情况至今还在法律上体现出来(如《选举法》第14条、第16条中规定了对全国人大及省级人大代表的名额,要求“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虽然从“权利的实质平等”角度可以论证这种选举权配置的合理性,但对于作为公民的广大农民而言,这不能说是一种平等。而对于农民报考国家公务员的情况来说,并不存在像选举权限制那样的客观理由。公开以身份为条件加以限制的做法不具有任何合理性与正当性,它构成了对公民参政权的直接侵害,从社会情感上,我们也不应当再施加这种限制了。

  事实上,国家公务员队伍在产生方式上应当体现多元化。有些公务员岗位(如农林渔牧等管理机关,基层人民政府等)客观上本身也需要一些有过农民经历的人。农村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高达62。34%,据有关数据分析,全国户籍农业人口9。4亿,按照“五普”调查口径,农村人口为7。7亿。这就说明已经有1。4亿的农业人口流动到城镇就业和居住。[3]把如此庞大的群体排斥在公务员招录之外不是政治文明建设的方向;以如此庞大的群体为服务和管理对象的公共管理机关,却没有从此群体中直接产生出来的公务人员,他们在政策制定和施政过程中能否切实地为农民这一权利群体的利益作些实实在在的考量也是值得怀疑的。

  (四)农民宪法地位与社会现实冲突原因

  长期以来,农民报考公务员权利受到限制只是农民宪法地位没有得到保障的一个方面。其实,中国社会转型过程中国家的公共政策和法律的一些规定对农民平等保护是十分欠缺的,损害了宪法所体现的社会正义价值。农民面临诸多问题的深层次原因,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1.宪法规范缺乏整体效力。宪法规范是由不同规范组成的效力体系,凡纳入规范体系内部的各个规范都具有自己的效力。其他规范的制定应以宪法规范为基础,不得同宪法规范相抵触。有关农民的规定上,全国人大和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和宪法之间基本上是相一致的。从目前涉及农民的国家法律多数是以职业为基础做了相关的规定,没有超越宪法规范所确定的内涵。但法律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与宪法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学校是比较严重的,而面对宪法规范效力层层被削弱的现实,宪法规范没有充分发挥整体的效力。《国家公务员法》实施以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的人事部《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中没有任何限制农民报考公务员的规定,其中对学历、工作经历、年龄等条件的规定虽表现为一定差别性的条款,但这一规定是具有合理性的,与公务中职位的要求是相符合的,属于宪法上的“合理的差别”。在宪法学领域,实际存在着“合理的差别”问题,问题是如何判断合理差别的判断标准。这是关系到把差别正当化的基本价值的判断问题,历来有不同的学术主张,如以人的尊重为标准的个人主义与民主主义理念、以个人的尊严与人格的价值为平等基础的民主主义理念等。[4],如设“差别性规定”时,公权力机关必须对“差别能否正当化“负举证责任,尽可能减少立法者自己立法裁量的范围,具体规定严格的判断标准。从日本、韩国等国家司法机关在判断差别是否具有“合理性”(reasonableness)时,通常考虑两个方面的要素:一是合理差别的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如差别的目的与整个法律秩序的价值相矛盾时不能认定其合理性;二是差别的手段、程度是否具有合理性,如果目的正当,但手段或过程不具有合理性时,也不能作出合理性判断。[5]在公务员招录中,如果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人事部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中作出一些限制性条件是可以的,但应当提供合理的理由。但无论是依据《公务员法》还是《劳动法》,以农民身份作为理由规定禁止性条款是缺乏正当性的,所作出的规定都是无效的。2005年人事部门有关负责人在回答群众提出的为什么许多中央国家机关把招考条件限制为“北京市城镇户口”的问题时解释说:“中央机关有的部委招考人数较多,如果全部把户口放开,全部招考非北京人员,将会给用人部委造成巨大压力,将有住房、配偶进京、子女就学等一系列问题,这对考生本人也是一个非常大的压力,所以用人单位做了一些适当的限制,”“从政策上讲我们没有限制,但是从职位上做了一些限制”。[6]水利部、信息产业部、国土资源部等多家部委对此的共同的理由是“单位有自己的苦衷,设置限制性条件是出于无奈。”[7]这些解释或许至今也是许多地方设置限制农民和外地人报考的共同理由,但有限的公务员招考给一个城市所带来的所谓“就业压力”或“生活安置压力”与对农民的身份歧视而造成其宪法权利受侵害的轻重相比实在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道理,而“政策上的限制”与“职位上的限制”二者的区别点又在哪里?它们对农民权益之损害效果又能有什么不同呢?可以说,上述理由是根本不成其为正当、合法的理由,我们有必要从宪法方面挖掘造成这一现象的深层原因。

  2.宪法观念没有成为制定公共政策的依据与基础,一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宪法意识淡薄。人们对宪法精神与基本内容的理解、认同与情感形成了的宪法意识,国家机关公务员的宪法意识的提高对于促进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公务员招录是一种典型的公权力行为,这种行为对全社会有一种导向作用。国家机关通过其招录公务员的行为,向社会传递着反对什么、提倡什么、抵制什么、崇尚什么的信息。各种决策的出台直接或间接地受到公务员宪法意识的支配,同时也形成了全社会对国家机关公务员宪法意识的评价,甚至会影响国际社会对中国宪法实施状况、人权保障状况的评价。而目前一些地方政府的招录条件实际上受到了各方面否定性的评价,其根源之一首先是部分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宪法意识的淡薄。作者认为,国家机关公务员应着重树立以下三种宪法意识:一是权利平等意识,也就是要以平等的观念看待社会成员,在施政过程中对公民要平等相待,不能以身份、性别、地域等不同而划分成三六九等;二是权利保障意识,一方面依法行使职权本身就是对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另一方面,在遇到公民宪法的基本权利尚没有被转化为普通法律权利而受到侵害等情形时,要发挥自身能动性,积极寻求对公民基本权利救济的途径;三是协调配合的意识。各个机关之间要在宪法确立的机构框架内协调配合好,以安置户口困难等为理由而限制农民报考公务员的权利的做法反映了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意识不够。

  3.制度性的权利保障机制的欠缺。我国国家权力的各种配置客观上对减少和防止农民报考国家公务员等权利受侵害的现象发挥作用不够。首先是在立法方面的欠缺,对宪法权利通过法律加以具体化的程度不够,法律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也少有基于身份歧视构成违法并追究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由于缺乏明文性规定与责任追究的具体规定,各地方、各部门五花八门的“合法歧视”现象严重,用人单位的自主随意性大;其次是在法律执行方面的欠缺。对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案件,需要有关机构及时做出处理,但我们在实践当中常常看到一些涉及歧视的案件不能立案或难以得到及时处理,[8]无论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在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方面,在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维护方面,需要做出实实在在的改进;最后是在宪法保障制度方面的欠缺,尤其是在如何健全和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体制方面,虽然我国《立法法》初步确立了我国的违宪违法审查体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也成立了法规备案审查室,但对于现实中构成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处理还缺乏有效的程序。

  4.整个社会对农民权利重视程度的薄弱。传统的人权保护方式是注重以国家为主导的基本模式,强调公权力在人权保护中的功能。但在现代法治国家中社会的功能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而我国目前对充分发挥社会本身在人权保障中的优势与功能重视程度不够、研究不足。首先,社会公众对宪法的认知程度(也即宪法意识)影响着对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虽然近年来我国公民在重视自身宪法权利方面有所进步,但从整个大众心理来讲,受传统文化影响,人们的“官民”两极差异性认识还比较严重,公务员在一些人看来属于“官”,或至少是官吏队伍的“后备军”,这个阶层“市民社会”的成员想进入尚且困难,怎能让农民来问津?这种等级思想与宪法的“公民意识”中的权利平等意识与权力保障意识是格格不入的。中国迫切需要众多公民的观念中注入宪法的营养,让他们感受宪法的人性关怀;其次,社会生活中缺乏正当性的身份制度仍有一定的市场,一些制度上的不平等又加剧了这种歧视现象。比如在《选举法》规定的农民与城市居民不平等情况,建立在户籍区别之上的社会保险制度、医疗保障、失业保险及伤残补助等多项制度,对社会公众的平等意识的确立是一种很大的伤害,使许多人对身边司空见惯的歧视现象感到麻木甚至熟视无睹,整个社会在权利保障中对农民权利状况缺乏关注;第三,社会性、群众性的权利诉求团体或组织欠缺。在一些社会权领域,公共政策和法律排斥农民的现象是比较普遍的。如宪法第42条规定的劳动权,第43条规定的休息权,第45条规定的物质帮助权等。宪法规定的结社权对农民并不具有完整的宪法意义,不能自由地成立农会,组织化程度受到限制。我国农民结社权的缺失影响了农民利益的实现及合法意志的表达。第46条规定的受教育权,因农民实际生活的窘况状态而实际影响到部分农民家庭子女受教育权利的实现。

  5.农民自身对权利保障反映淡漠,群体权利诉求的声音微弱。虽然外力的影响与作用很重要,但源于权利受侵害者自身的呼吁、争取甚至抗争的作用是无可替代的,它对于全社会形成对农民权利的高度重视与积极采取纠正或保障措施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在我国,由于农民居住区域封闭、分散,农村之间信息沟通少,农民多是忙于日常的生计,加上一些宗族势力、传统习惯、受教育机会等因素的影响,农民的法律意识相对淡薄,对自身受侵害的现象很难形成群体性的内在的权利保障动力。个体上访所产生的收效甚微,有的上访者甚至遭受了比原先更大的痛苦。具体到农民报考公务员时因身份而受歧视的现象,目前在法院还难以形成诉讼。[9]而且,能够在其它各方面都符合一些地方规定的公务员报考条件的人在农民当中居于少数,难免会有相当数量的农民产生“事不关己”的心态。因此,农民作为权利群体的诉求声音微弱,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种种以规范形式所体现的歧视现象能够延续至今。

  总之,把“非农业户口”、“本市户口”等限制当成一道“铁门槛”,对广大农民实施歧视政策,严重侵犯了农民的基本权利。这种歧视如果不能及时地加以纠正,不仅会影响国家人才的选拔工作,而且会严重损害宪法的权威,造成公众对公共政策和政府权威的质疑,甚至对制度的公平性产生怀疑。因此,我们需要从观念、立法和司法等不同层面解决社会中存在的各种歧视现象,以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

  四、回归宪法价值:解决农民问题的基本途径

  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把促进国民经济的均衡发展和社会公平置于核心地位,特别强调了必须大力扶持农村经济的发展,增加广大农民的收入,扩大就业和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决定》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提出实现社会公正与公平理念的目标。尊重农民的平等地位,切实保障农民依据宪法而享有的基本权利,把农民的身份还原为公民是实现社会公平的重要标志。从禁止农民报考公务员到“允许”报考,进而有权报考的变化,从一个侧面表明了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体现了社会公平。

  (一)把解决“三农”问题的思路从政策性调整转向宪法调整。如前所述,“三农”问题首先是农民问题,而保障农民的宪法地位是解决农村问题的基本出发点。长期以来,我们主要靠政策调整“三农”问题,根据不同时期的社会发展,制定不同形式的政策,虽在一定领域取得了成效,但缺乏基于宪法的总体发展战略,政策的落实缺乏稳定的环境与机制。为了使“三农”问题的解决,获得制度性保障,我们需要调整过去的发展思路,克服以“人治”推动法治的思维方式,进一步普及宪法的平等观念,建立以宪法为基础的农业发展战略[10]。首先,国家机关公务员队伍要牢固树立权利平等意识、权利保障意识和协调配合意识。2006年中央国家机关招考公务员对户籍限制的放开对下级政府以及其它行业应该说具有示范效应。我们不奢望各行各业用人上的身份“壁垒”一夜之间就可全部打破,但有理由期待在未来几年中,地方政府在招录公务员时不再制定那些与宪法、法律不相适应的身份歧视的规定。保护农民的宪法权利应当首先从国家机关做起,从各级领导做起。对国家公务员要认真开展法律培训,在各类考试中加大宪法学知识的份量,让宪法意识深入人心;其次,在公民普法宣传中加大对宪法的宣传力度,提高领导干部严格依宪办事、积极维护宪法权威的能动性;再者,要重视对农民群体的宪法意识的培养,使他们能够在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时,运用宪法和法律维护自身利益。

  (二)更新立法和公共政策观念。观念的更新是政策调整的基础。就立法机关方面,一方面要完善有关反歧视方面的立法工作,在对《劳动法》、《公务员法》等法律修订或解释过程中积极出台有利于对公民劳动权、参政权平等保护的举措,根据宪法的人权保障原则可以考虑在适当的时候制定《反就业歧视法》等专门法律;另一方面要完善违宪、违法审查程序,切实通过法律程序撤消与宪法、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限制农民宪法权利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使因农民身份等原因而遭至基本权利受到不合理限制和侵害的公民,积极地通过《立法法》规定的程序提起违宪或违法审查建议,获得权利救济。

  (三)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有垂直管理、下级服从上级、解决问题效率高等优点。因此,国务院及其人事部等相应部门应当本着高度重视公民宪法权利的观念,及时地清理各种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不合理规定。积极采取措施,以统一发文、明令禁止方式从制度上消除各种歧视性差别,建议国家人事部尽早根据新《公务员法》修订《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把禁止身份歧视的内容写进该规章;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复议机关要积极受理公民提出的复议申请,使问题尽可能在行政机关内部得到解决,以节约社会成本,改善政府形象。

  (四)司法机关工作的改进。要认真完善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救济机制,扩大平等权保护的适用范围。尤其是在行政审判中,对于行政机关以身份或其它不合理事由限制、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各种行政行为,要在法律许可的框架内尽可能立案并加以审判,发挥司法机关以个案而对社会同类秩序普遍调适的作用,树立司法的权威。建议尽早修改《行政诉讼法》或以全国人大授权的形式使人民法院具有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使人民法院能够直接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作出裁判,从而更好地维护农民的基本权利。

  (五)积极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要提高全社会对农民权利保障问题的关注程度。各类社会性组织、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它民间机构在积极站在保障农民权利的前哨,要特别重视发挥律师和法律援助机构实施救济的作用以及新闻媒体对公共权力的舆论监督作用,同时,积极鼓励创设各种关于农民权利保护的基金,多管齐下,在全社会形成重视人权、保障人权的良好氛围。此外,专门的国家人权机构的建立也应当提上议事日程。鉴于目前我国已有的各类公权力机关在公民权利保障的运行模式和运行效果上不尽人意,在不断完善已有机构的基础上,从整合国内各种形式的人权保护资源、发挥对人权的非司法机制保护功能,以及适应中国未来法治建设和国际化需要出发,作者认为应当借鉴国外人权保障的经验,结合我国特色,在适当的时候设立具有相对独立性和专门性的国家人权委员会,这一委员会可以有类似于人民团体,但高于一般人民团体的地位,在政府、民间与社会之间能够发挥统一协调功能,[11]从而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更加积极全面的保障。

  (六)农民自身的力量壮大。农民是国家建设的生力军,也是宪法所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当然享有者,对他们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构成我国稳定的宪法秩序的根基。就农民自身而言,首先除了依托现有的村民自治组织外,也可以建立健全一些维护自身权益的组织,如一些城市中的农民工可以利用现有的制度资源,向国家机关及用人单位反映他们的诉求,这就是一种有效的自我权利保障方式,诚如有的学者指出:“我们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就需要让农民富裕起来,让农民拥有组织自己的能力,并给农民的组织以合法地位”,[12]在一定程度上这也是农民宪法上的政治权利的体现,当然国家应当引导农民的组织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行事。农民经济地位的增强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助于其整体宪法地位的提高。随着我国小康建设步伐的加快,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亿元村”、“小康村”,农民自身宪法权利实现的可能性会不断增强,受歧视的可能性也相应越来越小,这一点在“南街村”“华西村”等一些已经提前迈入小康的农村实践中已经等到了充分证明。所以,对当下众多的农民来说,发展经济才是硬道理。

  五.结论

  有学者认为,“解决农民问题的实质是人权问题,人权问题重要的保障是宪法的保障。[13]在我国,限制农民权利的最根本的原因是城乡二元结构,以及由此产生的户籍制度。随着户籍制度的改革,将带来对农民身份的合理定位,这是一种有着根本意义的改革。但是我们也不能盲目乐观,因为即使今天的以户籍为区别的农民与非农民的区别不存在了,农民作为一种职业今后还是会长期存在的,农民还会占到中国人口的大多数,隐性的限制与歧视也不可能一时消除。如何消除隐性歧视的存在,需要树立宪法观念,多从宪法角度思考问题,维护宪法的权威与尊严。只有宪法得到实施,宪法尊严得到维护的时候,我们才有可能建立维护农民权利的完善的法律制度。依靠宪法的力量,我们可以废除那些针对身份、性别、地域等作出的种种不合理的规定,“给农民以宪法关怀”[14],让农民在共和国土地上获得真正公平和平等的机会,过着有尊严的生活。

  注释:

  [1] 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09页。

  [2] 如1995年上海市劳动局的《上海市单位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分类管理办法》,将金融与保险、各类管理业务员、调度员等20多个工种规定为限制农民工的行业和工种》(载1995年2月13日《新民晚报》;又如北京市也于1997年开始限制外来劳动力,仅有12个行业的200个工种对外开放(载1997年3月18日《北京经济报》),2000年初,限制行业由过去的5个增加到8个,限制的职业由过去的34个增加到103个(载《光明日报》2000年2月13日)。

  [3] 《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第495页。

  [4] [日]阿部照哉:《宪法》,青林书院新社,第106页。

  [5] 有关差别的合理性判断标准在美国也有变化过程。如20世纪60年代以前,采取了了接近(traditional—approach)原则,特定差别的规定具有“最少限度的合理性“就可以。但60年代后,进一步严格地规定合理性标准,要求差别的合理性要满足以下条件:规定差别的目的具有紧迫性;为实现目的所采取的手段及其程度具有必要性。这一标准适用范围一般限于“差别标准存在不确定性”、涉及基本权利问题。70年代以后,这一标准又发展为“中间标准的审查”,适用于性别歧视问题。

  [6] 2004年10月30日《新京报》

  [7] 2004年11月8日《21世纪人才报》

  [8] 如三名青岛考生诉教育部侵犯平等受教育权案、张先著诉芜湖市人事局乙肝歧视案等。见韩大元主编:《中国宪法事例研究》(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9] 如2002年,陕西某市就发生了一起农民王强针对《关于招聘市直机关公务员的决定》欲诉无门的情况。见韩大元主编:《中国宪法事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3页。

  [10] 如果从宪法确立的农民宪法地位角度思考,我们对农民财产权平等保护、农民能否成立农会等问题上找到更灵活和建设性的方式。对公共政策的制定者来说,有关农民权利保护问题实质上是宪法规定的落实问题。

  [11] 这一设想的具体论述可参见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2005年年会论文集:韩大元《国家人权保护义务与国家人权机构的功能》。

  [12]陈桂棣、春桃:中国农民调查,载《当代》2003年第6期。

  [13]李昌麟:中国农民国民待遇的法律保障,“经济法网”2006年10月24日。

  [14] 《南风窗》2002年第1期,第44页。 出处:《北方法学》200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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