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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宪提案权初论(下)

2017-01-22韩大元 A- A+

   四、修宪提案的撤回

  上文已经论述了,一项修宪提案一经提出,随即在提案机关与修宪机关之间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并不因为时间的经过而消灭,同时,提案机关也不能通过规定批准时限的方式,规定该法律关系的存在期间。那么,难道此法律关系一经产生就持续并且永远存在吗?美国明里苏达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Paulsen认为,虽然一项修宪提案一经提出就持续存在,但国会在四分之三以上各州有效的批准之前可以随时撤回该提案,从而结束其使命。这就涉及到修宪提案的撤回问题。这里本文先介绍Paulsen的观点,之后展开评论。

  (一)Corwin修宪案与国会撤回修宪提案问题

  Paulsen之所以主张修宪提案可以撤回,与美国修宪史上一条未被批准的修宪提案密切相关。1861年3月2日,在林肯就任美国总统2天之前,国会通过了一项修宪提案。由于该提案由议员Corwin提出,因而被称为“Corwin修宪案”。该提案规定,不得以修宪案的方式授权或者给予国会以废除或者干预任何各州包括奴隶制度的各种制度。该修宪提案当时只得到了两个州的批准。假如该修宪提案生效,它就成为美国宪法第13条修正案。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在美国内战之后,正式通过的第13条宪法修正案废除了奴隶制度和强迫劳动。虽然美国正式废除了国内的奴隶制度,但Corwin修宪案的效力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尤其是考虑到该提案拥护奴隶制的倾向,因此它似乎也是一个危险的存在。[36]美国宪法第27条修正案生效的历史会不会在Corwin修宪案上重演呢?

  按照Paulsen的意见,国会可以,而且应当有权撤回Corwin修宪案。首先,国会提出一项修宪提案的行为相当于国会的一种立法行为。依照立法的一般理论,一个立法机关既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序将其原先通过的立法撤销,也可以将往届立法机关通过的立法撤销,因为先前立法机关的决定并不构成对今后立法机关行为的有效约束。[37]其次,国会提出修宪提案的权力,也就包含了将修宪提案撤回的权力。尽管宪法第5条只规定了国会有权“提出”修宪提案,但其对撤回一项修宪提案的权力实际上暗含于其中。[38]

  (二)本文的分析

  本文认为,Paulsen主张修宪提案在生效之前可以随时撤回的观点是否妥当,仍然取决于由修宪提案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的特性。

  在这里,首先有必要重温分析法学家霍菲尔德的一段告诫。他认为,把纯粹的法律关系和物理或者心理事实区分开来十分重要。不幸的是,日常法庭之中的辩论以及相当数量的司法意见都将二者混为一谈。[39]当然,这种混淆在通常情况下无能为害,但是,对于需要精确推理的法律问题而言,二者之间的混淆只能导致问题的复杂化,而不是问题的解决。霍菲尔德批判了传统法学理论关于有形财产权和无形财产权的区分,他认为,这种区分的不当之处就在于混淆了法律关系与物理性事实,实际上,所有的权利都是“无形的”。他并以合同法中的“要约”为例进行了说明。他认为,一个要约,在受要约人收到后,就已经“耗尽了它的力量”(spent its force)。此后,持续存在的并不是要约,而是法律关系。[40]

  法律关系与物理性事实的区分,是解决修宪提案撤回问题的关键。这里最先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什么叫做修宪提案的“撤回”?毫无疑问,它的含义决不应当是,提案机关派人把提交修宪机关的提案文本重新索要回来。它也不应当表示,提案机关消灭了自己提出提案的行为,因为提案行为一经提出即结束,对于一个已经不存在的行为又怎能再“撤回”?因此,它的含义只能是:提案机关消灭其与修宪机关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

  撤回修宪提案就是消灭提案机关与修宪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才是问题的实质。将混淆视听的所谓撤销提案问题归结为法律关系的消灭问题之后,它也就不难解决了。前文已经论证过,提案机关与修宪机关之间既存的法律关系,除非有法律事实的出现,否则既不变更,也不消灭。宪法并没有赋予提案机关单方面消灭该法律关系的权力,因此,即使其“撤回”修宪提案,该行为并不构成导致法律关系消灭的特定法律事实。换句话说,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存在不受任何影响,它依然并将继续存在着。

  其次,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说,提案机关的提案行为是修宪机关抽象修宪权转化为具体修宪权的一个前提条件,但它的作用仅此而已。不能因为提案机关可以决定修宪权的具体运行,就认为它也可以决定修宪权何时不能继续运行。实际上,认为提案机关有权撤回修宪提案的主张将必然导致某种荒谬的后果。“为了说明一种理论的弊端,应允许将其后果推论到所能达到的极限。”[41]由于前一届国会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后届国会的有效约束,更由于每届国会的任期有限,那么可以设想,某一届国会提出一项的修宪议案后,在该议案未生效之前,国会换届,后一届国会考量后认为该修宪提案不再有必要或者可能导致危险的后果(比如说类似于Corwin修宪案),它可以将其撤回;但再后一届的国会或许并不认同上届国会的理由,相反认为该修宪提案确有必要,那么它完全可以重新提出,之后又被撤回,又被提出,……。就这样,一项修宪提案可以任由后届国会无数次撤回以及重新提出,修宪机关的修宪权之行使将任由提案机关操纵,这将是一种怎样的景况!

  当然,修宪提案可以被撤回,只是一种理论主张,并没有出现于美国的修宪实践中。我国在1987年制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过程中,对于撤回提案问题进行过专门讨论。《议事规则》草案第17条曾经规定,在议案的审议中,如果提案机关将提案撤回,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许多委员认为,提案在表决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为审议该提案做了许多工作,因此不能允许提案机关任意撤回提案。[42]最后通过的《议事规则》第19条规定,提案机关撤回提案,必须得到审议机关的同意。198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制定显然也接受了这一主张,该《议事规则》第27条规定: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由于该《议事规则》并没有区分作为宪法修改的提案和一般的法律案,因此,也可以认为其适用于修宪提案的情形。很显然,上述关于提案撤回的讨论并没有使用精确的法律语言,但是,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全国人大的立场是十分清楚的,那就是:当修宪提案提出后,对它的讨论就是全国人大的权力范围;除非得到全国人大的同意,提案机关无权任意终止全国人大修宪权的行使。也就是说,修宪权是根据宪法所享有的权力,因而它只应受到宪法的限制。虽然修宪提案是修宪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但提案机关无权限制或者终止修宪权的行使。

  (三)所谓“时效”、批准时限以及提案撤回问题的实质

  在宪法修改过程中,之所以会出现“时效”问题、批准时限以及提案撤回等问题,其根源似乎就在于,人们总是不愿意看到一项修宪提案一经提出,其生命则不再受到外在控制,除非得到批准后生效,否则它永恒存在。Paulsen就把它比作为“终结者”——一个不达目的永不罢休的怪物。[43]因此,人们设想出了许许多多的办法来终结“终结者”的生命,或者是认为提案机关有权设定修宪提案的时间限制,或者认为修宪提案经过“合理的时间”后自行消灭,就象给“终结者”安装了特殊的“定时炸弹”一样;或者是认为提案机关可以随时撤回修宪提案。本文的分析表明,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一项修宪提案,一经提出,除非得到有效批准,否则,因它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既不发生变更,也不会自动消灭,它将持续存在。这可能有点不合乎人们的直觉。但为什么对宪法现象的分析要让位于人们的直觉呢?这里倒是有必要引用Paulsen本人的一段话:

  对宪法文本、结构、历史的详尽分析,使得我们必须修正关于什么结果是宪法允许的、什么又不是允许的等等前见;我们没有必要修正对宪法的分析,来迎合我们关于什么是可以接受的或者预期结果的前见。[44]

  五、我国宪法中的修宪提案权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宪法修改的严格程序。作为修宪程序的一部分,宪法将修宪提案权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现行宪法将修宪提案权与修宪权分别规定,这是我国修宪体制方面的一个重大转变。下面首先回顾一下我国1954年制宪以来历部宪法关于修宪提案权方面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实践,然后对实践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历史沿革

  1954年制宪至今,我国大大小小总共进行了9次修宪。虽然全国人大始终保持其唯一的修宪权主体地位,但提出修宪提案的机关却不尽相同。

  1954年宪法第29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这是1954年宪法仅有的关于修宪程序的规定。显然,1954年宪法仅仅规定了修宪权的主体,但并未确立独立的修宪提案权。从该条规定的适用看,1975年中共中央直接向全国人大提出了修宪提案。

  1975年宪法将1954年宪法确立的修宪程序规定删除,因此它并没有规定谁有权提出修宪提案。从实践看,对1975年宪法的修改,中共中央提出了修宪提案,全国人大进行了宪法修改。

  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修改宪法,但它并未象1954年宪法那样规定修宪程序,更未规定修宪提案权的主体。我国1979年和1980年对宪法进行了两次局部修正。在这两次修宪过程中,修宪提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从法律上讲,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宪提案的依据是当时仍然生效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按照该法第8条的规定,国家主席、副主席、全国人大代表、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国务院,都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议案。但是,正像有学者指出的那样,这个条文并未区分一般议案的提出与修宪提案的提出,亦未规定二者在程序上应有什么不同。[45]不过,即使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该条文提出修宪提案,那我国修宪提案权的主体范围也太为广泛了。因为按照该条文的规定,任何一个全国人大代表都可以提出修宪提案。

  1980年,我国成立了宪法修改委员会,对1978年宪法进行全面修改,结果即为1982年宪法的诞生。在这次修宪过程中,我国并未延续1979和1980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宪提案的惯例,而是由宪法修改委员会直接向全国人大提出了修宪提案。宪法修改委员会有权提出修宪提案的法律依据,是1980年五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宪法和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决议》,该决议规定:“决定由宪法修改委员会……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看来,按照当时的理解,修宪权与修宪提案权是合而为一的,有权修改宪法的主体,就有权提出修宪提案,或者将提案权授权其他主体行使。

  1982年宪法首次明确分别规定了修宪提案权与修宪权,并为它们确立了不同的主体。之后,1988年、1993年、1999年以及2004年修宪,就是按照1982年宪法确立的修宪程序进行的。在这三次修宪过程中,1988年、1999年、2004年修宪,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宪提案。1993年修宪,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五分之一全国人大代表分别行使了修宪提案权。这是一个极为有趣的宪法现象。

  (二)我国现行宪法中的修宪提案权主体

  按照现行宪法第64条的规定,享有修宪提案权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显然,宪法确立了修宪提案双主体的体制。这与美国宪法第5条的规定极为类似。我国宪法为何要确立修宪提案的双主体,从1982年修宪过程中的讨论看,有多人以美国宪法为例,建议严格限制修宪案的提出。[46]因此,在这里将它与美国宪法第5条相比较,或许可以得到些许有益的启示。

  1787年费城制宪会议上,关于修宪程序问题,制宪会议代表起初并没有对它给予过多的考虑。制宪会议最初的意见是将修宪提案权完全给予各州,其草拟的条文规定,只要全国三分之二的州议会提出召集全国宪法会议的申请,国会就应召集宪法会议修改宪法。[47]但代表们马上认为该体制与他们构想中的联邦宪法优于各州宪法的目的不合,因而提出了各种修正。[48]制宪代表Sherman建议允许国会向各州提出修宪提案,就像在《邦联条例》规定的一样。麦迪逊则有意要使国会在修宪程序中处于主导地位,他主张国会在三分之二议员认为有必要,或者有三分之二州议会请求时,应提出修宪提案。他的意见构成了美国现行宪法第5条的基础。[49]Mason则反对给予国会在宪法修改方面的独断权力。经过妥协,制宪会议通过的方案,一方面给予国会修宪提案权,另一方面规定当三分之二的州提出请求时,国会应当召集全国宪法会议提出修宪提案。这成为现在的美国宪法第5条。按照美国学者的解释,宪法第5条体现了联邦与州之间权力的平衡。[50]

  我国宪法第64条的规定,似乎也可以从这个方面加以理解。在通常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提案,其代表面相对于五分之一以上人大代表提案所具有的代表性要更大一些,也可以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提案代表了全国的整体利益。相比较而言,五分之一以上人大代表只能说是代表了国家的局部利益。宪法规定它们都享有修宪提案权,实际上体现了中央与地方利益兼顾的宪法原则。

  (三)关于1993年修宪提案权行使的评价

  美国宪法第5条虽然确立了修宪提案权的双主体,但迄今为止所进行的宪法修改,都是由国会向各州提出修宪提案。尽管截至1994年为止,各州共提出了399次请求召集全国修宪会议的申请,但国会并没有召集过修宪会议提出修宪提案。[51]因此,许多美国学者都将国会提出修宪提案的方式称作宪法修改的通常模式,而将全国宪法会议提出修宪提案的方式称作例外。[52]与美国相比,我国自1988年首次按照宪法第64条进行宪法修改以来的3次修宪实践中,就有一次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大代表同时提出了修宪提案。

  1993年2月14日,中共中央向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修宪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后接受该建议,并形成了宪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八届人大一次会议审议。在七届人大常委会讨论中共中央修宪建议过程中,委员们提出了一些新的意见,反馈到中共中央。中共中央认为这些意见有必要写入宪法,于是于1993年3月14日提出了《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补充建议》,并请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主席团将该建议提交大会。在此过程中,有的代表提出中共中央直接向全国人大提出修宪建议不符合宪法规定,因此,中共中央的上述补充建议由北京市等32个代表团的2383名代表签名,于3月23日以代表提案的方式,向八届人大一次会议提出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补充修正案》。该修宪提案提交全国人大后,全国人大主席团将其列入会议议程,并将其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修宪提案合并,形成了一份修宪提案,交付大会表决,是为我国宪法的第3-11条宪法修正案。

  这是我国宪法史上第一次由两个不同的修宪提案机关同时提出了修宪提案。从宪法学理论上看,这次史无前例的修宪实践在形式上存在不少问题。陈斯喜撰文(以下简称陈文)认为,这次修宪在程序方面的不当之处,一是在这次修宪过程中,人大主席团将代表提出的修正案列入议程,这是多余的,不妥当的。二是当两个修宪提案提出后,全国人大主席团无权把它们合并成一个提案。[53]

  本文赞同陈文主张的第二点,即认为全国人大主席团不能将两个提案合并成为一个提案,不过本文将提出另外一种理由,但本文反对其第一点,同时,本文认为,这次修宪过程还存在一个不当之处,即:2383名代表不能对常委会的修宪提案提出修正案。现分述如下:

  其一,当两个修宪提案提出后,全国人大主席团无权把它们合并成一个提案。陈文认为,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代表提出的议案,只有经过表决才能决定其命运,主席团或者其他什么机构都无权决定其命运,包括对它们进行修改,因为修改等于是全国人大主席团提出了一个新的提案。[54]本文认为,全国人大主席团之所以将两份修宪提案合并成为一份,是因为代表提案是对常委会提案的一个补充,二者在内容上是和谐一致的。但问题在于,假如代表提案和常委会提案在内容上并不一致,甚至相互冲突的话[55],主席团还能够再对它们进行合并吗?毫无疑问,面对两份内容相互冲突的修宪提案,主席团并不能够厚此薄彼,对提案进行任何形式的变动。否则的话,就等于说是全国人大主席团具有了对修宪提案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权力,而显然这样的权力只为全国人大专属享有。因此,即使两份提案在内容上一致,主席团也没有权力对它们进行改动。

  其二,2383名代表提出修正案后,全国人大主席团将其列入议程的程序并不多余。陈文之所以认为多余,其理由在于,因为修正案是附属于原案的,它不是单独的议案,只是原议案的一个审议程序,所以修正案一经提出并成立,即自动进入议程。这里涉及到对宪法修正案和作为法律名称的“修正案”的区别问题,陈文在文中对此曾予以特别说明,不料其恰恰在这里犯了错。陈文认为,宪法修正案和作为法律名称的“修正案”是有区别的,前者是修改宪法的法律名称,后者“则是对正在审议中的议案提出的修改方案,是一种审议程序和审议方式”。[56]这些当然是对的。陈文的错误在于没有认清2383名代表提案的法律性质。十分显明的是,由于全国人大可以对常委会提交的修宪案进行修改,因此,代表们可以在审议过程中提出作为“议案审议方式”的修正案。这样的修正案只要符合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就是有效的。质言之,它并不需要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大代表的附议。1993年代表提案征得2383名代表签名的事实,说明它不是一个“议案审议方式”的修正案,因为没有必要为一个普通的“议案审议方式”的修正案而如此兴师动众,相反它正是按照宪法第64条提出的一个修宪提案。2383名代表提案产生的缘由也说明了这一点:为了使中共中央的补充修宪建议符合宪法,主席团决定组织代表联名,将补充建议以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的形式作为修正案提出。

  2383名代表提案是按照宪法第64条提出的修宪提案,由修宪提案权的性质决定,作为修宪提案,它的提出只是表明全国人大取得了审议并批准的权力,并不意味着全国人大承担了必须审议的义务,因此全国人大有权决定是否将它列入议程进行审议。事实上,按照我国的惯例,全国人大在正式会议之前,总是要举行预备会议,其内容之一就是确定本次会议的议程。而1988年以来的历次修宪过程中,常委会提出宪法修正案(草案)后,全国人大总是在预备会议上将对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讨论列入会议议程。[57]作为修宪提案的2383名代表提案当然不能例外。

  其三,五分之一的全国人大代表并不能对常委会的修宪提案提出修正。

  在这里有必要分别两种情形,一是全国人大代表在审议修宪提案过程中对提案进行修正,二是全国人大代表(五分之一以上)在常委会提出修宪提案过程中,对它提出补充案。这两者之间的差异就在于,同为全国人大代表,其身份却并不相同。在第一种情形中,代表是作为修宪机关——全国人大的一份子进行活动;在第二种情形中,代表并不是作为全国人大的一份子,而是作为修宪提案主体,也就是五分之一以上人大代表的一份子进行活动。作为修宪机关的组成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当然可以对常委会的修宪提案提出修正,经大会表决后生效。但是,作为修宪提案机关的全国人大代表却不能如此。这是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与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是相互独立的修宪提案主体,它们都享有独立的修宪提案权,它们可以对“宪法”提出修正,而不能对“修宪提案”提出修正。[58]换言之,常委会的修宪提案妥当与否,只有修宪机关才有权作出评断。后者如果认为前者的修宪提案不完善,它完全可以提出一个新提案。这个新的提案在内容上可以是对前者提案的补充,但在形式上,它是一份独立的、“对宪法的”修宪提案,而不是附属的、对修宪提案的修正案。

  六、结论

  本文主要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对修宪提案权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讨论。法律关系不能离开法律规范而独立存在,因此,本文的结论似乎至为简单:由于宪法没有规定修宪提案权可以因为时间的经过而消灭,也没有规定提案机关可以规定提案的批准时限,亦没有规定提案机关可以任意撤回提案,更没有规定一个提案机关可以对另一提案机关的提案再提出修正,所以修宪提案一经提出,在修宪机关表决之前既不自动消灭,也不能被撤回,它也不接受其他提案机关的“修正”。不过,宪法没有规定提案机关享有这些权力,并不意味着就存在着一块灰色区域,其中暗含着提案机关的权力,相反,它们却恰恰属于修宪权的范围。也就是说,一项修宪提案提出后,修宪权从抽象转化为具体,修宪权并不因为时间的经过而消灭,提案机关也不能对它附加额外的时间条件,或者随意终止它的存在。一句话,正像Tribe教授所忠告的那样,我们必须慎待宪法的文本和结构,[59]而不能随意塞进它本没有的东西。

  注释:

  [1]各国宪法关于修宪提案权和修宪权的规定概况,参见《宪法分解资料》,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616-630页。

  [2]美国国会曾于1789年提出了12条宪法修正案,当时各州只批准了第3-12条,是为“权利法案”。其第2条当时只获得了6个州的批准。1992年,美国密歇根州成为第38个批准该修正案的州——构成了宪法的四分之三州的要求,因而使该修正案成为美国宪法的一部分。由于该修正案从提出到生效共经过了202年,因而再一次引发了人们对于修宪提案“时效”问题的思虑。本文将在第二部分讨论这一问题。

  [3]为了解决修宪提案的“时效”问题,美国密里苏达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Paulsen认为,提案机关应当有权撤回修宪提案。本文将在第三部分对此进行探讨。

  [4] 1993年,在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全国人大提出宪法修正案后,2383名全国人大代表又对该修正案提出了修正意见。本文将在第四部分对此进行讨论。

  [5] See Walter DellingerThe Legitimacy of Constitutional Change: Rethinking the Amendment Process ,97 Harv.L.Rev.(1983),at386.

  [6] 256U.S.368,at374(1921).

  [7] 307U.S.433,at459(1939).

  [8]关于此点,美国罗得岛联邦地区法院法官Marion Callister在Idaho v.Freeman案件中做过清楚的表述。SeeIdaho v.Freeman,529 F.Supp.1107(1981).

  [9] See Lester B. OrfieldThe Procedure of the Federal Amending Power,25ILL.L.Rev(1930),at418.也正因为如此,一直有人对美国宪法的三条“内战修宪案”,即第13、14、15条宪法修正案的效力提出挑战(有人认为当时美国南部各州是在国会的强迫之下才进行批准的)。关于该问题的论辩,SeeJohn Harrison The Lawfulness of the Reconstruction Amendments,68U.Chi.L.Rev(2001),at375.

  [10]即禁酒修正案,它禁止在美国各州和联邦领地内生产、销售、运输和出口酒类饮料。

  [11] 55Cong.Rec.5649(1917),See Walter DellingerThe Legitimacy of Constitutional Change: Rethinking the Amendment Process ,at407.

  [12]美国宪法第5条也是如此。SeeWilliam A PlatzArticle Five of The Federal Constitution,3 Geo. Wash. L. Rev(1934),at17-49.

  [13]关于此点,请参考颜厥安著:《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3页以下。

  [14]在美国早有学者按照合同法中要约、承诺的法理来解释宪法修改中修宪提案权的相关问题。SeeGrover Rees Throwing Away the Key:The Unconstitutionality of the Equale Rights Amendment Extension,58Tex.L.Rev(1980),at875。(本文作者至今尚未查获该文献,这里所参考的是1978年美国参议员Garn在参议院辩论男女平等权修正案时印发Grover Rees的一篇文稿,See124Cong.Rec.S16671,daily edition, September 29,1978)由于他将修宪提案比作要约,因而认为提案机关可以规定批准时限,如果提案没有时限的规定,那么,经过合理的期限后,提案即归于消灭。对此,本文认为,提案机关与修宪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要约与承诺之间的法律关系“十分类似”,但不宜将修宪提案比作是要约。

  [15]胡长清著:《契约法论》,商务印书馆1931年版,第13页。

  [16] See Hohfeld,Funder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Yale University Press,1964,at55. 对霍菲尔德该理论的进一步阐发,SeeCorbin,Offer and Acceptance, and Some of the Resulting Legal Relations,26 Yale L.J (1917),at169.

  [17]这是美国宪法史上仅有的几条未被有效批准的修宪提案之一。它规定国会有权限制、管理以及禁止18岁以下的童工。

  [18]它规定调整国会议员薪水的法律,在众议员改选前不产生效力。

  [19]参见薛波主编,潘汉典总审定:《元照英美法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64页。

  [20] See Walter DellingerThe Legitimacy of Constitutional Change: Rethinking the Amendment Process ,at425.

  [21]荆知仁著:《美国宪法与宪政》,三民书局印行1984年初版,第473页。

  [22] See Michael Stokes PaulsenA General Theory of Article V: The Constitutional Lessons of the Twenty-seventh Amendment,103Yale.L.J(1993),at676-789.

  [23]美国《纽约时报》1937年2月21日刊载了来自伊利诺斯州的参议员Everett M.Dirksen所做的一个统计资料,该资料显示,美国宪法第1至第21条修正案的批准时间,最长的是第16条修正案,花了1278天的时间,最短的是第12条修正案,花了229天时间。SeeEdward S.Corwin The Constitution and What It Means Today,Revised by Harold W.Chase and Craig R.Ducat,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4th Edition,1978,at285.

  [24] See Michael Stokes PaulsenA General Theory of Article V: The Constitutional Lessons of the Twenty-seventh Amendment,at679.

  [25] Ohio Senate Journal,1873,p590,转引自荆知仁前引书,第423页。

  [26] 55Cong.Rec.5650(1917), See Walter DellingerThe Legitimacy of Constitutional Change: Rethinking the Amendment Process ,at407.

  [27] See Walter DellingerThe Legitimacy of Constitutional Change: Rethinking the Amendment Process ,at408,note120.

  [28] Id,at406.

  [29]该修宪提案并未得到有效批准。SeeBerry, Mary Frances:Why ERA Failed: Politics, Women’s Rights, and the Amending Process of the Constitution. Bloomington: Indiana University Press, 1986.

  [30] 55Cong.Rec.5659(1917), See Walter DellingerThe Legitimacy of Constitutional Change: Rethinking the Amendment Process ,at409.

  [31] See Walter DellingerThe Legitimacy of Constitutional Change: Rethinking the Amendment Process ,at409.

  [32] Id,at410.

  [33] Id,at411.

  [34] 1988年3月25日,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议案和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办法》,规定宪法修正案采取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文献资料汇编》,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2年版,第342页。1993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了《议案表决办法》,规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宪法修正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1993年第3期,第100页。1999年3月4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主席团通过了《表决议案办法》,规定对宪法修正案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1999年第2期,第206页。

  [35] 55Cong.Rec5652(1917),See Walter DellingerThe Legitimacy of Constitutional Change: Rethinking the Amendment Process , at407.

  [36] See Michael Stokes PaulsenA General Theory of Article V: The Constitutional Lessons of the Twenty-seventh Amendment,at699.

  [37] See Black,Amending the Constitution: A Letter to a Congressman,82Yale.L.J.(1972)at189.

  [38] See,Robert HajduBruce E.Rosenblum,The Process of Constitutional Amendment,79Colum.L.Rev(1979),at125.

  [39] See Hohfeld,Fundermental legal Conceptions,at27.

  [40] Id,at56.

  [41]参见[法]西耶斯著:《论特权第三等级是什么》,冯棠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32页。

  [42]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文献资料汇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2年版,第340页。

  [43] See Michael Stokes PaulsenA General Theory of Article V: The Constitutional Lessons of the Twenty-seventh Amendment,at724.

  [44] See Michael Stokes PaulsenA General Theory of Article V: The Constitutional Lessons of the Twenty-seventh Amendment,at684.

  [45]参见许崇德:《现行宪法产生过程的特点》,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46]参见许崇德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688页。

  [47] See William A PlatzArticle Five of The Federal Constitution,at19.

  [48]参见荆知仁:前引书,第400页。

  [49] See William A PlatzArticle Five of The Federal Constitution,at20.

  [50] See Robert HajduBruce E.Rosenblum,The Process of Constitutional Amendment,at114.

  [51] See Kris W. KobachRethinking Article V:Term Limits and the Seventeenth and Nineteenth Amendments,103Yale.L.J(1994),at1973,note10.

  [52] See Robert HajduBruce E.Rosenblum,The Process of Constitutional Amendment,at109.

  [53]参见陈斯喜:《议案审议过程中修正案的运用——兼评1993年修宪程序》,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

  [54]同上注。

  [55]这并不是一种理论虚构,在各国宪政实践中,这并非是一种罕见的情形。SeeMichael Stokes PaulsenA General Theory of Article V: The Constitutional Lessons of the Twenty-seventh Amendment,at700.

  [56]参见陈斯喜:《议案审议过程中修正案的运用——兼评1993年修宪程序》,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

  [57]相关情况,参见《法制日报》1988年3月25日、1993年3月15日、1999年3月5日、2004年3月5日的报道。

  [58]在这一点上,美国宪法第5条的规定是十分清楚的。它规定,当有三分之二的议员认为有必要,国会应当提出对本宪法的修正案(shall propose Amendment to this Constitution)。

  [59] See Laurence H. TribeTaking Text and Structure Seriously:Reflections on Free-form Method in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108Harv.L.Rev(1995),at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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