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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学观在近代中国的传播(下)

2017-01-23何勤华 A- A+

   四

  从中国近代保留下来的大量的历史文献中,我们可以详细地了解到,前述(第一部分) 近代西方资产阶级法学观的主要内容,在近代中国基本上都得到了广泛的传播。

  法律是公意的体现

  魏源在《海国图志》中指出:在英国,“国中有大事,王及官、民俱至巴厘满衙门, 公议乃行”。“凡新改条例,新设职官,增减税饷,及行相币皆王颁巴厘满,转行甘文 好司,而分布之。”(注:魏源:《海国图志》“英吉利国总记”,李巨澜评注,中州 古籍出版社1999年版,第320页。)在英国,“设有大事会议,各抒己见。……如有按时 变通之事,则庶民择其要者,敬禀五爵乡绅之会,大众可则可之,大众否则否之。”( 注:魏源:《海国图志》“英吉利国广述上”,李巨澜评注,中州古籍出版社1999年版 ,第327页。)在法国“国有大政,如刑赏征伐之类,则令公所筹议。”(注:魏源:《 海国图志》“佛兰西国总记下”,李巨澜评注,中州古籍出版社1999年版,第304页。)

  王韬在《园文录外编•达民情》中描述了西方法律是公意之体现的现实:“试观泰西 各国,凡其qīn@③qīn@③日盛,财用充足,兵力雄强者,类皆君民一心。无论政治大小,悉经议院妥酌,然后举行。”(注:王韬:《园文录外编•达民情》,陈恒、方银儿评注,中州古籍出版社1998年版,第125页。)“国家有大事则集议于上下议院,必众论佥同,然后举行。”(注:王韬:“园文录外编•纪英国政治”,陈恒、方银儿评注,中州古籍出版社1998年版,第178页。)

  郑观应在《盛世危言•议院上》中也说:在泰西各国,议会成为集中公意的机关,“ 议员之论刊布无隐,朝议一事,夕登日报,俾众咸知,论是则交誉之,论非则群毁之。 ”(注:郑观应:《盛世危言•议院上》,王贻梁评注,中州古籍出版社1998年版,第9 7页。)

  法律至尊至上(法治)

  对于法律的尊重,几乎是中国近代进步思想家的共识。比如,魏源指出:在美国,实 行的是法治的原则。“国人以律例为重,不徒以统领为重。此外则由各文武自立例款, 以约束其民,但不得以部例犯国例。其各府文武各自立例以治,因地制宜,惟亦不能以 府例犯部例,下至县司亦如之。”(注:魏源:《海国图志》“弥利坚即美里哥国总记 ”,李巨澜评注,中州古籍出版社1999年版,第389页。)

  郑观应强调:在泰西各国,均设议院,以为表达众意的机关,实行法律的治理。“故 自有议院,而昏暴之君无所施其虐,跋扈之臣无所擅其权,大小官司无所卸其责,草野 小民无所积其怨,故断不至数代而亡,一朝而灭也。”(注:郑观应:《盛世危言•议 院上》,王贻梁评注,中州古籍出版社1998年版,第96页。)

  黄遵宪在考察日本政制之后指出:“余闻泰西人好论权限二字。今读西人法律诸书, 见其反复推阐,亦不外所谓权限者,人无论尊卑,事无论大小,悉予之权以使之无抑, 复立之限以使之无纵。胥全国上下同受治于法律之中,举所谓正名定分,息争弭患,一 以法行之。余观欧美大小诸国,无论君主君民共主,一言以蔽之曰:以法治国而已矣。 ”(注:黄遵宪:《日本国志》,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影印版,第279页。)

  梁启超在《论立法权》一文中也指出:“荀卿有治人无治法一言,误尽天下,遂使吾 中华数千年,国为无法之国,民为无法之民。”在《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中进一步强 调:“法治主义,为今日救时唯一之主义。”(注:范中信:《梁启超法学文集》,中 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第71页。)

  陈独秀在《东西民族根本思想之差异》一文中,也明确指出:在西方,是以“法治为 本位”,人们对法治的重视,“不独国政为然,社会、家庭无不如是。商业往还,对法 信用者多,对人信用者寡。些微授受,恒依法立据。……盖其国为法治国,其家庭亦不 得不为法治家庭。既为法治家庭,则亲子、昆季、夫妇,同为受治于法之一人。”这是 社会文明的表现。而在中国,固有的封建宗法制度给社会带来了四大恶果:损坏个人独 立自尊的人格,窒碍个人意志之自由,剥夺个人法律上平等之权利,养成依赖性。(注 :陈独秀:《东西民族根本思想之差异》,《新青年》第1卷第4号,1915年12月。)

  人民是政府的主人(主权在民)

  对此,郑观应指出:“各国之权利,无论为君主,为民主,为君民共主,皆其所自有 ,他人不得侵夺。良以性法(自然法)中决无可以夺人与甘为人夺之理,故有均势之法, 有互相保护之法。国无大小非法不立。”(注:郑观应:《盛世危言•公法》,王贻梁评注,中州古籍出版社1998年版,第146页。)在《原君》一文中,他进一步指出:“民爱生于天,天赋之以能力,使之博硕丰大,以遂厥生,于是有民权焉。民权者,君不能夺之臣,父不能夺之子,兄不能夺之弟,夫不能夺之妇,是犹水之于鱼,养气之于鸟兽,土壤之于草木。故其在一人,保斯权而不失,是为全天。其在国家,重斯权而不侵,是为顺天。勿能保于天则为弃,疾视而侵之于天则为背,全顺者受其福,而背弃者集其殃。”(注:夏东元:《郑观应集》,(上册),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334页。)

  严复也说:“夫自由一言,真中国历古圣贤之所深畏,而从未尝立以为教者也。彼西 人之言曰:惟天生民,各具赋畀,得自由者,乃为全受,故人人各得自由,国国各得自 由,第务令毋相侵损而已。侵人自由者,斯为逆天理,贼人道。其杀人伤人及盗蚀人财 物,皆侵人自由之极致也。故侵人自由,虽国君不能,而其刑禁章条,要皆为此设耳。 ”(注:《论世变之亟》,载中国史学会主编《戊戌变法》(三),上海人民出版社1953 年版,第73页。)“盖立宪之国,虽有朝进夕退之官吏,而亦有国存与存之主人。主人 非他,民权是已。民权非他,即以为此全局之画,长久之计者耳。”(注:《孟德斯鸠 法意》,下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534页。)

  孙中山在《五权宪法》等作品中,在解释“民权”一词时,也依据了西方的法学观: 何谓民权?即近来瑞士国所行之制:民有选举官吏之权,民有罢免官吏之权,民有创制 法案之权,民有复决法案之权。此之谓四大民权也。必具此四大民权,方得谓纯粹之民 国也。他认为:管理众人的事便是政治;管理众人之事的力量,便是政权。今以人民管 理政事,便叫做民权。至于我们民国的约法,没有规定具体的民权。在南京订的民国约 法里头,只有“中华民国主权属于国民全体”的那一条,是兄弟所主张的。在《论宪法 上之君主神圣不可侵犯之谬说》一文中,他进一步强调:“夫宪法者,一国之根本法, 又人民权利之保障也。”(注:张@④、王忍之:《辛亥革命前十年间时论选集》,第3 卷,三联书店1977年版,第831页。)

  高一涵在《共和国家与青年之自觉》中也指出:“人民造国家,国家创造政府。政府 者,立于国家之下,同与全体人民受制于国家宪法规条者也。执行国家意思,为政府之 责;而发表国家意思,则为人民之任。”(注:《青年杂志》第1卷第1号,1915年9月。 )在《民约与邦本》一文中,高一涵进一步指出:“近世(西方)政治思想,以国家为人 民而设。……政府之设,在国家宪法之下;国家之起,见于人民总意之中。政府施设, 认为违反国家意思时,得由人民总意改毁之。……是之谓人民主权(popularsovereignty)。……故真正主权之人,惟属于人民全体。主权既在人民,断无自挟主权 以迫胁人民自身之事。于是,凡为政府,即为奉行人民总意之仆。”(注:《青年杂志 》第1卷第3号,1915年11月。)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魏源在《海国图志》中引述了美国《独立宣言》的天赋人权思想:“上帝生民,万族 同体,各畀性命,使安其分”。(注:魏源:《海国图志》“弥利坚即美里哥国总记” ,李巨澜评注,中州古籍出版社1999年版,第381页。)强调:在美国,实行的是法律面 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所有条例,统领必先自遵行,如例所禁,统领亦断不敢犯之。无 异于庶民,而后能为庶民所服。”(注:魏源:《海国图志》“弥利坚即美里哥国总记 ”,李巨澜评注,中州古籍出版社1999年版,第389页。)

  陈独秀在《法兰西人与近世文明》(注:《青年杂志》第1卷第1号,1915年9月。)一文 中,引用薛纽伯的话说:“古之法律,贵族的法律也。区别人类以不平等之阶级,使各 人固守其分位。然近时之社会,民主的社会也。人人于法律之前,一切平等,不平等者 虽非全然消灭,所存者关于财产之私不平等而已,公平等固已成立矣”。在《东西民族 根本思想之差异》(注:《青年杂志》第1卷第4号,1915年12月。)一文中,他又指出, 西洋民族以个人为本位,法律之目的,在强调个人权利自由的同时,就是追求“法律之 前,个人平等也”。

  高一涵在《共和国家与青年之自觉》中也大声疾呼:“就法律言,则共和国家,毕竟 平等,一切自由,无上下、贵贱之分,无束缚、驰骤之力。”(注:《青年杂志》第1卷 第1号,1915年9月。)

  而在孙中山等资产阶级革命派制定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则明确规定:“中华民 国人民一律平等”。1912年3月17日的南京临时政府令进一步指出:“天赋人权,胥属 平等。……为此特申令示:(1)凡以上所述各种人民,对于国家社会之一切权利,公权 如选举、参政权,私权如居住、言论、出版、集会、信教之自由等,均许一体享有,毋 稍歧异,以重人权,而彰公理。(2)内务部接到此令后,即行通饬所属一体遵照。”

  自由就是做法律所允许的事情

  在传播西方法学观的过程中,自由与法律的关系也是一个热点问题。对此,高一涵通 过介绍西方学者的观点,阐述了自己的见解。在《共和国家与青年之自觉》中,他引用 美国学者柏哲士(Burgess)指出:“自由泉源,出于国家。如国家不赐以自由权,则小 己即无自由之道。定自由之范围,建自由之境界,而又为之保护其享受自由之乐,皆国 家之责。”由于高一涵在此文的另一处专门讲了国家是人民所创造的,人民是最终的主 人,故这里的国家所定自由,实际上也就是法律规定的自由。

  高一涵继续阐述说:“曩读黎高克(Leacock)政治学,见其分自由之类,曰天然自由, 曰法定自由。(上面)柏哲士所论,即属后者。前者为卢梭氏之所主张,谓‘人生而自由 者也,及相约而为国,则牺牲其自由之一部。’是谓自由之性,出于天生,非国家所能 赐。即精神上之自由,而不为法律所拘束者。夫共和国家,其第一要义,即在致人民之 心思、才力,各得其所。所谓各得其所者,即人人各适己事,而不碍他人之各适己事也 。”高一涵认为:“欲尊重一己之自由,亦必尊重他人之自由。”“不尊重他人之言论 自由权,则一己之言论自由权已失其根据。”(注:《青年杂志》第1卷第1号,1915年9 月。)

  权力必须分立,互相制约

  中国近代外交家马建忠(1845—1900)在《适可斋记言记行》中说:“各国吏治异同, 或为君主,或为民主,或为君民共主之国,其定法、执法、审议之权分而任之,不责于 一身,权不相侵。故其政事纲举目张,粲然可观。”(注:引自张晋藩:《中国法律的 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00页。)

  在《上清帝第六书》中,康有为指出:“近泰西政论,皆言三权:有议政之官,有行 政之官,有司法之官。三权立,然后政体备。”(注:见汤志钧:《康有为政论集》, 上册,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214页。)在《请定立宪开国会折》中,康有为阐述道:“ 盖自三权鼎立之说出,以国会立法,以法官司法,以政府行政,而人主总之,立定宪法 ,同受治焉。”(注:见汤志钧:《康有为政论集》,上册,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338 页。)在《请讲明国是正定方针析》中,康有为进一步指出:“夫国之政体,犹人之身 体也。议政者譬若心思,行政者譬如手足,司法譬如耳目,各守其官,而后体立事成。 ”(注:见汤志钧:《康有为政论集》,上册,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262页。)然而在 中国目前的专制政体之下,议政、行政和司法三者没有办法协调,因此,只有“行三权 鼎立之制,则中国之治强,可计日待也。”(注:见汤志钧:《康有为政论集》,上册 ,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339页。)

  梁启超在《各国宪法异同论》一文中,对三权分立的理念作了说明:“行政、立法、 司法三权鼎立,不相侵轶,以防政府之专恣,以保人民之自由。此说也,自法国硕学孟 德斯鸠始介之。孟氏外察英国政治之情形,内参以学治之公理,故其说遂为后人所莫易 。今日凡立宪之国,必分立三大权。”梁氏并且指出了三权分立的实质在于确保人民的 自由:“又孟德斯鸠以为三大权必须分立,不相统摄。然后可保人民之自由”。(注: 范中信书第2页。)

  在宣传三权分立观念方面,章太炎也非常积极,他指出:“西方之言治者,三分其立 法、行政、司法,而各守以有司,惟刑官独与政府抗衡,苟傅于辟,虽人主得行其罚。 ”(注:《章太炎全集》(三),“刑官第三十七”,上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83页 。)要治理好国家,“当专以法律为治,而分行政司法为两途……夫长吏不奸裁判之权 ,则无由肆其毒”。“总统惟主行政国防,于外交则为代表,他无得与,所以明分局也 。司法不为元首陪属,其长官与总统敌体,官府之处分,吏民之狱讼,皆主之,虽总统 有罪,得逮治罢黜。”(注:《代议然否论》。载张@④、王忍之:《辛亥革命前十年间 时论选集》,(第3卷),三联书店1977年版,第89页,第94页。)

  沈家本根据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的学说也特别强调“政”、“刑”分离,反对“以行政 而兼司法”,为此,沈家本在起草新刑律时,借批判封建司法中的“比附援引”,表达 了司法不得侵犯立法之权。他说:“立宪之国,立法、司法、行政之权鼎峙,若许司法 者以类似之文致人于罚,是司法而兼立法矣。”(注:沈家本:《历代刑法考•明律目 笺一》,邓经元、骈宇骞点校,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820页。)

  孙中山在权力的分立与制衡方面,不仅有主张,而且有实践。如他经常强调:“司法 为独立机关。”并在《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明确规定:“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 厅之干涉”,“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 分,不得解职。”

  五

  与其他东方国家相比,西方法学观在近代中国的传播,具有一些鲜明的特点。分析这 些特点,不仅有助于我们进一步认清中国近代法学之诞生与成长的历史进程,也能够使 我们加深理解中国近代法学发展的内在规律,以及其对中国现代法学的影响。

  第一,西方法学观在近代中国的传播,经历的争论、阻力和挫折特别多。比如,在日 本,在引进西方的法学观和法律制度的过程中,也曾有过应否让由法国专家保阿索那特 (G.E.Boissonade de Fontarabie,1825—1910)起草的旧民法生效的争论,其结果是该 民法中的家族法中的不符合日本传统的部分观念和规定被否定的事例。但总的而言,西 方法学观传入日本的过程是比较顺利的,不仅争论少,仅限于民法家族法领域,而且西 方法学观还比较迅速地在立法、司法和法律教育等领域扎下了根,甚至在短短的10年间 (1889—1899年)就确立起了一个比较完善的资产阶级的法律体系。

  反观中国的情况,不仅争论多,阻力大,而且挫折严重。先是在1901年之后出现了在 变法修律过程中爆发的以沈家本、伍廷芳等为首的法治派,与以张之洞、劳乃宣等为首 的礼教派之间的围绕要否保留传统的“干名犯义”、“故杀子孙”、“子孙违反教令” 等罪名的争论。以后又有在中国要否实施联邦制,如何看待湖南、浙江、江苏等地制定 的“省宪”的争论,在中国到底是实行责任内阁制还是总统制的争论,检察制度存废的 争论,三权分立与五权体制的争论,司法制度改良的争论,等等。这些争论,表面上看 涉及的都是一些具体的制度、罪名等问题,但其核心就是要否接受西方传入的近代法学 观?是以西方法学观为近代中国立法的指导思想,还是以中国传统的封建礼教为指导思 想?

  第二,在将西方法学观传入中国的知识分子队伍里面,西方传教士的数量比较多。这 是中国区别于其他东方国家包括日本的又一个重要特点。在日本,尽管也很早就受到了 基督教的影响。1549年,葡萄牙人首次将基督教传入日本,并在西部沿海拥有了众多的 信徒。但在随后到来的德川幕府的禁教高压政策下,基督教受到了残酷的镇压。仅1614 —1635年间,因拒绝放弃信仰而被杀害的日本基督教徒就有28万之众。(注:万峰:《 日本近代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78年版,第4页。)至1641年,幕府终于完成了“ 锁国”体制,此后,不仅基督教无法进入日本,就是其他外国人也一概不能进入日本。 (注:幕府1635年法令:凡乘船出海者均处以死刑;旅居海外的日本人一时迫不得已无 法回国者,限5年内回国,否则也处以死刑。见同上万峰书,第5页。)1852年日本被美 国的军舰打开国门之后,虽然基督教会势力也开始再次进入日本,但由于明治维新的成 功,日本的掌权者与士大夫阶层(当然也包括了一些外国人,但都是法律专家,如保阿 索那特等)直接承担起了传播和移植西方法学观的重任,所以,传教士没有能够发挥太 大的作用。

  反观中国的情况,由于政府自身进行的改革并未获得成功,主张改革的官员与士大夫 没有掌握实际的权力,故从19世纪初至1901年修律,前后80多年引入西方法学观的工作 就由传教士承担了下来。(注:何勤华:《传教士与中国近代法学》,《法制与社会发 展》2004年第5期。)因此,在中国近代,传教士人数比较多,活动时间又比较长。

  从19世纪初叶的英国传教士马礼逊(Robert Morrison,1782—1834),到30年代的郭守 腊和美国传教士裨治文(Elijah Coleman Bridgman,1801—1861),到40年代的英国传 教士麦都思(W.H.Medhurst,1796—1857);到60、70年代的丁韪良、傅兰雅,到80年代 的德国传教士花之安(Ernst Faber,1839—1899);到90年代的英国传教士李提摩太(R. Timothy,1845—1919),美国传教士林乐知。可以说,在中国近代早期,传播西方法学 观的主要就是这一批西方传教士。

  同时,传教士在中国生活的时间也特别长,不象其他外国人。如丁韪良在中国度过60 余年,林乐知生活47年,李提摩太生活45年,傅兰雅生活35年。而清末民初中国政府正 式聘请的外国法律专家,一般也就工作生活3~5年左右,最长的冈田朝太郎也只有10年 (1906至1915年)。这一点也使传教士的影响要超越其他的外国法律专家。

  传教士数量多的特点,对中国近代法学的成长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比如,在中国近代 各个法学学科中,国际法学形成时间早、发展得比较快,就与传教士的活动有关。(注 :何勤华:《传教士与中国近代法学》,《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5期。)

  第三,在传播西方法学观方面,留学生发挥了主力军的作用。尤其是进入民国时期以 后,传播西方法学观的主体或者说大师级的人物,几乎都是法科留学生。如江庸、王宠 惠、罗文干、严鹤龄、丁惟汾、张知本、章士钊、沈钧儒、程树德、白鹏飞、张君劢、 张耀曾、戴修瓒、陈瑾昆、李大钊、萨猛武、郑毓秀、潘大道、史尚宽、张志让、周鲠 生、范扬、王世杰、钱端升、蔡枢衡、陈霆锐、吴经熊、谢冠生、梅汝 、胡长清、周 @④、张汇文、卢峻、崔书琴、陈文彬、杨兆龙、戴炎辉、孙晓楼、杨鸿烈、丘汉平、 龚祥瑞、王铁崖、李浩培、唐表明、赵理海、陈体强、韩德培、芮沐等。

  留学生发挥重要作用,有着诸多的必然性。一方面,留学生去外国学习法和法学,对 西方法学观比较熟悉,与未出过国门的法律人才相比,在传播方面具有更多的优势;另 一方面,西方法学观包含在西方法学经典作品之中,接触和理解这些作品,也需要有比 较好的外语基础,而留学生则大多具有这个基础;此外,近代中国传播西方法学观的物 质载体,主要是报刊杂志和法律教育的讲坛,而留学生基本上都是这些载体的主体。

  留学生在传播西方法学观方面发挥主力军作用这一特点的形成,对中国近代法学的影 响是深远的。一方面,由于当时法科留学生因留学国家不同而分成不同的派系,从而使 中国近代法学也形成了不同的系统,而其中留学日本的法科学生最多,故在中国近代法 学发展中,日本的烙印也最深;另一方面,留学生作为当时先进的知识分子群体,在充 满了政治激情和学术热诚的同时,比国家最高统治阶层具有更多的理想主义色彩。而这 一点,却使中国近代在传播西方法学观进程中的本土化事业更加艰难。

  第四,理论与实践的脱节。在近代中国传播西方法学观时,以改革派和留学生为主体 的传播者,都具有一种良好的愿望。他们对这些法学观非常地信奉,将其视为治国的良 药。希望通过这些法学观在中国的传播、普及,可以提高政府和民众的法律意识,建设 一个平等、民主的法治国家。这在清末以及民国时期所出版的大量的教科书、专著,以 及众多的法学论文中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到。

  但是,囿于中国传统社会经济上的闭锁,政治上的封建、专制和集权,以及文化上的 纲常礼教的严重束缚,上述西方的法学观念在实践中的实行程度,则并不令人满意,即 中国在西方法学观的指导下的中国近代法学的诞生和成长过程,带有深刻的理论与实践 相脱节的矛盾。这种矛盾,表现在中国近代法和法学的方方面面。限于篇幅,这里我们 仅以司法独立这一观念作些分析。

  司法独立,是西方法学观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近代最早传入中国的法学观念之一。 不仅有19世纪下半叶启蒙思想家王韬、郑观应、黄遵先、康有为、梁启超、严复等人的 大力鼓吹,也有以沈家本、伍廷芳等为代表的法治改革派的竭诚倡导,并被规定在光绪 三十二年(1906年)清政府颁布的《裁定奕匡等核拟中央各衙门官制谕》和由大理院呈奏 的《审判权限厘定办法折》、《大理院审判编制法》以及1910年颁行全国的《法院编制 法》之中。在当时学术界出版的法学著作和教材中,也有非常详尽的阐述。(注:何勤 华、李秀清:《外国法与中国法——20世纪中国移植外国法反思》,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2003年版,第478页。)但是,司法独立在中国近代实际生活中的运行,却是步履维艰 ,困难重重。不仅有军阀政客的横加干涉,而且有国民党党部大员的背后控制,甚至有 军统、中统特务机构的捣乱破坏。(注:1945年在重庆发生的轰动全国的“高秉坊贪污 冤案”,就是由陈果夫领导的CC系特务干预司法权所造成的。见《近代中国大案纪实》 ,近代中国社会史料丛书,河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上册,第88~98页。)虽然,在 中国近代法学界,也有一些秉公执法、勇于维护司法独立的正直的法官,但他们的结局 往往十分悲惨。1925年发生的震惊中外的山东高等审判厅长张志被残杀案,可以说是这 方面的一个突出例证。(注:张志,1880年生于四川,日本明治大学法律系毕业。1910 年回国后,初任山东法政专门学校讲师,后任山东高等检察厅厅长。1921年,出任山东 省高等审判厅厅长。张志作为接受近代西方法学观熏陶的法科留学生,以及握有对百姓 生杀予夺大权的司法官,始终坚持以自己的独立人格和正直品行来实践司法独立的观念 。但正是这么一种品行,不为当时的山东省都督张宗昌所容,最后于1925年12月被其手 下人残杀。关于此案的详细内容,请参阅同上《近代中国大案纪实》,上册,第122~1 28页。)纵观整个中国近代史,可以这么说,司法独立虽然在学说理论和制度层面上已 经获得确认,但是在法律运作实践中,从来就没有得到真正的确立。

  近代传入的西方法学观中的其他内容,如法律的目的是为人民谋幸福;法律至尊至上( 法治);国家是社会契约的产物,是人民的创造物;人民是政府的主人(主权在民);所 有人生而平等自由,并享有不可剥夺的天赋权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力必须分立, 互相制约;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刑罚必须人道;无罪推定等,在实际生活中的命运 也大体如此。在西方法学观传播于中国过程中,出现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特点,并不是 法学界本身的原因,而是当时中国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的性质,以及中国专制政治制 度的现实使然。

  尽管如此,西方法学观在近代中国的传播,对中国近代法和法学的成长,仍然具有重 要的启蒙意义。

  首先,西方法学观在近代中国的传播,对近代乃至现代中国的立法事业具有很重要的 意义。一方面,无论是清末修律过程中出台的一批法律和法律草案,如《钦定大清商律 》(1903年),《破产律》(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1906年),《大清商 律草案》(1908年),《著作权律》(1910年),《十九信条》(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 》(1911年),《大清新刑律》(1911年),《法院编制法》(1911年),《大清刑事诉讼律 草案》(1911年),《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1911年)等,还是在20世纪30年代前后推出 的中华民国六部大法,基本上都是在前述西方法学观的指导下,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而 完成的。这些立法,不仅在中国近代发挥着作用,而且至目前,其主要制度和原则在台 湾地区还一直在适用。

  其次,西方法学观在近代中国的传播,对近代中国法学学科的诞生与成长也起着重要 的作用。法理学学科已如前述,就是各个部门法学科,其理论核心,也是西方的法学观 。如奠定中国近代刑法学科的熊元翰的《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北京安徽法学社1 912年)、王觐的《中华刑法论》(上、中、下三卷,北京朝阳学院1925年)、赵琛的《新 刑法原理》(上海中华书局1930年)、郭卫的《刑事政策学》(上海法学编译社1933年)、 陈文彬的《中国新刑法总论》(上海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许鹏飞的《比较刑法纲要》 (同前)、李剑华的《犯罪学》(上海法学编译社1937年)等,基本上都是以人权保障、罪 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刑罚的人道主义等为基本理念的。

  在中国近代民商法学诞生与成长过程中起奠基作用的一批作品,如熊元楷的《民法总 则》(北京安徽法学社1914年)、王宠惠的《比较民法概要》(南京司法行政部1916年)、 黄右昌的《民法要义》(北京大学出版部1927年)、赵修鼎的《契约法论》(上海商务印 书馆1927年)、陈瑾昆的《民法通义总则》(北平朝阳大学出版部1930年),以及胡长清 、戴修瓒、李祖荫、李宜琛、罗鼎、曹杰等人的民商法著作中,贯彻的也是私人权利人 人平等、私有财产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过失责任、等价交换、诚信等基本 精神和观念。

  中国近代宪法学、诉讼法学、国际法学等学科,情况也大体相同。国民主权、三权分 立、公民权利保障、民主共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罪推定、司法独立、律师辩护、 公开审判、国家主权等西方的法学观,是构成这些学科的精神支柱。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暂时中断了西方法学观在中国传播的进程,但是,经 过20世纪50年代苏联法学观的传播,以及60年代“文化大革命”的动乱之后,从20世纪 70年代末起,传播西方法学观的活动在中国再度勃兴。这次传播活动,不仅比上一个历 史时期来得更加全面和彻底——凡是西方法学观中的精华成分,几乎没有遗漏地都在中 国获得了传播;而且成效也更为显著,即我们已经逐步克服了中国近代存在的过于理想 主义、理论与实践相脱节,以及过多的争论、阻力和挫折,从而使西方法学观在中国逐 步得以本土化:法律是公意的体现、法律的目的是为人民谋幸福、法律至尊至上(法治) 、国家是人民的创造物、人民是政府的主人(主权在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自由就是 做法律所允许的事情、权力必须分立并互相监督和制约、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刑罚 必须人道、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等,不仅是我国新时期立法和司法活动的基本指导 思想,而且也成为全体民众的共识。对中国法文化的历史而言,这应当是一个非常了不 起的成就。

  尤其是新时期中国传播、吸纳西方法学观的活动,还带有创新的成分,即许多西方的 法学观,原来的内涵比较狭隘,基础也不扎实,但我们在其本土化过程中,使其内容得 到了充实,使其精神获得了升华。比如,我们真正做到了“法律是公意的体现”,我们 的法律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人民谋幸福,我们在事实上做到了在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我 们也真正实现了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刑罚必须人道等法的基本原则,等等。尤其是 我们在实际生活中发展了公民人权观的内涵,为世界的人权保障事业作出了应有的贡献 。

  由于西方法学观在近代中国传播的任务没有在近代完成,一直延续到了现代。因此,在整个20世纪中,中国一直处在移植、吸收、消化西方法学观的过程之中。这一现象,既是中国近代法和法学发展的重要特征之一,同时也是法学这一社会现象发展之内在规律的反映。纵观世界各国法学史,可以发现一个普遍的现象就是,原本比较落后的国家 ,都是通过从西方法治传统原生地国家如法、德、英、美等国移植、吸纳先进的法和法学,来创造自己的近现代法律文化,日本是这样,中国是这样,印度、越南、菲律宾、泰国以及拉丁美洲、非洲等国家和地区均是如此。(注:何勤华:《法的移植与法的本土化》,《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上述规律提示我们:某一国所创造的法律文化包括法学观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其中 的精华部分对各国的法制建设都具有指导意义。以前,由于中国社会积贫积弱,中国法 学家对世界法和法学的发展贡献不多,现在,当中国已经强大起来、中国的发展在世界 上愈来愈引起他国重视之时,中国的法学家应当有一种使命感和历史责任感,用我们的 双手,来创建最先进的法律文化包括法学观,以影响其他国家,从而为人类的法制文明 作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字库未存字注释:

  @①原字左龠右禾

  @②原字左奚右谷

  @③原字侵去亻换马

  @④原字左木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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