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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合同法原则(之二)

2017-02-03韩世远 A- A+

  第三章代理人的权限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3:101条:本章的适用范围

  (一)本章规范代理人或其他中间人的权限,此处其他中间人使委托人受其与第三人的合同的拘束。

  (二)本章不适用于由法律授予的代理权或由公共的或司法的权力机关授予的代理权。

  (三)本章不适用于代理人或中间人与其委托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第3:102条:代理的类型

  (一)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为者,适用直接代理的规则(第二节)。在代理人行为时或者以后是否透露了委托人的身份,则是无关紧要的。

  (二)中间人依委托人的指令并为委托人的利益行事,但并非以委托人的名义者,或者第三人既不知道也没有理由应知道中间人系作为代理人而行为者,适用间接代理的规则(第三节)。

  第二节直接代理

  第3:201条:明示的、默示的和表面的授权

  (一)委托人对以其名义行为的代理权的授予,可得为明示的,亦可得为由具体情事默示的。

  (二)为实现授权目的,代理人有权依具体情事从事各种必要的行为。

  (三)如果委托人的言语或行为导致第三人合理地且善意地相信代理人已被授权从事其所从事的行为,则视为委托人已经授权。

  第3:202条:代理人对代理权的行使

  代理人在由第3:201条界定的授权的范围内行为,其行为直接拘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代理人自己并不对第三人负有义务。

  第3:203条:未被透露身份的委托人

  如果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缔结合同而委托人的身份要在日后透露,在经第三人要求后代理人没能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透露委托人的身份的,则代理人自己受合同的拘束。

  第3:204条: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

  (一)以代理人身份从事行为者如未经授权或超越了对它的授权范围,则其行为对委托人和第三人并无拘束力。

  (二)如果未能依第3:207条而由委托人追认,代理人有责任向第三人支付损害赔偿,以使第三人处于如同代理人有权行为一样的状况。如果第三人已知或本不应不知代理人缺少授权,则本规则并不适用。

  第3:205条:利害冲突

  (一)如果由代理人达成的合同涉及代理人的利害冲突,对此第三人已知或本不应不知,则委托人可以依据第4:112条至第4:116条的规定宣布该合同无效。

  (二)如有下列情形,即推定为具有利害冲突:

  1.该代理人同时作为该第三人的代理人;或

  2.该合同是与该代理人自己达成的。

  (三)但如有下列情形,委托人不得宣布合同无效:

  1.委托人已同意或者本不应不知代理人如此行为;或

  2.代理人业已向委托人揭示了这种利害冲突,而委托人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没有表示反对。

  第3:206条:复代理

  代理人具有默示的授权来任命复代理人,以完成不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并且不能合理地期待代理人亲自完成的任务。本节的规则适用于此种复代理;复代理人在它的以及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直接使委托人与第三人相互受有拘束。

  第3:207条:委托人的追认

  (一)如有人以代理人的身份行为而未经授权或超越了对它的授权,委托人可对代理人的行为进行追认。

  (二)基于追认,在不使他人的权利受有损害的情况下,代理人的行为即被认为是已经授权了的。

  第3:208条:第三人对确认授权的请求权

  在委托人的言语或行为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由代理人从事的行为是经过授权的场合,但第三人仍怀疑该授权,它可以向委托人发出一份书面的确认书要求其确认。如果委托人没有表示反对或不曾迟延地回答,则代理人的行为被视为已经授权。

  第3:209条:授权的存续

  (一)代理权持续至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

  1.代理权已被委托人、代理人或二者终止;或

  2.授权从事的行为已经完成,或者授权的期间已经届满;或

  3.代理人已破产或在自然人之场合已死亡或无能力;或

  4.委托人已破产。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况已被以与当初授权采取的通知或公布的方式相同的方式加以通知或公布,则第三人被视为知道了代理权已被终止。

  (三)不过,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代理人仍然有权从事那些为保护委托人或其继承人的利益所必要的代理行为。

  第三节间接代理

  第3:301条:非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为的中间人

  (一)如果中间人从事行为系

  1.基于委托人的指令和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但并非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

  2.基于委托人的指令,但第三人对此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

  中间人与该第三人互相受有拘束。

  (二)仅当符合第3:302至3:304条规定的条件时,委托人与该第三人始互相拘束。

  第3:302条:中间人的破产或对委托人的根本性不履行

  如果中间人沦为破产,或者如果它对委托人根本性不履行,或者如果在履行期到来之前情况表明将会发生根本性不履行,

  1.基于委托人的请求,中间人应将第三人的名字和地址告知委托人;而且

  2.委托人可以行使中间人为委托人的利益而对第三人取得的权利,但应承受第三人可得对中间人提出的抗辩。

  第3:303条:中间人的破产或对第三人的根本性不履行

  如果中间人沦为破产,或者如果它对第三人根本性不履行,或者如果在履行期到来之前情况表明将会发生根本性不履行,

  1.基于该第三人的请求,中间人应将委托人的名字和地址告知该第三人;而且

  2.第三人可对委托人行使该第三人对该中间人拥有的权利,但应承受中间人可得对第三人提出的抗辩以及委托人可得对中间人提出的抗辩。

  第3:304条:通知要件

  第3:302至3:303条中规定之权利的行使,要求须向中间人以及向第三人或委托人分别发出行使诸此权利的意思的通知。在接到通知之后,第三人或委托人不再有权向中间人进行履行。

  第四章有效性

  第4:101条:未受规制的事项

  本章没有规定因不合法、不道德或缺乏能力而发生的无效。

  第4:102条:自始不能

  仅仅由于合同成立时所负债务的履行不能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合同关涉的财产,合同并不无效。

  第4:103条:关于事实或法律的错误

  (一)如有下列情形,一方当事人可基于合同成立时存在的关于事实或法律的错误而宣布合同无效:

  1.(1)错误是由于对方当事人给出的信息造成的;或

  (2)对方当事人已知道或本应知道该错误,而且让错误方陷于错误状态有悖于诚

  实信用和公平交易;或

  (3)对方当事人也犯有相同的错误,以及

  2.对方当事人已知道或本应知道,如果错误方知道了真实情况,错误方就不会缔结该合同或只会以完全不同的条款缔结合同。

  (二)然如有下列情况,当事人不得宣布合同无效:

  1.在该具体情事中,它的错误是不可原谅的;或

  2.此种错误的风险已被它承担,或在该具体情事中应当由它来承担。

  第4:104条:传达的信息不准确

  表达或传送陈述中的不准确应作为制作或发送该陈述之人的错误,适用第4:103条。

  第4:105条:合同的改订

  (一)如果一方当事人可因错误而宣布合同无效,但对方当事人表明它愿意或者实际上的确按照有权宣布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所理解的合同加以履行,则该合同被视为按照错误方所理解的那样缔结。在被告知了有权宣布合同无效方所理解合同的方式后,以及在该方当事人基于对宣布合同无效的通知的信赖业已从事行为之前,对方当事人须立即表明它愿意履行或实际提供此种履行。

  (二)在这种表示或者履行之后,宣布合同无效的权利即丧失,而且任何先前的宣布合同无效的通知不生效力。

  (三)在双方当事人犯有同样错误的场合,法院可基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使合同符合如果错误未曾发生所会达成的样子。

  第4:106条:不正确的信息

  因相信对方当事人给出的不正确的信息而缔结合同的当事人可依第4:117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请求损害赔偿,即便该信息并没有依第4:103条产生出基于错误而宣布合同无效的权利,除非给出信息方有理由认为该信息是真实的。

  第4:107条:欺诈

  (一)如果一方当事人缔结合同是因对方当事人的欺诈性表示,无论是言语还是行为,或者是因对依诚实信用或公平交易对方本应透露的信息却欺诈性地不予透露,则该方当事人可宣布合同无效。

  (二)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表示或者不揭示系意在欺骗,它即为欺诈性的。

  (三)在确定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是否要求一方当事人透露某特定信息时,对各种情况均应考虑,包括:

  1.该方当事人是否拥有专门技术;

  2.由它获取相关信息所需费用;

  3.对方当事人自己是否可以合理地获取该信息;以及

  4.该信息对对方当事人显而易见的重要性。

  第4:108条:胁迫

  一方当事人缔结合同如果是由于对方当事人即行的且严重的行为的威胁,而此种行为之威胁:

  1.本身是非法的,或

  2.作为达成合同的手段是非法的,

  则该方当事人可以宣布合同无效,除非在该具体情事中第一方当事人拥有合理的选择余地。

  第4:109条:过分的利益或不公平的好处

  (一)如果在缔结合同时有下列情况,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布合同无效:

  1.它依赖于对方当事人或与对方当事人具有信托关系,它处于经济困难或具有急迫需要,它是无远见的、无知的、无经验的或缺乏谈判技巧的,以及

  2.对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本应知道这种情况,由于这种情况以及合同的目的,以非常不公平的或获取过分利益的方式利用了第一方当事人的这种状况。

  (二)应有权宣布合同无效方当事人的要求,如果合适,法院可以改订合同,以使合同符合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之要求本应会达成的样子。

  (三)类似地,法院也可以应收到因过分利益或不公平的好处而宣布合同无效之通知方当事人的要求改订合同,只要该方当事人在收到通知后而且在对方当事人信赖该通知而作出行为之前立即告知作出上述通知的一方当事人。

  第4:110条:未经个别商议的不公平合同条款

  (一)如果未经个别商议的合同条款造成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显著失衡,有损于一方当事人,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考虑合同所要求的履行的性质、合同的其他所有条款以及缔结合同时的具体情事,该方当事人可以宣布该条款无效。

  (二)本条不适用于:

  1.规定合同的主要标的的条款,只要该条款用语浅显易懂;或

  2.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在价值上与对方当事人的债务的价值具有相当性。

  第4:111条:第三人

  (一)在一方当事人对第三人的行为负责之场合,或者经一方当事人同意该第三人介入了合同的缔结,如果该第三人

  1.因给出信息而造成了错误,或者知道或本应知道某一错误,

  2.给出了不正确的信息,

  3.犯有欺诈,

  4.进行了胁迫,或

  5.获取过分的利益或不公平的好处,

  则在与恰如该方当事人自己的行为或知晓一样的条件下,可以获取本章中的救济。

  (二)在其他第三人从事下列行为场合:

  1.给出了不正确的信息,

  2.犯有欺诈,

  3.进行了胁迫,或

  4.获取了过分的利益或不公平的好处,

  如果该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的事实,或者在宣布无效之时它尚未信赖该合同而行为,则可以获取本章的救济。

  第4:112条:对无效的通知

  宣布无效须采用向对方当事人发出通知的方式。

  第4:113条:时间限制

  (一)适当考虑具体情事,在有权宣布无效方知道或本应知道相关的事实或者在其能够自由行动之后,宣布无效的通知须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发出。

  (二)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引用某条款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发出了宣布无效的通知,该方当事人可以依据第4:110条宣布此一单个的合同条款无效。

  第4:114条:确认

  如果有权宣布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在它知道了无效事由后,或者在它能够自由地行动之后,明示地或默示地确认了该合同,该合同的无效即被排除。

  第4:115条:无效的效力

  合同无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要求返还依据该合同或者该合同中无效的部分他所交付的一切东西,但要求他同时返还他依据该合同或者该合同中无效的部分所接受的东西。无论什么原因,如果无法返还原物,则须对所受领的物品支付一笔合理的价金。

  第4:116条:部分无效

  如果无效事由仅影响及于合同的特定条款,则无效的效力仅限于这些条款,除非在适当地考虑了案件的具体情事后,仍令合同的剩余部分有效不合理。

  第4:117条:损害赔偿

  (一)只要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本应知道错误、欺诈、胁迫或获取过分利益或不公平好处,有权依本章规定宣布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从对方当事人获取损害赔偿,以使宣布合同无效方当事人尽可能地处于如同它未曾缔结合同一样的状态。

  (二)如果一方当事人依本章的规定拥有宣布合同无效的权利,但却没有行使它的权利或者根据第4:113条或第4:114条的规定丧失了它的权利,在符合第一款的条件下,它可以对因错误、欺诈、胁迫或获取过分利益或不公平好处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获取损害赔偿。当该方当事人在第4:106条的意义上被不正确的信息误导时,亦应适用同样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三)在别的方面,损害赔偿应符合第九章第五节的有关规定,个别方面作适当调整。

  第4:118条:对救济的排除或限制

  (一)对欺诈、胁迫或获取过分利益或不公平好处的救济,以及对未经个别商议的不公平条款宣布无效的权利,不得被排除或限制。

  (二)对错误和不正确信息的救济可得被排除或限制,除非此种排除或限制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

  第4:119条:不履行之救济

  案情使之有权请求不履行之救济的一方当事人,如依本章的规定也可请求救济,则可以请求二者中的任何一种救济。

  转载自《民商法论丛》第1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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