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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影响

2017-02-04刘春田 A- A+

   国际条约与国家法律的关系

  世界贸易组织法与中国法律的关系以及知识产权协议与中国知识产权法律的关系,实质上就是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具体地说,也就是国际条约与国家法律的关系问题,这是一个重要的国际法理论和实践课题。一个国家对于是否达成或者参加一项国际公约,可以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自觉自愿进行选择。一旦达成协议,即是向国际社会作出承诺,除有保留者外,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的内容、条约的规定履行义务,同时有权享受协议议定的一切权利。

  在国际法的内容与国内法的内容完全一致时,国际法在域内的适用不会形成任何争议。但事实上,国际法的内容往往是利益相互矛盾的双方或者多方经过相互妥协形成的,不太可能完全地单纯符合某一方的利益或者需要,也就不太可能与某一成员的域内法内容完全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发生国际法的内容对各个成员法律适用的影响,即在国际法的内容与国内法的现有规定相冲突或者不完全一致的时候,应当如何调整对法律的适用。知识产权协议采用的权利保护标准在当前就更有利于保护发达国家的利益,按照某些学者的说法,知识产权协议至少在专利保护领域、发明保护期、进口权等多个问题上作出了完全符合发达国家意愿的规定。在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时候,面对一个客观上更多倾向于保护发达国家利益的国际条约体系,如何既不违反国际法上的义务,又在现有框架内最大程度地实现国家和国民利益的保护,已经成为实践中一个需要急迫回答的问题,也值得在理论上进行探讨。

  知识产权协议概要

  知识产权协议不是一个单独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而是作为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所以知识产权协议引入了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和机制。知识产权协议引入了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即无歧视原则,具体地说,就是最惠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透明度原则。其中与以往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不同处,在于确认了知识产权保护中的最惠原则。作为最惠原则的补充,为了排除成员对其本土的知识产权给予特殊优惠的可能性,知识产权协议与其他国际公约一样,重申了国民待遇原则。此外,为了保证世界贸易组织法得到各个成员的遵守,世界贸易组织强调运用争端解决和贸易政策评审两大机制,尤其是争端解决机制,来处理世界贸易组织法与域内法的抵触。

  另一方面,从具体内容上看,知识产权协议也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包括了七种权利:版权和有关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朴图)权、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协议为这七种权利的保护分别规定了最低要求,扩大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丰富了权利人的权利内容,延长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在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序保障上,协议在第三部分对国内执法的内容做了规定,涉及到民事程序、行政程序、刑事措施、临时措施和边境措施等,首次在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加强了知识产权的执法保护。协议第四部分则专门规定了知识产权的获得和维持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要求经任何程序作出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这种对行政终局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和复审的原则性要求,体现了司法的最终解决,更具有科学性和说服力。

  我国知识产权法面临入世的应对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自改革开放以来,已经获得了较大的发展和完善。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基本建成。从整体上讲,我国的现有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与世界贸易组织法并没有根本的冲突之处。但在具体的法律保护内容、范围和要求等各个方面,还是与知识产权协议等世界贸易组织法之间存在大大小小的差距,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和处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实施世界贸易组织法的过程,就是修订成员域内法的过程。

  要想在协议允许的范围内最大程度地维护我国国家及人民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利益,首先需要在总体上完善国家的法律保障机制。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缔结或加入条约或协定的宪法程序,但对于生效的条约或协定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问题,却缺少相关的规定。庞大复杂的世界贸易组织法体系涉及到货物、服务、知识产权等各个主题,必将与我国知识产权等法律发生全面、经常的抵触或不一致,如果不能及时形成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保障机制,恐怕就无法在这种情形下妥善保护我国国家和国民的利益。

  由于世界贸易组织法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法律体系,其内容也随着时势的变迁在不断扩张,如果我国法律没有得到相应的发展,势必导致对世界贸易组织法的直接适用,同样可能损害我国的应有利益。面对入世的现实可能性,在法律还没有对国际条约与国家法律的关系从整体的角度作出规定之前,应急之策就是事先修订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其中一项重要的内容就是修订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

  我们认为,权利属性是客观的,知识产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其私权性质是不容置疑的,无论对这些权利的调整采用的是什么手段,无论其主管机构的性质如何,无论其权利保障机构的设置如何,都不能改变知识产权的根本属性。与知识产权作为私权直接相关的,就是司法的最终解决。我国现有的商标法等法律中对行政部门的“不受司法审查的终局裁决权”所做规定,却恰恰与此相悖,需要进行根本性的修改。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中强调其诉讼程序的保障,维护当事人的司法最终救济权,对于改变我国现实中较严重存在的政府主管部门干预和剥夺民事主体知识产权的状况,也可以起到一定的控制作用。以当事人的诉权与主管机构的行政权利相制衡,才可以实现对行政机构的必要监督,完善知识产权的执法。

  当然,入世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适用所产生的影响,更大量、更直接的表现,还在于需要按照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对我国法律中与之相抵触的部分,一一进行修订;对于协议要求保护而我国现有法律尚未涉及的部分,也需要进行相关的立法。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将会实现与国际最低保护标准的合理统一,顺利实现中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走向世界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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