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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外资立法中国民待遇原则之确立

2017-02-04刘凯湘 A- A+

   一、国民待遇原则的基本界定

  国民待遇原则是传统的外国人待遇制度之一,它萌芽于中世纪后期。早在17世纪时,有的国家就开始通过条约来相互给予对方特定人员与本国人员相同的待遇。然而,国民待遇作为一项制度则是在资产阶级革命后才形成的,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1-13条即首次在国内立法上对国民待遇加以规定。山于该规则标准在适用上具有显著优点,它直接与明确具体的国内法相联系,在具体适用上有确切的标准可循,比较容易确定外国人在内国享受待遇的内容,故后来这一制度便逐渐为各国普遍采用并规定于国内法和国际条约之中。

  传统的国民待遇是赋予与本国有特定关系的外国人享有与本国国民同等的民事权利的一种制度。但随着以后国际间政治、经济、文化交往的日益频繁,国民待遇制度的范围和内涵及对象突破了原来的民事权利的范畴,而触伸到经济生活的诸多领域,而这种突破在国际投资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

  外商投资国民待遇即国民待遇原则在投资领域的表现。作为外国投资待遇标准的一种,国民待遇主要指主权国家在互惠的基础上,授与他国国民或公司在投资财产、投资活动及有关的司法行政救济上以不低于本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简称为"外资的国民待遇"。根据具体适用对象的不同,它大致可分为"外国投资者的国民待遇"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民待遇"。但在实践中对外国刘凯湘任颂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的区别往往并不十分明确。所以这里着重探讨后者。虽然严格地讲,对外商投资企业而言,是不应该谈"国民待遇"的,冈为它们往往是依东道国法律并在其境内设立,一般都是东道国的法人,属"内国人"。然而,现实中的问题是,由于这些企业中有外国资本的参与及存在,与内资一般企业有着性质上的差别。正因如此,各国对这些企业往往采取不同的对待方式,故容易造成待遇上的歧视,而其实质即对外资的歧视。应当说,外商投资企业实际上是外商权利的载体和媒介。尽管外商将其资金投入东道国,组成外商投资企业后,外商即与其资本相对独立和分离,但一个国家给予外商投资企业何种待遇,最终将给外商的投资决策以重大影响,从而影响外资的进出及流向。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待遇的提出,是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的。

  在国内立法上,关于外资的国民待遇,一般都只表现为笼统的规定。例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条规定:"外国人,如其本国和法国订有条约允许法国人在其国内享有某些民事权利者,在法国亦得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这条在互惠基础上一定范围内的国民待遇规定后来成了各国国民待遇立法的起源。有的国家(主要是发展中国家),在其外资立法中专门规定给予外资以国民待遇,例如近年来拉美许多国家新修订的外资法就采用了这一做法。 WriteZhu('1'); 这种规定仅仅适用于外资领域,较前者专门得多,但它们依旧是原则性的规定,并未明确外资的国民待遇的具体内涵。

  在实践上,关于外资的国民待遇的详细规定,更多地见诸国与国之间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之中。尽管不同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有不同的措词,但归纳起来,对外资的国民待遇的具体适用范围的规定大致可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最狭窄的,即规定国民待遇仅适用于"投资"。中国与英国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采用的就是这种模式,该协定第3条第3款规定"除本条第1、2款规定外,缔约任何一方应尽量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与其给予本国国民或公司的相同的待遇"。第二类规定国民待遇仅适用于"投资"及"投资活动"。例如,1970年《联邦德国与印度尼西亚关于促进与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第3章规定: (1)除非协议另有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对他方国民或公司在其境内所享有或控制的投资,应给予)不低于本国国民或公司,或第三国国民或公司所拥有的投资的待遇;(2)除非协议另有规定,缔约一方对他方国民或公司投资活动的待遇。 WriteZhu('2'); 第三类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是最广泛的,它不仅适用于"投资"及"投资活动",还适用于有关的"司法行政救济"方面。例如,中、口两国政府 1988年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第3条第2条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在其境内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与公司就投资财产、收益及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该缔约另一方国民与公司的待遇。"协定第4条接着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为行使和维护自身的权利.在请求或接受法院审理和向行政机构提出申诉的权利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该缔约另一方给予其国民和公司或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待遇。" WriteZhu('3');

  三种不同的适用范围,反映了各国政府对国民待遇的基本态度及其妥协的程度。目前第一种类型已极为鲜见,第二种类型较为普遍,第三种类型则正在增多,这反映了国际经济自由化的时代趋势。事实上,在国际法的历史中,国民待遇首先适用的领域就是外国人的人身与诉讼权利,司法行政救济上的国民待遇已基本形成了一项国际惯例。将与投资有关的司法行政救济纳入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民待遇条款之中,仅仅是这一国际惯例在双边条约中的落实与强化,并非有关当事国的创新。所以,本文采用广义的适用范围说,认为对外国投资者的国民待遇不仅适用于"投资"和"投资活动",也适用于有关的"司法行政救济"。

  综观各国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或条约).国民待遇的具体涵盖范围一般包括:

  1.对投资财产及其收益的控制权与处分权。此处的"投资财产"包括东道国法律所允许的任何股份权、金钱债权或类似的请求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权,关于动产与不动产的权利及勘探、开采自然资源的特许权等等:此处的"收益"是指投资财产所产生的任何价值形式,包括利润、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和手续费等等。对投资财产及其收益的控制权与处分权主要表现为对资金投向、投资形式的选择权,在必要时候转让或收回本金的权利,对所得利益的汇出的权利等等。 WriteZhu('4');

  2.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又称"投资活动",系指投资者对投资产业所进行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按《中日鼓励与保护投资协定》的解释,这种活动包括:(1)设立和维持分公司、代理店、办事处、工厂和其他用于业务活动的适当的设施;(2)控制和经营自己设立或取得的公司;(3)雇佣和解雇专家,包括技术工人、高级职员和律师及其他职工:(4)缔结和履行合同,等等。 WriteZhu('5');

  3.与投资有关的司法行政救济措施。亦即因投资而产生的纠纷的司法审理与行政申请等方面的平等待遇。这里应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关于投资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普通民事纠纷的司法行政救济,例如对合同纠纷的仲裁与审理,对劳动争议的行政申诉与司法审理,等等:另一方面,涉及国家责任的投资争端的司法行政救济,指在外国投资被国有化、征收或由于战争、武装冲突或东道国的禁兑行为等,使投资者丧失对其投资的有效控制,从而蒙受损失的情况下,外国投资者所可望获得的东道国的司法与行政救济。

  值得强调的是,国民待遇并不意味着在对内资与外资待遇上的绝对平等。在目前的国际条件下,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能给予外国投资与国内投资完全相同的待遇。外资的国民待遇只可能在一定范围内适用。例如,就投资领域而言,各国对内、外资从来都是有区别的。许多关涉国家安全与国计民生的领域,一般都不允许外资涉足;即使是非关键的经济部门,也可能基于国家经济规划与发展目标而对外资的引进有所先后、有所厚薄。这种限制,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同样存在,毫无例外。在号称对外资最开放的美国。其在国内航运、原子能、水电等行业中同样禁止外资投入:在通讯与航空、矿业等领域则只允许外资拥有少数股权参与。一般来说,发达国家禁止或限制外资的领域集中在公用事业、交通、矿业、银行、国防工业、保险业、原子能干业等,而发展中国家禁止或限制外资的领域则集中在公用事业、航空、内陆运输、电讯、国防、武器弹药、印刷、无线电与电视等行业。 WriteZhu('6'); 此外,这种差别待遇还可能包括对外资的审批手续与监督、雇佣限制、投资期限与本地化要求,等等。这些适当的限制与例外不仅为一国经济社会发展所必需,也是国家主权的一种体现。当然,这种限制与例外应不与既存有效的国际法规则相抵触为前提。

  另一方面,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为吸引外资纷纷制订了许多优惠政策,使外资企业在税收、经营管理权等方面甚至享有比本国公司和国民更优惠的"超国民待遇"。这与国民待遇原则也是相容的。所以,各国间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关于国民待遇的措辞,都是用"不低于本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而不是"完全等同于"本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事实上,这同样也是国家主权的一种表征。不过,从理论上说,国民待遇原则是不鼓励"超国民"的优惠待遇的。

  二、市场经济是实行国民待遇的基础

  国民待遇标准较之于其他待遇标准,具有不可替代的优点。国际间刘'于外国公民与投资者的待遇标准一般有如下几类:公平合理待遇: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国际标准待遇:等。公平合理待遇只是一个抽象的原则,具体的内容有待于结合其他标准(一般是国民待遇标准和最惠国待遇标准)来明确。最惠国待遇标准必须参照有关第三国所获得的优惠,方能间接获得,一国不给任何国家以优惠,则最惠国照样是无惠国。至于所谓的"国际标准待遇",则不仅具有内容抽象、含义模糊、无以为据的明显缺陷,而且它是以西方资产阶级文明为基础的,有明显的特权思想与霸权主义的痕迹,因而它不仅为广大发展中国家所坚决反对,就连许多资产阶级学者也不得不承认该标准在国际社会中实难求同、达成妥协。相反,惟有国民待遇标准通过双边或各边条约确定,以国内法进一步明确,其透明度、可靠性与可操作性是其他待遇标准所不具有的。进一步来说,国民待遇标准是与国内标准主义一脉相承的,它不仅符合国家主权的最高原则,也符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意志与利益。也正是因为国民待遇的这些不可替代的优越性,使得它越来越多、越来越广泛和深入地适用于市场经济的国际交往之中。

  国民待遇的实行并非毫无条件,它需要一个相应的经济基础作为前提。这既是我国过去未敢泛提国民待遇原则的根本原因,也是我国现在适应新的形势而逐步实行国民待遇原则的主要依据。

  (一)我国过去不实行国民待遇的原因分析

  过去,我国在中外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很少提及国民待遇,主要是因为:长期以来,我国企业是按所有制形式划分的,作为"内资企业"的有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三种所有制形式。不同类型的企业在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千差万别。根据我国颁布的一系列的企业法与有关的法规、政策,不同所有制的企业在资金来源、物资供应、产品销售、劳动人事、财政信贷、税收、丁资福利等方面各不相同。"内资"企业之间的待遇尚且相差如此悬殊,又何谈内、外资企业的同等待遇?即使真要实行国民待遇,又以哪一种企业作为参照系呢?同时,我国的下资体制、物价体系及国家补贴政策与其他国家有很大区别,特别是国营企业,由于对国家负有特殊的义务,因而受到国家的严格控制与保护,如果将这些待遇一并给与外商投资企业,则在执行中势必造成很大困难。此外,对国民待遇理解的不全面恐怕也是一个因素。如,有人认为国民待遇就是对待内、外资绝对平等,如此,则国家安全无以保障,国家规划无以实现;有的人则反过来,认为国民待遇就意味着外商投资企业优惠措施的一律取消,如此则吸引不了外资,从而影响经济的正常发展。

  上述三个方面的原因均可归冈于计划经济的影响。市场主体待遇的不平等,市场机制的缺乏或不健全,都是计划经济的直接体现,思想上的误区也与计划经济的思维方式密切相关。

  (二)市场经济的引入使国民待遇成为可能

  与前述计划经济的情况相反,市场经济所具有的平等性、竞争性、国际性、透明性和规范性等特性,使得国民待遇的提出与实行有了理论上的基础与现实的可能。

  首先,市场经济作为商品经济发展的一种较高级的形态,平等性依旧是其最基本的特征之一。它首先要求存在一个统一的、一视同仁的市场主体体系,不论这些主体的所有制性质或其他社会属性,在巾场上一律得以平等对待、公平竞争。显然,这里也包括对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平等待遇。

  其次,竞争是市场的全部动力与活力的源泉,竞争的前提就是主体间权利义务的平等性;在不平等的主体之间是不存在竞争的,至少不存在完全意义上的竞争。竞争呼唤平权,平权也就意味着国民待遇有了法律的基础。

  再次,巾场经济发展到今天,早已形成了跨越国界的规模化的大经济。任何国家要想发展经济,就不能孤立于国际大市场之外,这是为中外的无数现实所反复验证了的真理,也是我国重启国门,对外不断开放的主要理论依据。在经济国际性日益加强的形势下,"国民"也越来越有"世界公民"的意味,犹如在国际大市场中对任何一国的产品都应平等对待一样,在当代国际大家庭中,给予其他国家的国民以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最后,当代国际投资的历史表明:在国际资金市场上,投资者往往更愿意将资金投放在一个虽然没有明显优惠待遇,但具有很高的政策、法律的透明度并能获得公平待遇的地区,而不是投向一个看起来待遇优惠,却充满着"内部规定"和歧视待遇的地区。这主要因为当今国际经济交往日益频繁、日趋快捷,在瞬息万变的国际市场上,投资的安全性成了首要的影响因素。相对而言,国民待遇以国内立法与国际条约为依据,其可操作性、规范性与透明度远较其他待遇标准为佳,故必然更契合国际化市场经济的需要。

  当今世界上,大凡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一般都提倡给外资以国民待遇;大凡实行计划经济的国家,都不提或很少提及国民待遇。前者如美国、英国、瑞士、德国、法国等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对内资与外资基本上做到平等对待:后者如前苏联、东欧国家和改革开放前的中国,由于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没有也无法实行国民待遇。即使是发展中国家,只要是实行了市场经济体制,一般都实行或趋向于实行国民待遇。 1997年,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1CSID)对51个发展中国家外资立法的调查表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31个)给外资以国民待遇,而这些国家又都是推行或正转向市场经济的国家,如亚洲的韩国、菲律宾、也门:欧洲的保加利亚、匈牙利、南斯拉夫;南美的阿根廷、哥伦比亚、巴拉圭及非洲的埃及、喀麦隆等国。 WriteZhu('7');

  三、国民待遇在实行市场经济的中国是可行的

  (一)实行国民待遇的可能性

  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颁布以来,我国开始了市场取向的改革,并积极推行对外开放,大力引进外资。对外资的国民待遇问题从此产生,并且在一定范围内得到适用与实行,从下列国内立法与双边条约中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点。

  1.有关的国内立法

  我国宪法在允许外商来华投资的同时,还规定它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民法通则》规定,凡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具备法定条件的,可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法人",受中国法律管辖和保护。在中国国内立法中已体现出的外资国民待遇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司法政策救济上的国民待遇。这方面是比较充分的。例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再如,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对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的现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凡遇有不合理收费情况,可以拒交或向当地经济委员会、直至国家经济委员会申诉。第二,投资活动方面一定范围内的国民待遇。例如,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规定,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所提供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按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第三,在投资财产保护的某些方面,也适用国民待遇。例如,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均以类似的文字规定,外商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上述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享有国民待遇。此外,根据普通法与特别法关系的原理,在其他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领域,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民法通则》等普通适用的法律还可享有广泛的实体权利(如财产所有权)上的国民待遇。

  值得一提的,1988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该规定最引人注目之处在于,它不分境内与境外投资者,提供完全相同的待遇,一视同仁。例如该规定第3条规定:"国家鼓励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为投资者)投资开发海南岛……。"这种统一以投资者身份完全平等对待境内外投资者的做法在中国投资立法史上是绝无仅有的。它表明中国政府在当时就已尝试在局部地区实行较为全面的国民待遇,反映了在对外资法律保护标准上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的政策取向。

  2.有关的双边条约

  从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来看,中国很少给予外国投资以国民待遇。 1986年中英签订的《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简称"中英协定"),是中国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给外国提供国民待遇的初次尝试。根据中英协定,中国"应尽量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给予英国的国民或公司以国民待遇。1988年中口签订的《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就投资、投资活动及有关的司法行政救济方面,相互给予对方国民或公司以国民待遇。以上两个协定是中外投资保护协定中明确规定外资国民待遇的两例,反映出中国政府在国民待遇的给予上的谨慎立场。另外,中国与瑞士两国《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虽没有明确的国民待遇条文,但从其议定书第3项的措词来看,该协定也隐含国民待遇的意向。

  由此可见,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前,我国虽未"泛提"国民待遇,但也并非完全拒绝提供国民待遇,而是采取了灵活与谨慎的态度,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地区内、一定程度上给予外资以国民待遇。当然,很明显地,山于计划经济体制的限制,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与实际执行都是很有限的。在很多方面,外商投资企业所获得的待遇与内资企业的待遇迥然有异,外商投资企业往往同时处于"超国民"和"次国民"的地位。譬如:相对于内资企业而言,外商投资企业一般享有较低的税负、较高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和较多的优惠,但同时在投资领域、审批于续、销售方向等方面又受到较多的限制。

  (二)实行国民待遇的必要性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对外开放、经济国际化程度的不断加深,有限的国民待遇显然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给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较为全面的国民待遇的呼声日高一日。这是因为:市场经济必然要求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待遇、公平竞争。日前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相差悬殊,不仅不利于吸引外资,对内资企业的发展也极为不利。由于待遇刁;同,目前全国到处流行着形形色色的"假三资企业"。这些显然都是为市场经济的基本精神即平等竞争所不容的。所以说,给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国民待遇,首先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需要。其次从国际法的角度看,中国正在积极准备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并且已签署乌拉圭最终协议文件,其中就包括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协议),而国民待遇是 TRIMs的基本原则之一。所有这些都表明,我国必须及时调整对外资的立法和政策,走上国民待遇的道路。

  1993年以来,我国在立法上朝着这一方向已经作出了重大的努力。《公司法》规定,该法同样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说是朝着全面的国民待遇迈出了坚实的第一步。《对外贸易法》明确提出,我国在对外贸易方面将根据有关条约规定或互惠精神给予对方以国民待遇。再如,税制改革使得内、外资企业在税负上统一起来,从实体利益上平等了待遇,是朝着国民待遇方向所作的又一次重大的努力。另据《法制日报》载:1 994年起,我国人大和国务院制订的有关安全生产的部分法规将适用于"三资"企业,这些法规包括矿山安全法、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女职工保护条例等24个单行法律、法规,涉及有关安全生产与职丁保护的几乎所有领域。

  四、我国目前的外资立法与TRIMs的差距

  然而,迄今为止我国外资的国民待遇仍然是不够的,与国际通行的做法及乌拉圭回合达成的TRIMs协议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突出表现在:

  一方面,外商投资企业仍享有许多"超国民"待遇。例如,就所得税而言,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现改为33%,表面上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所有税税率持平,但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所有税税率根据设立地区(如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企业性质(如生产性企业)和所属行业(如基础设施或第一产业等)的不同,可以减按24%或15%甚至更低的税率征收。同时,它们还可以享有"免二减三"的待遇,其实际税负仍比内资企业低很多。就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而言,虽然经过了种种转换机制的努力,内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仍难以落实;而外商投资企业一开始就有比较广泛和充分的生产、采购、销售、人事、资金、物资等各方面的自主经营管理权,特别优厚的是,它们可以享有一般内资企业难以企盼的进出口经营权。与此同时,外商投资企业在关税等方面还享有比较优惠的待遇。例如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合营企业进口四类物资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现已改为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下同),合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一般免征工商统一税。C》/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亦有类似的税收优惠规定。此外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等法规,我国对外商投资设立的进口替代项日与以产顶进项目还可享受特殊优惠待遇。

  另一方面,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种种优惠的同时,又受到较多限制,居于"次国民"地位。这主要体现为:

  (1)当地成份要求方面,我国有关法律虽没有明确的"当地成份要求"条款,但有关法律却有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物资,应当尽先在中国购买的规定,如《外资企业法》第15条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9条及其《实施条例》第57条即是。在审批外资项目时,我国各级政府往往也有规定,要求购买一定数量的国内产品作为生产投入,并以此作为次日获得批准或享受优惠的先决条件。例如我国在审批外商投资汽车项目时,就把国产化程度作为要件之一。还有的文件则以国产化率高低作为适用差别税率的主要依据,对不按期实现国产化计划的企业征收高税率。在国家批准的建设期内,对按合同规定国产化计划进度进口散件组装轿车时,关税可适当调减,对不按期实现国产化计划的,则适用高税率。同时,合资企业向国内用户收取的外汇必须与合同中规定的国产化计划相一致,进口散件总量严格控制在合同规定的规范内。此外,在实际工作中,有关部门也把国产化程度高作为一种实绩予以肯定和鼓励,如在考核外商投资企业是否产品出口型或技术先进型企业时,就把国产化程度列为逐年考核的依据之一。

  (2)贸易平衡要求方面。这在我国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最明显的是外汇平衡要求。我国《外资企业法》第16条及其实施细则第3条均要求外资企业自行解决外汇平衡问题,并以此作为允许设立的基本条件之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75条则要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般应保持外汇收支平衡。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外汇收支平衡问题的规定也要求"中外合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多出口、多创汇,做到外汇收支平衡"。与此同时,我国还有以出口为进口先决条件的规定,如《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第13条第1款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机械设备、原材料、零部件等,不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山海关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而且,上述进口料件,只限于本企业自用,不得在国内市场出售。虽然,上述规定并无进出口数额及价值对等的要求,但以履行出口合同作为进口和免证放行的前提,易被视为贸易平衡要求。

  (3)在我国外资立法中,还有许多"出口实绩要求"的规定。例如,我国《外资企业法》第3条明确规定设立外资企业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产品全部出口或大部分出口",该法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该条件意为"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值的 50%以上,实现外汇收支平衡或有结余"。同时,我国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时,一般要求在外商投资企业合同中,就其产品的内外销比例或内销比例作出具体承诺。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4条规定合资企业合同中应包括"产品在中国境内和境外销售的比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也应载明"产品在中国境内销售和境外销售的安排"。虽然避免了"比例"一词,但同样易被视为外销比例要求。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5条则规定"外资企业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应当按照批准的销售比例进行";相应地,外经贸部1 993年10月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查原则和审查要点》则将"产品内外销的比例、方式、定价原则"作为审查要点之一。所有这些规定,都可视为"限制性"的出口实绩要求。

  (4)我国外资立法中还有不少"引导性"的出口实绩要求。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9条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4条都有鼓励产品出口的一般规定。最为明显的是,我国对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所提供的一系列特别优惠措施,包括减免关税与降低所得税税率,等等。例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75条规定,"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百分之-卜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此外,1995年6月,国家计委、经委与外经贸部联合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的第11条规定,属于限制类(甲)的外商投资项目,如产品出口销售额占其产品总销售额70%以上的,经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而不受该规定第9条的限制,即可不约定企业经营期限,中方投资中的固定资产部分也可不使用中方投资者自有资金或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资产。这也是一种很明显的出口实绩要求措施。

  我国立法中的上述与TRIMs协议的国民待遇原则不相符的投资措施中,当地成份要求与贸易平衡要求这两项是为TRIMs协议附件清单所一律禁绝的。 WriteZhu('8'); 故如果我国加入了WTO,则有必要在过渡期(对发展中国家,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5年)内,逐步修改有关法令,取消有关条款。至于出口实绩要求,则并未为TRIMs协议所特别列举,因而不属于一律禁绝的措施,只有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才能界定是否应予取消。这就是说,即使我国成为 WTO的一员,我们仍可维持有关出口实绩的要求,只是应加以适当的限制。在目前我国尚未加入世贸组织的情况下,上述要求与措施从法理上仍可以维持;但从与WTO的国际规范相接轨的角度宋考虑,似也应创造条件,逐步减少,直至最后取消。

  五、我国实行国民待遇要逐步进行

  虽然我国已基本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但是,市场经济只是外资国民待遇的必要前提,而不是其充分实现条件。要全面与充分地实施外资国民待遇,尚取决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那就是一国的总体经济实力的充分发展壮大,已使其足以与其他国家分庭抗礼、平等竞争。从宏观上说,对外资实行全面的国民待遇就意味着对一国的民族资本与外国资本一视同仁,其实质就是要解除对民族产业的特殊保护与对外来投资的特别限制,而使两种资本在国内甚至国际市场上迎面相击、平等竞争。这无疑须以民族资本的充分成长发育作为前提。事实上,发达国家之所以能够实行且急于在世界范闹内推行较广泛的外资国民待遇,从根本上说,是由于其民族资本与综合国力已十分强大。这样,一方面,享有其国民待遇的外来投资一般不仅不会构成对民族经济的威胁,而且能成为民族经济很好的补充;另一方面,本国资本借助"国民待遇"安排,则可以在世界市场上自由流动,选择最佳商机,赚取最大利润。反过来,如果发展中国家民族资本尚未壮大,民族经济尚未振兴,却一味侈谈对外资实行全面的国民待遇,则是极不相宜的。因为那样无异于"以卵击石",有百害而无一利。应该承认,迄今为止,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只是初步建立,民族资本与民族经济的发育在质量与效益上仍很有限;所以,我们只能"创造条件","逐步"地实行,而不是说也不能说已"万事俱备",可以一蹴而就。

  可见,对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这一重大国策,我们不能简单地、片面地理解;而应作全面的与深入的分析。从利用外资的角度来看,这一决策不仅意味着我国对外资的具体法律与措施要进行调整,如某些限制的取消与某些优惠的淡化;更意味着我国外资政策的重大转向,即适应引进外资成熟期的实际需要,将外资政策山"减税让利"式的初级外资政策逐步转向"平等竞争"式的高级外资政策。进而言之,这一决策也不仅仅意味着外资政策与法律的调整,它同时还意味着内资企业与民族丁业发展路向的调整,意味着改革开放向纵深的发展,意味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经济生活各个层面的全面建设与贯彻落实,意味着社会主义社会生产力的巨大发展与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强。只有置于这样一个大环境、大背景之中,才能全面准确地理解与认识"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这一重大国策;也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地与逐步地实施与完善这一重大国策。

  萌芽于欧洲中世纪后期的国民待遇是传统的外国人待遇制度之一,由于具有适用上的显著优点--与明确具体的国内法相联系,逐渐为各国普遍采用。外商投资国民待遇主要是指一主权国家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它国国民或公司在投资财产、投资活动及有关的司法行政救济上,给以不低于本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外商投资国民待遇以市场经济为基础,是市场经济的国际交往中较为普遍的一种待遇标准。过去我国很少提及国民待遇是由于计划经济的影响,而实行了市场经济后的中国有实行国民待遇的可能性与必要性。结合其他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的经验,我国若想在国际市场上提高竞争力,必然选择国民待遇原则。但是,我国处于市场经济初创阶段的国情使得外资立法中国民待遇原则的实施必须结合不同发展阶段逐步实现。

  注释:

  WriteZhu('1'); 张森根:《拉美国家外资政策的调整》,《国际经济合作》1993年第2期第14页。

  WriteZhu('2'); 《世界投资法(发展中国家:印度尼西亚)》,1973年英文版,转引自《论国际投资法的晚近发展》,《法学评沦》1997年第6期,第 1页。

  WriteZhu('3');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第3、4条,转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商贸投资指南》,经济科学出版社 1992年版,155页。

  WriteZhu('4'); 单文华:《市场经济与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民待遇研究》,《中国法学》1994年第5期,第24页。

  WriteZhu('5'); 见该协定第3条第3款。

  WriteZhu('6'); 陈安:《国际投资法》,鹭江山版社1987年版,第143页。

  WriteZhu('7');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评论--外国投资法杂志》,1992年英文版,总第7卷第2号,第436页。

  WriteZhu('8'); 《TRlbb协定》附件清单1(a)项。

  (原载于《北京社会科学》200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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