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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订约目的为依据的合同分类

2017-02-04刘凯湘 A- A+

   引言

  合同作为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其类型因交易方式的多样化而各不相同。尤其是随着交易关系的发展和内容的复杂化,合同的形态也在不断变化和发展。对各种纷纭复杂的交易形态和合同形态,可以从法律上依照各种标准作出不同的分类。对合同作出科学的分类,不仅可针对不同的合同制定不同的规则,并且有助于法院和仲裁机关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准确的适用法律,正确的处理合同纠纷。从学理言,合同是最广泛、最普遍的一种法律行为,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载体,合同分类的主要价值在于通过分类使我们掌握同一类合同的共同特征及共同的成立与生效条件、不同类型合同的区分标准及其对于判断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意义。黑格尔曾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对契约的分类有如下论述:“契约的分类以及本于这种分类而对各种契约的理智上处理,不应从外部情况,而应从存在于契约本身中的差别引申出来。这些差别就是形式的契约与实在的契约,然后是所有权与占有和使用,价值与特种物等等的区分。”并进而将契约作出如下分类:(一)赠与契约,包括物的赠与、物的借贷和一股劳务的赠与(如单纯的保管契约);(二)交换契约,包括互易、买卖、租赁、雇佣等;(三)用创设担保来补足契约,包括各种创设担保如抵押、保证等的契约。 WriteZhu('1');

  在民法理论中,合同一般可作如下分类:(1)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其所划分的依据乃是否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之义务,若是,为双务合同;若否,则为单务合同。依此分类,合同多为双务合同。(2)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其所划分的依据乃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除了当事人达成合意是否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若是,为实践合同;若否,则为诺成合同。依此分类,合同多为诺成合同。(3)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其所划分的依据乃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按照一定的方式进行即是否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若是,为要式合同;若否,则为不要式合同。依此分类,合同多为不要式合同。(4)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其所划分的依据乃一方当事人从合同中取得利益是否需要向对方支付相应的对价,若是,为有偿合同;若否,则为无偿合同。依此分类,合同多为有偿合同。(5)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其所划分的依据乃法律上(民法典或合同法)对该种合同确定了一定的名称及规则,若是,为有名合同;若否,则为无名合同。合同多为有名合同。(6)即时清结的合同与非即时清结的合同。其所划分的依据乃合同双方的给付是否在合同成立时同时完成,若是,为即时清结的合同;若否,则为非即时清结的合同。依此分类,生活消费合同多为即时清结合同,其他合同多为非即时清结合同。(7)主合同与从合同。其所划分的依据乃合同间的主从关系即是否可以独立地而非依赖其他合同的存在而存在,若是,为主合同;若否,则为从合同。(8)对己合同与涉他合同。其所划分的依据乃合同是否涉及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若是,为涉他合同;若否,则为对己合同。依此分类,合同多为对己合同。(9)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其所划分的依据乃合同之内容是否为当事人一方预先确定而他方惟得依既定之条款加入,若是,为格式合同;若否,则为非格式合同。依此分类,合同多为非格式合同。 WriteZhu('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也隐含着对合同的一般分类方法。 WriteZhu('3');

  然而学理上尚未见依据合同当事人的订约目的而对合同进行的分类。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最为重要的一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包含当事人对合同的合法预期,这是合同存在的真实基础。本文作者认为,从宏观言,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法律目的可以分为四类:首先是通过合同创设各种民商事主体如合伙、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等,其次是通过合同进行各种民事权利包括债权、物权、知识产权、身份权的创设,再次是通过合同对已经成立的合同进行变更,最后是通过合同解决民事争议。因此相应地,依据订约目的的不同,可将合同分为创设民商事主体合同、创设民事权利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演变合同、民事争议解决合同四类,分述如下。

  一、 创设民商事主体的合同

  (一)创设民商事主体合同的意义

  创设民商事主体的合同即合同当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合同形式设

  立民商事主体的协议。

  主体法定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市场准入的基本要求,民商事主体是民事权利的享有者,确定民商事主体的地位、资格、能力、权限的法律规范应体现为法定主义。在当代发展民商事交易关系的格局下,主体法律制度的核心是建立以法人制度为基础的现代企业制度。 WriteZhu('4'); 主体法定的内容,正如物权法中的物权法定主义一样,物权法定主义的要求是物权的类型、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的法定,不允许以契约的形式进行变动,那么主体法定主义的内容应当以民商事主体的类型、成立条件、组织机构、组织原则(如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出资方式与验资程序、登记程序、对外责任类型等确定。

  在我国实行纯粹的计划经济模式的时代,生产资料公有制的经济主体几乎占国民经济的全部,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控制着经济的全局,生产资料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使得国家和集体创设企业主体无须与任何人合意,民事活动的主体是清一色的国有企业和大集体企业。因此,民商事主体的多样性,特别是自然人若想创设成员在两人以上的非国有企业民商事主体,只有在多元所有制经济的社会或者私有制社会才有其赖以生存的土壤。我国今天所实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合同依法自由创设民商事主体创造了条件。各种组织类型的民商事主体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由创设,这与计划经济一统天下、公有制企业成为唯一的民事活动主体的年代形成了鲜明的对照,彰显了我国社会的进步,尤其显示了对自然人自由意志的尊重和私法自治原则的推崇,适应了市场经济对多元化民商事主体及其平等身份和自由意志的需要。

  民商事主体之创设发起人间的合意在民商事主体的创设中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例如合伙协议,公司发起人协议,企业联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等,莫不如是。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 ,当事人的协议是将法律关于民商事主体的规定具体化的法律途径,是企业得以成立的基础。事实上,这些协议或合同就是发起人或出资人以成立民商事主体为目的的“共同合同”,各合同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基本是相同的。当他们完成了成立民商事主体的前期义务后,经由国家行为(审批登记或者核准登记),使创设中的社团组织取得民商事主体资格。

  自然人是市民社会中最重要的民事主体,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民商事交易逐渐由合伙和公司等自然人团体取代而成为最重要的交易主体。个人以个体状态存在和以团体状态生活,依今天的社会经验,是两种必要的生活形式。 WriteZhu('5'); 自然人联合的最初方式一定是合伙,即几个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有福共享,有难同当,以其成员间的相互信赖,天然具有的紧密人际关系,使组织内部因意见分歧而产生内耗的可能性降至最低,可以满足小规模社会活动和经济活动的需要,这种自然人团体至今仍具有极强的生命力而普遍地存在着。较大的自然人组合是法律创造的法人组织,像大公司,由于成员的众多,相互之间的人身信赖已不足以维系民商事主体的合理存在,转而根据出资额的财产价值量为基础而形成的金钱信用来作为构成这一民商事主体的信用基础,其成员各自承担有限责任。民商事主体除自然人和个人独资企业外,不管是具有法律拟制人格的法人,还是没有独立人格的合伙企业,其创设都离不开发起人的协议。

  国家对民商事主体创设原则与创设程序的变化从一定角度反映了社会经济和民商法律制度的变迁。以公司为例,在中世纪后期的自由贸易时代,盛行公司的自由创设主义或曰为放任主义,公司的创设仅凭当事人间的合意即可,法律不加以干涉,即在程序上不加以任何限制,只要具备公司成立的实质条件,便当然地获得法律上的人格。由于其流弊甚多,后相继出现了特许主义、核准主义和准则主义的立法例,但准则主义对公司之创设仍失之过宽,而特许主义和核准主义又失之过严,故现代民商法倾向于准则主义的严格化,即法律规定某些取得公司资格之必备条件,作为强行性规范,例如公司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中的所谓绝对记载事项如公司名称、经营场所、发起人的姓名和住所、出资方式及其期限、责任性质等,创设程序上则尽量予以简化,登记机关仅进行形式审查,只要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形式条件,就可以取得公司资格。另一重要的民商事主体合伙则仅以当事人间的合伙协议即可以创设,但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主体和某些特殊类型的合伙如有限合伙仍需办理登记方可取得主体资格。

  (二)创设民商事主体合同的特征

  1.合同目的既非为交付标的物,也非为完成一定的行为或提交工作成果,而是创设法

  定的集合型民商事主体。换言之,合同非以具体的给付为内容,非以一般债的客体为客体,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共同的指向就是创设一个民商事主体,各方的意思表示是同向的而非双向的,各方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而非对应的。这是创设民商事主体合同与一般合同的一个显著区别。

  2.合同的目的和效力受制于主体法定主义,合同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创设法律未承认的民商事主体。例如,我国《合伙企业法》未规定有限合伙,当事人便不能通过订立合伙协议创设有限合伙。又如,我国《公司法》未规定两合公司,当事人便不能通过公司发起人协议创设两合公司。质言之,创设民商事主体仅仅有当事人的合意是不够的,还需符合国家对民商事主体制度的限制性立法要求。

  3.国家行为即批准或者登记是必须的法定程序,是合同的目的得以实现的途径。合同当事人预期的实现,不是仅仅靠当事人的义务履行就可以完成的,创设民商事主体的合同履行完毕后,国家行为——批准和登记是关键的。它至少包含以下三层含义:首先,某些创设民商事主体的合同仅有当事人的合意尚不能生效,需待审批机关批准后才能生效,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这类合同不经批准不生效。其次,登记机关的行为尽管是对主体资格的登记,但同时也包含了对创设主体的合同的登记,合同是申请登记时必须提交的主要法律文件之一,是登记机关登记审查的主要对象之一,未经登记的合同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例如某合伙企业登记的合伙协议上并无甲的签字,则甲依法不具有合伙人资格,但后发现另一份未经登记的内部合伙协议上有甲的签字,此种情形下,应依已登记的合伙协议确认甲的合伙人身份,未经登记的合伙协议不具有确认合伙人资格的效力(当然,甲的真实身份可以依事实上的合伙加以认定)。再次,只要当事人依据创设民商事主体合同履行了其出资等义务,即使审批或登记时未获主管部门同意,民商事主体未能如约创设,在当事人之间也不构成违约。

  二、创设民事权利的合同

  (一)创设民事权利合同的意义与类型

  合同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是民商事领域最重要的法律事实,而合同最普遍的运用则是当事人通过合同创设各种民事权利。

  合同是债的发生依据,因合同产生之债称为合同之债,所以严格来说,通过合同创设的权利只能是债权,但基于债权请求权产生的具体效果即通过债权的实现而给权利人带来的具体民事权利则是各不相同的:有的给权利人带来所有权,如买卖合同;有的给权利人带来他物权,如抵押合同;有的给权利人带来身份权,如收养协议;有的给权利人带来知识产权,如专利转让合同;等等。但本文此处所称的“创设”是指通过合同设定一项或数项新的民事权利,而非业已存在的民事权利的移转或让渡,例如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由出卖人转椅给买受人,但并非创设新的所有权,而只发生所有权的让渡。又如运输合同,其客体为运送行为,合同并未给任何一方当事人设定新的民事权利。所以,本文所称的创设民事权利是狭义的概念,仅指通过合同创设新的民事权利,例如,通过签订抵押合同在原来没有抵押负担的土地上设定抵押,形成原本不存在的抵押权,即属创设新的权利。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所有权的创设并无合意的问题,自物权的原始取得当然不会和任何人合意,而自物权的继受取得中的移转取得实际上是所有权的移转,并未创设新的物权;只有自物权继受取得中的创设取得,也即在他人的权利上创设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才有设权合意的问题产生。 WriteZhu('6');

  创设民事权利的合同主要有以下类型:

  1.创设用益物权的合同

  用益物权是“以物之使用收益为标的之他物权,即系就物之实体,以其使用价值之取得

  为目的之权利”。 WriteZhu('7'); 用益物权一般具有以下特征:首先,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是不动产,即土地和房屋及其他地上建筑物、地下资源等;其次,用益物权以对物的使用、收益为其主要内容,即以取得对物的使用价值为目的; WriteZhu('8'); 再次,用益物权为一种独立的他物权,此与担保物权具有的从属性特征不同,用益物权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独立存在,不以用益物权人对财产所有人享有其他财产权利为前提。 WriteZhu('9'); 用益物权对于社会重要物质资源的充分利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既是所有权人行使其所有权并使所有权在经济利益上得以实现的手段和途径,又是非所有人稳定利用他人财产并实现使用和收益目的的合法方式。

  在罗马法,查士丁尼时期经过法典编纂,在完全废除市民法上关于役权的种种限制之后,重又规定役权创设的新方式,契约方式即是一种。契约包括有偿契约或无偿契约、口头契约,其中以“附带保留”的契约最为简单,无须明白表示,只须附带口头表示所保留的役权即可成立。契约的适用条件是:(1)约定供役方须为供役物的所有人;须有处分财产的能力;如供役物属于多数共有人,须得共有人全体的同意方可创设役权。(2)创设人役权时,须权利人有取得财产的行为能力。创设地役权时,须权利人对于需役地具有改良而处分该土地的权利能力。 WriteZhu('10'); 再以地上权的创设为例,地上权最常见的是根据土地所有人之间签订创设地上权的合同而成立的。除此以外,也有根据民法其他有关规定,如取得时效、法定地上权或特别法而成立的。创设地上权的合同,是以创设地上权本身为目的,通过承诺而无须采取特定形式即可有效成立的物权合同。由于支付地租并不是地上权的要素,所以无偿合同也能成立,但通常是伴随着支付地租义务(有一次性付清的,也有分期支付的),因此一般都是有偿合同。 WriteZhu('11'); 在德国民法中,地上权的创设如同其他限制物权一样,有法定方式和合同方式两种方式。《德国民法典》不动产物权的基本原则,就是其第873条规定的合意加登记的原则,即当事人必须就其创设地上权的意思达成合意,并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予以登记的原则。 WriteZhu('12');

  在我国,目前实践中最常见的创设用益物权的合同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农地承包经营合同,将来会有大量的地役权合同、典权合同等。由于创设用益物权的合同都以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为标的物,权利人取得权利除了需要订立合同外,还需依照不动产登记的规则进行登记。

  2.创设担保物权的合同

  在我国,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故不存在通过合同创设的问题。所以民法上的约定担保物权,有抵押权和质权两种。

  依照法律行为而取得之抵押权,为意定抵押权。民法上的抵押权,一般为意定抵押权,因为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依照我国民法的规定,抵押权为意定担保物权。抵押权是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而创设的权利,抵押权的发生被称为抵押权的创设。在我国,法律仅对以抵押合同的方式创设抵押权进行了规定,因而,获得抵押权的一般形式是通过抵押合同创设抵押权。

  我国《担保法》第38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依照这条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法上的抵押权,依照当事人订立的抵押合同而创设。 WriteZhu('13');

  抵押权的创设是抵押权的原始取得方式之一,抵押权的创设是抵押权创设人通过一定的法律行为而创设抵押权。创设抵押权的法律行为有两种形式:一为单方法律行为;二为双方法律行为。在法国法传统国家,由于强调抵押权的附从性,抵押权的创设通常为双方行为,即由债权人和债务人或物上保证人通过抵押合同创设抵押权。在德国法传统国家,抵押权从总体上看不具有附从性,既可以由双方当事人以抵押合同的方式创设抵押权,也可以由抵押物的所有人通过单方行为创设抵押权。

  质押合同是出质人和质权人以意思表示创设质权的双方法律行为,质押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质押合同的书面形式,不以独立于被担保的债权合同而另行订立的质押协议为限,在被担保的债权合同书中约定质押条款,亦属有效。依照民法原理,质权为意定担保物权。质权是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而创设的权利,所以,当事人创设质权时,应当订立质押合同。再者,质权创设的行为为要式行为,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为确保质权创设的规范化,物权法应当规定质权创设合同的内容。 WriteZhu('14');

  3.创设身份权的合同

  人身权当中的人格权纯因出生而取得,不存在创设问题,但身份权得依合同之约定而创设,例如收养协议、婚姻协议,在此类协议中,双方的合意加上特定的国家行为如登记,合意生效,由此民商事主体间产生身份法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此类合同由于合同标的是一定种类的人身权,人身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自然权利,可以说事关人身权的事项无小事。因此国家在此一领域奉行相当的法定主义,在可以以合同形式创设的人身权类型、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上,国家均施以不同的限制,一般可以以合同形式创设的人身权有配偶权、收养权,可以以合同形式转让或许可使用的人格权利有姓名权、肖像权。

  配偶权实质是经由契约创设的。配偶权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夫妻相互间所享有的表明配偶身份和其他相关权利的身份权。配偶权的内容主要包括:同居权、贞操请求权、感情联络权、生活互助权、离婚权、其他权能等。这些夫妻双方间享有的权利的创设均源于结婚男女双方之间的合意并经由国家的登记程序转化为现实有效的权利。

  收养是指公民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从而使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建立拟制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收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它需要当事人之间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收养人和送养人双方在完全自愿同意的基础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收养和送养条件,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协议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然后经由一定的法律程序,即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依法成立。

  (二)创设民事权利合同的特征

  1.创设民事权利合同奉行充分的合同自由原则,以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导,辅之以适度的国家干预。

  2.创设民事权利合同产生创设民事权利的效果,其所创设的民事权利具有多样化的特征。

  3.创设民事权利合同中所创设的民事权利如用益物权、不动产担保物权、身份权等,往往需要办理相应的登记程序,以使权利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4.创设民事权利合同的实质是创设权利而不是移转权利。

  三、民事法律关系演变合同

  (一)民事法律关系演变合同的意义

  合同之债的演变是民事法律关系演变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所指合同内容的变更乃是狭义的合同变更,它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以前,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修改和补充的协议。我国《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这实际上是指此种合同的变更。合同内容的变更具有的特点:从原则上说,合同的变更必须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在原来合同的基础上达成新的协议。合同的任何内容都是经过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未经过对方同意,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合同内容,不仅不能对合同的另一方产生约束力,反而将构成违约行为。由于合同变更必须经过双方协商,所以在协议未达成以前,原合同关系仍然有效。

  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的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通过其约定或行使约定的解除权而导致合同的解除。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背法律或社会公共道德,在法律上就是有效的,且可以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效果。所谓协议解除,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而不是在合同订立时约定解除权,因此又称为事后协商解除。其主要的法律特征在于:首先,协商解除本身是通过订立一个新的合同而解除原来的合同,当事人协商的目的是达成一个解除原合同的协议。对这种合同有学者称之为反对合同;其次,协商解除不得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议解除无效,当事人仍要按原合同履行义务。如依法必须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才能解除的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协商解除;再次,在协商解除的情况下,合同解除后是否恢复原状、如何恢复原状,也应由当事人协商决定。如果就溯及力及恢复原状问题发生争议,还应由当事人继续协商。这也是协商解除所具有的与其他解除方法不同的特点。

  从我国实践来看,大部分合同都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而解除的。协商解除不仅符合合同自由原则,而且可以充分发挥当事人双方相互配合和协力的作用,妥善解决它们之间的各种分歧,减少各种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对于协议解除的方式,应当予以倡导。 WriteZhu('15');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所谓可撤销合同,又称为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它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或显失公平,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消灭或予以变更。例如,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可撤销合同的法律特征表现在:(1)可撤销的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合同归入可撤销的合同范围,这就实际上将撤销对象限定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2)必须要由撤销权人主动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合同。(3)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以前仍然是有效的。(4)可撤销合同在我国现行《民法通则》中称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也就是说对此类合同,撤销权人有权请求予以撤销,也可以不要求撤销,而仅要求变更合同的内容。 WriteZhu('16');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主要区别如下:1、前者是完全有效的合同,只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生效后,随时就出现的影响合同履行的新情况对合同进行调整的问题,后者则是自始就存在意思瑕疵的合同;2、前者除了具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合同解除权的情形外,均须依照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进行,后者享有合同撤销权和变更权的当事人一方尽可以行使法定的变更权或撤销权,无须与对方当事人合意;3、前者无须依赖仲裁机构或者法院的确认即可以进行,后者必须经由仲裁机构或者法院的确认;4、前者可以采用合同形式进行,即采用变更解除协议这种双方法律行为,后者为权利人的单方法律行为;5、合同的解除可以溯及也可以否,当事人可以就此协议,而合同的撤销即为合同自始不存在,溯及合同缔结之始。

  (二)民事法律关系演变合同的特征

  1.用于处理民事关系演变状态中的法律问题,属于非常态的民事关系。(1)从客观方面说,社会因素导致民事关系的变化是一种普遍存在;(2)从主观方面说,当事人意思自治,追求利益最大化,损失最小化,趋动当事人对民事关系进行调整,以趋利弊害;(3)演变合同不是一种从属性民事法律关系,而是一种对原来法律关系的承继性法律关系,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在不同时间段上的不同表现形式;(4)演变合同主体仍然是原来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缔约的目的在于解决因主客观情势的变更而应对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问题;(5)演变合同仍应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因情势不利于某一方而任意变动原来的民事法律关系。

  2.演变合同是一个新合同,应严格遵循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的法律规则,并且在该合同生效之前,原合同的权利义务仍有效。

  3.演变合同发生在原合同生效至终止的时间段内,其生效后,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4.演变合同并不影响原民事法律关系中已产生的民事责任,如果当事人在新合同中未处理原合同中的民事责任的话。

  四、解决民事争议的合同

  (一)解决民事争议合同的意义与类型

  解决民事权益纠纷与争议的方法通常有三:一是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行和解,二是通过民间调解组织对双方当事人疏导教育调解解决,或者由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运用社会力量干预民事争议,三是诉诸国家审判机关。第一种途径,由当事人协商和解,取决于双方当事人自觉自愿。第二种途径,由社会力量从中干预,称为“类法律式”的解决矛盾和冲突的手段。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是最有效的解决矛盾和冲突的手段。在这三种情况下,当事人都可以通过协议的形式解决其间的民事争议,现分述如下:

  1.自行和解协议

  自治和解协议也可以称为私力救济协议。基于民商事主体的平等性和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争议的民商事主体可以通过友好的平等协商来解决相互间既存的民事争议,无须第三方的介入。无论是从友好合作、不伤感情和面子的角度,还是从节省可观的诉讼或仲裁成本的角度,以及缩短解决争议的时间的角度,自行和解都是解决争议的首选方式。多数情况下,争议主体都能够通过友好协商来对其相互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作出安排,其所依赖的形式就是民商事主体为解决民事争议而达成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的。在合同之债,由于合同争议的自治解决无非就是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通过协商形式进行,新的反对合同是承继了原来的合同,既然原来的合同是有法律效力的,则反对合同也是有法律效力的,当事人必须遵守,否则一方可以依据反对合同起诉另一方。侵权之债,当事人以协议形式私了的协议也应当是有效的,只要双方自愿,合同的权利义务平等,合法,此方不守约,彼方即可以依照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民法无禁止即可为,况且这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权行使。

  2.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由争议之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争议发生之后合意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协议。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合意放弃诉权和自治解决争议的权利,同时将他们的权利共同交由仲裁机关行使,而在实际的仲裁程序中,合议庭的组成也是由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取,这极其类似社会契约论中关于社会契约的理论构架。

  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础。当事人要想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必须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的管辖权便无法确立;反之,有效的仲裁协议则排除了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不仅如此,仲裁协议还约定了仲裁的事项范围,仲裁机构不得超裁。所以,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

  3.诉讼契约

  国家以诉讼的形式介入民事争议的解决作为一个普遍的客观存在,即其适例。在诉讼法历史发展过程中,由于对民事诉讼性质的错误认知,国家的职权主义干预时常是过犹不及,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就是这样的。实际上民事诉讼只不过是民事争议的解决途径之一,并且也不是必须的,根源于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和民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民商事主体可以私力救济,甚至在诉讼中也可以进行私力的解决,诉讼契约即是其主要的表现形式。

  民事诉讼奉行处分原则,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可以自由支配,这构成了诉讼契约成立的权利基石。诉讼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贯穿诉讼的全过程,对诉讼的开始、进行、终了起着重要作用,有的起着决定作用。处分原则是建立在权利主体对其权利的控制和支配基础上的一项诉讼原则,即在实体上对法律赋予的权利,可以依法支配处理,在诉讼上处分是决定其权利的权能,权利主体对其权利是主张还是放弃,是处分的主要表现形式,也是贯穿民事诉讼全过程的一项原则。

  (二)解决民事争议的合同的特征

  1.合同目的在于解决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其内容既可以是单纯的关于纠纷解决的方式或途径的选择,也可以是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

  2.合同通常缔结于民事争议产生之后,但也可产生于争议发生之前。

  3.此类合同本身并不产生违约责任。

  小结

  综上所述,从创设民商事主体的合同、设定民事权利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演变合同、民事争议解决合同四类合同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合意始终贯穿民事生活的全部,并成为一条线索统摄全局,这一切源于民法是市民社会的自治法,而合同法则是民法的最重要部分之一。

  WriteZhu('1');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87-89页。

  WriteZhu('2'); 除此9种主要分类外,合同尚可分为本合同与预备合同、要因合同与无因合同、生前合同与死后合同、物权合同与债权合同、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等,以及社会主义国家曾经使用过的经济合同与非经济合同、计划合同与非计划合同等。相关论述可分别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8年印刷,第8-13页;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原理·总则》,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第43页以下;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72-277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2-386页;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6页。

  WriteZhu('3');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为:买卖合同、供水电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

  WriteZhu('4'); 江平:《中国民法典制定的宏观思考》,《法学》2002年第2期。

  WriteZhu('5'); 龙卫球:《法人的主体性质探讨》,载于《民商法纵论》, 中国法制出版社 第145页。

  WriteZhu('6'); 王泽鉴:《民法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版, 第69页。

  WriteZhu('7'); 史尚宽:《物权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9年版,第14页。

  WriteZhu('8'); 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7页。

  WriteZhu('9');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5页。

  WriteZhu('10'); 谢邦宇:《罗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0版, 第213页。

  WriteZhu('11'); [日]田山辉明:《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2001版, 第200页。

  WriteZhu('12');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1997版, 第232页。

  WriteZhu('13'); 邹海林:《债权担保方式及应用》,法律出版社 1998版, 第121页。

  WriteZhu('14');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0版, 第697页。

  WriteZhu('15');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原理·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版,第399页。

  WriteZhu('16'); 同上,第2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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