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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最新修订评析

2017-02-04龙翼飞 何尧德 A- A+

  内容择要:笔者从公司法最新修订的时代背景、主要内容入手,详细评析了我国新《公司法》的重大制度、理念创新,其核心精神和价值理念在于:以鼓励投资创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为核心,完善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规则、强化对股东权益保护,对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进行规制,强化对职工合法权益保护,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予以平衡,增强公司自身活力,促进公司科学、和谐发展,繁荣经济。只要客观经济需要,新《公司法》仍将被修改,但前述变革的精神和理念却不会改变。

  关键词:公司法 最新修订 主要内容 评析

  目次

  一、 我国新《公司法》诞生的时代背景

  二、我国公司法最新修订概况

  三、对我国公司法最新修订主要内容的评析

  四、对我国公司法修订的总体评价及其发展前景的展望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新《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对我国现行公司法的体系和实体内容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这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制,尤其是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必将产生深远影响。下面拟介绍和分析此次公司法修订的时代背景、主要内容,并在对相关重要公司法律理念、制度创新作出初步评价的基础上,展望我国公司法的发展前景和走向。

  一、我国新《公司法》诞生的时代背景

  由于现行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通过,1994年7月1日起实施)产生于20世纪90年代时我国计划经济仍占主导地位的改革时代,而当时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其法律思维、法学意识、指导思想尚未获得主导地位,公司法律制度和理论研究刚刚起步,故现行《公司法》从行政管理法规脱胎而来,其立法目标和价值取向的重心在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和较强的计划经济痕迹,其主要缺陷在于重国有、轻民营;重管制、轻自治;重倡导、轻操作。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现行《公司法》已经不能适应我国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

  事变则法移,法相宜则事有成。新的形势、新的时代迫切需要新的公司法律制度。这是新《公司法》诞生的经济基础和社会背景。

  执政者、立法者尊重中国现实、顺应世界公司法改革的潮流和趋势、敢于突破和创新的立法智慧、胆识和魄力,尤其是《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2003年10月14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等所确立的基本国策,为新《公司法》诞生提供了强有力的政治和组织保障。

  我国公司法学专家、学者已作过长期的、充分的理论准备,公司实务部门也多次提出过公司法律改革要求,共同积极向国务院、人大提交立法建议、议案并且形成多份完整的立法条文建议稿,为新《公司法》诞生提供了理论基础和制度创新的选择方案。

  此次对公司法所进行全面而重大修订,结束了现行公司法的过渡性法律地位,标志着我国具有现代意义的公司法律制度的初步确立。

  二、我国公司法最新修订概况

  原《公司法》(即现行《公司法》)230条,11章,而新《公司法》219条,13章,将原《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股权转让条款独立为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并丰富其内容,与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相对应,相区别;将原《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中董事、监事、经理的资格和义务条款独立为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不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在新《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增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作为第三节,仍保留“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作为第四节,并在新《公司法》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增加“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作为第五节;将原《公司法》第七章“公司合并、分立”修改为“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作为第九章名,均属于公司变更制度的法定内容;将原《公司法》第八章“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修改为“公司解散和清算”作为第十章名,分离了“公司破产”属于我国“破产法”集中规定的内容,以避免法律规范的重复。

  据笔者统计,新《公司法》对原230条《公司法》没有作出修改的25条(包括其中4条仅做标点符号修改),其余条文均作出修改,删除了原《公司法》78条,其中20条彻底删除,另16条属于发行新股的条件、股票上市条件、公司债券发行条件、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等内容删除后调整到同时修订的证券法中,即与新《证券法》相互衔接、协调,另42条从原《公司法》删除并进行修改后调整到新《公司法》的其它条文中,属于公司法条文体系的内部调整。而新《公司法》属于完全新增加的条文共计47条。

  新《公司法》与原《公司法》相比,虽然条文总体上减少了11条,但实际内容增加了。不仅内容更丰富,而且条文、章节的逻辑结构更为严谨、科学、合理,其立法条文更为简约、明晰,展现了我国公司立法技术更为成熟。

  三、对我国公司法最新修订主要内容的评析

  我国公司法最新修订的主要内容和理念、制度创新体现在以下八个方面:

  (一)完善公司设立和公司资本制度,其立法目标和价值取向重在鼓励投资兴业,繁荣经济。

  1、较大幅度地下调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原来的10万元降低为人民币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原来的1000万元降低为人民币500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2、将我国原公司法的法定资本制改为折衷授权资本制。(1)将原来注册资本“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该为“全体股东认缴或认购的出资额”。(2)允许分期缴纳,但公司全体股东或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或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3)限定认缴资本制度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公司除外)和发起设立方式的股份公司。后者的注册资本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26、81条)。1

  股份公司中增加“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方式”。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81条第二款及85条),即仍然采用法定资本制。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股份公司,发起人首次认购的不低于最低限额500万元中的35%,即175万元,其他部分(即325万元)如果未能向特定对象募集,发起人又不能补足的话,则将承担向特定对象募集失败的法律后果。而向社会公开募集设立股份公司,则可通过第88条强制委托承销中的包销方式解决该问题,以避免公开募集失败的法律后果。

  这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重大变革,兼顾了大陆法系的法定资本制与英美法系的授权资本制两者的优点又克服了两者的缺点,达到了维护交易安全(及保护债权人利益)与鼓励投资追求效率的统一。

  3、扩大了股东出资的范围与形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而其中的知识产权,既包括工业产权,也包括非专利技术(如技术秘密),还包括著作权等知识产权。

  依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3月1日起实施)第15、20条规定,出资的种类和形式还包括股权、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特定债权(包括债转股)。

  劳务是否可作价出资?笔者认为劳务虽然可作价或估价,因具有人身依附性,即不具有依法可转让性,因此劳务或人力资本目前不能作价出资,但股份公司可将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5%的股份通过回购奖励给本公司职工(143条第三款)。

  随着新《公司法》实施,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将有着更大范围和空间。

  4、关于无形资产的投资比例。新《公司法》取消了原公司法中“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这一限制性规定,放宽了知识产权出资额,而主要规定了“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其立法目的在于允许公司根据自身特点和需要,可以自行决定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比例,但总体上不能高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70%。该项规定更有利于鼓励高新科技公司的设立和健康成长(27、83条)。

  5、取消了原《公司法》有关转投资额度的限制。新公司法第15、16条取消了原公司法第12条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的限制,而主要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及其投资或担保的数额限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授权决议。同时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6、取消了原《公司法》带有计划经济色彩的管制性规定。既取消原股份公司的设立、合并或分立、股东大会作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又取消了原公司债券发行主体(即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及其发行规模的审批规定,为公司的设立或变更市场化及债券发行的市场化创造条件,实现了从以往强调管制和干预的立法理念向放松市场管制、发挥市场主体平等自治和市场机制的作用、促进市场创新和市场化发展的立法价值取向转变。

  (二)以分权制衡为着眼点,完善公司组织机构运行规则和治理规则,其立法目标和价值取向重在建立现代公司运营、治理制度,增强公司自身活力。这是公司法律制度优越及其生命力旺盛的关键所在。

  1、完善公司组织机构运行和治理规则,使其更具有技术性、可操作性。

  (1)完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和主持规则,通过分权制衡确保公司组织机构正常运行及其功能的正常发挥。

  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一般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董事长或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或监事会副主席主持;副董事长或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或监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或监事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股份公司中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41、102、48、110、52、118条)。

  新《公司法》第40、101、111条还完善了董事会临时会议、股东会临时会议的提议、召集制度,以最终打破董事或董事会怠于履行职务所造成的公司僵局。

  上述规定就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监事以及股东行使召集和主持的顺序作出了明确的安排,旨在解决实践中召集人和主持人不履行职责,导致公司组织机构会议无法正常召开的问题,有利于防止公司组织机构运转失灵或瘫痪,并确保其正常运转。这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保障。

  (2)完善了董事、监事任期和改选制度,强化董事、监事的法定职责。

  董事、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监事就任前,原董事、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持续履行董事、监事职务,有利于前后任董事、监事之间的工作衔接(46、53、118条)。

  (3)对股东会、董事会的表决方式作出明确规定。

  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度,公司既不能通过约定赋予特定董事(如董事长)加重表决权,亦不得限制特定董事的表决权(49、112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可作出另外规定。而股份公司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这属于法定表决方式,公司章程不得作出另外规定(43、104条)。

  (4)强化监事会的监督职权。

  增加规定监事会六大职权: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罢免提议权、在特定情况下对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权、股东会会议提案权、对董事会决议事项质询或者建议权、在特定情况下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诉讼权、对公司经营异常情况的调查权(54、55、119条)。

  同时,增加规定公司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为监事会履行职责提供物质保障(57、119条)。

  新《公司法》通过以上四个方面,从公司组织机构运作技术层面和规则的角度健全公司分权制衡机制,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公司组织机构运作效率。

  2、对股份公司的治理规则作出特别规定。

  (1)增加规定股份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实行累积投票制。即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的投票表决制度。该制度为任意性规范,由公司章程约定或股东大会决议。该制度的实施,可促成小股东更有机会和可能将其代言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扩大小股东的话语权,增强小股东表决权的含金量,弱化控制股东的话语霸权,平衡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这是我国股份公司董事、监事选任制度的重大创新,符合世界公司制度发展潮流(106条)。

  (2)增加规定股份公司重大资产买卖和对外担保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董事对违反股东大会决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董事会议承担责任(105、113条)。

  (3)增加规定股份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属于股份公司法定的禁止行为,属于强行性规范,而且不同于第149条第(三)、(四)项的禁止行为。因为后者并非完全禁止,属于有条件的禁止,即只要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可以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116、149条)。

  3、对上市公司的组织机构、治理规则作出特别规定

  (1)增加规定上市公司的特别决议事项,完善其重大交易决策机制。即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122条)。

  (2)增加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制度,并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123条)。

  我国上市公司既采用大陆法系的监事会制度并强化其职权,又引进英美法系的独立董事制度,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并从公司法上正式确立其地位,构筑强有力的双层监督机制:其一,监事会属于对经营管理班子的外部监督,具体职权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而独立董事属于经营管理班子内部的自我监督。其二,监事会不参与公司经营问题的决策,就监事会自己职权范围内的问题提出监督,董事会可以接受,也可不接受。在董事会不予接受的情况下,监事会只能继续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让监督升级。但独立董事直接参与公司决策过程。因此,监事会重在进行合法性监督,通常不能就公司决策的合理性提出不同意见。而独立董事可以就合理性问题进行监督。第三,监事会属于事中和事后监督,具有事后检查和矫正作用,而独立董事主要具有事前监督制约作用。

  这是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的重大制度创新,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我国证券市场国有股东一股独大以及干部管理体制等缺陷所造成的监事会监督不力的弊端。

  (3)增加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法律地位与具体职责,即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股东资料管理和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有助于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124条)。

  该项制度同样可以为完善我国非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所借鉴,并由公司章程选择适用。

  4、授权公司章程,给股东和公司自治以更大范围和空间。

  公司自治的主要手段是公司章程自治。新《公司法》减少了原公司法中的强行性规范,扩大了任意性、赋权性规范,即授权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对许多事项进行直接规定,甚至明确规定公司章程的效力优先或高于法律的一般倡导性规定,充分体现了股东和公司自治的精神与理念。具体为:

  (1)在总则的第12、13、16条允许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自由选择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授权公司章程自由规定既可由董事会作出决议,也可由股东会作出决议;(2)在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部分第35条明确允许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第八章第167条第四款亦允许股份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股利),第42、43条允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不必于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及股东不必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50条允许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行规定,第72、76条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优先受让权问题、股权的继承问题另行规定;(3)在第四章股份公司部分第106条允许股份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4)第170条允许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第182条允许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因人合性与资合性并重而比资合性更强并更多涉及公共利益和交易安全的股份公司具有更多的任意性规范。

  5、遵循扩权与扩责同步制衡的现代公司治理原则,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义务与责任,完善关联交易规制制度。

  (1)新《公司法》在强化股东权利的同时,第20、21条规定公司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权利不得滥用的基本原则。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包括关联关系)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关联交易的义务主体和范围明确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公司转投资限制的放宽也会带来相互持股现象,以及相互持股公司的股东或管理层滥用控制权与关联关系损害其他股东或公司利益,故新《公司法》第217条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解释,为相关制度、规则的完善提供保障。

  (3)新《公司法》第16条第二、三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由于构成关联交易,存在利益冲突,为防止关联人控制而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规定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且实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

  (4)新《公司法》第125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关联董事回避制度及相关事项表决规则。上市公司中与董事会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为关联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即必须自行回避。该董事会决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且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通过。为了避免董事会表决时董事人数过少,决议不能体现董事会整体意志,明确规定表决时非关联董事最低法定人数为3人,不足最低法定人数时,董事会须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该表决规则虽然未在非上市公司中进行明确规定,但并不妨碍其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选择适用,与新《公司法》上述其他规定共同构成较为完整、严密的关联交易规制体系。

  6、完善我国公司治理规则的重要人事管理制度。

  遵循“角色不得错位、利益不得冲突”的法治一般原则,新《公司法》第六章专门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与应尽的注意义务,即诚信、忠实、勤勉的法定义务及其行为禁止的具体情形,防止和避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怠于履行职务或利用职务便利,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并强化其责任追究机制。这是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的重要制度保障(147-153条)。

  (三)健全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完善股东权保护制度,其立法目标和价值取向既有助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又有助于强化股东投资的信心和热情,提高我国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水平。

  1、依法明确赋予股东广泛的权利

  (1)明确规定公司股东重大权益与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权相区别。

  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确定正常情况下股东承担责任的最大边界(3、4条)。

  (2)明确赋予并完善股东知情权。

  知情权是股东行使一系列权利的前提和手段。新《公司法》明确赋予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股份公司不包括公司会计账簿但包括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见34、98条)。

  新《公司法》增加规定股份公司的法定披露义务,即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更有助于保障股东知情权、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权的行使(117条)。

  (3)明确赋予股东对股东会议的请求权、召集权和董事会临时会议提议权。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以及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股份公司中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享有自行召集和主持权(41、102)。

  新《公司法》还将原公司法中股东会临时会议提议权“代表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降低为“代表1/10以上表决权(股份公司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更有利于小股东启动股东会临时会议,充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40、101条)。

  第111条明确规定股份公司中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包括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即设定了董事长限期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义务。

  该内容虽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并无明确规定,但同样可通过公司章程的约定而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以便于防止大股东委派的董事长或多名董事专权或怠于履行职务而不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

  由于董事会临时会议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即董事属性),如果在上述情形下,董事长仍不履行限期召集和主持的义务或者虽然履行该职务但出席会议的董事不能过半数或者董事会决议不能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即不能符合第112条之规定),笔者认为则可援引新《公司法》第40、101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或“监事会提议”之法定情形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相关事项进行表决或形成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以最终打破董事或董事会怠于履行职务所造成的公司僵局。

  新《公司法》通过强化股东对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提议权和股东会的召集权,加强了股东和股东会对管理层的约束。既有助于保护股东权益,完善公司治理,又体现了股东自治的原则和精神。

  (4)增加规定股份公司股东临时提案权。

  第103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这就意味着董事会无权对提案进行实质审查并裁量是否提交股东大会,提案的合法性、适当性和关联性由提案股东负责。

  (5)赋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对公司经营管理层的质询权。

  第151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6)赋予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累积投票权。

  第106条规定股份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享有累积投票权。

  (7)依法赋予股东转股权。

  第72、138条赋予股东对其持有的股份依法自由转让的权利。第76条明确允许有限责任公司中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由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8)依法赋予股东退股权。

  新《公司法》规定了异议股东的退股权。倘若发生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情形,反对股东就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对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等持有异议的,同样可以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75、143条)。

  为了防止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对上述权利之滥用,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股东权利不得滥用的基本原则,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建立投资者(股东)权益司法救济机制

  (1)第22条规定股东对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依法请求无效或可撤销制度。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由于超出了股东和公司自治的边界或底线,属于绝对无效。股东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依法提起该决议无效之诉,并且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依法提起该决议撤销之诉。这里的60日属于除斥期间,并不同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其目的在于对股东提起该撤销之诉的期间作出硬性规定,促使股东关心自己权利,积极行使权利;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可撤销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经过60日的除斥期间即具有法律效力。股东提起该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即防止股东该权利之滥用。这属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相对无效。

  (2)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会计账簿”之诉。

  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这对股东权益尤其是知情权的保护具有关键意义。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会计账簿”之诉。

  会计帐薄查阅权在股份公司中并无明确规定。虽然第117条规定了股份公司的法定披露事项,新《证券法》第三章第三节规定了上市公司“持续信息公开”的强制披露事项,但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即发起设立或定向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仍有赋予其股东会计帐薄查阅权及其权利救济之必要。从理论上讲,股份公司章程可对此作出规定,但小股东该项权利之提议,很难获得大股东或2/3的多数股东通过。笔者认为这属于新《公司法》不严密之处。

  (3)第7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退股权保护之诉。

  异议股东的退股权若受到侵害,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第152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又称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倘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他人如控股股东或公司之外的第三人等)不法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而董事会或监事会又拒绝或者怠于对其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则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任何股东、股份有限公司中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第153条规定了股东直接诉讼提起权(又称股东直接诉讼制度)。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法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第183条首次确认了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享有解散公司诉讼权。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由于控制股东多能自我保护,强化股东权保护的重心乃在于保护中小股东。新《公司法》通过严密而有效的制度设计,有望使进退维谷的小股东得以通过行使知情权、召集权、提议权、临时提案权、质询权、累积投票权、转股权、退股权和解散公司诉讼权等方式与控制股东一道分享股东投资和公司发展的成果。当然,新《公司法》规定多层次救济途径由缓到急,依次相随。受害股东需专业律师的帮助或通过法院释明权之行使寻求个案中的最佳救济途径。

  (四)建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其立法目标和价值取向重在加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维护交易安全。

  独立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构建现代公司的两大基石,两者的结合使得现代公司的投资者实现了在尽可能减少风险的前提下追逐利润的愿望,刺激了人们对公司形式的普遍化认同。新《公司法》在为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活动提供较为宽松条件的同时,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将英美判例法率先运用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引入我国法律,对健全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建设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即新《公司法》第20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则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规定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然而,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必须严格把握界限,不能因此动摇公司有限责任的基础。况且,新《公司法》第20条属于衡平性规范,体现出原则性、模糊性和补充性的品质,未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具体适用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仅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后续司法解释工作预留了“制度接口”。因此,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还需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审慎、严格掌握的原则,通过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

  (五)完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制度和法律责任机制,对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予以平衡。

  1、相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而言,新《公司法》更侧重于便利资本的重组和流动,故在明确公司债权人了解公司合并、分立和减资有关情况的前提下,适当简化公告程序,不再具体规定公告次数,对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请求权的行使时间由原来90日缩短为45日,并删除了原“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不得分立”的规定,并在确立“合并前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及“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的债务承担规则的情况下,鼓励股东和公司自主决策公司的合并或分立,但仍存在如下制度缺陷:

  (1)新《公司法》第205条仅规定了公司在合并、分立、减资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行政处罚责任,即罚款,但如何切实保障债权人对公司合并、分立和减资的知情权?公司登记机关是否可因公司未履行其法定义务而暂缓办理该公司的合并、分立、减资变更登记?

  (2)第174、178条规定公司合并或减资时,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享有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但如何切实保障债权人的这一权利?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即未对债务做出合理安排之前,对公司的变更登记(如合并或减资)是否应有不利后果?

  如果股东借公司合并、分立改制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笔者认为则需援引第20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追究其连带赔偿责任,但毕竟以债权人权利实现难度的增大为代价。

  2、完善公司解散和清算制度。

  (1)将公司清算分为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以规范解散清算为重心,并以188、191条进行制度衔接,即在解散清算过程中,若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依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2)增加规定公司强制解散清算的法定事由,即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及公司出现僵局时股东享有请求法院的强制解散,并明确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即公司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地位,但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受到了一定限制(181、183、187条)。

  (3)第184条规定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若股东不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指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之诉。如果股东仍不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该股东是否可因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而应向债权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修订案第一次审议稿第230条曾规定“公司清算未结束的,股东不得设立新的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公司解散,股东应当组织清算而未清算,或者公司清算结束后未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股东不得设立新的公司或者其他企业,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公布。”因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该规定对不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过于严苟,实践中难操作,该条款在二次审议时,即被删去,以致新《公司法》缺乏相关制度、规则的明确规定。2笔者深感遗憾:不利于督促股东依法履行其法定的清算职责,不利于债权人利益之保护,不利于稳定和谐的社会经济秩序之维护。因此,新《公司法》在平衡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却对债权人利益保护部分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失去平衡,该制度缺陷有待于下一次公司法修改时予以完善。

  3、新《公司法》在第十二章“法律责任”中,明确了追究公司行政法律责任的执法机关,增加了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手段,提高了一些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整合了原公司法关于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具有积极和进步意义,但其民事责任机制仍有不完善之处。

  例如,股东依法缴纳出资并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既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又是公司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但200、201条仅明确规定了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政处罚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所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虽然可以援引新《公司法》第3条股东的有限责任和第20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但后者超出了有限责任范畴,属于连带赔偿责任,这仍需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弥补其法律适用上的缺陷。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2001年11月12日修正)第9条第二款对此情形明确增加了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有前项情事时,公司负责人应与各该股东连带赔偿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损害。”可资借鉴。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若直接明确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应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责任。”更有助于股东注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法律责任机制之完善。

  (六)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加强对职工利益保护,强调“以人为本”,促进公司科学、和谐发展。

  1、为体现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第5条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即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214条规定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即吊销营业执照。

  2、第6条第三款明确赋予公众对公司登记事项的查询权,以保障公众的知情权,维护交易安全。

  3、进一步完善了职工董事制度与职工监事制度,倡导公司职工参与公司管理和公司治理,符合公司民主化的国际潮流,促进公司和谐发展。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即要求)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董事会成员中也可以(即允许)有公司职工代表(45、68、109条)。

  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属于强行性规范),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且适用于各种公司形式(52、71、118条)。

  4、加强了对公司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公司必须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而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17、18条)。

  股份公司可以回购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实行公司员工股权激励机制(143条)。

  公司清算时,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列入优先清偿的范畴,以加强对职工切身利益的优先保护(187条)。

  公司既具有营利性,也具有社会性,不能将公司利益仅仅还原为股东利益;相反,公司理应对其劳动者、债权人、供应商、消费者、公司所在地的居民、自然环境和资源、国家安全和社会的全面发展承担一定责任。新《公司法》在追求股东价值和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强化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实现二者的辨证统一。因此,新《公司法》在公司设立、治理、运营、重组等各个环节的适用与解释应当始终弘扬公司社会责任的精神与理念。

  (七)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特别规定(58—64条)。

  这是我国公司法修改勇于面对实际存在的一人公司现实所进行的重大公司制度创新,既有利于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科学规范,又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之保护。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法人单位或国有独资公司作为股东则不受该限制,可设立多个一人或独资公司并组成集团性公司。同时,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即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由股东直接制定公司章程,并采取书面形式行使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会的法定职权。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相分离原则的制度保障。

  5、确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相分离的基本法律原则,这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制度前提。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适用公司法人人格滥用推定规则。

  上述规定,比其他国家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更为严格,既为公众投资创业多增加了一条渠道,多了一种方式,又有利于规范一人公司股东的行为,防止一人公司可能产生的弊端。

  (八)对原公司法中“国有独资公司”进行修改和完善,并作出特别规定(65—71条)。

  这为深化我国国有企业改制(公司化改造),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或公司治理结构和治理规则提供了有益指导。

  1、明确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和范畴,即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2、对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的制定进行特别规定。其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3、对国有独资公司股东会的职权行使进行特别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4、对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及其职权进行特别规定。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并应有公司职工代表(民主选举产生),其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5、对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及其职权进行特别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监事会依法行使职权。

  虽然新《公司法》对原《公司法》中彻底删除的条款大多为国有企业改制或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如原第7、21、72、81、148、159、213条),其中部分或者与现实不合,或者被新的国资管理法规所取代,但仍然保留了国有独资公司并对其进行特别规定,即在遵循公司法律基本制度的前提下,高度重视国有企业存在的特殊问题,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制度设计进行精心安排,对国有公司与非国有公司实行平等保护,并为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开辟空间,提供法律、法理上的支持。这对我国国有企业继续深入进行公司化改造及国有独资公司的建立、运行和治理具有重要的规范和指引作用。

  四、对我国公司法修订的总体评价及其发展前景的展望

  总体上讲,新《公司法》勇于尊重、面对现实和中国国情,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公司法律制度的成功经验,并顺应世界公司法改革的潮流和趋势、对我国公司法律制度进行了重大制度创新,例如:(1)折衷授权资本制;(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3)股份公司中的累积投票制;(4)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5)关联交易规制制度;(6)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新《公司法》的核心精神和价值理念在于:以鼓励投资创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为核心,完善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规则、强化对股东权益保护,对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进行规制,强化对职工合法权益保护,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予以平衡,增强公司自身活力,促进公司科学、和谐发展,促进我国经济蓬勃发展。

  新《公司法》的诞生将导致原有公司法律制度重大变革,一系列原有公司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必须做出重大修改或调整,一系列新的配套的公司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必将产生。

  因此,新《公司法》具有现实性,民族性、科学性、前瞻性和革命性,在我国公司法治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因为它结束了现行公司法的过渡性法律地位,正在开创一个新的时代:国有公司与民营公司平等保护,遵循统一规则,公平竞争,共同发展。

  然而,这次修订毕竟还是阶段性产物,是现阶段各种社会力量因利益的差异对公司法修改不同认识和理解进行平衡的结果,在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制度和法律责任机制的某些制度和规则设计上仍然存在缺陷,对债权人利益保护部分失去平衡。在这一意义上讲,新《公司法》不可能完美,又具有阶段性和一定的历史局限性。

  法律理想与法律现实必然存在差距。要实现传统公司法律制度、理念重大变革并非易事,仍将遇到困难和阻力。然而,新《公司法》的诞生毕竟为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理念重大变革提供了基本制度保障,毕竟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更加有力的制度支持,毕竟为下一次公司法修改及其制度、规则的完善树立了新的坐标和起点。

  只要客观经济需要,新《公司法》仍将被修改,但这次公司法变革的核心精神和价值理念却不会改变,必将在新世纪公司法律制度发展史上绽放出独特的光芒。

  (本文系龙翼飞教授主持的教育部人文社科博士类科研项目“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中民营企业财产权利保护制度”中的成果之一。)

  (本文原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2期,发表时有删改)

  1 本论文括号中条文均指新《公司法》条文,若有“原”字标明,则为原《公司法》条文,便于表述方便。

  2 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2005年8月23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第十三项内容。

  参考书籍: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旧条文对照简明解读》,桂敏杰主编,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

  2、《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王保树主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

  3、《商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

  4、《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赵旭东等著,法律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

  5、《中国商法学精萃(2005年卷)》,法苑精萃编辑委员会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

  6、《中国商法年刊第三卷》》,中国法学会商法研究会/王保树主编,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

  7、《公司法论》,柯芳枝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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