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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思考

2017-02-04龙翼飞 A- A+

  一、伴随着新千年来临的脚步,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我国婚姻法的修改工作正在日益加快。此次修改婚姻法涉及到诸项法律制度的变化,其中之一便是夫妻财产制。这不仅是因为夫妻财产制如何设计在一定程度上将决定着人们婚姻关系的走向,而且还因为此项制度必将对人们的创造性劳动与利益分配机制产生深刻的影响。在修改婚姻法的过程中,人们从不同的角度对夫妻财产制的重新构建提出了很有价值的立法建议。本人仅就如何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谈几点想法,并愿与热衷于研究此问题的同志切磋。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法律制度诞生于中国改革开放之初,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的进程而得到了不断的发展。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一方面继承了1950年婚姻法中贯穿的男女平等原则,另一方面又突破了原有法律的局限性。其立法进步表现在:首先,界定了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将原有法律规定的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一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加以修改,确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其次,构建起以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为主、夫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模式。再次,扩大了夫妻财产制的调整范围,采用广义的夫妻财产制体例,将夫妻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对夫妻财产的管领、利用、收益和处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所欠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如何清算和分割夫妻财产及照顾生活困难的夫妻一方等内容列入夫妻财产制度中加以规范。最后,确定了对夫妻财产权的法律救济措施,尽管这些措施还相当简单。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司法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适时地发布了一系列有关夫妻财产制的司法解释,使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简约规定得以具体操作,有效地维护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指出,历经20年社会变迁和经济结构的转型,我国现行法律中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其潜在的不足和不适应性已经逐一显现出来。国内民法学者和司法实际工作者将这些问题主要归纳如下:第一,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来源所作的规定过宽,例如,不加区分地把夫妻各自继承和接受赠与的财产统统归为夫妻共有财产;第二,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制度不尽合理,且与其他民事法律制度有冲突;第三,对夫妻约定财产制欠缺必要的规则,如关于夫妻财产制约定的生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约定的变更程序,约定的对内与对外效力等等;第四,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与国际社会上调整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冲突的规范仍有许多不一致之处。

  二、如何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需要对许多问题进行认真而详尽的研究。本文内容仅限于对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的探讨。(一)明确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保护婚姻和家庭,保障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在步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根据宪法的规定明确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对重新构建夫妻财产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我认为,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立法设计,应当遵循以下三项立法宗旨:1.夫妻财产制必须紧紧地同我国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相联系。中国现行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深刻地影响着夫妻财产制,因此,夫妻财产制的设计如果离开中国现行的经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这种设计是空洞的,对社会现实生活中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不会产生实际的意义。目前,我国绝大部分公民的物质生活保障还离不开婚姻家庭,而要满足婚姻家庭物质生活的需求,在夫妻财产制的设计方面必须强调法律规范的强制性;另一方面,在当代社会经济关系多元化的情况下,还要尊重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意思自治。2.夫妻财产制的制度设计必须同我国的物权立法相统一。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离不开民法中物权法的基本规则。我国物权法正在起草拟定之中,如果将来公布的物权法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有矛盾的话,将会造成我国民事立法的冲突,妨碍到法制的统一。3.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与婚姻家庭观念现代化的结合。在婚姻家庭领域中,我们一方面必须遵循男女平等原则,另一方面还要适应社会的进步,用现代化的婚姻家庭观念引导人们建立互爱、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夫妻财产制方面,我们应当鼓励婚姻家庭成员从事创造性的劳动,否定不劳而获的观念。同时,我们要承认家务劳动在夫妻财产价值构成中的贡献,这是与劳动创造财富的时代精神相配套的一个价值观念。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是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制度下的一个定律,在我们的婚姻立法中也应当体现出来。(二)关于夫妻法定财产制为实现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物质需求,修改后的婚姻法应当把夫妻法定财产制即夫妻共有财产制作为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具体而言:1.应清晰地规定婚后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我们建议,婚姻法在修改夫妻法定财产制时,应当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除特有财产外,归夫妻共同所有:(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从事经营活动所得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获得的财产;(4)一方或双方因继承、受赠、受遗赠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以一方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受赠人的除外;(5)退休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的财产。2.明确夫妻对共有财产的权利和义务。修改后的婚姻法应当规定:(1)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地享有共同管领、利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禁止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因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给另一方造成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3.推定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曾指出:“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现有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这一解释不仅符合民法中共有财产制度的一般规则,而且确实有效地解决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把握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的区分问题。在修改婚姻法时,应当将该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规定。4.关于夫妻婚前个人财产能否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民法学界相当一部分学者对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提出的关于夫妻婚前个人财产能否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司法解释持有异议。按照该司法解释:“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学者对此项司法解释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是:第一,该项司法解释创制了物权的取得时效制度,但我国现行民法尚无物权的取得时效制度,因此,该司法解释没有立法根据。第二,该项司法解释没有区分财产的原物与添附。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作为原物并未包含夫妻双方的财产投入和劳务投入,若将其转化为夫妻婚后共有财产则有悖于物权法律制度的规则。第三,该项司法解释不利于人们树立劳动创造财富的正确观念,如果适用不当会助长有的婚姻当事人滋生不劳而获的思想。我认为,民法上规定的添附制度完全可以解决上述立法之争。按照民法的添附理论和制度,非财产所有人对他人的原财产投入了新的财产和一定的劳务,从而使他人的原财产增值,投入新财产和劳务的人有权要求与原财产的所有权人分享增值后的财产中的合理利益。就夫妻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而言,如果婚后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共同管理、共同修缮、共同投入了新财产,从而使该项财产增值的,夫妻另一方有权主张对该项财产增值的部分享有权利和利益。因此,我建议,在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应将上述理论和制度引入婚姻法的条文里。例如,可以这样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修缮、经营并使该财产增值的,增值部分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三)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涉及如下一些内容,在修改婚姻法时均应着力解决:1.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例如,可以约定上述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或者归各自所有,也可以约定部分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或者部分财产归各自所有。2.选择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应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载入婚姻登记档案。对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在婚后经夫妻双方协议可以变更或废止。一方要求变更,另一方不同意的,以及双方协议废止原约定的,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变更或者废止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向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报。3.夫妻双方关于选择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应当作成书面形式。4.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或申报的约定,又未向第三人告知的,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四)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根据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不应因该公民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而发生影响。因此,民法学者建议在修改的婚姻法中加入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的规定。我认为,修改后的婚姻法应当将下列财产作为夫妻一方的特有财产,归一方本人所有:⑴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及其孳息;⑵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由一方继承、受遗赠或受赠与的财产;⑶一方享有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期待权;⑷一方为从事职业所必需的专用财产,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且价值较大的除外;⑸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⑹其他依法应当归个人所有的财产。

  (本文作者是婚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执笔人,参加了由立法机关组织的修改婚姻法草案的论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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