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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编纂 人格权不宜独立成编

2017-01-19米健 A- A+

  在关于民法典编纂的讨论中,对是否以独立一编规定人格权有很大的争议。2002年12月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民法草案采取了人格权单列成编的方式,更加引起理论界的争论。

  坚持在民法典中规定人格权的观点主要认为,现代社会中人格权充分发展,内容与范围都远远超出了最初人们可以预见的范围,人格权已经成为一个必须给予充分重视、予以特别保护的法益范畴,这样才能反映时代的特色。此外,在中国,人格权长期没有被置于充分保护的位置,所以,更应该特别地予以强调和保护。这种观点的出发点和价值取向当然应予肯定,但它确实隐喻着某些误解,至少有可以论辩之处。如果真的像有些学者所说的那样,在民法典中将人格权单独成编,并以列举的方式予以规定,那么其结果将是很危险的。人格权不能单独成编可以从整体法律制度建构与关联、人格权的性质、人格权的特征、法治国家的历史经验和法典体例本身等五个方面予以阐释。

  首先,人格权不属于民法专门规定的范畴。人格权是人的一种基本权利,这种基本权利不是由民法确认和规定的,而是由宪法规定和确认的,是最高位阶的权利。谁都知道,宪法的规定和民法的规定意义是完全不同的。人格权由宪法规定,意味着这是一种基本的,任何情况下、任何时候、任何场合都要予以保障,都不可侵犯的权利。宪法的规定是最高权威的规定,它体现着整个法律制度对规定对象即对人的生命、健康、名誉、尊严的关注与尊重。同时,它也可以延展适用于所有法律领域。无论是民法,抑或刑法、行政法、劳动法、程序法等所有其他法律领域,人格权都是必然要发生的核心问题之一。如果一部民法典有关人格权的规定超出了宪法的确认和规定,那就意味着下位法律越位规定了上位法律规定的内容,将来就很有可能出现刑法或其他法律领域有关人格权的规定与民法规定的内容不平衡甚至不一致的现象。换言之,由民法列举规定人格权,必然造成下位法律规定超越上位法律规定的法律逻辑冲突。从整个法律体系和制度来讲,人格权如此基本和重要,使得它只能由宪法规定,任何其他法律部门即下位法律部门只能在宪法规定范围内去理解、保护和实现这种权利,而不能超越其上再行具体延展规定。

  其次,人格权是一种最高度概括、最高度抽象的权利,是一种基于对人即人格人的社会、时代、文化以及政治理解而确认的权利。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和国度可能对人格权有着不同的理解,因此它有着不确定性、不具体性和思想的内在性,所以只能一般地原则性规定,不能具体地个别规定。换句话说,人格权是不能列举规定的,列举规定是很危险的,因为列举实际往往意味着限制和封闭。它很可能一方面导致法律安全性受到危害,另一方面导致有些法益不能受到保护。从法的基本理论上讲,列举具体人格权的内容,与宪法所规定的保护任何人的权利的价值取向是相背离的。对人格权内容的列举规定,实质上就是对人格权的限定。德国哲学家康德曾说:“法律注重保护的只是外部的关系,而对内部的关系则不能有效地保护。”

  再次,人格权的规定实际上是一种观念性的规范,体现着立法者对于某一类特定法律关系的观点立场,是一种思想倾向或社会与时代精神,是一种不可能完全予以具体化的权利。这也是民法典中不能将“人格权”单独成编的另一理由。因为人格权严格意义上讲不是一种行为规范或交往规范,它更多的是一种价值规范或观念规范,而对于价值或观念的规范通常只能以一般的、高度抽象的规则或原则予以宣示或体现,不能具体规范,更不能列举规范,这样不符合法律发展与实现的逻辑与规律。人类社会历史特别是近现代历史表明,人类社会越发展,法治国家越成熟,人们对于人格权的理解越充分丰富,人格权实际上是与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程度相应,并与一定文化传统密切相关的法律概念,是文明程度、文化传统、伦理道德和价值取向的法律表达,是一个永远开放、不能穷尽的观念与价值范畴。所以,要在民法典中以单独一编予以规范和列举的想法是对人格权本身的一种善意曲解。对此,台湾学者王泽鉴在谈到台湾有关人格权的法律规定时认为:“惟人格权为抽象法律概念,其内容与范围每随时间、地区及社会情况之变迁有所不同,立法上不宜限制过严,否则受害者将无法获得财产上之损害赔偿,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过于宽泛,则易启人民好讼之风,亦非国家社会之福……”基于这一出发点,又考虑到现行法律对人格权之范围仅作了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各方面的规定,故台湾法律在借鉴现代各国趋势并考虑中国传统道德观念,对于人格权范围作了扩张规定,如对信用、隐私、贞操等之侵害,并作出“不法侵害其他人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这个具有一般性条款的规定,从而既具体明确,又不致于细碎繁杂(王泽鉴《民法总则》第138页)。这种做法不失为一种折中和明智的选择。其实,人格权的不确定性和无限延展性是很容易证明的。例如,今天我们确认了婴儿人格权,明天还可能提出胎儿人格权;今天提出了生育权,主张生儿育女的权利,明天则完全有可能提出自然平衡生育权,要求至少生养一对子女,这很可能会形成对现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挑战。再过些时日,在中国也完全有可能像欧洲有些国家那样,提出同性恋爱权甚至同性婚姻权的问题。另外,传统文化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妇女贞操权的内涵该如何理解、定义和规范,这显然是一个实际存在但又因时而异、非常难以确定的问题。不仅如此,当今社会人们权利意识愈见强烈,对于人格权的认识和理解越来越宽泛,今天没有提出的人格权类型,明天就很有可能提出。总之,历史和现实说明,人格权的内涵不能最后确定和封闭。

  第四,法治国家的历史经验表明,能否充分和有效地保护人格权及其法益,取决于整个社会制度和文明发展的综合效应,包括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经济制度等以及观念道德等因素。仅仅在法律上规定人格权,并不等于人格权一定能够得到应有的保护,人格权在何种程度上以及观念道德能够得到保护,实际上体现着社会文明特别是法治文明的发展程度。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中,并没有对人格权作出非常具体明确的列举规定,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也没有像今天这样深入具体,但它却宣告了一个时代的到来,因为它表明了一种时代精神和近现代社会的价值取向。1804年《法国民法典》、1896年《德国民法典》和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等诸多西方国家的民法典都没有对人格权作专门的具体规定,更不用说列举规定了,但这些国家的人格权并没有因此得不到保护,尽管也同样存在或发生着相关的问题。如果从表面上看,大陆法国家中的《瑞士民法典》第一章第一节以“人格”为题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但它实际是有关主体资格,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一般规定以及对人格予以保护的有关规定,与我们现在讨论的人格权问题并非一回事。至于非成文法的英美法国家,自然更是没有专门以法典形式对人格权予以一一详细规定,但其人格权的保护也并没有因此遭遇比我们更多的问题。所以,那种认为我们这个时代人格权内涵如此丰富,不充分具体规定不足以与时俱进的观点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第五,从民法典的结构体例上也可以简单直观地说明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不合理性或者刻意的勉强。从2002年底公布的民法草案中可以看到,在既有九编中,有关人格权法的第四编仅仅29条,而且分别规定在七章中,其中第四章“肖像权”仅2条。相对于前面第三章“合同法”的454条,人格权虽然如此重要,但也只能以少得多的篇幅予以规定。可以断定,即使立法者再殚精竭虑地想像人格权的类型,也不可能改变这种体例结构上的严重失衡,这本身已经暗示着某种问题。对于立法者来说,仅仅从立法技术和方法上讲,这也是应该考虑和尽可能避免的问题。况且,这本来就是不应该发生的现象。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现在有些法学者包括立法者曲解甚至片面地强调所谓“中国特色”,结果必然是常常不加甄别地拒绝既有外国先进经验和优秀法律文化,而且刻意地以“特色”为取向建构没有充分探讨和论证、没有令人信服的科学依据、甚至经不起学术推敲的民法典体系,这是应该引起法学界注意的不利于法学发展、不利于建设现代化法制和法治国家的方法与倾向。任何一部法律必须要和国情相结合,这是毫无疑问的,否则该法律就没有生命力,就没有社会秩序价值。但是这种结合必须是科学的、可行的、符合事物发展规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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