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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黄段子”与言论自由

2017-01-22秦前红 A- A+

   据《湖北日报》报道2002年8月15日,恩施州来凤县人民法院对一起黄色手机短信案作出一审判决。2002年6月4日,来凤县某镇计生办主任李某与其异性同事张某在县城办事,李在饭后给张编发了一则极其下流的黄色短信。事后,张某与丈夫向某交换手机,这条黄色短信被向某发现。向对妻子的生活作风产生怀疑,进而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事情传开后,张某自感无脸见人,服毒自杀,幸亏抢救及时才捡回一条命。6月11日,向氏夫妇向来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李某名誉侵权,要求一次性赔偿精神损失费、服毒抢救治疗费等共计2063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来凤县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公开审理,判令被告李某用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和诉讼代理费等共计4080.70元。

  本案值得我们关注的一个问题是言论自由的法律限度问题。言论自由是一柄双刃剑,使用不当会损害社会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现代社会都强调在法律的限度内正确行使言论自由。根据国内外的司法实践,言论自由意义上的言论一般分为三种:一、纯粹言论,指用口语、文字、图画、音像、肢体语言等纯粹用于表达展现思想、技术而不与外界或他人直接发生物理学意义上的冲突的形式和手段;二、象征性言论,指其目的在于表达、沟通或传播思想、意见等观念性质的因素的行为,如佩带黑纱;三、附加性言论,即语言加行动。比如,在设置纠察线或游行、示威时出现的言论混合行动等情形。上述三种言论给社会秩序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大小不一样,因此法律设置界限的严缓程度也不一样。一般来说,对附加性言论限制最严,象征性言论次之,而对纯粹性言论限制最轻。同时法律还强调只有在必要且限制本身所带来的社会利益大于因限制而损害的利益的情况下,才可对言论自由予以限制。所谓必要是指因某人滥用言论自由而给社会或他人带来明显和现实的危险。比如,一个人在空旷的野地里大喊“失火了”,我们大可不必去指责甚至限制,但当他在拥挤的电影院无中生有地大喊“失火了”时,这种言论的巨大危险是不言而喻的,我们当然要对其采取法律限制措施。

  结合本案,魏某在将其编写的黄色短信发给刘某时,其本意或许只是通过这种表达方式搞一个“善意的恶作剧。”但其行为的后果却是造成对刘某名誉权的损害、对刘某正当婚姻家庭权益的损害。这种不利后果是魏某事先应该预料到并加以防止的,但他却故意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魏某要依法承担因其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此案提醒广大公民,当你享受手机短信给你带来的迅捷、便利和快乐的同时,不可不慎重对待你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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