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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学札记(七)——点睛还是添足

2017-02-07苏永钦 A- A+

  留意立法动态的人一定已经发现,新一代立法者在法律第一条规定立法目的的癖好,除了组织法和程序法,作用法没有规定的反而是例外。事实上即使是程序法,前年通过的行政程序法和诉讼法大幅修正,立法者也忍不住加上了目的的宣示,因此说这是台湾的立法风格,大概也不为过。

  法律当然都有目的,问题是为什么要放在条文里。同样有目的的契约,就很少人会把目的写进契约。一个最直接的答案,是减少适用的争议,方便司法者作"主观目的"解释。然而换个角度,不把目的写出来,法律才有较大随社会变迁而成长的空间,很多法律就是这样历久而弥新,像孩子的成长茁壮一样,发展出许多立法时无法预见的社会功能。何况立法者主观目的作为一种解释观点,也不会因为不入法而减损。德国民法有几册的立法理由,司法者恒可以到那里去找弹药,法律反而不会因为主观目的客观化而被"写死"。

  显然要不要规定目的,还有待进一步的思考。这么说吧,有些法律是任何一个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必备的规范,像民法、刑法、诉讼法等,规定目的的意义就不大,我称之为秩序法。与此相对的则是政策法,其存在大概都有一个鲜明的目的,极致的型态则为措施法,法律根本只是政策的工具,一旦执行偏离政策,或实施的结果证明不具合目的性,法律就没有继续存在的正当性,因此目的解释在这类法律便是最重要的方法,执法者也有高度义务去作合目的性的裁量,和实效评估,九二一震灾重建暂行条例、千禧年信息年序争议处理法等,都属之。

  政策法在法领域上可能本来就具有高度政策性,如经济法或社会法,但也可能本属秩序法,基于特别政策目的,才做出与常态不同的价值或利益衡量,或对人权作较大限制,特别民法或特别刑法即属之。这时候,目的的宣示又有区隔以及自我正当化的作用,表现在"为……特制定本法"的用语上。如果说秩序法像是公车,上上下下随意转驳,政策法则是特别班车,一开就到目的地。从这个角度看商标法、行政诉讼法或社会秩序维护法那样典型的秩序法,不能免俗的也在第一条"特"一下,说它是蛇足就不算冤枉。至于像公寓大厦管理条例那样用来填补台湾物权体系大漏洞的重要秩序法,居然会去强调"加强管理维护,提升居住品质"的政策目的,在我看根本已经文不对题了。

  画蛇添足固不可取,在确有政策而可以规定目的的情形,真正要做到画龙点睛,也不容易,常常是多一分太浓,少一分又太淡。德国的社会法典第一条就因为立法者感情过于泛滥,被学者批评有点洒狗血的味道。美国的芝加哥学派说反托拉斯法一以贯之只为了保护消费者福祉,我们的公平交易法则一家伙规定了五个政策目的,以致真正碰到解释争议,随你怎么说都可以。连同施行日一共才二十条的离岛建设条例也洋洋洒洒的列举了六大目的,以此推之,"我爱台湾"入法的日子(比如选罢法)’应该不远。不过点得太淡,也会让龙眼失神,有写和没写差不多。像促进产业升级条例这样重大影响赋税公平的法律,目的几乎只是重复名称,就让人觉得理不直气不壮。至于公益彩券发行条例第一条,把目的说成是"健全公益彩券之发行及管理",既与社会福利无关,也不是为了让全民乐透,根本已经把政府作组头当成天经地义,立法只为了规范管理而已。英文有句话说,人是为活而吃,不是为吃而活,敞国真可说是为赌而赌,名符其实的"赌场共和国" (R.0.C.).

  (本文曾发表于《司法周刊》,第一0七三期,后收录于作者学术论文集《走入新世纪的宪政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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