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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职业化及精英化(上篇)

2017-01-19王晨光 A- A+

   上篇:中国法官职业化的趋势

  法官职业化在几年前还是一个鲜为人知的话题,而今却已经成为学术界和法律界共同探讨的一个热点问题。从历史上看,法官在我国从来就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职业团体。在古代,所谓的法官实际上首先是朝廷任命的地方行政官员(父母官)。在新中国的历史上,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法官长期以来被认为是与其他政府官员别无二致的国家干部,法官并未被作为一个特殊群体来对待。既然法官算不上是独特的职业群体,从而也就谈不上什么职业化的问题。这一问题直至文革后我国法制建设真正迈入正轨才逐步得以正视,这一进程也刚刚在近几年才真正得以推动。正视我国法官的职业化

  在法制建设初期,百废待兴,重新建立的司法机关亟须大量法官,为了满足这一需要,从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复转军人中调任和安排了不少,甚至还陆续从以工代干者中选拔了一些人充任法官,这里固然有权宜之计的考虑,有当时人才资源局限的因素,也有干部制度存在缺陷的原因,但最根本的则是对于法官职业性认知的缺乏和否认。虽然人们当时已经认识到我国法制建设需要大量法官,但传统观念仍然以为法官不需要什么专门的职业训练和专门知识,不成其为什么专业团体,他们不过是政府工作人员中的一部分,只要政治可靠、服从组织调动和工作安排就完全可以胜任。

  形成这种状况和上述观念的原因主要有:1.我国自古以来就没有形成独立的法官和法律职业群体,法官职责历来由地方行政官员统一行使,即使在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干部成为所有包括法官在内的公职人员的统一称谓,从而抹煞了法官群体的职业特征和独立性。2.高度集权化的政治体制不能容忍在国家体制内,存在一个享有独立司法审判权的机构存在。尤其不能容忍一个有权独立审查其他国家机构的行为和决策是否合法的机构存在。因此司法独立的理念历来遭到否定和批判,作为司法独立保障之一的职业化法官群体,自然也因为抹煞政治而属于否定和批判之列。3.受片面强调法律的“阶级性”和政法机构是“专政工具”等极端思潮

  的左右,司法工作依靠的是政治觉悟和阶级立场,而不是法律知识和司法程序。4.我国法学教育长期以来得不到重视,教育方法和内容陈旧,没有也无法培养出足够的,能够充实司法机构的合格人才,从而客观上无法形成独立的法律职业群体.5.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和严密的社会控制机制,使得国家行政机构和各级领导人成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有效机制,实际存在的人治传统使得法院的社会功能被极大地缩减,法官的职业性也不可能得到重视。

  随着社会的急剧发展和变化,我国法官队伍和司法机构在新的条件下愈来愈暴露出其自身职业化程度不够、自身素质不高的弱点和弊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的提出,也突破了把法官视为一般国家公务员而忽视法官职业上的独立性和特殊性的传统观念。在这一背景下,法官的职业化也自然成为我国司法改革中一个呼声日高的焦点问题。尽管司法机关通过各种形式对没有经过正式法律教育的在任法官进行培训和补课,人们仍然认为我国法官队伍现状不能令人满意。从而出现了近年来通过制度重建而推行的统一司法考试、审判长选拔、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等辅助人员序列的分开单列等举措。这些都表明了司法系统对于自身职业素质

  缺陷的清醒认识和改革努力,成为法官职业化进程中的显著标志。

  法官职业化的含义和存在的社会条件

  职业化,意味着专门以从事某类工作为业的人们,形成独特的知识、技能、工作方法、生活方式以及专门思维模式的趋势。法官职业化,意味着以专门解决社会纠纷和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为其工作的法官,形成的独特的专门知识、技能、工作方法、行为方式以及专门思维模式的趋势。法官职业化所包含的内容大体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从事专门的工作,即以定纷止争、解决表现为诉讼案件的社会纠纷为职业,它与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不同;其二,具有独特的知识、能力和法律思维,即不仅包括理论素养和法律知识,而且还应当包括实践素养、审理技能和经验,必须经过专门的法律训练和长期的司法实践;其三,职业化还应当包括优秀的人品道德和司法操守。具有高度的道德素质,即法官必须是具有高度正义感和社会责任

  感,能够刚正不阿,公正和有效率地裁决社会纠纷和社会问题;其四,具有独立的地位,即依法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地位;一切皆决于法,只服从法律;站在法律的立场上,超脱于各种利益之上秉公执法。

  法官职业化是由法官工作的性质决定的。首先,法官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权重责大,必须由具有较高素质的人来行使。其次,法官审理的案件都是一般人无法自行解决的较为复杂和严重的问题。他们是社会冲突的最后防卫者,治疗社会弊病的医生,解决社会矛盾的裁判者。在一定意义上,一个社会普遍信赖的有效的司法机构是一个社会的减压阀,对于社会的自我完善和良性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其三,法官以法律为解决案件的最高标准,不具备深厚的法律知识功底、精湛的法律思维方式和丰富的司法经验,就无法圆满完成司法工作。因此法官在人们心目中是法律的维护者、正义的化身、社会的良心。

  正是由于法官必须具备高度的职业化素质,社会对于法官的要求和期待也远远高于一般人。自古以来,中国老百姓把优秀的法官称为“青天”。英国大法官罗伯特·麦嘎瑞说:法官是超凡之人。他们首先是凡人,但是他们又才华独具,成为超凡。美国学者德沃金认为,法官应当成为古希腊神话中的大力士德墨客力特,无所不查,无所不能。抛开上述说法中理想化的企盼,法官职业化可以说是人们普遍的期望。

  法官职业化具有积极的社会作用。首先,职业化形成了法官群体的同一性,即共同的知识背景、职业术语、思维方式、工作程序和适用标准。同一性进而带来法律运行的程序化和技术化,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随心所欲的个人专断,使法律的公正性得到充分的保证和发挥,有利于提高和维护法律的权威,有助于保证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其次,它能够把社会问题(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方方面面的问题)纳入法律的渠道加以解决,使得这些问题转化为技术化的法律问题,从而使得难于解决的政治、经济等僵局在客观中立的法律基础上,得出多数人能够接受的法律方案。尽管这种转化并不可能真地改变纠纷的社会性质,但它至少可以如同魔术师一般运用“障眼法”,使人们相信法律问题不等同于其他社会问题。如美国总统选举出现僵局,法律的介入不但解开了政治死结,而且通过一套繁琐并高度技术化的法言法语,淡化了其中的政治色彩,避免了一场政治危机。即便是其他类型的社会纠纷,一旦进入法律程序,也就被从具体的背景中抽象出来,剥离了个性化的情绪和恩怨,被置于法律的天平上衡量。其三,一般而言,高度的职业化能够带来法律运行的效率,避免社会成本的浪费。当然从另一个角度讲,职业化也可以通过职业专才的运作,拖延程序,增加成本。但这种状况是对于职业化的滥用,而非职业化本身的问题。

  法官职业化不仅是一种理论逻辑的推演和论证,而且是现代法治发展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其实现需要一定的社会条件存在。这些社会条件包括:政治上,法治在一定程度上实施和建立,国家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得到承认和保障,法院在社会生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同时有相当数量的律师队伍;经济上,市场化达到一定程度,出现一个以法律规范为联结纽带和交往基础的陌生人社会;意识形态上,法治国家的观念得到认可和广泛接受,人权和公民权利得到尊重;教育上,法律院系培养出大量高素质的法律人才,法学研究得到充分重视和发展。否则尽管有一些社会贤达可以认识到和论述法官职业化的必要性,如果没有而且不积极创造上述社会条件,法官职业化在我国社会中就永远是一种美好的憧憬。事实上,正是由于我国改革开

  放使上述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实现,法官职业化的问题才能够得以如此重视和认同。因此,当我们热衷于推动法官职业化的时候,我们不仅要为职业化大声鼓吹,而且还应当认真地考察一下我国现实的各种社会条件,研究一下如何创造和改善职业化赖以存活的各种社会条件,并提出各种具有操作性的制度设计。

  法官精英化是职业化的结果

  法官的职业化既然意味着法官在职业上必须具有独特的知识、技能、工作方法、行为方式以及思维模式,也就意味着法官的资格有严格的标准,也就是说并非人人都能当法官。法官职业化的命题实际上隐含着法官精英化的概念。一般而言,法官精英化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法官的素质要高,必须是社会英才;二是法官的数量要精,办案质量和效率要高。可以说职业化是精英化的前提,精英化是职业化的结果。

  但是对于法官是否应当是社会精英,学界也有不同看法。有学者引用波斯纳话语说:不应当让最优秀的法学院毕业生当法官,因为他们有怪僻,不能很好地把握生活中的常识与人际关系。也就是说,具有理论理性的优秀毕业生不一定具有出色的实践理性。尽管确实有这种书呆子式的优秀学生,但是实际上,美国法学院最优秀的毕业生往往选择担任法官助理,并以此为荣。英美的法官不仅需要有法律学位,还要有较长的法律实践经验,而且必须是法律职业队伍中的佼佼者。大陆法系国家中的法官虽然与律师分属不同的两个序列,但充任法官要经过严格的国家考试和特殊的职业训练,能够当上法官者也都是从众多申请者中挑选出来的精英。

  在我国,由于前述种种原因,法官学历起点偏低、法官选任制度不科学、法官队伍也过于庞大。全国法官有20多万人,难以形成高素质的法官队伍。针对我国法官职业化程度不高,职业素质长期被忽视的现状,我国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法官的职业化必然导向精英化,这是我国法治发展的必经之路。越来越多的学者和法律界人士认识到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

  虽然统一司法考试对于促进法官职业化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它对于法官精英化的推动则不会太大。因为我国现有法官的数量已经十分庞大,其数量甚至超过律师的总数,与精英化的要求相距甚远。这样一个庞大的基数只能通过法院内部工作结构和人事制度的深入改革,以及一系列具体制度的建立才能完成,例如法官序列与书记员等其他工作人员序列的分立,法官人数的精简、法官养成和培训制度的标准化,法官升迁罢免制度的完善,司法道德及其监察制度的确立等等。牵一发而动全身,真是看似容易做则难。提出法官职业化和精英化的口号并非难事,难的是需要为法官职业化特别是精英化设计出具体可行的路径、程序和制度。

  我们可以进行的工作可以概括为下列几个方面。第一,精英化需要改革现有法官的遴选和任命制度,以司法统一考试为起点,进而建立完善的法官遴选、培养、考核和升迁制度,把真正优秀的高素质人才选拔到法院;第二,建立法院内部各类人员的不同序列和管理制度,理顺法院内部审判人员(主要是法官)与其他各类审判辅助人员(如法官助理、书记员、秘书、法警)和后勤人员(如司机、电脑技师、档案人员、勤杂人员)的关系,改变当前审判人员大大多于其他审判人员和后勤人员的倒三角关系;第三,科学地制定和实行案件流程管理制度,把法官从各种非审判性工作中解脱出来,提高办案效率;第四,通过建立和完善审判长制度,逐步使具备较高素质和能力的法官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官,其他法官过渡到法官助理等辅助人

  员角色,逐步精简法官队伍。鉴于当前我国法官队伍现状和上述制度建立的难度,相对职业化而言,我国法官精英化将是一项更为艰巨和长期的任务。

  法官职业化精英化的局限

  法官职业化和精英化确实是我国法官队伍改革的主流思路,但是,职业化和精英化是否能够在我国这样一个幅员辽阔、经济在起步过程中且发展极不平衡、文化相对落后的国度中不折不扣地全面实施呢?在经济相对发达的城市和沿海地区,职业化和精英化应当都不是什么问题,实际上许多地方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这一目标或正在积极推动这一进程。但是在广大的农村地区,特别是经济不甚发达的内地和西部地区,法官和律师的整体素质都很低,职业化和精英化缺乏基本的物质和其他条件,举步维艰。不论我们愿意与否,这种现象应当使我们认真反思,认识职业化和精英化所具有的某种局限性。这些局限包括:判决的形式化,法律运行中的繁文缛节,法律行业的垄断性,诉讼程序中财力和时间的大量投入,等等。有鉴于此,有必要在职业化和精英化的大前提下寻求其他变通方案(当然不排除在经济发展之后,在全国所有地区都实现职业化和精英化的可能。但至少在目前,其他选择方案很值得我们认真考虑)。

  让我们设想这样一个场景,在我国不发达的小城市和偏远的乡土农村,在前屋为法庭后屋是卧室的派出法庭甚至基层法院中,一位身穿法袍、手持法槌的一流大学法学院毕业生,正在审理两户农民之间的宅基地纠纷案件(请勿误解,本文当然不是反对,相反是大力鼓励精英从基层做起)。面对这一场景,我们会联想一些什么问题呢?首先我们不知道是否有这样的毕业生肯于在这样的工作环境中工作,其次我们不清楚这样的精英是否了解当地的风土人情和土地变革的历史与现状,其三我们也不清楚完全按照官方的法律文本作出的判决,是否能够让当事人和当地老百姓服气。

  第一个问题使我们不得不考虑职业化和精英化的设想,是否能在当前中国的各个基层法院中行得通。在大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这不是问题,而广大农村特别是偏远和贫困地区的基层法院却连一个法律本科生都没有。很难说这些法院不要大学生,而是是否有大学生愿意到这些法院工作。如果在短时间无法改变这种状况的话,如何实现这些法院的职业化和精英化呢?即便是在统一司法考试实施后,主管机关不是也为这些地区开了一个口子,允许它们降低学历标准,变通处理吗?一些学者也已经看到了现实条件的制约,提出要允许这些地区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具体措施和办法。

  第二个问题涉及正规化教育培养出来的精英与乡土社会的关系。如果一个非本地的法学院毕业生带着满脑子的正规文本,却对于当地的状况知之不多或没有切实体验,如同请外来的和尚念经,理论玄妙莫测,却无法解决当地凡人俗事的问题。似乎与当地社会脱节完全“精英化”的法官很难与当地的民众和社区打成一片。那么法官如何能够在保持其精英素质的情况下深入社会,使法律不脱离具体社会实际和民众意识呢?我们不得不考虑什么样的法官精英化能够解决这些极富地域和乡土色彩的问题。

  第三个问题使我们考虑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关系,使我们考虑法律的局限性。法律虽然是通过国家特定的立法程序制定的,但它并不能被随心所欲地制定,而必须要根植于现实社会,反映普遍的观念意识,承载浓厚的人伦道德,符合社会生活的规律。如果不了解当地社会,不考虑当地的观念意识、人际关系和伦理规范,一味以一元性的官方法律文本来处理当地的纠纷,这种方法和处理结果能够解决一个乡土环境中的问题吗?是不是每个案件的判决都要重复一下“秋菊”式的疑惑,“怎么把人给抓了,我只是要个说法”?这种高度职业化和精英化的法官和严格的抗辩式的诉讼程序,是否在任何地区和环境中都一律适用呢?我们难免心存疑

  惑。

  中国如此之大,情况如此复杂,发展如此不平衡。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似乎法官职业化和精英化这一条路无法适应中国的现实。因此在坚持职业化和精英化的主导方针时,我们应当认识到其中的局限并考虑有针对性的补充方案和多样化的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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