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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制度不宜编入我国民法典

2017-02-09吴汉东 A- A+

   现代民法典编纂运动尝试接纳知识产权制度,但至今尚无成功的立法例。当代知识产权法是一个综合性、开放式,且最具创新活力的法律规范体系,采取民事特别法的体例较为适宜。

  关于知识产权与未来民法典之关系,一直是个颇有争议的问题。不少民法学者主张在民法典的框架内,整合一个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财产权体系,其理由是:知识产权的保护手段基本是民事性质的,应将这一权利与其他财产权等同看待,并纳入民法典进行规范;国外已有民法典规定知识产权之立法例,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中,亦专节规定了各类知识产权,因此这一制度应成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本文试以范式民法典为参照系,从历史考察与现状分析相结合的角度,探讨知识产权立法体例与民法典编纂之关系,希翼为民法典体系的设计提供些许有益的思想资料。

  英美法系国家有着自己的法律传统,没有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即民法典的存在。学术上将私法分为合同法、侵权行为法、财产法、信托法、家庭法等部分,上述规范在法律形式上以判例法或制定法的形式存在。无论在英国还是美国,知识产权都表现为制定法的形式,历来都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法律制度,并不涉及民法典编纂的问题。

  大陆法系国家承受了古罗马法典化的传统。作为近代范式民法典的法国民法与德国民法,其编纂活动分别完成于19世纪初叶与末期,他们的民法典体系取材于罗马法的《法学阶梯》或《学说汇编》:其知识产权早在民法典编纂之前大体就绪,且这些新兴的财产制度又多为英国“舶来品”。在近代法时期,以知识产权的名义实现权利制度的体系化,并未在立法活动中得以实现。换言之,知识产权法是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范的一个总称,这一称法是虚设的,是一种理论概括。毫无例外,上述法律都是以单行立法的形式出现,没有将各个法律进行整合而编入民法典。无形财产具有不同的性质,它们不能置于同一的法律体系而只能置于一系列独立的、不同的体系,存在于一定的期间。可以说,由于民事立法技术的原因,近代立法者并未像构建物权体系那样,将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整合成一个概括的、统一的知识产权体系。

  近代民法典的编纂,自是“言必称罗马”,诸如物权、债权、继承权等都可以从罗马私法体系中找到它的雏型,而知识产权难以在传统的体系中与物质化的财产相融,基于罗马法以来法典的传统,加之立法技术的不能,知识财产终究未能以体系化的权利制度出现在近代社会的范式民法典中。

  并非范式:现代民法典体例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接纳

  自20世纪以来,知识产权制度有了长足的发展:基本规范不断完善,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一体化、现代化的趋势日益明显。与此同时,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尝试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本国的民法典,并在90年代兴起的第二次民法典编纂运动中形成高潮。我国有的学者将其称之为民法编纂巨大的进步,弥补了近代范式民法典的一大缺憾。还有的学者以此立法例为范式,主张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规定一个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大一统的财产权体系。笔者对上述观点持有疑虑,现试就几个“范式”立法例作出具体分析:

  意大利民法典。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在大陆法系的法典化历史中占有重要地位,它不仅成为其他欧洲大陆国家的一种参照系,而且对秘鲁1984年民法典及其他美洲国家的民法典改革方案产生了影响。在此之前的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主要效仿的是法国模式,1942年民法典在部分保留原法典痕迹的同时,有了新的突破和发展,规定了工业化进程中在企业和劳动关系方面出现的新问题。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新问题、新关系、新制度,就规定在民法典的“劳动”编中,该法典第六编冠名为“劳动”,实际是关于劳动关系、公司(合伙)、合作化、企业、知识产权、竞争与垄断等规范的混合编。意大利民法典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主要为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意大利民法典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有两个缺陷:第一,该类规范是关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即主要规定各类知识产权的性质、对象、内容、主体、转让等,多为一般性、原则性条款。民法典强调有关权利的取得、行使及其存续期间由特别法加以规定。实际上,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之外,各种知识产权专门法依然存在。知识产权在民法典中的规定,是象征性、宣言性的,缺乏实际操作的意义;第二,知识产权在民法典中的制度安排,分设为“企业”与“作品权和发明权”两章,此类体例设计无疑割裂了知识产权的完整体系。同时,现代知识产权法已成为门类众多、权项庞杂的规范体系,民法典仅规定了四类知识产权,显见其体系的包容性不足。由上可见,意大利1942年民法典很难说是一个关于知识产权立法的范式民法典。

  荷兰民法典。荷兰是新民法典编纂运动的杰出代表。早期荷兰的私法体系基本上是法国法的翻版,自19世纪末开始受到德国法的影响,至20世纪在糅合“法学阶梯体系”与“潘得克吞体系”的基础上形成了具有独特风格的荷兰民法典结构。1992年荷兰民法典分为10编,第九编是为“智力成果权”。根据立法计划,“智力成果权”即知识产权包括当时拟定的专利、商标、版权、商号等。其中,具有私法性质的条文纳入第九编,那些具有行政、程序法和刑法性质的条文则另置他处。民法典中关于知识产权编的设计,后来由于立法技术上的困难而被取消。另一重要原因是,欧盟一直致力于制定一个适用所有成员国的“欧共体法”。自荷兰民法典颁布后,欧共体先后制定了统一商标法、专利法以及其他知识产权条例,所有的成员国需要与其保持一致,而不能进行补充和修订。荷兰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将上述法律搬到新民法典第九编是不合适的,因为它们不仅仅包含私法的内容,而且各类知识产权有不同的转让、设置的规则,可见知识产权已难以融于民法典体系之中。

  俄罗斯民法典。1992年俄罗斯民法典有关财产权各编分别是所有权、债权、继承权,没有涉及知识产权。1961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及后来的俄罗斯加盟共和国民法典既弥补了以往的缺憾,同时也带来新的缺憾,具言之:该民事立法纲要及民法典在第四编、第五编、第六编中分别规定了著作权,发现权和发明权。这一体例设计是对1922年民法典体系的重大突破;但这三编并没有总括为“知识产权”编,同时它将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的工业产权排除在外。1991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推动俄罗斯民事立法模式的发展进入一个新的阶段。新民事立法纲要的基本结构是总则、物权、债权、著作权,在生产中利用发明的其他创作成果的权利、继承权、国际私法规则共7编。其中,除著作权以外的“创作成果的权利”包括专利权、外观设计权、商标权、商号权、合理化建议作者权、商业秘密权、植物新品种权。1994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不完整地再现了这一纲要所设计的模式,拟定的知识产权编为第五编,冠名为著作权和发明权,没有包括专利权和商标权。事实上,1992年9月,该国已经以特别法的形式颁布了“专利法”和“商业标记法”。这部被称为独联体国家的“示范民法典”尚未完成世人关注的“知识产权编”。

  20世纪以来,几个有代表性的民法典对传统的财产权体系进行了改造与突破,以不同的体例和方式规定了知识产权编,这无疑是民法典编纂活动中的一种制度创新。这一变革缘于人们对知识产权本质属性的认识。在历史上,知识产权经历了一个“封建特许权———精神所有权———无形财产权”的发展过程:在今天,知识产权则已成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承认的私权,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是民法对知识形态的无形财产权利化、制度化的产权形态。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特性,但其私权的基本属性与物权、债权等并无实质性差别。在这个意义上说,立法者将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同置于民法典,其动因是无可厚非的。问题是,由于知识产权的自身特性和立法技术的诸多困难,民法典难以将知识产权融入其体系之中。如果是从各类知识产权抽象出共同适用规则和若干重要制度规定在民法典中,但同时保留各专门法。这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私权立法的纯洁性与形式美,但其实质意义不大,且在适用中多有不便(如意大利法)。总体说来,现代民法典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接纳,是具有历史意义的,但却是不足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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