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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的法律分析(下)

2017-02-08王卫国 A- A+

  (二)现代企业的财产权构造:所有权转换机制

  以股份公司为代表的现代企业,是资本社会化的实体。它使原先分散的私人资本集聚成一个资本集合体,一个社会化的资本运行单位,一个具有现实生命和独立人格的权利义务主体——法人。正因为公司对它的一切财产享有独立的和完全的支配权,它才成为这些财产的实际主人。投资者(股东)只是他们的出资份额的原始所有人和企业的名义所有人。他们无权支配公司名下的现实财产,因为他们所享有的已经不是对这些现实财产的产权,而是对公司运用这些财产所创造的收益即期待中的未来财产的产权,这就是股权。 那么,投资的所有权是怎样由现实财产的产权变成未来财产的产权的呢?我们说,这是所有权转换的结果。也就是说,股份制实际上是一种具有资本社会化职能的所有权转换机制。具体些说,它是一种在不剥夺不消灭私人所有权的前提下造就社会所有权的机制。一方面,它要造就一个社会化的资本实体,而只有使这个资本实体在产权上和人格上都与私人所有权划出一道明确的界线,这个资本实体才可能是社会化的。另一方面,这种社会资本造就过程是和平的,它只能在市场体系的范围内通过私人自愿的投资行为来实现。作为所有权转换机制的股份制必须把这两方面协调起来。

  我们知道,在一个承认私人所有权的国家,法律不可能强迫任何人在投资过程中放弃他的所有权。事实上,投资者放弃对公司现实财产的支配权而将这一权利交给公司法人,是一种理智的选择,因为,采用这种制度安排可以给他们带来更大的利益。 众所周知,投资的目的是获取尽可能多的收益。利润和风险是影响投资决策的两个基本因素。股份公司的模式之所以能为投资者所接受,是因为,第一,股份公司的强大集资能力使它具有一种规模优势,第二,股份公司的科学管理结构使它具有较高的经营效率。规模优势和经营效率,使公司具有比其他类型的企业更高的赢利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当然,一般的投资者对股份公司的认识是通过经验获得的。尽管一个企业的经济效益要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尽管其他企业形态如合伙和独资企业也具有各自的长处,但是,股份公司的这种以独立法人财产和法人人格为依托,实现投资来源分散化和管理集中化相结合的制度所具有的规模优势和经营效率,是其他形态的企业所不能企及的。 应当指出的是,除了公司制度外,法律上还有其他的一系列制度安排来促进和保障投资的效益和安全,如,有限责任制度,证券交易制度,保险制度,代理和信托制度,公司登记制度,会计和审计制度,等等。

  那么,我们接着要问,投资者放弃了对公司现实财产的控制权,它得到了什么?它还有产权吗?如果有,那是一种什么样的产权呢? 如前所述,股份制的前提是不消灭私人所有权,所以,投资者在将它的现实财产支配权让渡给公司法人以后,他们便得到一种由原始所有权转换而来的产权,这就是股权。

  股权的意义,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首先,从整体上看,股权代表着投资者群体对企业这一财产集合体的所有权。也就是说,投资者只有通过股东大会制度,作为一个团体来对企业这一抽象的整体财产享有和行使所有权。股东们只能通过在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来决定公司的重大事务。而股东大会的权力范围、召集程序和议决程序都是由公司法规定的。因此,把单个的股权解释为所有权是没有意义的。 其次,个别地看,股权是股东基于投资而享有的法律地位和权利的总和。股权大体上可分为财产权和社员权。社员权就是在股东大会制度中享有的表决权,以及与表决权有关的知情权、异议权等等。此外,由社员权还派生出对公司管理者的某种程度的监督权,例如对董事舞弊行为的起诉权。而作为财产权,股权的意义就是一种收益权。也就是说,股权代表了投资者对企业利润中的一定份额的索取权。所以,从单个投资者的角度讲,股权实际上是投资交易中的一种约定:我把我的私人资本投放到你这个社会化的资本单位中,让它加入这个资本单位的运行,然后按照它在这个单位中所占的份额,由我来分享资本运行所生的收益。由于股权的这种财产权性质,它本身便成了一种可转让的财产。由于股权代表的是未来的收益权,人们对它的价值判断具有极大的主观性;对同一宗股权,不同的人对它的预期收益的认识是不一样的。人们按照各自的判断买进卖出,于是就形成了所谓的股权交易或者股票市场。

  股权的这种制度安排,完全是经济运动的自然结果,而法律只是加以概括、确认并使之成为有强制力的规则。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股份制的立法者是经济生活,以及包括投资者在内的众多的经济生活参与者。而股份制所包含的所有权转换,也是投资者的主观意愿与经济运动的客观规律相契合的结果。 (三)法人产权的基本属性和功能

  从某种意义上说,股份制的产权构造上的最重要的成果,就是法人产权。

  法人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格者,必须有自己的财产基础。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在投资者不能对企业具体财产实施直接支配的情况下(这首先是一个经济运行中的可操作性问题,其次才是一个资本的私人性与社会性的区分问题),也必须要有一个直接支配这些具体财产的法律主体。

  需要指出的是,一般说来,一个法人名下的具体财产,并非都是投资者的投入,其中还包括了来自其他民事主体的财产,例如,银行的贷款,职工的劳动成果,以及法人组织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商誉等无形资产。

  对于法人的财产权,我们需要对“法人产权”和“法人所有权”这两个概念有所区分。当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对某项具体财产行使支配权的时候,我们使用“法人所有权”这个概念,以明确法人在个别财产交易中的产权归属。例如,公司在出售产品的时候,我们说它是在行使对产品的所有权。这种情况可以被称作所有权交易,但不宜称作产权交易。后者通常用于以企业整体为交易对象的场合。所以,可以说法人对其交易中的财产享有所有者地位。但在某些情况下,我们很难说法人对它的整体财产享有的是一种本来意义上的所有权。例如,对于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这些关系到法人财产整体命运的事项,决定权就不属于公司的法人代表而是属于股东大会。因为,法人财产从整体上讲,其终极归属是它的投资者。所以,法人的财产权是一种如图所示的三层结构。即,投资者拥有企业,企业拥有财产。 投资者

  ↓ ———— 名义所有权

  企 业(法人产权)

  ↓ ———— 职能所有权

  企业财产

  在这里,企业既是一个产权主体,又是一个产权客体。作为产权主体,它对企业的具体财产享有独立的支配权;作为客体,它是为投资者所有的集合财产。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妨使用一个与“法人所有权”有所区别的概念——“法人产权”。

  股份制把投资者的原始所有权分解为两种产权,一种是投资者的名义所有权,另一种是企业法人的职能所有权。这就是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说的“实际执行职能的资本家转化为单纯的经理,即别人资本的管理人,而资本所有者则转化为单纯的所有者,即单纯的货币资本家”的现象。[17] 而法人产权,与其说是这两种产权的连接器,不如说是这两种产权的分离器。实际上,在这两种产权之间存在着一种此长彼消或此消彼长的关系。用公式表示如下: O → N+F

  其中,O=原始所有权;N=名义所有权;F=职能所有权。

  在O为常量的情况下,N和F在量上为反比例关系。

  现代企业产权制度的一般发展趋势是F>N,即强化管理者的职能所有权和淡化投资者的名义所有权。但是,这种强弱对比总是有一定限度的。如果到了管理者恣意妄为和企业效率降低,而投资者因为权利太弱尤其是收益权缺乏保障而失去投资信心的地步,那就是一种制度性偏差。

  名义所有权和职能所有权的划分与公司机关的二元结构相对应。公司的权力机关即股东大会行使着名义所有权,而公司的执行机关即董事会(以及经理)行使着职能所有权。按照公司法,股东大会不是常设机构,不决定公司的日常经营事务,不管理公司的财产。所以,真正代表公司和掌管公司大权的是执行机关。

  从理论上讲,法人产权具有主体性和客体性双重性质。但从实际运行上讲,法人产权的主导性质是主体性。也就是说,在企业的正常运营的过程中,总是职能所有权在发挥着作用。从职能所有权的角度看,法人产权具有以下基本属性:

  (1)派生性。它是原始所有权通过转换而派生出来的权利。

  (2)实存性。它直接附着于企业的现实财产,并决定和实现着法人财产的实际运行。

  (3)独立性。它依附于法人的独立人格,由法人独立地享有、行使,而不属于任何个人。所以,公司的财产和责任是与投资者个人的财产和责任完全分开的。

  (4)完整性。在执行职能的意义上,法人产权包含了对现实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全部积极权能和排斥非法侵害的消极权能。因此,法人可以象一个所有者那样地享用财产、转让财产和保护财产。

  (四)我国国有企业改革中的产权清晰化问题

  概括地说,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在国有企业问题上依次涉及到三种关系。第一是计划和市场的关系。第二是企业与市场的关系。第三是企业与政府的关系。计划与市场是一个基本制度框架问题,即国民经济是靠计划运行,还是靠市场运行的问题。这是关系到企业地位的一个根本问题。如果搞计划经济,那么企业就不过是执行计划的工具和行政权力的附属物。如果靠市场运行,就有一个企业在市场中的地位问题,即企业在市场中应该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独立法人,还是“生产为国家、花钱靠国家、盈亏归国家”的行政附庸的问题。于是,就引出了企业与政府的关系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经历了一个渐进过程。开始是“放权松绑”和建立责任制,下放了一部分决策权。后来发现这不够,又提出“两权分离”,下放了更多的权。1988年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了13种权利,基本上都是行为权,而且加了不少限制词,实际上不过是“放权松绑”的模式。1992年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进了一步,规定了15种“企业经营权”,内容比过去充实,属于“两权分离”的模式。

  那么,“两权分离”是不是足以把企业推向市场呢?不是。因为,所有权与经营权的简单分离,并不能产生企业作为法人所必要的产权基础。所有权在部分权能分离出去以后,仍然直接附着于企业现实财产。因此,始终存在着一个在这些财产上究竟“谁说了算”的问题。由于所有权是上位的权利,在与经营权之间的此长彼消关系中,所有权总是处于优势地位。经营权从属于所有权,必然导致企业经营者听命于政府和政府可以随时和随意任免企业经营者的局面。而且,在所有权和经营权之间,始终无法划出一个清晰的边界。产权界定不明,利益、责任和风险也都无法界定清楚。所以,一方面是政府始终跳不出“收、死、放、活、乱”的怪圈,另一方面是企业经营者总是要面对“勤者不褒、懒者不贬、优者不胜、劣者不汰”的局面。

  总之,“两权分离”的根本缺陷在于,它的理论出发点是国家本位(政府本位)而不是企业本位。它的思路是以国家所有权为依托,通过在强化企业责任机制的条件下扩大对经营者的委托授权来实现国家利益的极大化。由于经营者的行为凭借的是政府的授权而不是企业的产权,经营者实际上是对政府负责而不是对企业负责。所以,经营者的地位和利益不是与企业的效益挂钩,而是与政府官员的主观评价甚至是喜怒好恶挂钩。所以,有很多经营者考虑的不是怎样把企业搞好,而是怎样跟政府官员把关系搞好。经验证明,搞得好企业的不如搞得好关系的,搞好企业但搞不好关系的大都好境不长,而搞不好企业但搞好了关系的大都安然无恙甚至官运亨通。既然在“两权分离”的构架中经营者是关键,而这种制度安排又使经营者处于这样一种状态,那么国有企业的状况也就可想而知了。 由此可见,企业改革归根结底是政府的改革,企业的市场定位归根结底取决于政府的市场定位,因而经济体制改革归根结底还是一种政治体制改革。政府究竟是作为竞争者进入市场,还是作为管理者进入市场?政府在市场中行使的究竟是财产权还是行政权?这些问题必须明确。过去,政府在市场中的角色经常变换而且常常混淆不清,这不仅使国有企业在市场中难以确立主体地位,而且导致政府以行政权维护自己的市场利益,从而造成了市场竞争秩序的紊乱和政府行为的失范。与此同时,政企不分也使国家财政背上了企业亏损的沉重包袱,国家实际上对企业的经营风险承担着无限责任。

  江泽民同志在中共十五大的报告中讲到国有企业改革时,把企业与政府的关系问题放在了十分突出的地位。按照十五大报告的构想,国企改革的基本要求就是“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十六个字。其中,产权清晰是摆在第一位的。为此,要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革,使企业成为适应市场的法人实体和竞争主体。国家按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权益,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政府不能直接干预企业经营活动,企业也不能损害所有者权益。这基本上呈现出现代股份公司“投资者拥有企业,企业拥有财产”的产权结构。 产权清晰化以后,国有企业就要依托产权进入市场,成为具有独立财产和独立人格的法人。国家与企业的关系是投资者与法人的关系,国家对企业享有所有者权益,但并不直接支配企业的现实财产,也不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这样,国家就不再以竞争者的身份进入市场,而仅仅作为管理者担负其维护市场秩序和对经济运行进行宏观调控的职能。

  如何实现产权清晰化?基本的路向是产权重构。产权重构的方法,大体上有以下两种。

  一是按照公司法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将国有企业的现有财产界定为国家投入的资本,明确企业的产权和国家的所有者权益。进而建立一系列制度和规则,落实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国家的所有者权益。

  二是按照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对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股份制改造可以同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结合起来,在明晰产权的同时提高企业的素质。股份制改造不必限于国有经济内部的“近亲繁殖”,还可以在保持(或者不保持)国家控股权的情况下与非国有经济成分进行“资本嫁接”。此外,适当的职工入股也是值得提倡的。 此外,还可以按照“抓大放小”的思路,将一部分国有企业推向产权市场,通过产权出让、股份合作制(这实际上也是一种产权转让)等形式,盘活这些企业的资产。这不仅有利于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而且有助于保护就业和维持社会安定。

  三、现代产权交易

  (一)财产企业化与产权市场

  以产权为法律载体的组织化集合财产,通过价格机制的作用,按照统一的交易规则进行流转,这就是产权市场。产权市场是产权交易的总和。所谓总和,不是指多个或多种产权交易的简单相加,而是意味着产权交易的常规化和秩序化。

  需要指出的是,我们不能望文生义地把一切发生产权流动的市场如产品市场、房地产市场、股票市场、技术市场等等都叫做产权市场。我们必须明确地将“产权市场”和“产权交易”这些术语的用法,限定在以企业化财产为标的的合同交易的范围内。

  产权市场是一个新兴的市场。它是在财产企业化的现代社会中,资源配置高效化的必然产物。企业化的财产是集合化、组织化和动态化的财产。它通常也是人格化的财产。以企业产权为单位的财产流转,是一种高效率的财产流转。它可以大幅度地减少财产流转中的交易成本,并且可以避免企业在财产分散转让情况下的价值流失。 产权市场的有序化运行,要求产权交易的制度化和法律化。过去,人们常常把产权交易理解成投资法的范畴。而现代产权市场的发展,已经使产权交易变成一种多个法律部门综合调整的领域。这种情况的出现,与产权交易的以下特点有密切关系。

  (1)财产的多样性。由于企业产权的集合性,一项产权交易所涉及财产多种多样,如不动产、有形动产、知识产权、债权、股权、各种特许权等等。这些不同的财产常常受到不同法律的调整。 (2)法律关系的多重性。财产的多样性本身就意味着财产法律关系的多样性。除此之外,产权交易还引起财产关系以外的多种法律关系的变动,如,投资关系的变动,劳动关系的变动、税收关系的变动、以及土地登记、工商登记等多种行政管理关系上的变动。

  (3)利益主体的广泛性。法律关系的多重性决定了产权交易涉及的利益主体的广泛性。因此,在产权交易中时常会出现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甚至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如何协调各方面的利益诉求,维护产权交易的秩序和提高产权交易的效率,都是法律制度需要认真解决的问题。 (二)产权的价值概念:营运价值理论

  所谓营运价值(going concern value),是七十年代以来国际性的破产法改革运动中提出的一个概念。[18] 它的基本含义是指企业作为营运实体的财产价值,或者说,企业在持续营业状态下的价值。而所谓营运价值理论,指的是这样一个判断:企业的营运价值高于它的财产通过零散出售式的清算变价所能实现的价值(清算价值)。也就是说,如果将企业的财产全部分零变卖,则企业的产权价值将会流失一大块。换个角度看,我们可以说,企业的营运价值高于企业可变卖财产的价值之和。

  企业资产的营运价值高于清算价值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营运价值包含了资本组合的成本。例如,成立公司的各种费用,各种有形财产(如土地、厂房、设备)和无形资产(如专利、专有技术、商标)的配置费用,员工培训费用,设计费、保险费、律师费、广告费、公关费用等等,技术开发和技术革新的风险成本,应付市场风险和法律纠纷的费用等等,这些都不可能被物化在能够变价的财产之中。而任何人在获得这些能够变价的财产以后,要把它们重新组合成具有进行生产经营能力的企业,都必须再次投入这些费用。 (2)营运价值包含了无形的资产和利益。例如,商业信誉,供应渠道,客户网络,公共关系,内部的协作和团结,企业文化,技术秘密,商业情报,特许经营权,待履行的有利可图的合同,潜在的优惠性交易,将来可得的税收减免,等等,这些都难以分别地出售变现。而这一切对一个营运中的企业来说,都是它创造价值的重要因素。而且,获得这些因素一般都需要付出直接或间接的经济代价。

  (3)企业在零散变卖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价值损耗。造成这种损耗的因素很多,如,主办人员对企业财产缺乏必要的技术知识或市场信息,或者缺乏从事这类财产交易的必要经验。又如,由于某类财产的市场需求不足或者供应过剩,或者由于经济萧条,使财产的变现不得不在较低价位上进行。 根据营运价值理论,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任何具有生产经营能力的企业,不管它现在是在赢利还是陷于困境,都应当尽可能地作为一个营运实体,以产权为单位进行整体评价和整体转让。由此可见,营运价值理论对于产权交易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三)产权交易的若干形式

  产权交易的方式是多种多样并且层出不穷的。这里,结合我国当前和今后的实践,介绍几种较典型的产权交易形式。

  (1)企业并购(M&A)

  这一般是指一家法人企业被另一家法人企业全部地整体地兼并和购买。有时,也可以是作为法人分支机构的非法人企业(如分厂、分公司)被兼并和购买。这通常是兼并者与被兼并企业的业主之间的交易。兼并者向业主支付价金,获得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可以由兼并方承担,也可以由业主承担。这可以通过双方的协议确定,但这种协议安排属于债务转移的性质,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

  (2)企业联合

  这是指两家以上的企业将其产权组合在一起,形成更大规模的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企业联合的形式可以是合并(即原企业的法人资格消灭,同时诞生一个新的法人),也可以是联营(即原企业的法人资格继续保留,但隶属于联合成立的新法人)。合并与联营在产权交易的安排上有很大的差异。一般说来,在联营的情况下,可以将原企业的股权部分或全部地转移给新法人,而经营资产和债务仍然归原企业。

  (3)股权转让

  这一般是指企业部分股权的转让,包括达到控股比例的股权转让。但是,上市公司的股份转让,存在着较大的限制(故意为获取控股比例而进行的恶意收购,通常是被禁止的)。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受到现有股东的一定程度上的制约。但是,我国国有企业在进行股份制改造时采用股权形式进行的产权转让,即“资产评估——折算股份——确定股价和按股价转让”的方式,应该不受这种限制。 (4)企业重整

  这是指企业在陷入财务困境,具备破产原因或者临近破产原因的情况下,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企业财产实行临时保全,同时在法院和管理人的主持下,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展开协商,制定以债权调整方案和企业振兴方案为主要内容的重整计划,并于该计划获得通过和批准以后,在法律程序的督促下执行该计划的一套企业拯救制度。在企业重整计划中,可以包含企业产权转让、债权转换为股权等产权交易的内容。

  (5)企业租赁

  企业可以整体地出租。这是企业转让的一种变通办法。企业租赁的好处是,在需方资金短缺的情况下,及时地实现资源的流动以便使之获得较高效率的利用。但是,企业租赁也存在着承租方短期行为的弊端。一般说来,这种方式可适用于小型企业。[19]

  (6)企业托管

  企业托管也就是产权托管。它是指企业的业主以资产保值增值为条件(也可以附加其他的条件,例如受托方负责偿还托管企业所欠银行贷款),将自己的企业委托给其他有实力和经营能力的企业法人,由其在约定期间内自主经营和管理。托管期满时,受托方将达到规定资产价值的托管企业交还给委托方。这种方式目前在我国许多地方已经试行,实践证明它对拯救那些负债累累、资金短缺,已经陷入停产或半停产状态的中小型企业,具有较好的效果。

  企业托管与企业租赁不同,因为受托方不承担向委托方支付租金的义务。实际上,企业托管更类似于财产保管。不同的是,企业是一种动态财产,它的保值增值需要有一定的资金、技术和经营管理技能及劳务的投入。所以,托管期满时委托方收回的企业,其资产价值中包含着受托方的这些投入。因此,企业托管应属于有偿合同的范畴。 (7)职工承购

  企业的业主可以把企业的产权全部或部分地出让给全体职工。通常的办法是,以企业的资产现值为基础,通过谈判,确定一个相当于或者略低于该现值的承购价格,职工通过集资或借贷,先期支付一部分价款,其余部分的价款则采用分期支付和承担债务折抵的方式结清。职工通过其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行使集体的股权,而按照各自的股份分配红利。

  职工承购企业产权的现象,在西方已不乏先例(其中大多是成功的先例)。[20] 在我国,近年来在许多地方出现的企业“股份合作制”,实际上也是一种职工集体承购企业产权的交易。这种做法,得到了中共十五大报告的肯定。

  (四)产权交易的规范

  产权市场是一个新兴的市场,也是一个前景广阔的市场。目前,各国对于产权交易尚无系统化的专门立法。有关产权交易的法律规范是按照各种不同的交易形式分别制定的。因此,我们大可不必围绕产权概念设计一部逻辑严密和自我封闭的“产权交易法”。我们需要做和能够做的,就是针对各种不同的产权交易,制定相应的单行法规。当然,各单行法规之间的协调和配合问题,是不可忽视的。

  产权交易比一般的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房地产交易复杂得多,各种违法行为发生的机率也比较高。由于它通常涉及到多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故利益冲突的可能性也比较大。因此,我们在制定法律规则时,至少需要对以下问题加以考虑。

  (1)所有者权益的保护

  产权交易不应当以牺牲所有者权益为代价。在我国,利用产权交易侵蚀国有资产的现象值得警惕。这种侵蚀现象主要表现为产权交易过程中对企业资产的高值低估和附加不公平的交易条件。前者使所有者的应得收益流失,后者使所有者承担不合理的负担或风险。

  (2)第三人权益的保护

  首先是对债权人的保护。目前比较常见的是通过企业分立实行资产剥离,使债权人(尤其是银行)的清偿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企业的债权人对于企业产权交易,至少应享有知情权和异议权。在某些情况下,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债权人的同意为条件。

  其次,劳动者的权益保护也应当受到应有的重视。

  (3)反不正当竞争

  有时候,企业兼并可能构成垄断行为。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的兼并,如,为了控制竞争对手的原料来源而兼并,应当受到法律的限制。此外,产权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串通投标行为),也应当受到制止。

  (4)抑制投机

  把产权作为一种炒作对象,虽然成本和风险较高,操作难度大,但毕竟是有利可图。目前,我国企业产权交易中的投机现象还不明显,但随着产权市场的放开和扩大,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过度的投机可能导致产权交易的成本上升和产权市场的泡沫化。因此,为了保证产权市场的健康发展,应及早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原载于《商事法论集》第3卷(王保树主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注释]

  [17]马克思:《资本论》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493页。

  [18]在当代破产法改革运动中,营运价值论构成了建立重整制度的一个重要理论依据。参看,王卫国:《论重整制度》,《法学研究》第18卷第1期(1996年),第90~92页。

  [19] 在法国,对困境企业的重整拯救,也时常采用租赁的办法。参看,1985年《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第94~98条。该法的中译本见《外国法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1994年3~4期。

  [20]例如,在美国,截至1985年,约有六千家公司的产权已全部或部分地掌握在各该公司的职工手里。1984年初,全国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将它的一家位于西弗吉尼亚州的大钢厂的全部产权转让给该厂的七千多名职工。该厂的资产价值为3.86亿美元,职工们先期支付了7000万美元的现金(通过商业借贷获得),发出了总额为1.19亿美元的两张期票,承担了1.92亿美元的债务。承购产权后,为了降低成本,职工们自愿将其工资和福利削减约20%。据报道,很多为职工承购的公司所获利润比其他同类公司高50%,生产增长率高出1倍。参看,詹姆斯·默科尔:《资本主义社会的产权分享制》,载《交流》(美国驻华使馆新闻文化处出版)1985年第4期,第56~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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