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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需要什么样的司法权力?(下)

2017-01-19信春鹰 A- A+

   二、深化改革所面临的矛盾和难题

  尽管有上述成就,但是我们必须承认,目前面临的改革难度也越来越大。80年代和90年代初期,司法改革的任何设计和举措都会得到普遍的支持,改革的成绩也可以立竿见影。现在不同了。技术层面的改革和制度层面的改革都进行了很多,而进一步改革所需要的资源和条件仍然处于稀缺状态。司法理念的变化和既有的改革成就提高了社会对司法的期待,然而,正是这种期待和现实的巨大反差要求司法的进一步改革。

  我认为,深化司法改革所面临的问题和矛盾主要表现在:

  第一,加强对司法的监督所带来的司法机关职能弱化的矛盾。当某一权力部门问题较多而且引起公众不满的时候,政治学和法学的传统智慧就是加强对这一部门的监督。在中国法律体制下,对法院的监督有几个层面。首先是法院的内部监督。这主要是指法院通过启动自己内部程序,或者由当事人提起再审而对法院的审判行为进行监督。其次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第三是权力部门的监督。这包括人大的监督和执政党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是司法权的来源,理所当然地要承担对法院进行监督的责任。执政党的对法院的监督主要通过各级政法委员会行使。第四是社会监督。

  如果我们从制度上观察这个监督体系,我们会认为,至少即在法律上法院已经处于层层监督之下,它们几乎不可能有任何越轨行为。然而问题在于,监督机制能否起作用不在于其形式上有多完备,多一层监督也可能意味着多一些腐败,多一些制度成本,而且,监督制度的效果是由多方面的因素决定的,体制的、社会的、伦理的、个人素质方面的因素都会起作用。公众把监督者称为“看人的”,而“看人的”本身更需要监督。但是随着媒体对司法腐败的曝光和公众对法院不满情绪的增强,人们似乎认为现行的监督体制有力度不够之嫌,而加强对法院的监督思路就是设置更多的监督环节。在这样的社会氛围之下,法院积极接受监督也成了“政治正确”的表现,所以我们看到的是,当权力机关或者其他部门提出对法院监督的新方法时,法院总是以“接受监督”的新文件相配合。[14]

  接受监督无疑是好事情,但是如果监督已经影响了法院的独立和法院作为社会纠纷最终裁决人的地位,则监督就失去了其本来的含义。一位法官在谈到现在各个不同的机构对法院的监督时这样写道:“个案交办监督逐年大幅度上升”,监督的形式多样“有把法院同志叫去当面交办的,有口头交办的,有电话交办的,有写纸条交办的,有批示交办的,有信函交办的”,而且“要求各不相同。有的要求当面报告结果,有的要求携卷汇报,有的要求电话报结果,有的要求书面报告,还有的要求按自己交办或者批示的意见办理,甚至有的是同一个案件,有的领导要求这样判,有的领导又要求那样判;有的要求立即执行,有的又要求暂缓或中止执行”[15]这位法官的笔下充满了无奈,“有的案件刚立案,或刚审结,或刚进入执行程序,领导交办就来了”。[16]

  监督的目的应该是使法院能够更公正地行使裁判权,而不是其他权力机关代替司法机关行使裁判权。如果说在重重制度制约之下的法院尚可能发生司法不公的问题,那么由监督者命令法院或者要求法院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裁判权,一定会出现更大的司法不公。一位法官这样感叹道:监督者“在情况尚未弄清,或者仅听了当事人一面之词,或者站在局部利益上随意发指示,作批示,法院照办吧,又违法了,不照办吧,又违犯了领导者和领导机关的指示”。[17]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的监督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本来是有宪法根据的,但是这种监督应该是通过审查报告、人事任免、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来实现的制度监督,而不应该是个案监督,尤其不能在案件审判之前就开始监督。全国人大曾经起草《个案监督条法》,此草案在讨论阶段暂时搁浅,但很多地方都通过了自己的《个案监督条例》。通过这些地方性法规,人民代表大会对个案的监督合法化了。监督案件的来源,包括“人民群众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的案件;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发现的违法案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需要实施监督的违法案件;上级人大常委会转办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反映的违法案件”。[18]在监督过程中,调查组可以调查、看卷、可以对有关机关和人员进行询问、质询,而且“,对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不依法办理的”“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19]

  这种监督体制使得法院不得不对人大对具体案件的意见唯唯诺诺。每年一度的人民代表大会成了法院“主动接受监督”的机会,法院的法官们丢下手头的案子,谦卑地到会场去征求意见,汇报工作,目的是获得人大代表对法院报告的支持。不排除有的人大代表顺便交代几个案子,法院只能“认真办理并汇报结果”。这样做的结果是司法机关地位的弱化。有的案子可能已经打完终审,耗费了巨大的司法资源,但是只要当事人找到党政机关和人大的领导,判决就很难说是终局。一个社会需要法院,就是因为法院可以把解决复杂社会矛盾的过程技术化,程序化,法律化,以维护社会稳定和法制的统一。如果对法院监督的结果使法院成了监督者意志的工具,那么,且不说监督者本身也可能有偏见,也可能和地方保护主义结合起来,即使监督者的出发点都是公正的,但如果法院被各种监督机构所引导和指挥,不能独立地行使审判权,那么遭受损害的则不仅仅是司法,也是我们的宪法体制。

  第二,公众对司法形象的设计和需求与法院自身主导改革的矛盾。谁来设计司法改革?谁是司法改革的主体?司法改革是否需要一个对司法改革要达到的目标进行周密计划的权威的组织与决策机构?怎样才能把公众对司法机关形象和职能的要求与尊重司法特点的具体改革措施结合起来?这是司法改革走到今天突显出来的另一个矛盾。

  回顾司法改革所取得的成就,我们必须充分肯定各级人民法院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它们视改革为己任,在体制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了许多非常有意义的改革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了改革小组,制定了《人民法院5年改革纲要》,为各级法院每一年的改革提出了具体要求。然而这种改革模式所产生的问题首先是,由于法院自身权力范围的限制,改革难免头疼医头,脚疼医脚,没有办法解决深层次的问题。例如,法院的财政体制和进人机制这类问题都不是通过法院自己的改革所能解决的。

  其次,由于中国幅员广大,地区间差别很大,同一改革在不同的地区可能会有不同标准。以审判长选任改革为例,尽管改革方案的目的是选择素质高的法官当审判长,实现法官的精英化。但在实施此改革方案的过程中出现了五花八门的做法。在一些经济不发达地区,审判长选任的标准变成了法官能够给法院创造多少经济效益。[20]对于改革设计者来说,这样的结果无疑是“播种龙钟,收获跳蚤”。而如果审判长选任的改革能够和改善法院的财政条件等改革联系起来进行,很多问题就可以避免。而法院自己没有能力协调在自己的权力之外的改革。

  第三类问题是,由法院自己倡导的改革很可能是从法院的眼前需要和利益出发的,因此无助于问题的根本解决,反倒为未来的改革加大了成本。例如,鉴于法官目前薪酬较低的状况,为了调动法官的积极性,最高法院曾经以文件的形式下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并一直努力争取在《法官法》所规定的框架之下为法官评定等级并且把法官等级和报酬联系起来。这样的改革具有现实的合理性,但是不具有长远的合理性,甚至与司法改革的长远理念相背。一个理想的法官制度,必须是“法官之上无法官,法官之下亦无法官”,检验法官的标准应该是一元的。类似于这样的改革只会使法院和关于法院的理念越远。这样的例子还有对于法官的培训。法官培训在所有的国家都存在,但是法院自己不应该成为培训自己的主体。为司法制度提供合格的法官,是大学和研究所的责任,它们是供应者,法院应该是使用者。现在法官学院附属于法院,由法院领导和管理,不仅大大牵扯了法院的精力,而且使得法官培训成为法院内部的一种福利安排。不具备法官资格者通过简短的培训就可以获得法官资格,甚至可以通过培训而得到升迁。

  我认为,法院无疑应该是司法改革的积极参与者。但是,法院自己不能自己做法院改革的设计师,和任何其他的机构一样,法院也不能超脱于自身的局限性。我们需要一个能够从宏观上设计和推动司法改革的组织机构,这个机构要明确司法改革的宏观理念,而且要有能力协调各个不同的权力部门之间的关系,它应该集知识和权力于一身,而且要有明确的时间表。为了能够履行这样的职责,最好能够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之下成立全国司法改革委员会。委员会应该吸收司法机关的成员,法律学者和其他相关党政部门的人员如中央政法委的人员参加,既能集思广益,又能协调各种关系,更为重要的是能够超然于部门利益之外,从国家政治体制改革的角度,提出司法改革的方案并且监督其实施。

  第三,司法机关自身职业化的努力和司法制度被行政制度所包围的矛盾。司法改革的一个主要目的是“使法院更象法院”。在中国的语境之下,其主要含义是把法院从结构性的行政模式中解放出来,使司法权力系统成为从人员构成到工作方式到社会使命都完全不同于行政机关的社会争端仲裁机构。但我们看到的现实是,司法机关自身职业化的改革在行政制度的包围中,要么改革的结果大打折扣,要么改革的过程本身就成了行政化操作并且产生行政化后果的过程,这几乎成了近年来司法改革的一个普遍问题。

  仍以审判长选任制为例。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审判长选任办法之前,很多地方的法院都有了类似的试点,有的地方称为“主审法官”。最高法院最后仍确定使用“审判长”一词,表现了改革设计者受行政化思维的影响,喜欢这样一个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的概念。“长”者,领导也。中国的“长”最多,从部长到组长,给很多人领导别人的感受。我国司法改革的任务之一,就是要改革法院体制内部“官僚化”和“等级制”设置,在旧的行政等级体制基本未受触动的情况下,现在又设立了固定的审判长。有关文件虽然没有明确写明审判长是一级官职,但是我们看到的是,分配给审判长的权力更多地是行政的而非审判的。例如,审判长有权指定“合议庭其他成员担任案件承办人的权力”“将合议庭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的权力”“审核、签发诉讼文书的权力”,等等。[21]承认与否,审判长的设置实际上是在法官和原来的法院内部体制之间又设立了一个职级。有的被选任为审判长的法官把自己审判长的头衔印在名片上,以表明自己和其他法官的不同。

  第四,根据理念的改革和为了解决眼前问题的改革所产生的矛盾。司法改革涉及我国现行的权力体制,因此任何一项改革方案都必须经过周密的设计和思考。有些改革措施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最迫切的眼前问题,但是因为不具有理念的合理性,所以,这样的改革措施越多,新的问题也就越多。例如,法院判决的执行难问题是近年来困扰社会的一个突出问题。为了解决“执行难”,法院设立了执行庭,有的地方在执行庭下成立了“执行队”作为执行的强制力量。从法理上看,执行是一种行政行为,其有效性来自于行政强制,与严格设计的司法程序有截然不同的性质。正因为如此,在现行法院管理体制下,执行庭最容易成为地方政府和其他领导机构以“维护大局”“保证稳定”“保驾护航”等等理由搞地方和部门保护的工具。在行政指令之下,为了维护本地和本部门的经济利益,很多法院的执行机构荷枪实弹“突击执行”“强制执行”,或者动用强制手段冻结、划拨当事人财产,或者扣押人质,有的甚至酿成了恶性案件。事实证明,法院对执行的强化造成了“审执不分”,不仅分散了司法权的精力,而且强化了司法地方保护主义。

  法院的职责是公正裁决,在一个法治社会里,法院判决应该具有自动的执行机制。我的观点是,尽管不能排除某些案件的“执行难”是由于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所导致的,但“执行难”的主要原因不在司法机关而在于大的法治环境诸如公众缺乏对司法权威的尊重,地方保护主义,法院的地方化倾向,当事人的法律观念薄弱等等,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国家法治建设的宏观战略。

  第五,由上级设计的改革方案和地方现实差距的矛盾。中国有几千个基层法院,它们无疑应该是司法改革的主体。但现实情况经常是,这些法院不得不被动接受上级的改革计划,而有些计划对它们来说是脱离实际的。在这个问题上,我们面对着一个残酷的悖论,一方面,我们需要理念的改革,需要使我们的司法机关走入现代化。另一方面,中国现在仍然是一个农业社会,70%以上的人口仍然生活在农村,生活在乡土环境之中。中国司法改革所参照的现代司法体制,如司法独立、法官的职业化、严格的程序、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官居中裁判等等,是工业化带来的社会分工细化的结果,而中国的大部分地区还处在前工业化社会。农业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与工业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是不同的,前者更看重结果,后者更强调程序。前者更注重协调不同的利益关系,后者更强调规则。前者需要德高望重但不一定深谙法律的裁决人,后者需要经过职业化训练的法律家。前者是熟人社会,纠纷解决的目的是把冲突“抹平”,后者是生人社会,纠纷解决的目的是使权利和义务黑白分明。在一个乡土社会中建构现代司法制度,这是中国三千多个县级法院所面临的问题。

  三、锻造适应中国新世纪发展需要的司法权力

  尽管存在如此复杂的矛盾和问题,但是司法改革必须深入,这是全国人民的共识。如果说市场经济改革使中国的经济步入现代化,民主和法治使中国的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步入现代化,那么,有效的司法改革则为这个双重的现代化进程提供法律秩序。把这个逻辑关系反过来表述,即,没有恰当的司法改革以维持转型时期的社会秩序,混乱和无序就将成为主导。事实上我们已经在很多地方看到了这种危险。

  为了完成这样的历史使命,我们必须对我们已经进行的和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进行检讨,审视新世纪中国发展对司法的要求,并且根据这种要求思考我们想要达到的目标和怎样才能实现这一目标。

  (一)21世纪的中国需要一个独立的、强有力的司法权力

  通过司法改革,锻造一个独立的、强有力的司法权力,是落实国家审判机关宪法地位的必然结果。根据中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和在司法体制的运行中处于不受其他机构干涉的独立地位。长期以来,宪法赋予法院的独立地位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这正是我们现在进行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原因。

  在我国的权力体制中,司法权是最弱的。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立法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是一切权力的母体,司法权和行政权均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产生,对其负责并且报告工作。尽管理论上司法权和行政权是平行的,但是作为国家行政首脑的总理和作为审判机关首脑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作为检察机关首脑的检察长完全不是一个等级。行政权力本身具有积极、能动、扩张的特点,无处不在,无时不有,中国的行政权力更是如此。被公众俗称为“五大班子”的权力体制(即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纪检)中完全没有司法机关的地位。在人们的观念中,司法机关和隶属于行政机关之下的政府部门没有什么区别“公、检、法”排列就说明了这样的现实。政法委是执政党主管政法事务的机构,过去在很多地方,政法委书记是由公安局长兼任的,由公安局长以政法委书记的身份统管政法工作,法院的独立和能力空间非常有限。现在这种状况有了一点改善,[22]但法院在权力机构中的地位仍然较弱。

  这样的机制进一步弱化了司法的地位。一个社会需要独立而强有力的司法机构的理由是,承认人们无法达到终极真理,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又不能说服对方服从自己的权利主张,因此必须服从规则。赋予法院社会纠纷最终裁决人的地位的目的是使规则能够实行。而现在在各个权力部门的交叉作用下,司法机关不可能成为社会纠纷的最终裁决人。其结果是沉重的,当看到诉诸至法院的案件成为权力的角斗场时,当看到不同的利益集团都把法院作为实现自己利益的工具时,当看到法院的判决在利益面前成为一纸空文时,我们清楚地意识到,因为没有一个独立的和强有力的司法权力,我们的社会正在无谓地支付经济、政治和道德代价。

  经过长期努力,中国已经加入WTO。当人们憧憬着成为WTO成员国可能为带来的经济利益时,我们知道成为WTO的成员意味着我国法制面临着新的巨大挑战。不仅2000多条法律法规,1200多条司法解释将被废止、修改或者补充,[23]而且大量的涉外案件将会涌向法院。WTO规则要求每个成员国的司法制度必须独立,司法必须高度透明,高度统一,不得有任何歧视。WTO所要求的透明,不是把案件审判像排戏一样演练好了拿到电视上去直播,而是司法审判的依据,整个审判过程的透明。WTO所要求的司法统一,不是看不同的地方是否适用同样的规则,而是要求同样的案件得出同样的判决结果。WTO所要求的非歧视,核心是不管企业性质如何,在法庭上都是平等的当事人,必须依法得到平等对待。我国法院工作现状和这些标准相距甚远。“暗箱操作”普遍存在,地方保护,部门保护,权力保护导致事实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得出不同的结果,甚至在同一个法院因为法官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果,或者同一个法官,不同的当事人而得到不同的结果。“维护稳定”“维护大局”“维护地方利益”的政策目标导致法院判决倾斜从而造成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歧视,所有这一切,不是要不要改革的问题,而是要尽快改革的问题。因为WTO规则是“长牙齿的老虎”,国内司法裁决不公或者有违WTO的原则将遭制裁,而且还会使普通的贸易纠纷变成国家之间的争端。

  加入WTO是我国的司法改革是一个推动。如果说到目前为止我们仍然在被中国语境下司法独立的含义是什么,向谁独立,怎样独立这样的问题所困扰,那么就请看一看WTO关于司法的规则。唯有一个独立的司法权才能够取信于民,取信于全世界。

  一个独立并且有力的司法权力可以使我们国家的法律治理更有力,更有序,更规范,更能代表人民的利益,也可以使我国更顺利地加入国际政治、经济和法律的主流,为什么我们要回避它呢?

  (二)21世纪的中国需要一个公正与效率的司法权力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2001年初与全国部分政协委员座谈时指出“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要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作为新世纪的工作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24]

  把公正与效率看作“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表现出司法改革对21世纪中国社会发展需要的积极回应。随着市场经济的全面发展和加入WTO,中国社会经济和社会生活方式将会发生巨大变化,公民公共生活空间也将扩大。政府曾经是公共领域的主要支撑者,而参加WTO之后,根据中国政府对WTO的承诺,法院的职能必然要进一步加强,现在法院享有的及其有限的司法审查权会大幅度扩张,司法权将成为公共权力的另一个支柱。国内法治的发展和社会利益的多元化也会推动这一进程。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就山东省一起因冒名顶替上学引发的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批复》,明确表示有关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可以直接适用宪法相关条款,打破了中国宪法不能直接进入诉讼的惯例,表明中国已经看到了“司法能动主义”的端倪。[25]

  由于司法权力的空间越来越大,从制度上保障司法公正和效率也越来越重要。保障公正,需要体现公正的程序法和实体法,更需要透明和公开。透明和公开是减少腐败最有效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3月8日颁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要求各级法院“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审判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案件事实未经法庭公开调查不能认定”“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26]

  关于司法效率,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了刑事和民事一审案件、二审案件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期限,而且设置了简易程序。但是和其他国家相比,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仍然过小。英国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97%,日本占94%,[27]中国只占不到50%。某些疑难或者社会关系复杂的案件几乎不可能按照法定期限审理完毕,也有一些本来很简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解决的案件,由于双方当事人找关系,托人情,把简单的案件复杂化了,成了当事人之间占有“社会权力”的较量,法院无可奈何。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在提高司法效率方面制定了一些措施,如合理的内部分工,建立科学的内部流程管理制度,要求各级法院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裁判文书公开,等等。也有一些法院自己探索提高司法效率的途径,如考核法官结案数,并且将其作为晋升的条件。但是从整体看,效率仍然是司法改革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司法效率低下使得当事人在诉诸法院时心存疑虑,本来应该“一断于法”的事情,由于久拖不决,给各种势力的干预造成可乘之机。即使判决是公正的,“迟到的正义”往往造成胜诉者不能保障自己的权利,败诉者则可以逃脱自己责任。

  (三)21世纪的中国需要一个享有社会尊重和信任的司法权力

  司法机关享有的社会权威和信任有两层含义,一是法院是诉诸司法的社会纠纷裁决的最终权威,二是社会对法院的最终裁决给予认可。第一层意义上的权威需要制度支持和保障。因为侵犯司法最终权威的个人和机构一般都比司法机关更有权力。例如,地方的党、政、人大的领导,都可能成为侵犯司法权威的主体。《南方周末》曾经刊登过一个地方人大利用职权干预司法的典型案例,讲述了一个经过“三级法院,四个判决,八年官司”,最后以“一张白纸”了结的案子。[28]这样的例子现在可能仍然在我们的周围发生。尽管是个案,但是它们传递的信息是:法院的审判和判决没有意义。一个这样的例子足以毁灭十个公正的判决所树立的司法权威。

  公众对法院权威的认可是硬币的另一面。司法判决的结果一定是一方胜诉,一方败诉。一般情况下,胜诉方会认为判决是公正的,败诉方则可能认为判决对自己不公。排除情感方面的因素,判决的被接受需要社会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在中国现在的社会条件下,公众凭什么信任司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凭什么来获得社会的信任呢?当然第一位的是公正,为了公正,必须有司法独立,在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扰的条件下独立适用法律,并且根据法律作出裁决。为了保障独立的地位和权力不被滥用,要有一套使法官和法院负责任的机制。法官必须是一个特殊的职业群体,对法律负责是法官和法院的最高职责。

  综上所述,为新世纪的中国锻造一个独立而且强有力的、公正而且有效率的、享有社会尊重和信任的司法权力是对我国政治体制的支持,也是中国加入世界政治、经济和法律的主流并且发挥作用的关键。司法改革中所采取的任何措施都应该通过这个目标的检验。

  注释:

  [1]《人民法院改革五年纲要》的最后一条明确指出,《纲要》是组织和动员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推进司法改革的行动规划。

  [2]董必武:《关于整顿和改造司法部门的一些意见》,《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 年出版,第228 页。

  [3]同上,229 页。

  [4]沈钧儒:《加强人民司法建设,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日报,1951 年10 月30 日。

  [5]转引自陈端洪:《司法与民主:中国司法民主化及其批判》《中外法学》1998 年第4 期,第26 页。

  [6]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 年10 月20 日发布,见同年10 月22 日法制日报。

  [7]董必武:《关于整顿和改造司法部门的一些意见》,《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 年出版,第228 页。

  [8]Xin Chunying ,Fan Gang ,“ The Role of Law and Legal Institutions in China’s Economic Development”, The Law Publisher , 2000 , page 1811

  [9]同上,第208 页。

  [10]祝铭山:《在全国审判方式改革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走向法庭》,法律出版社,1997 年出版,第14页。

  [11]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经济案件改革文件汇编》,第50 页。

  [12]著名的“保安模式”就是这方面改革的一个例子。——作者注

  [13]1998 年12 月24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若干意见》,罗列了13 种接受监督的方式,其中第七条、第八条是对人大个案监督要求的回应。——作者注

  [14]冯蕴强:《人民法院个案监督亟待规范》,载于《法学杂志》1998 年第6 期,第31 页。

  [15]同上。

  [16]同上,第32 页。

  [17]见《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个案监督工作规定》,1997 年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 次会议通过。各地的相关法规规定大体相同。

  [18]见上注18 同一法规。

  [19]据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报道,江西某县选任审判长以创收多少为标准,导致业务素质高的审判人员落选。

  [20]见《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 。

  [21]为了纠正公安局长兼任地方政法委书记的弊端,2001 年国家专门下文件制止这样的做法。——作者注

  [22]《入世后最大的变化将是法律环境》,《北京青年报》2001 年11 月13 日第17 版。

  [23]记者刘新雷:《法官追求公正与效率》,北京青年报2001 年1 月9 日,第6 版

  [24]记者刘新雷:《法官追求公正与效率》,北京青年报2001 年1 月9 日,第6 版

  [25]相关报道,参见2001 年8 月16 日,9 月13 日《南方周末》。

  [26]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年4 月出版,第115 页。

  [27]卞建林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第358 页。

  [28]见寿蓓蓓:《三级法院,四个判决,八年官司,一张白纸》《南方周末》1998 年6 月5 日第6 版。 出处:《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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