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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的能与不能

2017-01-19谢晖 A- A+

   【内容提要】本文针对我国学界(特别是法学界)和社会其他各界(特别是法律界)对法理学的实用化期待以及因为此种期待的难以实现而对法理学的指责,论证了这种期待本身具有非理性。不但如此,而且这种期待对法理学研究产生了诸多的误导,举其大者为:它影响了法理学的“自然”发展;消弥了读者对法理学的兴趣;最终影响了法理学“实用性”的发挥。在此基础上,作者论证了法理学在法制建设中的能与不能,认为:法理学在法制建设中的基本功能就是精神教义功能、方法启示功能和实践应用功能。除此之外,都是法理学所不能的“广阔空间”。最后,文章提出了应当区分“主观的法理学”和“客观的法理学”的观点,并通过对两者的界定及其功能的哲理说明进一步论证了法理学在法制建设中的能与不能。

  【关 键 词】法理学/实用期待/精神教义/方法启示/实践应用

  在法治发展进程中,法理学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这似乎是无须探讨的问题。然而,在实践中,我们还是不时地发现法理学在“忍受着”无法承担之重。今天,人们对法理学过高的、甚至使其立于某种霸权地位的期待,已经不是法学圈内的要求,同时也是法治实践(特别是司法实践)的要求。与这种热烈的期待和要求相比,法理学能满足他们的情形却是相当有限的,于是,它只能招致方方面面不客气的指责或误解。这就迫使我们思考前文提出的问题:法理学的能与不能。

  一、对法理学实用化的期待及其误导

  法学是实用学科,这已成为学界之共识。这种共识使得司法和执法之人对所有法学科目每每以能否指导法律实践中的具体事务为标准来衡量其有用与否。如果能事无巨细地指导司法和执法实践中大大小小的问题,则被视为有用的;反之,则是无用的。这种对法理学的要求,虽极少见诸具体的文字,但在与有关行政者、司法者、甚至专门从事部门法研究的学者进行交谈时随时可闻。笔者把这种情况称之为对法理学的实用化期待。就这种期待之初衷而言,无可厚非,特别是我国尚处于法制现代化建设之初,人们对法律的认识还是相当肤浅的,对超越法律规范的法理研究(注:超越规范的法理研究是受陈兴良教授的一种说法的启发而提出的。陈兴良教授曾把没有法律(刑法)条文限制的学术研究称为法(刑法)哲学,而把针对法律(刑法)之具体条文的研究称为法律(刑法)解释学。笔者基本赞同这种关于法学学问的一般分类,但在规范研究中能否产生法哲学的问题上略有不同意见。事实上,深入的规范研究,特别是对规范结构模式的研究,也应是法哲学的任务。)[1 ]在接受上还有一定的难度。但即使存在这种对法理学实用化期待的“合理性”,它的实际效果仍可能会使法理学变成意识形态说教之外的另一种说教:即法理学对法律要有立竿见影的效用性。确实,法理学对法律以及法律实践应有效用性,否则,法理学便成无的之矢。但是,要求这种效用性的实现立竿见影则是值得怀疑的。从本质上讲,对法理学的实用化期待,是要求对它作形而下的处理。然而,就法理学的特征而言,它所要求的恰恰是人们对其进行形而上的思考。缺乏形而上的研究精神,就很难产生出类拔萃的法理学(注:田有成先生认为形而上的缺失是中国法学家人格丧失、从而导致“自我意识失落的法学”的根本原因所在。笔者觉得这种说法是有道理的。当代中国法学家倘要在世界法坛上充分展示自己,并能留下一席之地,形而上的研究方法是不能绕过的。)[2]。

  我们知道,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学科,也是对法律的哲理性说明(注:不过,这不是说法理学就是法哲学。笔者向来认为,法理学应与法哲学分开。这倒不是为了分开而分开,而是因为在笔者看来,法理学与法哲学无论在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学科分类以及社会功能上均是明显不同的。笔者对之的初步研究分别见《法思辨:法哲学的基本精神》、《法思辨的实践经验基础》两文。)[3~4]。人们常说,没有哲学的民族是悲哀的,同样,我们也可以说,对一个国家而言,不能对法律进行哲理性说明的法学家集团是悲哀的。对法理学实用性的期待,已经误导了法理学的一些研究思路,有不少学者把实现这种期待当成了自许,从而产生了法理学研究中过分的功利现象。但在事实上,这种自许是殊难实现的。每当自许落空之时,法理学研究者只能寻求另种生活道路,要么放弃法理学而转入对部门法的研究,要么干脆转行,脱离法学界,转入政治界或法律界。当然,作为一种自主选择,任何人无权对这种现象指手画脚、品头论足。不过,当我们明显发觉这种现象产生之初因在于人们对法理学不现实的实用化期待,并且同时也发现它已经对法理学发展造成负面影响,使一批非常具有学理研究能力的人脱离法学界时,上述议论或许就有了其特殊意义。当对法理学实用性的期待在实际地影响法理学者的研究思路之时,我们也能感受到法理学研究内容的个中变化。这种变化的突出特点是它对时事性的政治思维的盲从性论证。这种情形,我们可以在中国法理学会历次的年会论题中发现,它们是:“1985年关于法律本质、法律与改革问题的庐山研讨会,1986年关于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问题的重庆研讨会,1988年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与法制建设的珠海研讨会,1990年关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问题的安徽研讨会,1992年关于人权与法制问题的武汉研讨会,1993年关于市场经济与法制建设的杭州研讨会,1994年关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与法理学的发展的济南研讨会,1995年关于走向21世纪的法理学的昆明研讨会”[5],1996 年关于社会主义法制与法理学问题的深圳研讨会(注:该次研讨会起初的主题为:“香港回归、一国两制与法理学”。后来由于形势变化和学者们对该问题的法理思考和研究有限而改换主题。尽管如此,该次会议上还是有学者提交了与原来所定主题相关的论文。如郭道晖教授为该次会议提交的论文题目就为:《回归之后:维护法律制度之异,互促法治精神之同》。该文后来收入作者所著《法的时代呼唤》一书,该书于1998年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1998年关于依法治国的理论与实践的北京研讨会,1999年关于20世纪法理学的回顾与前瞻的上海研讨会。1996年以来,代表当代中国法学研究(当然包括法理学研究)最高水平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围绕在政治上非常热门的依法治国问题,组织了四次研讨会,主题分别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依法治国与精神文明建设;依法治国与廉政建设;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在以上被法理学界最为看重的研讨会中,除了昆明和上海两次研讨会专旨于法理学自身的问题外,稍微了解当时政治意旨的人,不难看出这些研讨会对特定时期政治风向的紧密联系。这种情形,好象给了人们一种理论联系实际、从而法理学具有某种实用性的印象,但其实际效果却事与愿违,法理学不但难以实现实用性之效果,而且内则法理学之学理、学格尽失,外则法理学之声誉渐丧。作为一名法理学者,对法理学的这种不尽人意既需从法理学内部反思(注:从法理学内部所进行的反思,笔者在其它论著中已有论及。)[6], 也需从外部对法理学的无理要求进行反思。事实上,法理学并不是商业活动,因此,它无须遵循需求者(读者)就是上帝的原则。法理学者的学理研究,也无须过分在乎某种功利的因素。法理学者有可能因为对某种外在需求无法满足而面临失业之危险,然而,左顾右盼地去揣测、不加分辨地去满足来自社会的需求,照例会使法理学者失业。并且这种失业所失乃法理学者之本业,而不仅仅是失去以法理为业的饭碗。

  对法理学实用化的期待,不仅影响了法理学者们形而上地处理法理问题的能力,影响了法理学的自然深化,而且也影响了读者对法理学的兴趣。本来,对法理学的意见以及相关要求就来自法理学的读者。但是,当法理学者对这些意见及要求选择不当、或者成为这些意见和要求的客体,而不是驾驭这些意见和要求的主体时,法理学者的“研究”自然失去了主体性,即失去了研究者的个体体验和个人风格。这就使法理学陷入一种怪圈:法理学者越是想联系实际、接近读者,其结果越不得要领、令人沮丧。这种情形颇为类似于当前被一些记者和球迷们弄得不知所措的中国足球运动员:越想照顾球迷和记者的要求,越变得不会踢球,结果越失去球迷(于是,只有怕失去饭碗的末流记者们“坚守看台”,并起劲地吵吵,以图再唤来球迷)。这里存在的问题值得我们深长思之:法理学者们按照读者的要求去研究法理问题,根据常理,应当是赢得读者,现在,为什么反而会失去读者?笔者觉得,这其中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当法理学者们一味去迎合读者趣味时,所失去的往往是他自己的独创性和对法理问题的个性化思考。学术研究应是一项丰富多彩的事业,一味地迎合读者趣味、“满足”读者要求,只能意味着学术研究的色调单一化、内容浅显化,这就像通俗文学给我们的启示一样,它确实能赢得大量读者,但没有人能肯定它就是深刻的,甚至它给我们的文学所带来的并不是百花园,而是一个相当流俗化的单调世界。可以说,法理学的研究,并不能仅仅满足于揭示人们的法律生活,而且要批判日常的社会法律生活(注:对日常社会法律生活的批判,是笔者受日常生活批判学说的影响而提出来的。近年来,以吉林大学高清海先生的一批弟子为主力的哲学研究者,展开了对日常生活批判的理论建构(其中代表作是衣俊卿著《现代化与日常生活批判》,黑龙江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另外,黑龙江大学的《求是学刊》、《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等刊物也不断地发表一些相关的学术性论文,可参考)。这对学术研究者的基本启示是:学术研究者的任务不仅仅是观察生活、描述生活、揭示生活,而且也要反思生活、批判生活、干预生活。法理学研究者作为法学领域里最富抽象能力和综合能力的学者,反思地批判现实的社会法律生活应是其最重要的使命。遗憾的是,我国的法理学者们还远未展开对社会法律生活的批评,还显得过分注重对法制建设实际的“研究”,从而有点远离法理学。),干预社会对法律的不当需求,改造社会的法律需求。也许有人会说,这不过是法学家们的一种自我膨胀和自大意识,社会不可能是由法学家所构造的,相反,法学家是由社会所构造的。确实,这一类的说法在信仰人类社会同自然界一样是渐变的学者那里,我们随时可以听到。但问题在于,包括法律在内的人类社会的演进,不仅仅是渐变的、自然式演进的,而且往往是突变的、人为式演进的。这在所谓“轴心时代”的巨人们和“文艺复兴时代”的大师们对人类社会突变式发展的决定性影响中不难发现。不然,中国就不会有“天不生仲尼,万古如长夜”之说,西方也就不会有所谓“人的创世纪”之说。明白了这一点,则法理学者批判日常法律生活的使命便昭然;法理学者既然负有日常法律生活批判之使命,则他们就不能一味地去迎合读者对法理学的趣味。更何况读者对法理学的趣味并非千篇一律,相反,它同样是丰富多彩的。法理学者如果以法理学的实用化期待为宗旨,其结果势必是拣芝麻、丢西瓜,顾此失彼,最终只能失去读者兴趣。

  当然,对法理学实用性期待的最大负面影响还在于:它可能反而使法理学丧失应有的实用性。何以会有这一结论呢?作为对法律问题进行宏观、抽象思考的法理学,它不应当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学问。不论法理学研究者采取宏观的还是微观的研究方法,法理学研究的实用性都体现为它对整个法律问题的宏观切脉,而不是对法律问题的微观解剖。这就是说,法理学的实用性及其对法律世界的解释能力,不在于事无巨细地去满足每个人截然不同的法律需求,而在于为法制建设提供宏观的精神指导。法理学的不断发达及其在实践中的运用,也许会在全社会形成一种有关法制的精神结构,当此之时,我们也许并感不到法理学的具体作用,感不到所谓法理学的实用性,但是,它的作用已经深入人们关于法律的精神世界,它事实上也在具体地影响着人们的法律生活。至于能否感受到它的作用,已是无关紧要的问题。当然,这种情形的实现,要以法理学的发达为前提。如前所述,对法理学的实用化期待以及法理学者对大众的这种期待的迎合,只能导致法理学学理性的削弱和法理学者研究能力的下降,即只能使法理学走向发达的反面。在这种情形下,事实上并不是法理学的研究成果影响社会公众,相反,社会公众的流俗时刻左右着法理学的研究。因此,法理学很难深刻地作用于法律实践,而是社会公众的流俗在不断地作用于法律实践。社会关于法律的精神结构,也不是因法理学而形成,而是因社会流俗而产生。这样,法理学对法律实践的作用也相应地降低。由此不难发现对法理学实用化的期待所必然带来的对法律实践的负面影响——法理学在法律实践面前失去了其应有的解释能力和指导作用,反而变得像小媳妇那样任人摆布。

  上述论证表明,法理学固然有其独特的实用性,但并不是说它可以是包医百病的法学学理,不是说它要对形形色色的法律需求、法律案件都有解释能力、说明能力和解决能力,相反,法理学独特的实用性就说明了其能干什么和不能干什么。

  二、法理学在法制建设中的能与不能

  现在,我们再回过头来分析法理学在法制建设中究竟能起什么作用,不能起什么作用。也许,这是一个人言言殊、难以共识的问题,但是,这并不妨碍笔者对该问题站在自己的立场上作出符合本人观察视角的分析。

  葛洪义教授认为法理学研究的目的有三,即:启蒙、科学和应用。“法理学研究最深层的目的,最深远的影响,就是思想启蒙。突破传统的困扰,挣脱偏见的束缚,是法理学创造性思维方式最集中的表现”;“科学是法理学内在的最高精神境界,也是法理学社会功能的力量源泉。启蒙是面向社会大众的实践,而科学则是法理学家修炼自身的艰苦研究”;“法理学研究如其它科学探索一样,应用上的目的总是从属于科学上的目的。应用既是对一种理论科学与否的检验,又是这种理论的延伸。就一个完整的研究过程而言,应用是这个过程的制度性结果,是思想启蒙运动的制度保障。法学具有强烈的实践性,法理学也不例外。”(注:在1999年10月于武汉举行的“法理学向何处去”研讨会上,葛洪义教授又强调了法理学的主要作用是精神思想启蒙,而非事无巨细的应用。)[7~8]法理学研究的目的,在一定意义上也印证着其所能。根据这一线索,笔者将法理学在法制建设中能做什么概括为如下三方面:

  第一,精神教义。法理学对法制建设的首要作用是对法制社会的主体能产生以法律为宗旨的精神教义。这种精神教义功能的实现,是以法理学对法律之精神价值的揭示为根据的。倘若法理学没有揭示法律的精神价值所在,那么,其精神教义功能的社会效果就值得怀疑了。由于长期以来我们总是把教义一词和一定的宗教意识形态联系在一起,从而使该词处于所谓贬义的尴尬状态,它一般地被安排进“唯心主义”阵营。然而,教义对于任何一种学说来讲都是必要的。宗教需要教义,哲学需要教义,科学需要教义,法学照例需要教义。特别是当一种学问或学说被运用到社会实践中,被作为主体思考和行动的指南时,更需要强调这种学说或学问的教义功能。事实上,所谓启蒙,也无非是使人们接受一定的教义,没有教义,凭什么来启蒙?法治作为对人类行为所进行的规范化治理(注:我们知道,法哲学家富勒把法治界定为:“是人类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9],作为一种人的理性, 它要以人们的接受来实现其社会功能。当然,人们接受法制的契机可以说是多样的。例如,通过自上而下的压制,久而久之,会形成人们对法律教义的接受;通过温文尔雅的说服,长期以往,也会形成人们对法律教义的接受。不过,这两种传统的方式,明显地具有单方面性,由它所形成的法律精神结构,也许只能是压制性的或自治性的,对它的进一步发展,是需要在主体素质普遍提高基础上形成的所谓回应性法制及其教义(注:这里的说法,是受诺内特、塞尔兹尼克对法之划分的启示而提出的。他们将法划分为“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三种类型。 )[10],即在主体自主地参与条件下所形成的法律教义。 具体的法律教义以及把这种教义实践化的机制即使有再大的不同,也不足以影响法制的精神教义之于法制的意义。可以肯定,缺乏精神教义的法制,在实践中只能是“死法制”,不可能具有主体精神自觉的活动性。人们经常把精神信仰领域归诸神灵,这毫无疑问也是受了某种教义的影响。其实,作为人的理性,法制更有赖于人们的精神信仰而得以维持,对法律的精神信仰,无疑是法制最为重要的因素。它是法治社会的必备精神要件和精神基础[11~12]。缺乏主体信仰支持的法制,也许只能是赤裸裸的专制。那么。对法律的信仰又从何而来?这固然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但不能否认的是,法理学具有创生主体法律信仰的功能,或者说,法理学在法制建设中的精神教义功能,就是形成或创生主体对法律的信仰。如果法理学产生不了这种功能,则对法理学者是一种严重警告。

  当然,法理学实现其在法制建设中精神教义功能的过程,并不是简单地宣传法律的过程。法理学者不是任何一种特定法制的宣传员,同样,法理学也不是任何一种特定法制的宣传品。在此意义上,可以用得着我们所时常能听到的那句话,理论(法理学)源于实践(现实法制实践),但又高于实践(现实法制)。因此,相对于现实的任何一种法制而言,法理学与它们都是若即若离的关系。若即,是指法理学的现实性,即法理学要深入地研究任何一种现实法制,要了解法制建设的状况;若离,是指法理学的超越性,即法理学不仅要深入了解法制之现实,而且要反思地批判现实法制。现实法制可以特定地规定人们的行为,但不能规定法理学者超越法制的研究,也不能限制法理学者的批评。否则,法制便是对一种合法性的剥夺,法理也只能实现压制性的精神教义;法理的要义不再是启蒙,而是实现与某种现实法制相契的精神灌输,从而法理学不具有明道性,只具有御用性。这样的法理学,即使能给人们一种强制的精神教义,但它终究难以实现对人们的精神启蒙,也难以从这种理论中得出人们对法律的精神信仰。可见,要更好地发挥法理学的精神教义功能,就不可避免地要求法理学的自由创造。

  第二,方法启示。可以说,法理学对法律的研究,对法律现象的本质性揭示,或者法理学的“科学化”,最终给法制建设的功能就是一种方法启示。如果说法理学实现在法制建设中精神教义功能的基本根据是它对法律的价值揭示的话,那么,法理学实现在法制建设中方法启示功能的基本根据就是法理学的科学程度。现在有一种倾向,即人们基于科学的严格意义而否定以“科学”来命名人文学科和社会学科。在法学界,也有人疑问法学是否属于社会科学(注:郑戈在《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吗——试论“法律科学”的属性及其研究方法》一文中,通过对法学成长历程进行回顾,在具体地否定以往的法学、特别是当下中国法学的社会科学属性。其实,在该文的字里行间,我们发现作者还是很希望使法学“真正”地成为社会科学的。)[13]。笔者觉得,否定也罢、质疑也罢,从其各自的视角出发都是相当有道理的。但问题在于,随着科学对人类日常生活影响的不断加剧,“科学”的含义早已溢出了当初范围,当年那个与其它学科相并列的科学概念已被大多数人所遗忘,人们普遍记得的是引伸意义上的科学一词。在这一背景下,如果再以原始意义的科学概念来否定其它学科之为“科学”,似乎并不合时宜。因此,笔者还是在引伸意义上主张法学是社会科学,法学应具有科学性。法理学作为法学的一门学科,当然也是如此。法理学之为社会科学,它当然要有科学性。这种科学性的功能特点,就在于其能给人们一种普遍的方法启示。科学是对研究对象之本质性特征的揭示,但并不是说凡是揭示了研究对象本质性特征的学说都可谓之科学。只有对研究对象之本质性特征有所揭示,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具有方法启示意义的研究规范和认识思路时,才能真正称之为科学。所以,法理学对法制建设的方法启示功能就在于通过对法律现象及其本质性特征的研究,建立一套人们方便地认识法律现象及其本质的逻辑方法体系。可以说,与对认识对象的本质性特征的认识相比较,在此基础上建立一套有关认识对象的方法体系,似乎要更为困难。因为前者主要靠描述,而后者则需要反思;前者在于发现,而后者却在于创造;前者所借助的主要是现象本身,而后者却不止要借助现象,并且要依赖对本质的认识。正因为其更困难,所以,有关对法律的认识性描述,很难形成法律的革命,但有关法律的认识方法之构造,总会导致法律的革命性变革。

  当然,就内容而言,法理学对法制建设的方法启示,不应当是单一的。法律是复杂的,相应地,人们对法律的认识方法也是多样的。因此,在认识方法上不应当也不可能以某种方法为唯一。这里也许就产生了新的问题:既然法理学对法制建设的方法启示是以法学认识方法的科学为基础的,那么,多元存在的法学认识方法究竟谁科学、谁不科学呢?这就涉及对什么才合乎科学的评判标准问题。这是科学学要解决问题,笔者在这里只能就本文所涉及的科学标准作出说明。本文所谓科学,指的就是对法律的观察和认识方法。这样界定科学,也许比在本体意义上界定科学更“科学”,更有意义。由这种界定,我们可进一步知悉,作为对法制的观察和认识方法,法律认识方法既不是真理的代名词,也不是错误的反义词。在诸多的法律观察和认识方法中,既可能有真理成分,也可能有错误存在,但它们各自在不同的角度上为法制建设提供着特殊的认识。只有这种多元的认识方法,才有可能使我们更加接近有关法律的真理,才有可能在法制建设中形成一种较为完整的方法参照和启示。

  现在再回过头来思考法理学对法制建设的方法启示,我们会发现,如果说法理学对法制建设的精神教义功能有助于造成法制(法治)的精神要素的话,那么,法理学对法制建设的方法启示功能有助于造成法制(法治)的操作要素。任何意义的法制,都既有精神价值要素,又有技术操作要素。特别是当法制建立起来以后,其技术操作性的方法启示功能往往显得比价值信仰性的精神教义功能更为切要。那么,什么样的法理学更有利于给法制建设以方法启示?笔者觉得,就我们所熟知的世界三大主流法学派而言,社会法学派及其分析方法也许更有利于这一功能的实现。这是因为,社会法学派不但具有一套完整的分析方法体系,而且它的分析方法不论从宏观意义上讲,还是从微观意义上讲,都具有明显的可操作性。与价值法学及其价值分析方法相比,它显得要具体、现实得多;与规范法学及其规范分析相比较,它又显得要宏观、深刻得多。正是社会法学的创生及其深入发展,才形成了法学向社会科学迈进的契机。当然,说社会法学更有利于实现法理学对法制建设的方法启示功能,并不是否定价值法学和规范法学具有同样的功能,这里的区别只在于它们各自对法制建设之方法启示功能的量,而不在于其质。

  第三,实践应用。对于法制建设而言,法理学所能做的,当然还有其实践应用功能。所谓法理学的实践应用功能,顾名思义,就是把法理学的学理直接地应用于法制建设的实践中去。然而,当我们仅仅满足于这种界定时,还明显地具有过分抽象之嫌。因为,所谓法制建设的实践,实在是可大可小地被人们所解释的问题。例如,法理学在某一个具体案件上的应用是其实践应用,在国家立法活动中的应用也是其实践应用。这就发生了关于法理学在法制建设中实践应用功能的具体标准问题。它是指在国家立法活动中的实践应用呢,还是指在国家行政活动中或司法活动中的实践应用?抑或是指在主体用法守法活动中的实践应用?它是指在人们关于法制的一般意识结构形成上的实践应用呢,还是指在人们对某一特殊的具体案件加以分析时的实践应用?抑或是指在其它方面的实践应用?对这些问题的不同界定,会形成关于法律之实践应用所截然不同的标准。例如,如果把法理学的实践应用界定为它是具体案件判决的指导、根据或参照,那么,其与本文一开始就提出的问题无所区别,都是对法理学的一种实用化期待。通过前文已知,笔者对这种实用化的期待持反对态度(注:当然,这绝不是说笔者否定法理学具有实用性,哪怕它在解决具体案件上的实用性。事实上,我们不论在浩瀚的法制史料中,还是在复杂的法制现实中,都能不时发现某种或某个法理学说或见解对具体案件判决时的参考意义甚至决定作用(众所周知,在古罗马,皇帝授权的法学家的学说还具有法律的效力;在有些国家,权威法学家对法律的解释是有权解释),从而使其具有了相当微观的实践应用功能。可见,法理学能发挥某种实用性是一种事实,对此,毫不否定(并且即使否定,也无异于无的放矢)。笔者所要否定的,只是一些法学家(包括一些法理学者)、其他学者和其他社会主体对法理学除了过分的甚至唯一的实用性期待之外,再无其它寄予的主张。)。笔者认为,法理学在法制建设中的实践应用功能,主要作用于法制建设的宏观领域。它可分为广狭两义:就广义而言,前述法理学对法制建设的精神教义功能和方法启示功能都是其实践应用;就狭义而言,法理学对法制建设的实践应用所指的就是它在法制建设的宏观领域中的具体作用。那么,法制建设的宏观领域又是指什么?这是需要继续解释的问题。

  法制建设的宏观领域,可以分为三个方面,即关于法制的精神领域、关于法制的事实领域和关于法制的规范领域。关于法制的精神领域,法理学的作用就是不断地进行精神教化,即发挥精神教义功能;关于法制的事实领域,法理学的作用就是认真地去揭示,即发挥方法启示功能。这两者,笔者在前文中已有详解,不再赘述。那么,所剩的法制之宏观领域,就只有法制的规范领域了,也就是说,按照不太复杂的逻辑,法理学的实践应用功能,应作用于法制的规范领域。不过,法制的规范领域仍然包含了多方面的内容,因此是一个需要继续分解的问题。可以把法律的规范领域也分解为三,其一是法律规范的制定或产生,其二是法律规范的执行和适用,其三是法律规范的遵守和运用。那么,法理学在法制建设中的实践应用功能应作用于法律规范的那个领域呢?笔者觉得,在法律规范的执行和适用、遵守和运用中,法理学的功能主要是精神教义,当然,这并不排除在特定的或个别的情形下法理学对它们的实践应用功能,但这时已经指向法制建设的微观领域,已经不属于我们在此讨论的问题。这样一来,法理学的实践应用功能就势必落到法律规范的制定或产生上了。是的,笔者一直认为,法理学对法制建设的实践应用功能,主要体现在立法领域。在人类学术史上,人们对立法者寄予了很多美好的期望(注:例如,霍布斯认为立法者是主权者;葛德文认为立法者是理性者;卢梭认为立法者应是贤明者;德沃金认为立法者应是哲学家等等。)[14~17],有时,这些期望也许是对立法者的一种理想化,但笔者觉得,作为立法者(众所周知,在现代社会,立法者是一个团体,有时甚至是一个国家的全体选民——在全民公决的立法形式下,而不是具体的个人)至少要了解法理学,甚至以某种法理学为立法的指导。如果立法者对法理学浑然不知,如果在立法过程中没有某种法理学的指导,那么,立法的质量也就可想而知,法律规范的实际应用也就不难想见。

  当然,法理学对法制建设的实践应用功能也可以深入到法律规范的执行和适用、遵守和运用中。但这种情形的发生,要以深入的规范研究为前提。大体说来,法理学对法制建设的实践应用功能,主要以规范法学为主导。这是由于,就立法而言,它是直接给人们创制社会行动的准则,因此,立法者、法律执行和适用者、法律遵守和运用者必须了解法律规范的结构、特征、内容、分类形式等等(不过,就法律规范领域而言,其他法学,如价值法学、社会法学同样会对其产生实践应用的重大功能,这是立法所产出的法律规范对社会会产生全方位的实际作用的必然要求)。

  通过上述关于法理学在法制建设中能做什么的论述,我们大致也可以了解法理学在法制建设中不能做什么。能与不能是一对相反的范畴,当法理学能做什么被限制了“领地”后,法理学不能做什么的广阔空间也就豁然可见了。因此,对法理学能做什么的限制,就是对法理学不能做什么的解放,也是对法理学作用能力的客观估价;相反,对法理学不能做什么的限制,就是对法理学能做什么的放任,也就是对法理学的过高期待。总之,对法理学能做什么的限定和了解,也就意味着对其不能做什么的一般性把握。

  三、主观的法理学与客观的法理学

  通过对法理学的能与不能的一般性论述,我们可以发现,事实上存在着两样的法理学。那么,这种两样的法理学是什么呢?还是让我们从葛洪义教授的一个发言引伸开去。葛教授曾把法学分为两类:一类是“关于法律的理论”;另一类是“根据法律的理论”。他同时认为,法理学就是“关于法律的理论”,而部门法学就是“根据法律的理论”[18]。笔者对这种划分方法表示赞同,但对划分结果的归类,并不苟同。这是因为法理学也有“关于法律的理论”和“根据法律的理论”之分。笔者把前者称为主观的法理学,而把后者命名为客观的法理学。两者在内容上不同,功能上各异。

  所谓主观的法理学是指能充分表达法理学者对法律的态度、见解、主张和观点的理论法学。尽管法律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但可以说,有一百个法理学者,就可能有对法律的一百种解释。这是否过分扩大了对法律的主观见解在法理学中的作用呢?事实上,这不是一个人为扩大与否的问题,而是一个存在与否的问题(所谓真问题还是假问题)。可以说,我们所了解的历史及事实,就是一个人为解释的历史与事实。因此,所谓真实的历史与事实,只在“存在”领域存在,而不在理解和解释领域。正是基于这种情形,20世纪以来,人类哲学转向了主体哲学、文化哲学、语言哲学和解释学的研究,而相对地放松了对绝对真知的探求,放松了对客观无限性的关注,从而相对主义大行其道。所以,当人们研究某一事物时,存在着两种情形:也许他的研究是一种“元研究”,即对该问题的前无古人的研究或者采取了一种前无古人的解释;也许他的研究是一种对研究者的研究,即研究者不过是在研究前人已经研究过的结论,前人的研究成为研究者的直接研究对象,所谓研究对象本身则隐身为间接的研究对象。这时,要了解研究者对对象的解释,就无可例外地要研究和了解研究者。特别是随着人类知识的不断积累和膨胀,人们对研究对象的了解,往往得益于间接经验,即人们更惯常地接触、了解和研究的,是对象的“帷幕”,而不是对象本身。法理学和其它理论学科相比较虽然被号称为应用学科,但它的研究也很难摆脱这种情形。我们很难想象哪怕最伟大的法理学者在研究法律时、在对法律下结论时,他观遍了古今中外的所有法律;我们甚至不能设想他能够观遍古今中外的所有法律,即使那些强调“绝知此事要躬行”的社会法学家们,所“躬行”的大都为对研究对象的知识考古,而不是研究对象——法律本身。正是在此种意义上,产生或形成了所谓主观的法理学。可见,主观的法理学,就像它的对象——法律一样是存在的。

  所谓客观的法理学是指能较好地展示法理学者对法律的揭示、描述、说明和论证的理论法学。虽然,每个法理学者可以对法律作出完全不同的解释,但这种解释并不纯粹是自由的,它本身受着解释者的知识背景、认知能力、解释语言以及法律自身的客观性的制约,由此就产生了法理学的如下三种客观性:其一是法理学者对法律的解释本身多少会反映客观性;其二是法理学者的言说(表达)具有客观性(客观的语言、客观的文字);其三是法理学者的言说会形成客观的后果。简言之,三者可分别称之为解释的客观性、言说的客观性和后果的客观性。当法理学者是“根据法律”而对法律进行解释时,追求准确地表达法律的属性,便是这种解释的客观使命。由此所形成的法理学,就是所谓客观的法理学。虽然,人类在认识对象时,免不了受重重“认识之幕”的遮蔽,然而,这并不否定人们透过重重“认识之幕”,特别是经过一些“集大成”式的认识活动,深入事物的内部结构中。正是这样,所以,人类知识的增长,决不只是不同言说及言说方式的增长,而且也是对对象认识程度的增长。因此,即使主体哲学、文化哲学、语言哲学及解释学再发达,也难以取代以探求真知——“究天人之际、察古今之变”为使命的传统哲学。由于主体对对象认识的深化,在本质上是一个主体认识接近客观本相的过程,由此所形成的学问,当然更具有客观性。具体到客观的法理学,则以法律解释为宗旨而形成的法理学是客观的法理学(与此相反,以解释法律(注:笔者认为,解释法律与法律解释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关于两者的具体联系与区别,参见《解释法律与法律解释》一文。)[19]为宗旨所形成的法理学为主观的法理学,尽管在解释法律时,人们也在不断地企图接近法律者本相)。

  然而,当人们要求笔者例举出哪些法理学是主观的法理学,哪些法理学是客观的法理学时,笔者会说真正的难题来了。因为就每一种具体的法理学说而言,它们既不可能是纯粹主观的,也不可能是完全客观的。换言之,它们既有主观性,又有客观性。因此,主观的法理学和客观的法理学在此意义上又可以表述为法理学的主观性和法理学的客观性,尽管它们之间的置换也有可能招致完全不同的意见。如果硬是要笔者说出哪些法理学是主观的法理学,哪些法理学是客观的法理学,笔者只能勉强地说,价值法学更像主观的法理学,规范法学更像客观的法理学,社会法学则介于两者之间。

  简要地叙说了主观的法理学和客观的法理学,再结合本文的主题略微谈谈它们各自对法制建设的功能。可以说,作为法理学的两种不同知识体系,主观的法理学更多地为主体提供关于对法制的精神选择自由,而客观的法理学更多地为主体产出有关法制下的行为选择限度。因此,主观的法理学在法制建设中的功能主要是精神教义,而客观的法理学在法制建设中的主要功能是实践应用。相对而言,法理学的方法启示功能在主观的法理学和客观的法理学中都存在着。弄清了主观的法理学与客观的法理学各自与法制建设的这种关联,可以更进一步帮助我们认识法理学的能与不能。

  注释:

  [1]陈兴良.走向哲学的刑法学•学术自传[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1—.

  [2]田成有.转型期中国法学形而上的缺失及其代价[J].法律科学,1997,(5).

  [3]谢晖.法思辨:法哲学的基本精神[A].郑永流. 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一)[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1998.

  [4]谢晖.法思辨的实践经验基础[A].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二)[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刘升平.开拓前进中的中国法理学[A].走向21世纪的中国法理学[C].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1996.1.

  [6]谢晖.价值重建与规范选择——中国法制现代化沉思[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306.

  [7]葛洪义.法理学导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 30—.

  [8]“法理学向何处去”专题研讨会纪要[J].法学研究, 2000,(1):157.

  [9]L.L.Fuiier,The Morality of Law(revised editoin),YaleUniversity Press,1969.106.

  [10][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M]. 张志铭,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11]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M]. 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

  [12]姚建宗.信仰:法治的精神意蕴[J].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7,(2).

  [13]郑戈.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吗? ——试论“法律科学”的属性及其研究方法[A].北大法律评论(1—1)[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

  [14][英]霍布斯.利维坦[M].黎思复,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206—.

  [15][英]威廉•葛德文.政治正义论(1)[M].何慕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149—.

  [16][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55.

  [17][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常青,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362—.

  [18]“法理学向何处去”专题研讨会纪要[J].法学研究,2000,(1).

  [19]谢晖.解释法律与法律解释[J].法学研究,2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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