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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全球化与全球化的法理

2017-01-19谢晖 A- A+

   【内容提要】法律全球化对法理学的研究提出了全新的问题。我们应积极地应对这些问题,以创建足以适应法律全球化发展的“全球化的法理”。这种法理,旨在使法律的全球化趋势与人们对它的普适性追求得到更加合理的、逻辑化的说明。

  【关 键 词】法律/全球化/法理

  近年来,关于经济全球化的讨论在我国学界不断被提起,以至于影响到我国的政府决策和民众生活,不过,内生于经济结构中的法律的全球化问题却只有个别人在偶尔研究。人们经常讲,作为体制的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依此类推,以市场为枢纽的全球化的经济必然意味着法律的全球化,因为经济的指令规制着法律的指令。如果说全球化的市场经济创造着人类具有普遍性的行为模式的话,那么,全球化的法律现象则预示着法律在全球普适性的可能。法律发展的全球化现象对法理学的发展提出了全新的要求——我们不仅要站在国家法的立场上研究法律,而且也要站在法律全球化(世界法)的立场上研究法律。

  一、法律的全球化所提出的几个重要的法理学问题

  两年前,随着中国加入WTO进程的临近,笔者曾撰文强调要重视入世与法律的世界意识,[1]并已涉及到法律的世界化(全球化)现实对于法理学研究的意义与挑战。与此同时,周永坤也以《法理学——全球视野》来命名他的一部书,[2]总揽全书,其虽然并不以法律的全球化这一现象作为法理展开的对象根据,但全球视野的法律意识培养有助于我们理解法律全球化所提出的法理学问题。

  放眼当今世界的法律,我们会发现两样的存在,一样是法律以地方化和多元化的方式存在,因此,法律被人们称之为“地方性知识”,[3]随之便展开了法律与不同地区、不同民族之固有生活方式关联之人类学和社会学视野的法学研究;另一样是法律以越来越世界化和一元化的方式存在,因此,法律可被视为“普适性知识”。于是,对法律的研究也多从政治学和伦理学的层面展开。这种几乎完全对立的情形并不难理解,即使在古代世界,“追求变化中的不变和多样性中的统一性”[4]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只是当我们生活的这个时代已经将多样性明显地、越来越多地包容在统一性之中时,法学学理上对这一事实的严重忽视或者熟视无睹就显得反差太大,因而提出法律世界化进程中的法理学问题,也就显得有了特别的必要。那么,法律的全球化究竟向法理学提出了那些必须关注的问题呢?

  法律世界化中所提出的法理学问题甚多,因此,不同学者完全可以站在其各自视角得出他所认为的最重要的结论,但我认为,如下诸方面是需要我们应当特别予以关注的:其一,如何理解法律全球化对法理学研究的一般意义?其二,如何对在法律全球化背景下的法律以定性?其三,如何确定法律全球化背景下主权国家在法律运行中的作用?其四,法律全球化与法学家关于法律普适性的努力间是何种关系?其五,如何处理在法律全球化背景下“普适性知识”与“地方性知识”之间的关系?以下笔者将围绕着这些问题,展开初步探讨。

  二、法律全球化对法理学研究的一般意义

  法律全球化趋势的出现,对法理学的研究而言,既提出了全新的研究内容,又提出了与传统法律观念截然有别的新型法律观念。前者是就法理学在法律全球化趋势下所遭遇的客观境况而言的,后者则是就由此种客观境遇所必然衍生的法律观念而言的。法律全球化趋势对于法理学研究的一般意义,既在于法理学研究内容的扩展,也在于法律和法学理念的革新。

  法理学研究内容的扩展表现在:以内国法律为主要研究对象转向以国际法律为主要研究对象。在这一转向过程中,展现在我们面前的问题主要有:法律全球化的参照视角和标准是什么?是“内国法的国际化”还是“国际法的内国化”?[5]全球化的法律所存在的理据是什么?如何对法律全球化进行价值反思和品评?

  对于这些问题,因观察视角、分析方法的差异以及事实本身的冲突多变,人们也许会得出并不相同、歧义丛生的结论。但毕竟和一些纯粹观念性的概念相比较,它们都属于事实的范畴,属于人们能够耳所闻、目所见的内容,因之也就属于人们能够通过语言和文字表达和再现的领域。在此对如上问题作一简要的回答,也就具有可能。

  法律全球化的研究参照确实是费人深思的问题。在内容上,它是牵动全人类需求及福祉的重要问题,但在形式上,它却是某种强势文化如流水般自高向低流淌的结果。显然,法律之全球化并不是简单地将不同民族、不同国度之法律的简单相加,也不是相异类型的法律之匀力互渗,而是在文化——利益冲突中人们不得已的一种选择。在此种选择中,来自西方的法律规则和法律观念因为其与人们国际性交往的事实更为吻合而占尽先机,因此,在总体上讲,法律全球化是以西方法律文化向世界各国的渗透为基本参照的。尽管西方的法治及法律文化也融合了包括中国法律文化在内的世界其他国家的优秀法律文化遗产。[6]

  要一般性地评论法律全球化中“内国法的国际化”和“国际法的内国化”,显然不能进一步说明是何种意义的内国法被国际化。同前一问题一样,在“内国法的国际化”上,并非所有国家的内国法都能被国际化,事实往往是在国际事务中能够发挥更大作用的内国法被国际化的可能性程度更高。大国主导的世界不仅体现在人们对国际之现实政治的感受上,而且也表现在于此紧密相关的规则选择上。例如,WTO的规则,毫无疑问受美国影响很大。

  至于全球化法律存在的理据,早已不再仅仅是统治阶级进行政治统治的需要,而是人类交往行动之秩序的内在要求。这样,法律世界化趋向之存在理据,就直接指向人性之必然。由此导致的价值承载是:一方面,通过法律的全球化在更大程度上扩展和实现人的需要——自由和秩序需要,另一方面,这种世界性齐一化的法律也有可能妨碍人类需要的实现,导致对人类价值追求的伤害。故而法理学应直面法律全球化所带来的迥异于以往的种种价值问题,从而将法理学代入全新的价值视域和意义领地。

  法律全球化趋势对于法理学的一般意义,除如上分析之外,还涉及法理学在这一趋势下,能够给主体带来与此相关的法律观念,培养主体与此相关的法律思维方式,这既是法理学的基本使命,也是法理学的一般意义所在。我们知道,法理学所“产出”的法律观念及法律思维方式,只能是法律本有的内在规定性之结果,而不是相反,法理学的论证决定法律观念和法律思维方式。因此,法理学是法律这一存在的意识形式,法律的存在方式及特征决定着作为意识形式的法理学之内容。正是在这里,法律全球化趋势给法理学以全新的意义。其全新之处就在于它打破了主权国家对正式法律的垄断,使正式法律在主权国家之间也赢得了存在。因此,传统的主权国家之正式法律观念在这里要被改写,取而代之的将是建立在全人类整体需求基础上的法律理念。在法律全球化过程中所反映出的政府诚信观念、主体平等观念、办事透明观念、权力有限观念以及行为守法观念等等与以往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思维方式相比较更为彰显。显然,法理学研究需要认真对待法律全球化趋势下的这种新型法律理念。

  三、法律全球化背景下法律的定性问题

  尽管一些热衷于法律人类学和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学者强烈反对对法律的本质做出定性的结论,而认为这种定性充其量不过是“一个虚构的神话”,[7]但他们还是坚持以“地方性知识”对法律作出了“不是定性的定性”。可见,法学学术作为一种对法律的理性反思和逻辑关照,离不开对法律在本质视角的定性,问题只在于人们是从何种角度对法律所得出的何种定性,而不在于要对法律定性还是不定性。

  法律的全球化乃是适应全球化的贸易活动以及与此相关的文化、政治交往活动的蓬勃发展而产生的。尽管它的真正实现是一个无限发展的过程,因为它总是以不同国家和民族集团之法律的差异性和多样化为前提的。但法律全球化的发展业已成为一种事实。这不但表现在国际法在全球化过程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上,而且也表现在内国法对国际法的汲取吸收上。那么,如何看待法律全球化背景下的法律?

  法律是事物之法的规定性的表现。事物的法的规定性和法律的规范表达之间构成了一种表里关系。如果说传统的国家法所反映的是在主权国家范围内人们交往行为事实的规定性的话,那么,全球化背景下的法律则反映的是在全球范围内人们交往行为事实的规定性。全球化的法律则是这种规定性的外在的、规范的和逻辑化的表达。可见,法律的全球化,并不是人们刻意而为的理性,而是全球化的人类交往行为之必然的逻辑结果。

  在主体全球性交往之事实中,至少存在着如下两方面的规定性:首先,主体间全球性合作的规定性。法律的全球化趋向在形式上表现为国家间的联合,但在实质上表现为主体间进行国际交往的必要。人类文明的进化,可以被视为是合作方式不断扩展的进化。如果借用哈耶克的看法,则是人类在合作基础上秩序不断扩展的进化:“我们的文明,不管是它的起源还是它的维持,都取决于这样一件事情,它的准确表述,就是在人类合作中不断扩展的秩序。”[8]主体之间的全球合作及其需求,奠定了法律全球化的事实基础和需求根据。

  其次,对主体全球性合作要求及合作行为的规制之规定性。尽管哈耶克坚决反对通过人们的主观构设来解决人类秩序的形成问题,并将之称为“致命的自负”,但是,人类秩序的实际形成,却丝毫不能离开人类主观预设的贡献。问题在于这种主观预设是否建立在人类合作的需要基础上。法律在本质上是人类理智对主体交往需要的主观加工和构造,特别是自文字产生以来通过成文化的规范所表现的法律,更是如此。法律的全球化趋势及其规则表达,正是人类理智应对主体需要的结果。这种情形,就是法律对主体之全球化交往之规制的规定性。倘若缺乏此种规制,则全球化的主体交往最多只是愿望,而无法化为实践。

  全球化背景下人类交往行动事实的上述规定性,表明了全球化法律的本质:法律在继续其“地方性”职能、反映“地方性”需要的同时,也在越来越明显地反映全人类需要并实现对全人类行为的规制。因此,它不仅是“地方性知识”,更不只是“主权者意志”。只要更换一个角度,我们就会发现它在全球化背景下,也会是“普适性知识”和“全人类意志”。

  四、法律全球化背景下主权国家的作用

  我们以往所接受的法理学,大体上是局限于主权国家范围内的“内国法理学”,以至于有学者在论及国际法时也套用此种“内国法理学”的法理:“国际法也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不过这里的国家不是一个国家,而是由许多国家共同制定或认可的。国际法也是由国家单独地或集体地以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也反映着各国统治阶级在相互斗争和合作中形成的意志,体现着国际间形成的实际社会关系,这种关系最终也决定于国际的生产和交换条件……”[9]尽管这种看法也反映了国际法得以存在的某种事实,但与此同时,它却忽视了因为法律全球化和国际化所导致的另一种事实:国家主权绝对化的明显松懈。

  我们知道,在以布丹为代表的经典的主权学说中,主权一词所描述的是一个政治制度中的实体:“它的权威是绝对的、不可分割的和永久的。”[10]然而,20世纪以来,随着国际化交往的日益增强,主权绝对性的观念日益受到批评:“实际上,国家主权与教会或贸易协会行使的权力并无不同……(它们)行使着只是在程度上而非种类上与国家的权力不同的一种权力……因此,国家的命令的效力并不必定是压倒性的,使其具有这种效力的理论是没有价值的。”[11]如果说拉斯基们的批评还是出于对国家主权绝对化可能引致的暴政倾向担忧的话,那么,当代法律全球化的事实更在实际地冲击和改造着传统的主权观念。其中核心在于主权观念的相对化。主权国家之所以能够成立国家间联盟,之所以能够达成和接受国家间联盟之规则,完全在于国家主权之相对。在逻辑上讲,倘若国家主权是绝对的,则必然意味着通过国家主权要能够满足主体一般的需要(如秩序、安全、公正等)。也就是说,绝对的主权意味着对主体无法自治地满足的需要应绝对地保障和绝对地满足,否则,主权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就难得说明。当国家有时无法满足人们的相关基本要求,而需要进一步借助国家间联盟的力量以实现之时,本身就表明国家主权的非绝对性,即相对性。换言之,只要国家存在着无法满足主体之基本需要,而不得不借助国家间联盟的力量以满足的情形,即表明国家主权的相对性。正是国家主权的相对性特征,才使抵抗权的合法性能够更好地得到说明。

  既然国家主权在法律日益全球化背景下是相对的,则把全球化的法律、特别是以国际组织为依托的法律仍然搭架在国家的立场上处理,显然有“以去年的皇历看今年的日子”之嫌。事实上,法律全球化的节节进展,正在日益打破自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以来以主权国家为中心的法律,我们宁可说它是超国家的法律。当主权国家迫于全球化的要求而不得不修正其内国法律时,事实上已表明即使国家正式法律对国家的从属性也只具有相对的意义,而不具有绝对意义。可见,法律全球化也在说明国家主权的弱化(当然,主权弱化绝不是说国家主权无关紧要,相反,它仍然在社会主体的生活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

  法律全球化所导致的国家主权弱化这一事实,已经在客观上提出了在法律全球化背景下法理学所面临的一般性问题——法理学基础的重释问题。对主权具有支配性、超越性和指导性的法律还具有国家的强制性吗?究竟法律以权力为基础还是权力以法律为基础?缺乏国家强制力支持的国际法在何种意义上是法律?国际法的法理基础与内国法的法理基础差别究竟何在?诸如此类的问题,倘若没有一种全新的阐释,则只能使其游离于现行法理分析框架之外,使得理性的规则缺乏理性之学理的承载。

  五、法律的全球化与法学家关于法律普适性的努力

  追求“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适性法律,过去是、现在也是法学家们努力所追求的理想。在中国,“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矜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男有分、女有归。货恶其弃于地也,不必藏于己;力恶其不出于身也,不必为己。是故谋闭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故外户而不闭。是谓大同。”(《礼记•礼运》)在西方,柏拉图的“理想国”虽然因其过分倚重于哲学家的智慧而遭人诟病,但作为一种伟大的理想,西方人并未放弃追求这种理想国的努力,不论是借助宗教(基督教)力量的说教(神圣罗马帝国)、军事武力的征服(“日不落”的大英帝国)还是规范化贸易力量的吸引(被誉为“经济联合国”的WTO),都不断在证实追求那种“理想国”的境界和普适性的规则,乃是西方人自古而然、魂牵梦绕的理想。

  这种简单的回顾,大体能够说明追问或者寻求在人类交往中的普遍性、规定性以及因此而产生的法律现象的确定性、普适性,是古往今来仁人志士之普遍关怀。人类关于普适性的追求从注重实质性的“大同世”、“理想国”到注重形式化的法律,事实上是将普适性的理想从实质设定层面推进到形式操作层面。恰恰是此种形式操作——法律从“地方性”不断地向“全球化”的转化,使“理想国”从天上一步步落到地上。在一定意义上讲,由利益需要、经济联系和商品贸易所必然导致的全球化规则,是人类从小国寡民迈向天下大同的基本路径。这里需要说明与贸易活动同时存在的规范交易活动。

  全球化的贸易乃是不同国度的主体间因为各自商品的余缺而相互交换的活动,但因此而导致的不仅仅是商品——物质交换本身,而且还包括与此相关的文化交换和制度交换。正因如此,全球化的贸易活动就像一个巨大而有力的涡轮,把一切社会现象——物质——经济现象、文化现象以及政治——制度现象都卷入到市场漩涡中。就内在规定性而言,法律的全球化趋势来自于在经济贸易过程中所形成的制度交换。虽然,在此种交换中,后发达国家总是处于依附性地位,就像在经济活动中的“依附性积累”那样,造成因依附地位而致的种种“不发达”,但毕竟作为一种交易活动,它包含了交易双方和多方的“意思自治”。由此种积累所形成的相关制度,已经大大地超越了各交易主体原先所领有的制度规范和生活框架,成为交易主体各方所共同领有的全新的制度。

  这种制度的形成,实质上是一种交易各方的对话活动。对话作为一种人类达成理解的基本方式,最典型地反映了人类合作与妥协的内在精神。它不仅是人们之间达成理解的 基本条件,而且也是人们进行整体性合作的前提和条件。难怪自古希腊苏格拉底和柏拉图以来的西方思想家们,都对对话热情有加,而在古典的中国,先秦诸子、特别是孔子也对对话兴趣盎然。至于在当代学术中,以加达默尔为代表的哲学诠释学和以哈贝马斯为代表的“法兰克福学派”,都把对话(“商谈”)作为重要的哲学问题进行探讨。

  引出对话观念对我们理解法律全球化趋势之于法学家关于法律的普适性追求有何意义?可以说,对话不仅是作为个体的对话者之间达成理解的条件和前提,而且也是社会群体间达成理解、妥协与合作的条件。对话所能导致的最大的合作成果就是某种制度的产出。当对话形成某种人们乐于接受的制度时,表明这种制度对接受它的人们本身具有明确和肯定的“普适性”;而当对话所生的某种制度规范具有被生活在全球的人们所自觉地接受的效力时,毫无疑问,它就在全球具有普适性。

  迄今为止,人类对话与合作最大的制度性成果就是具有全球化趋向之法律的出现。它不仅表达了人类在全球性交往中的制度安排,而且在此种制度安排的背后还充分表现着这一过程中的规则交换和意愿商谈,由此而致的必然规范效力就是法律从“地方性知识”逐渐变为“普适性知识”,虽然这种变化的过程应当是无止境的,但是,我们身处的这个时代,人们已经在真切地品尝着这一变化的实际成果。这生动地表明:自古以来中外法学家们关于建立一种普适性规则和制度的理想并非他们的苦思冥想,而是人类交往合作的必然要求。

  六、“普适性”与“地方性”:法律全球化的悖论

  诚如笔者在前文一再提到的那样,法律的全球化(趋同化)不仅以各国法律的差异为前提,而且在法律全球化发展的同时,不时可看到法律的“地方性”发展趋向(其中主权国家在国际规则前提下越来越积极地追求独立、自主地决定其国家事务和民族事务的努力、“民族自决权”的公认等都是典型表现)。显然,这是两种对立的趋向,那么,法律全球化如何对待这两种相反的逻辑结局和事实走向?可能的选择大概有三:

  其一是以全球化为名,无视、甚至扼杀法律的地方性存在。我们知道,这是形形色色的殖民主义、西方中心主义和文化沙文主义所共同持有的立场。在这种立场下,任何在他们眼里不符合所谓“普适性”的法律规则、行为方式和生活模式都在其限制、否定、甚至消灭之列,于是,流传数千年的印第安文化(包括其组织秩序的“法律文化”)几乎被消灭,其他古典文明中的法律文化也被冲击得七零八落。这样,所谓全球化,其实便只剩下“单边化”的全球化,这与对话——商谈理念格格不入。它非对话的结果,乃是征服的结果。

  其二是以“地方性”为名,拒绝一切对人类普遍价值的关注和追求,闭关自守,井底观天。这种情形,便是形形色色的极端民族主义、政治极权主义和宗教教旨主义。在那里,只有本民族、本阶级(利益团体)和本信仰(宗教)才值得尊重,不但与此相冲突的一切主张和规则在其拒绝之列,而且全人类利益及相关规则被赤裸裸的民族利益、阶级利益和宗教利益及相关规则所取代。法律只具有“地方性”,任何关于全球化的信息都会被神经质地理解为“帝国主义文化侵略的结果”,于是,法律的全球化真有可能,在这里也只是一场恶梦,而无任何可取之处。它的结局,与以“普适性”为名而扼杀“地方性”异曲同工,虽然自表面看去,“地方性”的法律会因此而繁星点点,但其必然结局却只能如一潭死水,日渐腐臭、萎缩。

  其三是包容“地方性知识”的全球化和尊重“普适性知识”的多元化。这是文化多元主义、价值普遍主义和对话——商谈主义的内在要求和必然逻辑结局。在此,所谓“普适性知识”绝对不是“地方性知识”的终结者,相反,它是“地方性知识”之间的对话结果和逻辑提升,“地方性知识”的存在与沟通是它得以展现的前提。缺乏“普适性知识”,“地方性知识”就难以壮大。同样,所谓“地方性知识”,也不是“普适性知识”的对抗者,相反,它的存在是“普适性知识”的合法性基础。缺乏“地方性知识”,“普适性知识”也就必然会出现合法性危机。由此可见,第三种选择所导致的是在“地方性知识”和“普适性知识”间的理性互动,前者因后者而提升自己;后者因前者而展现自己。

  上述三种处理两者关系的思路模式中,前两种模式无论如何都不应当成为我们的首选。尽管法律的全球化趋势来源于西方式经济模式的引导和推动,于是,作为强势文化的西方世界在这一趋势的形成中明显居于主导地位,但这绝不意味着其他民族和国家的法律创造和成果在这一过程中无关紧要。事实证明,世界越来越脱离了“训话的集合体”,“单极”或“两极”的世界越来越难以为继,“多极”的局面日渐浮出水面(尽管还有许多困难)。这样,世界的前景便只能是“对话的共和国”。法律的全球化就是顺应这种“多极”世界的对话要求、而不是对抗宗旨出现的。

  由此可见,在法律全球化(趋同)和地方化(变异)越来越明显地向两个方向发展的今天,正确地处理法律的“地方性知识”和“普适性知识”的选择,应当是上述第三种模式。因为只有在这里,我们才能尽情领略个性与共性的有机统一;深刻体会差异性与共同性的和谐共存。虽然,自表面看来,第三种模式近乎是一种乌托邦,然而,当今的世界已经使这一乌托邦日益化成为活生生的现实。尽管在这一现实中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和缺陷,不过,没有了问题和缺陷,我们还会发展吗?世界还能进化吗?我们生活着还有意义吗?

  注释:

  [1]谢晖.入世与法律的世界意识[N].法制日报,1999-12-04.新华文摘,2000,(1).

  [2]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M].上海:三联书店,1994.73.

  [4][美]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上册)[M].刘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51.

  [5]朱景文.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法制化、本土化和全球化[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612.

  [6]谢晖.论西方法治的中国因素及其成因[J].金陵法律评论,2001(秋季号).

  [7]法律文化研究中心.法律的本质:一个虚构的神话[J].法学,1998,(1).

  [8][英]F•A•哈耶克.致命的自负[M].冯克利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1.

  [9]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58.

  [10][美]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M].应奇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22.

  [11][美]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M].应奇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5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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