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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律为业(上)

2017-01-20许章润 A- A+

  本文立足中国语境,在晚近劳动分工的背景下,围绕法律从业者的职业定位,阐释了法律公民和法律理性的基本内涵、特征与形式,并简要论述了全球化背景下的“中国的法制与法意”,旨在探讨为了达成理想而惬意的人世生活,法律与法律公民之为一业的实然与应然,可能与现实。

  关键词:法律公民 法律从业者社群 法律理性 五代中国法学家

  目 录

  第一节  引 言

  第二节  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公民

  一、法律从业者与法律职业共同体

  职业共同体

  利益共同体

  话语共同体

  知识共同体

  理念共同体

  权力共同体

  二、法律:职业、志业与天职

  生活事实的梳理、整合与复述者

  法律规则的编织者

  法律理性的揭示和阐释者

  法律信仰的传教士

  世道人心的守夜

  第三节  法律的实质理性与形式理性

  一、法律理性:一种实践的世俗智慧

  职业理性

  实践理性

  形式理性

  世俗理性

  人为理性

  二、法律的实质理性

  规则性

  现实性

  时代性

  保守性

  价值性

  三、法律的形式理性

  立法的形式理性

  司法的形式理性

  程序公正

  遵循先例

  法律推理

  法律论证

  法律的技术

  法律拟制

  法律语言

  法律技巧

  法律形式

  法律的饰物

  工具性饰物

  法庭

  法锤

  监狱

  象征性饰物

  法袍、假发与其他

  典仪

  正义女神

  法典文本

  第四节  当今中国社会及其法律生活

  一、中国的法制与法意

  二、法律、民族国家与全球化

  三、第六代法学家

  第五节  结 语

  一、引 言

  本文的写作缘于一次同题讲座。2001年9月初,清华大学法学院学生法学会组织系列“迎新”讲座,邀请有关教员择题“布道”。主事的同学希望我来作第一讲,既在对甫习法学的学子有所“引导”,同时并盼开阔视野,引发大家研习法律的兴味。既受重任,不敢懈怠,于是认真准备,于一周内断续写出了一个初稿,迄未发表。讲座后有热心同学整理出来一个记录稿,“贴”在清华法学院的网页上,此后亦有一些网站转载。两稿内容基本差不多,可能记录稿中有些临时发挥处。倏忽一年飞逝,翻检旧稿,抖擞精神,决定重新布局,预期杀青。于是有了现在的这篇文章。

  在2001年9月11日的晚上,作为讲座的“开场白”,我曾经说过这样的话:

  诸位邀请我来做一个讲座,我极感惶恐。斟酌再三,决定选择“以法律为业”这一论题,陈述我近期关于法律、法学及其从业者的一些思考,特别是对于现代中国语境下,法律之为一业与法律从业者之为一种社群的理解和批判。

  的确,这是我当日心境的写照。

  选择这样一个题目,明显是受马克斯•韦伯两篇著名演讲的启发。1919年,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不久,也是演讲者逝世的前一年,马克斯•韦伯在慕尼黑向一群大学生发表了西方学术史上两个重要的演讲,即“以学术为业”和“以政治为业”。1 在这两篇堪称绝唱的演讲中,围绕学术和政治作为一种“召唤”这一重要命题,基于第一次世界大战所暴露出来的西方社会的深刻危机,以及已然显露端倪的未来发展中带有“后”什么前缀的诸种悖论,马克斯•韦伯作为一位“以学术为业”的智者与秉持德意志民族主义立场的忧患之士,对有关论题进行了深刻阐发。其思其虑,随着世事的推移,益发启人深思。

  是的,转借这一命意,不管是从事法学教育或研究,抑或从业于法官、检察官或者律师行业,乃至服务于政府部门或社会团体中的法律工作,作为一种职业,其构成了一个“法律从业者社群”,一个“以法律为业”,即以此为谋生手段乃至安身立命的担当的职业共同体;其所要面对、不可回避的都是法律及其知识形态中事实与规则、法制与法意、人生与人心的诸般互动、各种难题。“以法律为业”,意味着一旦选择法律实务或法学教研为自己所从业的领域,其不仅为自己的职业,即谋生手段,而且常常为自己的志业,即生命的寄托与担当,从而也就是自己的职业与志业本份所当恪守之天职,一种神圣的召唤。2直面这些难题甚至悖论,厘清其间的互动,而于事实与规则、法制与法意、人生与人心的种种牵缠中,寻索规则及其意义,为人世生活打磨人间秩序,在尘世生活中安顿身心,同时并保有超越的紧张,既是该项职业所要完成的任务,同时并为自己的志业之寄托,更是秉持内心的神圣召唤而当恪尽之天职。

  讲座的当晚,约与讲座的开始同时,发生了那起震惊世界的事件。国际局势风云突变,地球上被命名为人的物种间再次大打出手。强下很手,弱有残招,大地之上,血流成河。国际社会在“要么”什么与“要么”什么的“敌我矛盾”划分目前,几乎人人自危,意识形态的幽灵遂又若隐若现。围绕着这一切,当事者与旁观者各自心怀鬼胎,或堂哉皇哉,义正词严,风樯阵马;或漏脯充饥,耍滑头,掉二话,自以为聪明。人世间轮回的这幕幕活剧,在在都是悲剧,而它们所昭显的种种世态人心,既让人心寒而怆然,又让人茫然、疲怠甚或麻木。就“遥远的东方”中国来说,其后几个学术界人士宣称今夜要做什么人的善良与蒙昧,既让我有感动的情绪发生,又让我有说不出的反感与悲凉。而站在研究室的窗口,目睹不远处正在劳作的光膀子“民工”,联想到中国大地上如此奴隶般活着的竟有一亿之众,常常饿饭的还有数千万之众,而普天之下,如此苍生还不止凡几,止不住悲怆而愤懑,对上述那帮今夜要如何如何的家伙们的矫情与作态,实际是膀大款式的市侩与势利,从心底里生厌。——面对超过一亿同胞的苦难,他们为什么不说“今夜我是民工”?!普天之下的生灵,命大命小,值钱不值钱,难道就因为国籍或者其他什么的不同?!

  冷静下来之后,目睹、聆听周遭的世态人心,盘桓脑际的更多的还是人类经由法律而生活的可能性,在营建理想人世生活中法律的性质与功能,关于理想而惬意的人世生活与人间秩序的民族与文明的规定性,以及人类理性与人间理想王国的实现等等问题。痛恨人性的脆弱,深感个人的渺小和一己之无能为力,而迷茫于法律作为一种人世规则和人间秩序本身就是人世的产物,究竟能否补救人性于万一?进而言之,在此人世生活中,世俗透顶的法律及其从业者究能有何作为?如何作为?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究竟又有多大的作为?

  正是在此思考中,笔者对于法律之为一业的体认渐有深化。其中一点就是更加深切地体会到法律及其知识形态必须永远立足于人世生活,以规范、服务人事而料理、造福人世“为业”,以人的福祉为至高无上的追求。此处的人,不仅是抽象的人,更是具体的个人。具体而言,中国的法制与法意必需而且必须立足于当今中国的人世生活,基于中国文化的理解,而以解决中国问题为目的,并以人与人之间、人文类型与人文类型之间的和谐为追求。至于是否“与国际接轨”,是否符合“国际标准”等等,倒并非问题的核心,更非终极目的所在。一切端看是否有利于过好自家日子,同时并无妨他人他族过好日子,而这便也就是国家之善,也就是为人之善。面临人文类型的龃龉,彼此剑拔弩张的险象,也许,此即为一种“文化自觉”吧!

  因此,围绕这一论题,基于中国的经验和中国文化的立场,力争于比较的视野中,本文将探讨三个问题。首先,从研讨“法律作为一业”的内涵和特征着手,详细探讨“法律职业共同体”,梳理法律从业者社群在现代社会中的基本职业与志业定位,而以“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学)公民”作结。之所以“法律”二字后面括注“学”字,是因为鄙意以为呼称“法律公民”还是“法学公民”均可,而就其中的法学家群体来说,径呼“法学公民”,倒更贴切。其次,探索法律理性的基本内涵与特征。笔者以“实质理性”与“形式理性” 为其大端,对于纳入其中的主要内容概而论之。笔者认为,凡此构成法律及其从业者之所以成为一个独立的社会-政治空间和职业领域的重要标志。讲座之后,笔者曾将涉及“实质理性”的内容整理、铺陈为文,以“论法律的实质理性——兼论法律从业者的职业伦理”发表,3这里只作简要提示。最后,立足中国,放眼世界,从实然出发,往应然前进,在建构中国国族理想而惬意的人世生活和人间秩序的意义上,梳理中国所当有并可能有的法制与法意,而以寄望于“第六代法学家”作结。

  这里,似乎要对本文的方法论或者研究理路(approach)略予交待。以十八世纪以降的科学观为基本理论渊源的现代“社会科学”,区分实然与应然,影响及于法学,有大家熟知的be与ought的分梳。西方法学史上,更为久远的则有人定法与自然法的对举。其为一种分析“范式”,一直沿用至今。应当说,实然与应然是一种有效的分析框架,但将凡事概分为二,并以此检验一切研究,不仅太过简单,难达周延,同时,百年来的“社会科学”研究实践本身亦已揭示,它本身就是一个“理想型”,正如国家与社会的区辨一般。而说到马克斯•韦伯著名的“权威型”、“魅力型”和“法理型”这种“理想型”,所谓的实然与应然即无用武之地。就法学研究——不是什么“法律科学”研究——来说,在实然与应然之间,至少,还有一个“拟制”(legal fiction)存在,你说它是哪一“然”?更何况,在“两然”之间,可能还存在着一个“或然”,而构成了现实的、可能的、拟制的与应当的这样至少四个维度。笔者在本文中即对此四个维度综予运用,而区别对象分别论之,其叙事因而便有叙述的、分析的、比较的和阐释的等等多种形式。在一次讨论会上,笔者在回答以“两然”诘难本文第二部分“现代社会中的法学公民”的论述时,曾以土著长矛对付洲际导弹之不匹,概喻以“两然”衡度之荒谬。这里,笔者亦愿以此作答,并祈愿上述诘难者多多长进。

  最后,还须说明一点,此稿原为讲座准备,对象是在读的法科学子,虽经事后整理润饰,不少地方可能依然留有针对特定对象以及演讲等等的痕迹,尚祈读者留意并谅解。

  二、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公民

  晚近以来,首先在西方,继而在东方,包括中国,渐次已然或正在出现了一个基本的社会事实,即以一种新的社会-政治身份来标定每一社会成员及其彼此关系。个人、社会与国家,人我群己,各依此决定彼此的进退。这一社会-政治身份不是别的,即通常所谓的公民。公民意味着非啬夫 (serf)、非奴隶、非臣民,亦非什么“四有新人”。由此,并出现了公民与社群、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等等的派生关系;由此,以创造、使用和传播法律及其知识形态为业的社群——法律从业者社群,如前所述,不妨名之曰“法学公民”或“法律公民”。这一法律从业者社群,即通常所谓的法律界法学界,包括法官、律师、检察官、政府机构与社会团体中负责法律事务的官员,法学教研人员,以及一定范围内的政治家等等,或可名之曰“法共体”——“法律职业共同体”也,用刻下一般通行的话来说;或可称之为“法律释意社群”(Interpretative Legal Community)——用M•卡茨(M. Katz)教授和J•鲍金(J. Balkin)教授的话来说。4 不论如何,总而言之,他们是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公民或者法学公民,是一个法律公民或者法学公民的共同体。在事实与规则、法意与人心的辗转互动中,他们对于法律的规则形式与意义内涵明辨慎思、推敲琢磨;其业其志,循名责实,通情而达理,求真以致用,构成了时代的法律主题。其中,以法学为笔,假规则作纸,忠诚而精确、博大而完美地对于生活本身进行了充满同情而理性的复述的法学公民,当之无愧,乃是这一生活共同体的知识英雄。5

  的确,在伴随着现代社会而来的诸多变革中,以公民身份标定每一个体,并由此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公民关系,个体与社群的关系笼统于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框架内,应当说,是社会-政治领域发生的一个最为重大的变革,也是自西向东,历数百年而渐次形成的所谓“现代性”在社会-政治领域的指向之一。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以“公民”为纽,可以结、解现代社会-政治之网。所谓的现代社会之“社会”内容,若论其奋斗结果,最为昭彰而显著的不外乎此“公民”二字。毕竟,在现代社会中,无论是基于宪政主义立场还是其他什么视角,也无论是基于“应然”还是“实然”,任何人的最终身份最佳定位,一言以蔽之,“公民”也!——每个人首先是工人、农人或者教师,而最终均为公民,“公民”身份才是他们之间能够通约的项目。如果有人依然不明所以,探问关于“法律公民”这个“说法”的“来头”,此即渊源。——它源于晚近以来,包括中国在内的整个世界范围内的现代社会渐次生成的公民身份这一“活法”,并反映为自宪法、选举法而至税法的各项“立法”,终而有本文的如此“说法”。

  那么,这是一群什么样的公民呢?作为一个从业者社群,其可能、应当和已经担负的是些什么样的功能呢?在以下的篇幅中,笔者将回答这两个问题。在此,笔者重申,其基本背景立于晚近以来的西方实践和百年来的中国实践。笔者措辞之“可能、应当和已经”就已显示,经典意义上的“社会科学”的实然与应然这一分梳,在此根本不够用作一个分析的“背景”。

  (一)法律从业者与法律职业共同体

  首先,一个基本事实是,法律从业者社群是一种“职业共同体”,是现代社会劳动分工这一总体背景下,伴随着逐渐自然生成的现代法律体系而慢慢形成的一种行业。围绕着立法、司法及其知识形态的作业,该项职业的基本内容在于创制、使用和传播法律及其知识形态,也正是在此过程中,一群受过法律教育并以此为业者,逐渐占据和垄断了这一行业,并由此形成了关于行业准入、执业规则、违规惩戒等方方面面的一系列规范,以及与此相适应的思维方式、行事习惯和价值与传统。说以此为业,首先意味着这一行当的从业者以创制、使用和传播法律及其知识形态来挣钱吃饭、养家糊口,此之为“安身”;而在为了取得执业资格而接受法律教育的过程中,特别是在后来的执业过程中,其必受到当时的法律的理念、价值与规则的熏染以及行业规范的训育,特别是受到此种行业历久乃成的传统的教诲。长期的习察与陶养,渐行渐远,遂接受乃至于信受这一切,法律因而不仅是职业,更且成为其志业,就其中的某些人而言,乃至于成为满足生命意义的天职。由此,“安身”可能伸展至“立命”的境地,由此,职业共同体遂有可能渐臻至下文将要谈及的,以共同理念为基础的志业共同体。

  其次,一个同样显明的事实是,法律从业者社群必然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对于共同体利益的自觉和维护,不仅必然成为共同体成员心照不宣的共同追求,获得职业共同体成员资格的内在要求,同时,它还必然是此一职业共同体吸引、收纳新鲜血液的最初原因之一。法律从业者以自己的专业性服务报效社会,并以此谋生,参予社会分红,最大可能地享有平均利润。这既是整个共同体的利益所在,同时,必然与每一成员的个体利益息息相关。而为了实现这一目的,除了经由行业准入、从业资格限定等等措置实行行业垄断之外,最为犀利的武器依然还是其所提供,也只有它能提供的专业性服务。从实际情形来看,经由百多年(如中国)乃至于四、五个世纪(如英国)的发展,无论是欧美国家还是东亚诸国,在大凡进入或者正在进入“现代社会”的文明类型中,法律职业共同体都是一个庞大的垄断性行业,也是社会分红中享有较高份额的利益群体。就中国的情形而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始自清末的变法改制,历半个世纪的经营而渐成规模,后经三十年的中断,法律职业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再度重组,并在最近十余年中迅速扩张,成为高收入行业之一。特别是其中的律师业,在短短的十余年间,经历了一个从“讼棍”到“大律师”的兀变,其情其景,与费孝通先生描述的发生于二十世纪前半叶的景象,居然一般无二。“大律师”之大者,毫无疑问,高收入是一项重要标志。也正是因为收入颇丰,吸引了并正在吸引着无数法科与非法科的学子趋之若骛,并导致近年来居然出现了法官辞职改业律师的现象,反过来强化了利益共同体的自我意识,以及对于共同体内部分红比例均衡性的追求。整个现代社会,包括当代中国在内,都是所谓的经过“除魅”的世俗秩序,而使得包括法律业在内的整个政、经运作,纯然而为一种人间俗务,以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在此情形下,否认法律共同体的利益共同体属性,而托辞于什么“我为人民鼓与呼”之类,犹譬对于整个现代社会的世俗性之视而不见,断然是既非“实然”亦非“应然”。

  第三,如上所述,法律共同体区别于其他公民社群的基本特征是它所提供的专业性服务,而这一服务是经由一整套特殊的话语系统来实现的。也就因此,法律共同体是一个“话语共同体”。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法律界形成了自己独有的一整套法律术语及其运思模式,以及更多的只有长期侵淫其中才能心领神会的不言之言,无意之意。此外,法律界还有一些类似行头般的饰物,如法袍、假发、“惊堂木”和法庭的特有建筑妆饰,它们以符号化的效果,传达行业信息,营造“法律的气氛”,而构成了另一种特殊的语义和语境。掌握这一套复杂的话语,是进入共同体的前提,并且是该共同体成功运作的必要前提。共同体成员之间以此话语体系进行商谈和沟通,逐渐形成了所谓的“法律释意社群”,不仅降低了交际成本,提高了交际能力与效率,同时并保证了共同体成员之间信息传递的准确与精确。失去了这一话语,便就失去了一切。而且,法律共同体的专业化程度越高,则话语的自洽程度越高,裹胁力度越大,对内宰制共同体成员的专业交际方式,对外则构成了一个行业垄断的屏障,也是利益保护的栅栏,并由此导致了法律意义与民众生活的隔膜,造成了法律本身和社会大众的真正对立。就汉语文明法律共同体情形来看,台湾的法律职业基本秉承清末以降逐渐形成的法律表意形式,经过多年积累,形成高度专业化的话语体系,也就是一般百姓无法懂得的专业言说,从而,法律体系的完备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熟的必然后果之一,就是法律表意系统与日常生活的严重隔离。大陆情形略有不同,与专业化程度不足相对应,相对而言,法言法语较具通俗性。不过,从长远看,随着法律从业者社群职业化和专业化程度的提高,法律表意系统与日常表意系统的隔离,乃势不可免。但是,不论是哪一种情形,都说明法律共同体是一种话语共同体,也不得不是一种话语共同体,正如在一定的意义上,法制秩序不过是一种话语秩序,而全部的人世生活说到底乃是对于话语权力的不断重新分配过程。

  第四,一定的话语体系总是一定的知识体系的载体,就法律话语系统来说,它是法律知识的表意系统,因而,操说这一套话语的法律从业者社群是一个知识共同体,即法律知识共同体。反过来说,对于这一复杂的知识系统的话语表述,将其操说者整合、裹胁成为一个整体。由此,“法言法语”变成了具有实际生命力的理性工具,而之所以能够借助它们即可在法律释意社群内部进行商谈和沟通,获得职业认同和共同体的接纳,凭借的也正是这一共同的“知识背景”。在此,法学家更多的是学术公民,而法律家则更多地扮演着职业公民的角色。但是,不管具体社会角色与职责分工有何不同,作为共同体的一员,他们以此“知识背景”为链,共同缔造和表述着“法言法语”,并由此反过来强化了法律知识共同体的意识和建构。

  在此,所谓的“法言法语”及其所表达的共同“知识背景”,总是诉诸特定的语种,并且总是隶属于特定的法律体系和人文类型的,因而,其间同样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不可通约性,而出现约翰•萨茫德爵士指陈的那种现象。6 大至东方与西方,不同法系之间,小至中国大陆与港、台法律界法学界之间,都存在着这一现象。而所谓的全球化于此尴尬虽稍有纾解,却难达解决,恐怕也不可能解决。正是在此,作为“具有实际生命力的理性工具”的“法言法语”及其只是体系,是而且总是一定语境的奴隶。越过边线,可能就是毫无生命力的非理性乖缪。这一点,对于下述“理念共同体”的论述亦且适用。

  第五,正像一套话语体系赖以建立的基础是一定的知识体系,一套知识体系背后还常常涵蕴有一套理念与价值,而使得话语和知识的体系进而成为理念的体系,话语共同体和知识共同体进而成为一种理念共同体。法律共同体正是这样一种理念共同体。就晚近历史来看,对于诸如规则性、明确性和可预测性等等法的品质的确认,对于诸如公平正义、仁爱诚信等等法的理念、理想和价值的信守,已经成为法律共同体的共同心志寄托、不二法门,而使得此外的任何标榜,均无法获得一致认同,至少在“台面上”,情形如此。而不同人文类型的法律释意社群对于究竟何谓公平正义、仁爱诚信的释义歧异,并不影响凡此理念和价值本身的正当性。因而,正是在此共同体中,一群具有相同教育背景的人,信守大致相同的规则,遵循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业规范和价值观念,乃至于秉持共同的理念,追求着共同的理想。也正是在此共同体中,“以法律为业”不仅是谋生手段,而且成为志业寄托所在,其所不惜打拼而蔚为志业的,即此理念、理想与价值。

  第六,凭借法律话语和理念来创制、适用法律及其知识形态,是一个经由法律而调节社会的过程,也是一个展示分配正义与校正正义,进行社会分红,从而,是一个分享、运作与展示权力的过程。就此而言,法律共同体是一种不折不扣的权力共同体,以对于创制、使用和传播法律及其知识形态的“一条龙”专业化垄断来构建自己的影响范围,也就是势力范围。正是在这里,立法权和司法权构成了人间权力的必有维度,而对于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的掌握,与此维度遥相呼应,共同营造出一个作为法律共同体的权力共同体。

  综上所述,法律共同体首先是一个职业共同体与利益共同体,以创制、使用和传播法律及其知识形态为业并以此安身。在此过程中,形成了为共同体成员所共享的知识、话语和理念。正是凭借着这些知识、话语和理念,法律共同体构筑起自己的影响范围亦即势力范围,从而,在社会-政治生活之网中,法律共同体分享并分担着以利益分配为核心的权力均衡角色,而适成一种权力共同体。这一切的深切根源,即存在于下述法律公民所担当的职业与志业角色之中。

  (二)法律:职业、志业与天职

  那么,根据上述分疏,就晚近历史和中国经验来看,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究竟法律共同体担负着何种职责,履行着何种功能呢?发挥着或者说可能与应当发挥什么样的作用呢?这是法律公民作为“法共体”的立足点,也是其存在的根据所在。在此,笔者以事实与规则、人生与人心、法意与法制这三组法律领域的基本关系作为事实起点,而以下述五点概括性的描述对其加以逻辑展开,在逐一阐释中解答上述问题。

  首先,法律公民是生活事实的梳理、整合与复述者。事实与规则的关系是一切法律问题的出发点,也是一切法学理论命题的最终根据。事实或者说生活事实,包括公生活领域的社会组织方式与私生活领域的人世生活方式,7是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渐次自然形成的,按照其固有的逻辑存在、展开、转型和生灭。在对于生活本身予以切实体察的基础上,梳理和廓清这一“固有逻辑”, 厘别、理出其经纬,再以规则形式加以记载、复述并规范,从而将生活的逻辑转型为法律的逻辑,将生活的秩序格式化为法律的秩序,是法律公民的基本任务,也是法律共同体的存在依据。此处的生活事实包括上述两种“方式”,当然是指常态下的人间秩序,也就是通常所谓的太平年份的常态、常例、常规与常识、常理与常情。以事实与规则的牵缠互动为基本考察对象和衡准依据,正如法律的人类形象永远总是平均数的“常人”与“中人”,8也使得事实或者说生活事实永远总是相对而言的太平年份下的人世生活中的常态、常例、常规与常识、常理与常情。乱世奔逐,一切凭肌肉说话,以大炮发言,充其量“约法三章”或者“文革十六条”,既无起码秩序可言,遑论法律并以其为业了。

  社会组织方式与人世生活方式中的“固有逻辑”,即人世生活的常态、常例、常规与常识、常理和常情,构成了“事实”的基本内涵,已如上述。梳理出其间的经纬,而分别归纳为公法关系与私法关系或者实体法关系与程序法关系等等,即为一种“整合”的工作;由此登堂入室,再藉由根本大法还是基本法律,一般法律还是特定规章,以及篇章节、条款项等等的法律形式、技术与技巧,特别是法言法语及其程式化方式,复原、呈现出这些关系,并在凡此关系受到毁损时主要经由司法的校正正义加以修补,进行二次复原,即为一种“复述”的功夫。而不论是梳理、整合还是复述,都势必以人世生活的常态、常规和常例为基本素材,而牵扯到人世生活的常识、常理与常情,再辗转触及或者表达为法律的知性、理性与德性。9因此,对于生活事实的梳理、整合与复述,是一种将林林总总、纷纭复杂的人间现象予以“格式化”的过程,而形成了一个源于现象世界却又独立于外的法律世界。现象世界与法律世界的一致与隔离,规则对于事实的忠实与悖逆,法律理性对于人类情感的照拂与压抑,凡此种种,均一本于此。

  其次,法律公民是法律规则的编织者。在对事实进行梳理、整合与复述的基础上,法律从业者进而以法律来表述事实,将对于事实的体察和反思落实为具体的规则的发现与表达活动,藉此编织人间法网,组织人间秩序,安顿人世生活。人们常常说,这也就是规则或者法律的创制活动。的确,从动态的过程来看,立法当然是一种创制规则的活动,司法同样也是一种规则的创制过程。而就诸如普通法这样的法律文化类型来说,经由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遵循先例等等形式理性所进行的法官立法活动,更是司法创制规则的一个生动例证。与立法和司法不同,法律教研更多的是以对于现实规则及其历史形态的非实用性发掘与批判性省视来参予规则的创制活动的,由此构成了一个各有分工,而又连带互动的编织法律规则的共同体形态。

  但是,当我们说“创制”规则或者法律的时候,如上所述,意即对于规则的发现与表达。这里深伏着的一个陷阱是,“创制”一词常常意味着无中生有、凭空产出。而过往的法律史已然表明,规则是生活事实本身的“固有逻辑”,法律从业者面对生活,充其量只能体认、发现和表达规则,而决不可能“创制”什么规则,再将其强加于事实。事实及其“固有逻辑”在先,对于它们的体认、发现和表达在后。既不是法学家,也不是法律,而是求生存的生活本身形成了人世生活方式与社会组织方式,从而,是生活本身创造了自己的规则、秩序及其意义。法律不过是对于这一切的记录与编织,法学家法律家充其量只是它的法律喉舌。因此,关于法律公民的劳作,谦虚一点,从而也许更为妥帖的措辞应当是对于规则的“编织”而已。当然,这并非是说不能使用创制一词,事实上,笔者在前面就曾经说过法律公民是一个以法律的“创制”、使用和传播为业的法律从业者社群,以与后接的“使用和传播”相对应并区别开来。但是,从业者自己必须时时清醒的是,所谓“创制”也就是包括体察、发现和表达在内的“编织”而已。而且,常常是一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实践智慧,在“问题-解决”这种行为模式下,一点一滴地逐步编织起人间法网。

  再次,法律公民是法律理性的揭示和阐释者。作为一种实践的世俗智慧,法律和法律理性紧紧围绕着生活及其难题打转,以人间生活的常识、常理和常情为准据来调理和照拂人间秩序中的常态、常规与常例。如果说规则是对于事实的“固有逻辑”的展现,那么,理性或者法律理性便是规则的生命所在,而常识、常理和常情就是这一生命的灵魂。因此,对于常识、常理和常情的体认与表述,也就是对于法律理性的发掘与彰显。正是在此意义上,法律理性是一种蕴涵于规则之中的人类的同情心。10不宁惟是,法律理性还是一种极具形式化的运思,在长期的法律生活中发展出自己独有的程式化的思考方式,如中国旧日的律、令、格、式的规则铺排形式与下文将要阐述的程序公正、法律推理和遵循先例等等特有的法律逻辑展开形式,因而,循此程式化的思路于事实与规则间恰予缝缀,同样是法律理性的固有要求。

  法律公民的劳作恰恰在于从上述两个方面揭示和传谕法律理性。如果说立法和司法,特别是对于在价值上具有两难性质的疑案的处理主要在于找寻“唯一正确答案”,从而自制度性架构层面对于人间的常识、常理和常情作妥帖安置,那么,法学家们的劳作更多地则是在知识和理念上批判性地衔接事实与规则,自世俗层面而至超越源泉,将常识、常理和常情于规则之中作递进性的揭示与落实。特别是对于事实与规则之间的深层“法理”的揭示,对于“法理”所涵蕴的法意与人心的阐释,是法学家们所从事的一项无可替代的劳心劳力,更是对于法律理性的深度展示。从而,法律从业者是法律理性的接生婆,而其中作为公正廉洁与明辨慎思象征的法官,成为行走着的法律理性。总之,作为人类理性的规则投射,正是法律理性而不是别的什么,使得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也正是法律理性而不是别的什么,使得法律从业者社群区别于其他职业或者志业社群,成为一个独立政治-社会空间和职业领域的重要标志。

  复次,法律公民是法律信仰的传教士。法律信仰是法律文明秩序下的一种公民世俗信仰,也是整个国族的一种心灵状态,意味着经由拟制性地认定法律实际当然具有——其实很多时候份属应当具有——的种种规则的属性,而赋予法律以这些属性,从而也就是要求法律具备这些属性;同时,并确信此种“确信”状态为全体居民,特别是为全体法律公民所共享,成为全体居民心灵生活的一部分。究极而言,它是对于应然之法或者法之应然的公正、明晰和有效等等品性与价值的确信不移或者拟制性的确信不移。11 在应然和拟制的意义上,作为公民社会的一员,法律公民不仅同样怀持这一确信,而且,法律公民的日常劳作正是对此公民信仰的宣谕、持守与追求。立法是藉由规则反映事实,以规则对于事实的组织和网罗,即对于当下生活的描述、厘定的准确与允当为皋的,从而昭示法律作为一种自然的规范是构成生活本身天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一内在关联和内心确信;同时,立法所厘定和确认的法律原则和价值,对于利益关系的恰当调理,必然也就是对于其价值倾向性的宣示,如果此一规则安排与人们的内心信念和谐不悖,必将唤起居民对于规则的公平、正义、明晰等等品性和价值的认可,基于共通共喻共悦而共守的热情与自觉,反过来强化人们对于法律之为生活本身天然不可或缺的规则的确信,或者说,对于法律就是生活的常态、常规与常例的认可。

  这一点更多的是藉由司法过程来实现的。经由法庭审理和对于裁判的执行等等一系列“法律在行动中”的程序公正措置,特别是公正的裁判这一实质正义的展示,法律兑现了立法的预设,满足了居民基于这一预设而来的预期。因为法律信仰意味着坚信法律具有真实的力量,相信循沿法律规则,失衡的人间秩序必将复归均衡,因而,法律不过是将对于行为与结果间的特定因果关系及其预测呈现于世,使得人们能够据此对于自己的举止作出一定的预期,所以,司法过程及其结果的公正及其能够获得有效执行,恰恰足以强化人们对于法律的真实力量的认知,也就是对于自己确信法律具有这一力量的信仰的满足。否则,恰足以削弱甚至摧毁这一确信。由此,藉由立法和司法这两大主要环节,法律从业者将法律的种种堪当规则的品性与价值昭示于世,并宣谕于世,借用一个意象性的比喻来说,他们在此履行的不是别的,恰是法律信仰的传教士的角色担当。

  最后,法律公民是世道人心的守夜人。藉由法律理性将事实与规则之间的曲折关系作出形式主义的规则展现,通过法律信仰拥抱人类价值、衔接法律理性,经由“以法律为业”的实践对于人世生活的常识、常理与常情予以忠实反映和深切呵护,是法律公民日常工作的内容,也是“法律从业者”这一社会定位的职业伦理要求。正是在践履职业伦理要求的过程中,法律公民成为天然的保守主义者,在充满激进与保守、守成与变革的各种张力的社会生活中,担当起为各种力量的充分表演提供基本秩序的稳健因子的角色。它们所据以衡准、裁断是非的,实为基本而衡常的,表现为规则的常识、常理与常情,而凡此诸项,法律公民所孜孜以劳而客观上实际效力的,一言以蔽之,正是所谓的“世道人心”。没有这一切,基本的人世生活便不可能,连存在本身都成为问题,遑论其余。职是之故,综合上述各点,同样用一个意象性的比喻来说,法律公民不是别的,正是世道人心的守夜人。

  以上从实然、应然和拟制的视角,在“现代社会”背景下,论述了法律公民所担当和可能担当的基本角色,在人世生活中所发挥的基本功用。就实际的运作来看,法律从业者是以对于各自所具体从事的“法律工作”的担当来体现这一切的,而将它们和他们联系起来,在其间发挥作用的就是法律理性。本文以下就来讨论这一问题。

  三、法律的实质理性与形式理性

  理性或人类理性是一个典型的拟制概念,并在如此作业过程中形成了繁复的表现形式及其归类,如实质理性与形式理性、思辨理性与实践理性、超越理性(宗教理性)与世俗理性、一般理性与职业理性、自然理性与人为理性等等的对举关系。虽然说“人心中自有理性,那是理性所不知道的事情”(帕斯卡尔语),但是“理性”作为对于人类自身心智状态的一种近似描摹,所潜含的乃是对于人类行为的一种预设和预期,因而成为一个无法取替或者抹煞的范畴。法律是一种世俗的人世规则,法律从业者的日常实践是一种世俗的人间事务,经由料理、规范人事,建构人间秩序,而服务人世、造福人生。由此,法律是一种非常“讲究实际”的事业,并且是一种相当“刻板”的操作,充分表现出现实主义与形式主义秉性。由此,法律理性不仅是一种实质理性,而且尤其具有上述各种对举关系中的后一种理性形式的品性,同样是一个无法取替或者抹煞的范畴。在以下的文字中,笔者首先简述法律理性的基本秉性,然后就最能展现法律理性内涵的实质理性与形式理性这两种理性形式,略予阐释。

  (一)法律理性:一种世俗的实践智慧

  首先,法律理性是一种职业理性。与普适理性相比,法律理性所体现的是法律所固有的规则性及其内在的逻辑力量,以及据此而来的明晰、确定和可预测性,特别是法律在复杂的法益关系中的平衡感与判断能力。同时,因为法律对于现实法益的调理是以权利、义务为经纬而进行的一种格式化处理,因而充盈于法律内在的理路乃是得失的算计,对于现实利益的考量。与此相应,法律从业者的运思紧紧围绕着权利与义务的考量而展开,经由对于规则与事实的梳理,揭示其背后的逻辑性,包括价值选择的逻辑性,明确其未来的可能形态。凡此作业,最终落实为具体人头的利益得失,因而,法律理性在此表现出求稳、求妥、求衡平的职业色彩,而类如法官这样的法律公民,一如法律本身,势必具有相当的保守性和强烈的现实性等等职业“病症”。也正因为此,法律教育实际上是一种教导预备法律公民按照法律理性来进行思考的实践。

  其次,法律理性是一种实践理性。正如17世纪初期爱德华•柯克爵士所阐明的那样,法律迥异于自然的、玄思的或者理论的理性,不能经由思辨,而只能通过实践才能逐渐体认,因而,是“需要人们经由长时间的学习和经验累积方可掌握的技艺”。 12 的确,法律的存在源于人世生活的现实需要,其对象是人间事务,因而,其职责、功能与宗旨均在于规范、料理人事,而服务人世,造福人生。也就因此,其存在的基本理据在于能够解决现实的问题,即对现实的法益作出大致衡平的分布,并且在现实的法益冲突中作为中立的衡平力量,展现判断的能力。这一切,就是在为生活本身提供“说法”,从而让人世得有一个“活法”,使日子过得下去,甚至于过好。毕竟,普天之下,绝大多数的居民是以过日子为最低也是最高生活要求的。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规则,无法解决现实问题的规则,即便是优美而清晰的立法,也等于无法,甚或害于无法;而在缺乏判断与衡平能力的司法之治下,纵有良法,亦无以提供这种“说法”与“活法”,同样等于无法甚或害于无法。正是在此,法律是一种讲究功效的工具,而可能仅仅被当作工具;法律公民是一群讲究实效的职业人,而可能不免流于极端的实用主义。凡事皆难两全,法律理性“实践”品性的正负两面,在此表露无遗。

  再次,法律理性更多地是一种形式理性。较诸道德理性与宗教理性,法律理性不仅是一种实质理性,而且更多地是一种形式理性。即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法律均具有强烈的形式主义的、程式化的色彩。在实体层面上,法律规则具有逻辑意义上的严格性与确定性,而凡此严格性与确定性,通常对应于或者说应当对应于其所由来的各自事实,而且常常是确凿的、一般性的事实,也是被格式化了的“法律上的”事实;在程序层面上,法律强调马克斯•韦伯所说的诉讼过程的“明确要件标记”及其仪式性,追求程式化所烘托出来的象征效应。这种形式主义追求可能源自所谓的“形式非理性”,但就法律本身而言,此种“祛”而不去,隐含在理性形式中的“魅”,却正是法律之为规则,特别是在个体与社会心理上被认同为规则的因素之一。也正是经由种种程式化的过程对于时间的重组,法律获得了具象的存在,即剧场化的审判程序—— 一种表现出刻板却又流畅,滞重而又轻盈的特点的法律存在形式。

  复次,法律理性是一种世俗理性。如前所述,法律以人事为对象,一切诉诸权利、义务的消长,以实际的得失的预先展示和事后确认,料理人事,调理人世。因此,法律必需以人世生活的常态、常规与常例为原型,紧扣一般常态下过日子的常识、常理与常情,于“一碗水端平”的运作中,将人间事打理清楚。所谓脚踏实地、揆情度理、不厌其烦、毛举细故、字斟句酌等等语词,用来形容法律理性的此一面相,最为恰切不过。非如此,不足以打理人间事,也不足以成其为规则,而可能是道德或者其他什么规则。正是在此,法律吸食的是人间烟火,是一种真正的世俗的智慧,法律从业者,特别是其中的律师,是一群现代的“巫”;也正是在此,法律理性是一种蕴涵于规则之中的人类的同情心,而使得法律判断与人类的道德意识不得不联系起来;还是正是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法律理性中并非绝无超越的因素,而只是说法律理性更多地是一种世俗的实用理性,是一种讲究实效的实践理性。既然法律是一项人间事业,而人世生活不能没有意义,因而,毫无超越因素的法律是不可想象的。实际上,正是出于意义的追求,法律才发展出自己的德性之维,也就是法律价值论域的诸般内容,而使法律成为规则体系与意义体系的统一体。在此,下文将要阐述的法律的实质理性为二者的过渡与联结牵线搭桥。

  最后,法律理性是一种人为理性。13与自然理性(natural reason)相对,作为一种人为理性(artificial reason),法律理性更多地是一种经过后天的职业化研习而习得的运思方式,正是在职业化的培训和实践过程中,实践者经由长期熏染而逐步体认、接受并内化了这种思维定势,再将之适用于具体对象。这一过程不仅意味着实践者完成了进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履历,更且为法律理性本身所要求,而适成法律理性的展现。通常情形下,法律理性必得符合人生的常态、常规和常例,表达人心的常识、常理和常情。非如此不足以恪尽法律本身料理人事而造福人世的目的。但是,在如何符合并表达,从而恪尽此一目的的问题上,具体的进路却可能极相轩轾,而体现出法律理性的“人为”的特征。正如“理”为“至一”,而近理之“道”却可能多途一般。而不论道之迥异,其为“道理”合一则同。14因此,有关继承亲等的划分,“五服”丧制,所有权的厘定(如所谓的“无主土地”),税额的确定,以及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认定,“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厘辨等等,都是在符合这一目的的总体要求前提下,一种“人为的”运思及其结果。深言之,也就是特定人文传统基于自己的公平、正义观念,循沿自己的人世生活技巧,以自己认为最为恰切的制度安排来实现这一目的的有意识的努力过程。“人为的”用力之处有别,对于同种法律关系进行调节时,法律的运思随之不同,法律理性遂呈现出人文类型的个性色彩。通常所谓的欧陆法律体系与英美法律体系的差异,作为二者概称的近世“西方”法律体系与古代中华法系的差异,都表现出这种“人为的”差别。

  (二)法律的实质理性15

  法律的实质理性是与法律的形式理性相对应的范畴,是法律之所以为法律的内在逻辑品质,以规则性、现实性、时代性、保守性和价值性作为基本内核,并经此逻辑品质上达法律的伦理品质,即公平正义、仁爱诚信等等法律的价值选择,而求将安全、自由、平等、人权、民主与宽容等等生活理想熔铸其间。从而,在为人世生活编织人世规则与人间秩序的过程中,法律经由自己的理性要素形成了自己的德性之维。

  第一,规则性。法律是一种人世生活的规则,而就晚近历史来看,所谓人间秩序,很大意义上,实即法律秩序,亦即经由法律网罗、组织生活而编织起来的人世生活。如果说在现代工商社会出现以前,还可以说“法律生活在我们中间”,那么,迄至自西向东席卷而来的法律文明秩序逐渐成为主流人间秩序,只能说“我们生活在法律之中”了。追根究源,法律存在的最为根本的理据在于它是人世生活的规则,堪为对于人世生活的网罗和组织,而蔚成人间秩序,从而为居民的洒扫应对提供一个规则之维。因而,“规则性”是法律的最为根本的属性。对此属性的深刻体会与领悟,构成了法律从业者的规则意识,形成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其他各项职业伦理的基础。作为法律公民,法律从业者是规则的寻索者和整合者,是法律“意义”的生产者和阐释者。

  法律的实质理性作为法律的内在逻辑力量,经由一系列制度安排,赋予人世规则与人间秩序以明晰、稳定、确切、可靠以及可操作等等技术秉性,从而使人世生活得有可恃的凭依。也就因此,大凡足以被称为“规则”的法律,必能就进入法律领域的事实的发展结果,向人们预为描述,预作说明。或者说,人们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预知自己行为的将来状态,从而未雨绸缪。法律的明晰、稳定与确切,是法律之为“可靠”的前提,从而“可操作”——每个人能够据其安排而对自己的身心作出相应措置,不管其为法律实践还是日常起居——的保障。真正良好的法律,堪称规则的法律,应当具备这一内在逻辑力量,赋予人们根据法律按图索骥的可预见能力。霍姆斯在“法律之道”中开篇即指法律及其研究之旨乃在预测(prediction),即对公共权力经由法庭而作出何种反应作出预测,而几乎法律思想的每一新的努力的全部意义,均在于力使此种法的预言更为精确,并将其归纳、综合成为一个圆融自恰的体系,含义亦在于此。16

  第二,现实性。为了保守和护持规则性,常态之下,法律应当永远是对于生活本身固有情形的忠实表述。“观俗立法”,循沿生活的常识、常理与常情,是立法的最低也是最高标准,也是法律从业者的职业敏感的特殊性所在。换言之,任何法律总是现实的规则,立基于生活现实并对生活现实作出自己的反映。从而,不是别的,正是“现实性”使得法律区别于道德与宗教。相应的,现实主义或者说现世主义,成为法律从业者的职业禀性。

  这一切的深层原因在于,法律的产生与人类的生计息息相关,是特定地域居民应对生计的手段之一。正像几何学的产生主要源于丈量土地的需要,法律产生的实际原因就在于解决如何丈量,丈量之后根据什么对土地进行分配和使用,以及一旦有人违犯这一分配和使用格局,生活本身如何作出应对这一日常之需。而这一切,均在在围绕着生计打转,解决实际的生活出路问题,使实际生活本身走得通,走得稳妥踏实,而安抚一方水土。这是法律的最为深切而终极的理据,也是包括法律在内的一切规则的最为深切而终极的存在原因。实际上,作为一个基本的历史事实,它为我们勾画出了一切典章文物的最为原初的历史发生论图景与合法性源泉。

  因此,现世主义,一定意义上也就是现实主义,亦即现实的态度。但它不止乎现实,它并且还是一种同情的态度。即法律从业者作为人世生活的一份子,由设身处地、推己及人、能近比譬的格局中,思考、对待法律之为一种人世规则和人间秩序。这里,法律从业者需要深深铭记并时时用来警策自己的事实是,为生活本身所固有,从而能够将生活组织起来的最为深厚而宏大的力量,不是法律,不是法学,也不是“行走着的法律理性”,而是叫做“生计”的这一燃眉之急。通常情形下,生计之道无他,其最为基本的,乃是日常生活中流转不息、显隐有度、从而谕示着人之所以为人,人之所以要做人的常识、常理和常情也!而且,常常是区域性、时代性的常识、常理和常情,使日子大致过得下去,心情基本平顺,而为日常洒扫应对所必需的流程和章法。我们的父兄辈如此行事,我们的邻人如此行事,我们自己如此行事,我们的子孙还可能如此行事,“从来就这么着”的起居之“常”,日用之常——就是习俗,也就是法律,而为生计之规则,存在之形式。实际上,所谓法律,从其为规则及其意义的合成体的最为原始的意义而言,正是对于人世生活中的常态、常规和常例与常识、常理和常情的理性主义归纳与形式主义展现。

  第三,时代性。法律是时代的文化命运的规则写照,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法律是对于特定时代的文化命运的悲剧性写照。时代的文化命运,也就是一时期一地域的全体居民的总的生存条件与生计状况,其祸福,其荣衰,其进退,特别是其困窘及其解救之道。之所以说法律是时代的文化命运的规则写照,就在于法律不过是而且永远总是对于特定时代的生存条件与生计状况的法律呈现,希望对此条件和状况酌予梳理而赋予其规则性,但却无以挣脱这一总体条件的制约。所谓超前的法律,通常都是不具可操作性,因而常常乃为无用的法律;而之所以说法律是对于特定时代的文化命运的“悲剧性写照”,则又因为置此总体条件下,任何法律不仅只能对此生存条件与生计状况作出大致近似的描述,而且此种描述总是具有“临时性”和“过渡性”,因而,其本身即如其欲描述的对象一般,将会随着这一时代的消逝而渐遭淘汰。借用一句名人名言,则生活之树不老常青,而法律总是“临时性”、“过渡性”的;唯一婉转沿承的,是涵育于生活之中而借助法律现形的规则本身。正因为此,法律从业者所思所虑的时代文化命运,亦即此整体命运的地域性生存条件,长程历史中某一时段的生计状况。正常情形下,或多或少,法律从业者总是将对于法律现象的思索,纳入对于自己所处时代的文化命运的整体观照之下,以对这个时代与民族生活的总体语境和根本精神的体察,在事实与规则间恰予措置。。大凡健全的法律理性都能保有这一反思能力,必秉有“时代性”,法律从业者的职业理性必秉有“时代的观点”;而优秀的法律从业者,其中主要是法律思想家们,乃是其时代的文化命运的法律喉舌。

  第四,保守性。的确,既然法律之成规则并且逐步成型,关键在于其与事实保持相当协调,蔚成人世生活的规则形式,那么,一旦砥砺成型,便成人世生活的规则之维,真可谓一身而系天下安危。在此情形下,率尔行事,辄言立废,不仅会造成规则的紊乱,使得人世生活无所适从,更主要的是,其必伤害作为规则之所以立基的事实,即生活本身,摧残本来规则之欲服务,作为法的目的的人世生活。正是因为这一原因,通常情形下,总是先有事实,后有规则。此其一;其二,当我们说“现实”的时候,不仅意味着当下的,同时并略略带有前瞻的意味。现实不过是过去与未来在当下的暂时呈现,在时间的维度中,同样曾经是未来而又必将是过去。法律是现实的产物,即说明必须对此两头均有所照应,而尤当照应到未来。但是,未来究竟如何,终只能走一步看一步,终只能经由鉴往察今而隐约推论。而法律关乎社会组织方式与人世生活方式,为了不致发生法律规定与现实生活两相脱节,甚至悖情逆理、伤天害理,损害到已为成例成规的生活本身,因此,一般常态下,此种前瞻只能是“略略”为之。毕竟,如后面正文将要阐释的,法律乃是“当下的一个重要的规则性存在”。职是之故,作为对此前瞻的牵制而确保立法不过是对于生活本身的模写,法律较生活本身通常总是“慢半拍”,以对既往成例成规的记录而昭示当下和未来以循沿的轨迹。换言之,法律天然具有“保守性”,守成的态度因而成为法律从业者的职业理性。

  第五,价值性。凡此种种,其宗旨其目标,均不外为人世生活缔造或者看守人间秩序,而达成一个理想而惬意的人世生活。正是在此,法律不仅是一种规则体系,同时并为一种意义体系,自有价值追求蕴涵其中。对于此种价值的确信不移,直至达到以其为自己安身立命的精神担当的程度,构成了称职的现代法律从业者的世俗信仰。如果说现实性使得法律区别于道德与宗教的话,那么,此种“世俗信仰”则又使其与道德和宗教——神圣的超越性精神源泉——永远保持内在的血脉联通。由此,铁面的现实与高悬的理想,在理想的法律中获得了完美的统一,法律的理性之维与德性之维和谐不悖,法律因而成为人世生活的人间秩序。

  (三)法律的形式理性

  法律的形式理性是法律的外在技术品质,表现为经由诸如程序公正、法律推理、法律论证以及各种具体部门法的一系列智性制度安排和种种法律技术,包括法律语言、法律技巧和法律形式,赋予人世规则与人间秩序以明晰、确切、稳定、可预测与可操作等等技术秉性,使人世生活得有可恃的凭依,而将法意与法制曲连沟通,世道人心与制度架构打成一片。法律的生命之源由此潜转为规则之流,法意人心藉诸具体的规则形式,成长为遮庇人世生活的人间秩序这一参天大树。通常所说的法律之为一种对于未来情形的“预测”或“预言”,若从法律不过是生活的规则形式而具备此种逻辑力量与技术品质而言,其意在此。

  法律的形式理性不仅表现为立法的形式理性,而且诉诸司法过程,形诸法律拟制和法律语言等等工具理性,以及诸如法庭、监狱和法袍、假发之类的法律的“饰物”。凡此种种,均为法律的形式理性的体现,亦为法律的形式理性的要求。下面就此逐一略予阐释。

  第一,立法的形式理性。法律是而且总是以一定的事实作为自己的原型,在规则与事实的互动中,经由辗转梳理和整合,将事实格式化,而形成、表现为特定的关于事实的法律概念、法律规范与法律原则,并且以一定的形式,通过“白纸黑字”(black-letter),将它们组织起来、呈现出来。这种“一定的形式”,可能是法典化的立法,也可能诉诸其他的法律渊源,而不论是采取法典化的立法还是其他立法形式,就现代社会的情形而言,其具体的编织形式不外乎“编章节条款项”这类的结构,而所用的法的要素,也不外乎法律概念、规范与原则。进而言之,就具体的法律概念来看,包括主体概念、客体概念、关系概念、事实概念和价值概念,亦且相当定型,甚至相当刻板;就法律规范来看,无论其结构(条件、模式与后果)还是表现形式,如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确定性规范与委托性规范、授权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等等,都是一种格式化了的规则编织形式,也是现代社会的任何立法都在采行的法律概念的组合方式,法律规则和原则的表达方式。进而言之,在漫长的选择过程中所逐渐凝成的以概念、规范和原则为要素的这种法律的最小构成单元形式本身,同样是格式化的结果,而适成立法的形式理性的佳例。

  立法的形式理性还表现为立法程序的形式主义(不是贬义),甚至是极端繁琐的过程要件。从法案的提出、审议、辩论、通过与颁行,包括具体的“三读”通过(如英国),或者通过之前必需送交宪法委员会审议(如法国)一类的程式化过程要件,以形式化的甚至是相当刻板的形式化的程序规定(如甚为吊诡的“一人立法”与“抽屉否决权”),保证了一般情形下立法的实质理性的实现。特别是在有关制宪、修宪与释宪的刚性程序中,立法的形式理性特征表现得尤其淋漓尽致。例如,以“宪法修正案”形式修宪,即为一种典型的立法的形式理性智慧,而修正案的提出和议决所牵扯到的种种程序,则充分体现了立法的种种程式化要件诉求。藉由这一形式理性,立宪者将自己所欲实现的实质理性形诸宪法条文,同时,却又不至于引发随大规模的修宪而可能与之俱来的诸多政治和社会难题,甚至社会与政治动荡,影响社会心理对于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的预期,削弱对于法律的国民信仰。反之,动辄废立或者大规模修宪,缺乏形式理性的立法,其效果必然不彰,甚至适得其反。17

  第二,司法的形式理性。司法的形式理性是法律的形式理性的最为生动的展现,是对蕴涵于法律之中的人类理性在时间之维的演绎和空间之维的具象。其以活生生的剧场化效果,经由特定人物的演出,陈述着法律的运思方式与逻辑理路。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说,法律不过就是这种运思方式与逻辑理路,至少可以说,是以这种运思方式与逻辑理路来承载着的人间秩序。就实际情形来看,法律的形式理性主要体现为司法的制度性安排及其内在运思方式,如程序公正、法律推理、法律论证与遵循先例,以及法律的技术和法律的饰物等三大方面。

  首先,就司法的制度性安排及其内在运思方式而言,公平正义是法律的永恒价值追求,与此相应,法律的形式理性首先表现为程序公正的理念与制度设置,作为理念的程序公正藉诸作为制度的程序公正,体现并保证了公平正义这一法律价值的实现。在此过程中,法律推理与法律论证是法律从业者经常使用的两大运思方式。法律推理的必要,在于规则与事实间存在着永恒的紧张,而常常以实在法规定与具体个案的某种程度和形式的不相协调表现出来;法律论证的必要,则在于法意与人心(情)间同样存在着永恒的紧张,而有曲相连通的必要。在此过程中,既往的判例作为有效消除凡此种种紧张的既有法律智慧,是一项重要的参照,因而,遵循先例成为一种司法的形式理性。此不惟普通法国家皆然,即便如中国,在尊重“长期的司法实践所积累起来的丰富经验”和查考“两高”已有的解释这种运思方式中,也同样反映出了这种形式理性诉求。而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各项司法解释的强化,更加彰显了司法的立法功能,其所凭借的正是这种内在的运思方式。

  其次,司法的形式理性并表现为各种法律技术,主要包括法律语言、法律形式以及诸如法律拟制这样的法律技巧。凡此种种,是人类理性在法律领域的语词凝聚和制度积淀,积久乃成,而且大都约定俗成,于不期然之间构成各自法律传统的重要表现。即以通常所谓的“法言法语”来说,看似简单,而实在是法律传统最为凝练的意义单元,也是经由概念而规范而原则,最终组构一个法律体系和法律传统的基础,而成为该法律传统的法律理性的集中展现。犹如一滴水珠可以映照太阳,以法律概念面目出现的法言法语展现的却是特定法律传统的法律理性。

  再次,司法的形式理性还表现为各种法律的饰物。根据其功能,可以概略分为两类,即工具性饰物和象征性饰物。前者如法庭、监狱和法锤,后者如法袍、假发、正义女神、供法庭宣誓用的圣经或者法典文本,以及诸如法官入庭、退庭时全体起立一类的“典仪”,等等。

  以上分析了法律理性的基本特性和两种法律理性形式的主要内涵,希望藉此揭示法之所以为法,法之能够为法的内在因素。大凡一个成熟的法律文明,必禀有系统而成熟的法律理性,而建设新型法律文明,一定意义上,也就是建设自己的法律理性,并将其具形为制度架构和程序操作。在以下的篇幅里,作者将本着这一用心,对当代中国建设新型法律文明所牵涉到的两个主要问题,略予阐述。

  注释:

  1 中译本详冯克利译:《学术与政治》(北京:三联书店,1998)。

  2 由此,法律职业共同体既是“职业社群”,也是“志业社群”。其间的区别在于,前者仅为共同职业者的结合体,并非以共同精神要素为必备条件;后者则为具有共同精神诉求者的共同体。因此,建筑从业者或汽车制造业、畜牧业从业者分别可谓一种“职业社群”,而诸如绿色和平组织、反战同盟,乃至于“哈马斯”,则为“志业社群”。当然,“职业”本身也含有“志业”的成份在内。详下述“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公民”第一部分。

  3 详许章润:“论法律的实质理性——兼论法律从业者的职业伦理”,载《中国社会科学》(北京) 2003年第1期。

  4 参详M. Katz, “After the Deconstruction: Law in the Age of Post-structuralism” , in 24 University of Western Ontario Law Review 1986, at 51; J. Balkin “Ideology as Constraint”, in 43 Stanford Law Review 1991, at 1133; S. Fish, Doing What Comes Naturally: Change, Rhetoric and Practice of Theory in Literary and Legal Studies, Durham, N.C.: Duke University Press, 1989.

  5 详拙文“法学公民与知识英雄”,载《法学家茶座》(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第1卷。

  6 萨茫德爵士喟言,一位英国的法律从业者,可能对罗马法略知一二,可一旦研读一部法国或者德国的实际的法典时,却发现自己对它们全然陌生不解;如果他冒险进入欧陆法哲学领域,他就会发现自己不过乃一介身处异域的陌生人,那里的人们用一种他所不懂的语言跟他交谈。造成英国与欧陆法律思想和法律文献中存在着的这一歧异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最为深远的一个原因则在于各自法言法语(legal nomenclature)之间存在着一定区别。详氏著《法理学》(伦敦: Sweet & Maxwell, 1924, 7th ed.),页9。

  7 参详拙文“法律信仰与民族国家”第一部分关于这两个概念的解释,载《读书》(北京)2003年第1期,页112以下。

  8 参详【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著、舒国滢译:“法律上的人”,收见氏著《法律智慧警句集》(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页141以下。

  9 关于法律的知性、理性与德性三维,参详拙著《说法活法立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序言:“法意:人生与人心”。

  10 参详后述第三部分第一节“世俗理性”部分。

  11 关于法律信仰的具体内涵,详前揭“论法律的实质理性”之“价值性与世俗信仰”部分,并泛详前揭“法律信仰与民族国家”。

  12 【英】爱德华•柯克:《判例汇编之十二:王室禁令》,收见《柯克报告》第12卷,页63,1607年。转引自【英】马丁•洛克林著、郑戈译:《公法与政治理论》(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页64。

  13 关于法律理性的“自然”与“人为”的辨析,普通法传统中众所周知的爱德华•柯克爵士1607年与詹姆斯一世的对话,对此作了最早的例证。详上注,并参详【英】J. U. 刘易斯:“爱德华•柯克爵士(1552-1633):他的‘人为理性’理论作为现代基本法律理论一个背景”,载《法律季评》1968年,第84卷,页330以下(J. U. Lewis, “Sir Edward Coke (1952-1633): His Theory of ‘Artificial Reason’ as a Context for Modern Basic Legal Theory”, in 84 Law Quarterly Review 1968, at 330 seq.); 【美】C•弗里德:“法律的人为理性或: 法律从业者都知道些什么”, 载《德克萨斯法律评论》1981年,第60卷,页35以下 (C. Fried, “The Artificial Reason of the Law or: What Lawyers Know”, in 60 Texas Law Review 1981, at 35 seq.)。

  14 参详钱穆:《中国思想通俗讲话》(北京:三联书店,2002)“道理”一节。

  15 详细论述,详拙文“论法律的实质理性——兼论法律从业者的职业伦理”,前揭。

  16 【美】O. W. 霍姆斯著、许章润译:《法律之道》,载《环球法律评论》(北京)2001年秋季号,页322。并详拙文:“法律之道即生存之道——霍姆斯‘法律之道’问世百年与中译感言”,载《环球法律评论》(北京)2003年第1期,页120以下。

  17 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行“从重从快”的决定。当其时,“十年动乱”甫息,法制初倡,“决定”的颁行及其执行方式,特别是后者,在社会心理上曾经造成了极大的动荡,人们感觉似乎某种“运动”又来了。从技术角度来说,之所以如此,就在于该项立法悖逆形式理性,从而实际上影响到实质理性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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