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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诉讼缺乏法律支持

2017-01-22杨建顺 A- A+

  2006年4月3日,湖南省常宁市的一位村主任蒋石林,以一名普通纳税人的身份将该市财政局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认定该市财政局超出年度财政预算购买两辆小轿车的行为违法,并将违法购置的轿车收归国库(4月5日《中国青年报》)。支持者认为,它提供了公民直接监督政府财政的一个途径,也体现了纳税人意识的觉醒,符合《宪法》规定。反对者认为,政府的财政支出与该公民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法》中对于起诉的要求。

  公民蒋石林以普通纳税人的身份状告行政机关的案件,既不同于我国现行体制下的行政诉讼,亦不是一般民事诉讼,更不是刑事诉讼。它不属于现行制度下三大诉讼中的任何一种诉讼,而是一种新的诉讼类型——纳税人诉讼或者称其为“公益诉讼”。本案事实与起诉者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该公民为了“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而提起的纯粹的“公益诉讼”。这是我们理解公民可否通过诉讼直接监督财政支出问题的基本起点和最终归宿。

  《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确认这种权利,是我们建构一系列公民参政机制的基础,是我们建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制约机制的基础。但是《宪法》所规定的这一权利并不能让我们得出结论: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都可以、也应当以诉讼的形式实现。诉讼只是解决纠纷的最终途径,它不是唯一的、也不一定是最好的途径。穷尽行政救济的原则、司法最终性原则等所揭示的正是这一道理。

  《宪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毫无疑问,这里的“各种途径和形式”包括诉讼救济途径,但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在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这三大诉讼制度的情况下,要选择诉讼这一途径来解决纠纷或者救济权利,就必须符合相关诉讼法律的规定。而蒋石林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起诉要件。所以,类似蒋石林这样与相关诉讼法律规范不符、为实际的相关制度所不容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当得到支持。

  “公益诉讼”在我国目前的法制框架下不具有合法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相关诉讼制度的建立不具有必要性,也不意味着此类诉讼所张扬的纳税人权利不具有正当性。从广义上讲,任何行政诉讼都具有较强的“公益诉讼”的属性,而狭义的“公益诉讼”的突出特征是诉讼标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类似蒋石林这样狭义的“公益诉讼”有助于调整国家、社会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应当通过法律加以确认并设置相应的程序、条件和规则,使其与既有的行政诉讼制度相得益彰,充分发挥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这也正是本案的意义所在。在面向未来探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改革之际,此类诉讼的建立与完善,应当成为我们认真思考、深入探讨的重要研究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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