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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共补偿的相关立法

2017-01-22杨建顺 A- A+

  严格来说,公共补偿是指为了公共利益而对土地、设施等的征用或者限制使用而导致特定人群的财产损失,由国家或者集体予以补偿的制度。

  换言之,公共补偿的主体不一定限于行政补偿,还可能是某些组织或者团体。公共补偿和行政补偿之间是交叉关系。不过,近年来在我国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等领域实施的行政补偿,一方面名义上是国家补偿,是行政补偿,另一方面实质上则是根据受益者负担的原则由开发商等业者负担。人们称此次禽流感过程中政府所实施的补偿为公共偿,实质上就是行政补偿。

  在我国整个法制建设中,可以说行政补偿是建立较早的一门法律制度。早在民主革命时期,解放区边区政府的政策、条例中已有有关行政补偿的规定。如1944年1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就规定了行政补偿的初期形式。

  然而,由于在新中国的宪政史上,长期以来没有将国家赔偿和民事赔偿明确区分开来,并且也没有确立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相分离的概念,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较为系统的有关行政补偿的专门法律,有关规定只是散见于各个单行法律、法规之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行政补偿制度进一步发展。如1950年11月政务院通过公布《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1953年11月政务院颁布《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对土地征用领域的补偿问题作了具体的规定。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利。”这一规定不仅隐含着确定国家赔偿责任的要求,而且也可以理解为国家补偿责任的宪政基础。1962年9月中共中央制定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农业60条”)进一步将补偿的范围予以扩大。

  1982年2月国务院发布《城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同年5月国务院公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分别就城镇建房用地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的征用标准、补偿条件和补偿额度等补偿问题作出具体规定。1982年12月通过并公布施行的宪法,恢复了1954年宪法关于公民索赔权的规定,该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从而为新时期确立行政赔偿责任和行政补偿责任提供了宪法根据。

  1986年以后,我国行政补偿立法进入蓬勃发展的新阶段。同年3月制定的《矿产资源法》,同年4月制定通过的《外资企业法》,分别在不同领域规定了行政补偿制度。同年6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该法对1984年的《森林法》、1985年的《草原法》和1986年的《渔业法》关于征用林地、草原、水面、滩涂的使用权的确认规定予以援用,实际上确认了这些法律就各自领域的补偿问题所分别作出的专门规定。另外,在这一时期制定的一系列关于资源行政管理的法律规定,使行政补偿制度得以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例如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并且,《戒严法》也规定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的制度。

  上述法律、法规中有关行政补偿的规定,具有较强的适用性和针对性,为我国建立全面系统的行政补偿法制体系提供了坚实的实践基础和制度基础,而《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的制定和实施,确保了三峡库区120万移民得到相应的补偿和妥善安置,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建设树立了光辉的典范。

  从完善立法的角度来看,关键在于总结土地征用、房屋拆迁乃至三峡移民等领域的成功经验和失败的教训,首先从宪法的层次进一步明确对公民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明确规定行政补偿的根本原则;进而为各个领域的行政补偿确立一系列的原则和程序,尤其是确立科学合理的补偿标准和评价制度,限制和规范权力的滥用,切实保障权利的最终实现。

  《人民日报》(2004年02月18日第十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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