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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圆地方”之说的启示——再说民事习惯作为判决依据

2017-02-17杨立新 A- A+

  天圆地方之说是中国古代人的一种基本观念。天高高在上,无所不包,地方方正正,被天所覆盖。天与地之间的关系,无不如此。社会生活与法律,是否也有天圆地方之说?按理说,法律是上层建筑,应当在上,为天;社会生活为现实,应当在下,为地。其实不然!我以为,法律虽然规范社会生活,但却是对社会生活现象的反映,因此,当然是社会生活为大,为天;社会生活现象被法律所反映、所描述、所规范。法律再大、再严肃,也只是人对社会现实的认识,反映的只是社会生活中的一部分或者绝大部分,因此为小,为地。这样说的意义,就在于解决法律和社会现实之间,哪个为本、为源,哪个为标、为流的辩证关系。就法律对于社会生活的规范,任何完备的法律,也不可能穷尽一切社会生活现象,都是人们认识社会生活的总结,是提升为普遍规范的东西。人们对社会生活的认识总是有限的,永远不会超出社会生活的本身。就像人们站在地上看天,总是看到天的一部分,而不可能看到整个完整的天。由此而言,社会生活现实是天、是本、是源,而法律是地、是标、是流。

  天圆地方之说,解决了社会生活与法律之间的辩证关系,同时,也就为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提出了重要的原则。

  诚然,我国的民事立法还不完善,新中国成立已经50多年了,至今还没有制定一部民法典,这就是一个现实。但是,任何法律对社会现实生活的反映,都不是全面的,都是会有遗漏的,就是将来制定了一部较为完善的民法典,仍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对某些社会生活现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现象。正因为社会生活是圆的,为天,无所不包,法律是地,是方的,是有限的,因此,法律对于社会生活的反映总是有限的,没有办法穷尽的。那么,在法律适用中,就总是会出现一些现实的争议没有恰当的法律规范来调整的现象,这是不可避免的。既然法律在调整社会生活的时候总会出现不足,那就必然要有加以补充的东西。那么,拿什么补充呢?

  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不同。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刑法如果对某种行为没有明文规定,那就只有两种选择,一种是放弃对这种行为的制裁,另一种是通过立法解释加以补充。民事法律则完全不同。对一个社会生活现象如果民法没有明文规定,它不能因为民法没有明文规定而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现实的、客观存在的,那就一定要解决。对现实存在的民事争议,如果因为法律无明文规定而置之不理,那社会还能够安定、稳定、发展吗?那人们一定会说,国家设法院、养法官干什么?

  因此,在民法的法律适用中,就必须要有一个补充的东西,以填补法律的空白。在一个社会生活现象还没有被法律所规范的时候,能够作为补充的,就是民事习惯。就好比是圆和方之间,方相对于圆而出现的空白,要有适当的补充。在市民社会,这种填充物,就法律而言,就是民事习惯。

  民事习惯作为人民群众处理相互之间民事关系的惯常做法,说到底,其实也就是民事关系处理规则的积累,被绝大多数的民众所信服,因此在解决民间纠纷和民事争议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在一个具体的民间纠纷或者民事争议面前,如果法律没有进行规范,法官就应当按照民事习惯作为判决的根据,对争议和纠纷作出裁决,补充法律的不足。法官的审判艺术,如果仅仅是拿出案件,对照法条,一判了事,那还会有多少魅力呢?法官的审判艺术,就在于创造性地应用法律。有法律的时候,严格依照法律办案;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就要依照民事习惯,依照民法公平正义的原则,创造新的规则,解决民事争议,定纷止争,维护安定,推动社会向前发展。正是由于法官的这种审判艺术,使法官的职业充满了无限的魅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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