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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案卷审查(下)

2017-02-18杨立新 A- A+

  [关键词]  民事行政检察 申诉案件 案卷审查

  [摘 要]  案卷审查是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通过对事实和证据审查、法律关系审查、适用法律审查及审判程序程审,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要建立确信, 确定对该案件是否提出抗诉,进行审判监督。

  三、适用法律审查

  (一)法律适用的原则

  在审查法律适用的问题上,首先要掌握法律适用的原则,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要求,来审查法院的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上是否有错误。

  审查判决或者裁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首先要明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在民商法和行政法的法律适用上的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

  1.单行法服从基本法的基本规定原则

  在制定法律的时候,任何单行法的规定,都不能违背基本法的基本原则,凡是违背基本法基本原则的单行法规定,都是无效的。国家制定的基本法,是在一个部门中规定的起到基准作用的法律。在这些法律中,都规定了基本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指导这个部门法制定和实施的准则。制定单行法,应当根据形势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在单行法中对基本法的已经过时的具体规定作出新规定,以代替这些不再具有指导意义的法律条文,但是,基本法的基本原则是不能轻易修改的。在法律适用中,也是这样。如果在立法上,单行法的某些规定违背基本法的基本原则,在案件适用法律中适用这样的规定,就是错误.

  2.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是法律适用的一条基本原则。由于特别法相对于普通法在其具体内容上的特殊性,即空间效力、对人效力、时间效力等方面的特殊规定,因而,特别法就在特定的范围,对人、时间等问题,排除了普通法的适用,而只适用特别法。在法律适用中,判决、裁定应当适用特别法而适用了普通法,排斥了特别法的适用,这样的判决、裁定就是适用法律错误。

  例如,关于侵权行为的特别法,其内容与侵权普通法的规定确有不同。邮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平常邮件的损失”,“邮政企业不负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不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平常邮件,也是财产,也要涉及具体的问题,信件损失,可能会造成其他的损失,甚至其他重大损失。邮政法的这一规定,就与民法通则的上述两项规定相异,因而,在全国邮政业务范围内,就排除了民法通则上述两项

  规定的适用。不仅邮政企业在处理平常邮件损失的纠纷中,要依照邮政法的这一规定予以处理,而且人民法院在审理当事人依照邮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平常邮件损失纠纷时,也必须依照该法的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进行判决,不能借口民法通则有明文规定而不适用邮政法的规定。

  3.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是适用法律的另一个重要原则。它指的是,在法律适用中,对同一个问题,法律有前后两种或几种不同规定的时候,司法机关优先适用新法,即新法的规定排斥旧法的效力,在新的法律生效后,与新法内容相抵触的原有法律的内容终止生效,原有法律的内容不再适用。在判决、裁定中,应当适用新法而没有适用,却适用了旧法,也是适用法律错误。

  在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的时候,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采取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只是对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的补充。在法律适用上,基本的原则应当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如果不适用,或者不坚持适用这一原则,任何特别法的制定,都将失去它的固有意义,特别法就没有被适用的可能。

  第二,采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并不是绝对的。这表现在基本法颁布以前的特别法规范不是一概不予适用,而是针对具体的问题,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对于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确有必要的特别法规范,即使是在基本法颁布以前公布施行的,也应当加以适用。例如,商标法、专利法均是民法通则颁布以前施行的,由于这两部法律规定了商标侵权行为和专利侵权行为的侵权特别法规范,不仅是严格意义上的特别法,而且规定确有必要,必须坚决执行,而不能借口“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而不予适用。当然,这两部法律修改以后的规定,已经不存在这个问题了。

  4.综合平衡原则

  任何原则都不可能概括全部情况。为了适应复杂、繁多的法律具体适用问题,还应当对采用以上原则仍不能完全解决问题的情况,确立一个补救的原则,这一原则就是综合平衡原则。

  所谓综合平衡原则,就是依据民商法和行政法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立法精神,综合考查不同的法律规定之间的差异,正确分析二者在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准确理解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分析平衡,确立应适用特别法还是适用普通法,或者补充二者均未规定的“法律空白”。[!--empirenews.page--]

  (二)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

  强制性法律规范,也叫做强行法,是必须适用的,不能变通。在行政法中,基本的法律规范是强制性的规范,都是必须执行的。在民商法中,大多数的法律规范是任意性的,强制性的规范是少数。凡是强制性的法律规范,都必须严格适用。

  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或者进行行政行为的时候,必须严格遵守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不能违背。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行政法的强制性规范,就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凡是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民事行为,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不能认定其有效。对强制性的法律规范的适用,如果进行变通或者不严格执行,也是适用法律的错误。

  对强制性的法律规范,法院在判决或者裁定的时候,也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违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范的判决或者裁定,都是适用法律错误。在这个问题上,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往往是在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裁断时出现这样的错误。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或者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在适用法律上发生争议,法院进行裁断,或者将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为符合法律规定,都是适用法律错误。

  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不仅仅包括国家制定的法律,还包括行政法规、政府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些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如果具有强制性的性质,并且符合国家基本法的基本原则的,也要严格执行,不能变通执行或者不执行。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对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的房地产纠纷处理,规定在一审判决、裁定作出之前,补办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应当认定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有效,反之则无效。这一司法解释对这种行为是否有效,确立了一个判断标准,属于强制性的法规。在判决和裁定中,就不得违背这样的解释。违反这样的解释,也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任意性法律规范的适用

  在民商法中,大多数的法律规范是任意性的,也就是示范性的法规。它的作用,就是在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时候,提供一个示范,指导当事人进行这样的民事行为,原则上应当按照这样的示范进行。但是当事人在实际操作中没有按照这样的示范进行,而是另有约定,并且是双方合意,共同执行,没有争执,法律是准许的。这正是民商法的性质所决定的。

  任意性的法律规范,是对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任意,并不是对法院适用法律的任意。法院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应当依照法律的任意性规定作为判断标准:当事人之间实施的民事行为不符合任意性的规定,但是当事人对这种行为意思表示一致,自愿按照这种约定履行,并接受约束的,法院应当确认这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当事人如果对这种民事行为愿意自行约定,但是双方在具体问题上意见不一致,产生争议的,法院应当适用法律的任意性规定,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协议的时候,双方协商一致,不按照任意性规定进行,但是在后来产生争议,法院可以按照当时的协议裁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按照任意性

  法律规范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双方当事人根本就没有共同的约定,那就只能按照任意性的法律规范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违背上述原则,应当适用任意性法律规范没有适用,或者不应当适用任意性规范而予以适用,都是适用法律错误。

  (四)法律的时效性审查

  对法律时效性的审查,就是审查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所适用的法律,在时效上是否正确。

  这种审查,主要是对所适用的法律是否已经生效,或者已经失效,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适用了没有生效或者已经失效的法律,是适用法律错误;在对同一个问题上,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规定,这些规定互相冲突,应当按照法律适用原则选择适用一个规定,选择错误,法院的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上就有错误。

  例如,法律生效以后,对该法律的溯及力都有规定,一般情况下,除非其另有规定,法律是没有溯及力的。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对继承没有明确表示的,视为同意接受继承;但是在继承法之前的继承政策中,却是规定继承人对继承没有明示表示的,视为放弃继承。因此,在继承法实施以前的继承行为,应当适用继承政策,而不应当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如果对以前的继承行为,适用了继承法的规定,认定继承人没有明示表示的为接受继承,就是适用法律错误。

  四、审判程序审查

  对于审判程序的审查,主要是审查法院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是否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程序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当前,法院正在进行司法改革,对很多程序性的规定,有所突破,距离法律的规定较远。对此,不应当认定为违反程序。

  例如,法院试行的审判长责任制,就和检察院的主诉检察官责任制一样,并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是一种改革的探索。还有,在庭前,法庭要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开示,当事人及其律师交换证据。这在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也是没有规定的。但是这种做法是法院改革审判方式的探索,不能认为是违反诉讼程序。[!--empirenews.page--]

  审查审判程序,应当区分情况,分别对待:

  第一,对于违反法律规定,该组成合议庭而没有组成合议庭独任审判、没有开庭审判即径行判决或裁定、该回避没有回避的,以及其他严重违反审判程序的审判活动,应当严格要求,查证属证的,即可作为抗诉理由提出。

  第二,对于其他较为严重的违反审判程序的问题,要注意查清是不是有可能影响法院的正确判决或裁定。如果有可能影响判决或裁定,可以认定为抗诉理由;如果不可能影响判决和裁定,则作为应当纠正的问题,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

  第三,对于一般的违反程序的问题,审查确认以后,可以不作为检察监督的内容,但是在适当的时候,可以向被监督的法院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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