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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化的释义

2017-01-20张文显 A- A+

  正如人们对“文化”的理解不完全一样,到目前为止,法学界对“法律文化”也没有取得普遍认同的解释,以至法律文化研究仍被释义问题所困扰。根据现有的文献材料看,在国外,美国法学家倾向于把法律文化界定为“人们对待法和法律制度的态度、信仰、评价、思想和期待”。⑴苏联法学家倾向于把法律文化理解为“一种特殊的精神财富”,“社会精神文明”,即法律制度、法律设施、法律运行和法律意识达到的“某种状态”。⑵很多日本学者倾向于把法律文化理解为以法律意识为核心、包括法律制度和设施在内的社会文化现象。⑶在我国,有关法律文化的解释或定义大约有二十多种,可归纳为五类:1.法律文化是“由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法律上层建筑的总称,即法律文化是法律意识形态以及与法律意识形态相适应的法律制度、组织、机构的总和。”⑷2.“法律文化是人类文化的组成部分之一,是社会上层建筑中有关法律思想、法律规范、法律设施、法律艺术等一系列法律实践及其成果的总和。它包括以往人类法律实践的结晶,又标志着现实法律实践的状态和发展程度。”⑸3.“法律文化是社会观念形态、群体生活方式、社会规范和制度中有关法律的那一部分以及文化总体功能作用于法制活动而产生的内容——法律观念形态、法律协调水平、法律知识沉积、法律文化总功能的总和。”⑹4.法律文化是“一定社会对于法或法律制度的观点和态度的形态,包括法律意识及法律制度运行机制等方面。”⑺5.法律文化是社会群体中存在的较为普遍的某些法律生活方式。⑻笔者不准备对这些释义作出具体的评论,只想指出,这些见仁见智的释义表明,法律文化没有先验的内涵,其意义是给定的。但是,给予法律文化什么释义,则取决于研究者的认识和理论前提,特别是研究者为自己的工作设定的价值目标。

  一、法律文化释义应有的认识、理论、价值前提

  笔者认为,要对法律文化作出一个科学的、实用的释义,必须考虑以下诸种因素:

  1.选取适当的法律文化参照。法律文化释义的第一个认识前提是合理地选择法律文化的参照系。参照系是科学研究中比较稳定的分析结构、观念模式和透视角度。它指引人们从一定的视角去选定和分解认识的对象,按照一定的格局思维和推理。每个研究人员在对法律文化进行释义之前,首先都要自觉或不自觉地选取一个符合自己的认知目标和兴趣的参照系。参照系不同,对对象的解释也就不同。在目前的法律文化研究中,学者们选取的参照系大致有四种。(1)法理学或法哲学参照系——以整体法律现象作为法律文化的参照系,把法律文化看作法律现象中区别于法律规范体系、法律设施、法制运行等外显实体要素的内在精神部分,即所谓“法律中的文化”。(2)文化学参照系——以社会文化系统作为法律文化的参照系,把法律文化视为一般文化中与法律现象有关的子系统,即所谓“特殊文化”。(3)历史学或法史学参照系——以法制文明的进化变迁史作为法律文化的参照系,把法律文化看作文明的积沉,过去对现在和未来施加影响的惯性,即发源于过去、融透于现在并在一定程度上作用于未来的“法律传统或文化传统”。(4)人类学参照系——以人类遗传、习得、因袭的思想、情感、理想、知识、技术、行为方式作为法律文化的参照系,把法律文化看作具有某种“历史连续性、继承性的精神与经验的复合体”,与法律相关的群体性活动方式。笔者作为一个法理学研究人员,认为选取法理学参照系既符合自己的认知兴趣,又有助于深化对法律文化范畴和理论的探索。

  2.正确认识与处理法律文化与法理学理论体系的关系。概念是理论体系的要素。一方面,任何一门理论从结构和形式上说都是由概念建构起来的、内部有机联系的概念体系;另一方面,当概念成为某一理论体系的要素、直接被纳入该理论体系时,它的内涵和意义便从属于总的理论体系。理论体系反映或规定认识客体的整体,某个概念则反映或规定这个客体的一个侧面、环节。脱离一定的理论体系,割断与其他概念的关系,对一个概念进行解释,是没有根据和意义的。基于这一前提,在对法律文化作出解释时,首先应把它作为与法律构成、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法治等概念紧密联系的基本范畴而赋予其特定的认识负荷,使之不再是一个孤立于法理学理论体系,内涵游弋不定的概念,而是有其特定的意义和限定的应用范围,其内容也在逻辑上与其所反映的法律现象的侧面和环节相符合。

  3.把法律文化与法学的基石范畴联系起来进行释义。如果说每个理论体系都表现为概念大厦,那么,最基本的概念即基石范畴则是这座大厦的基石。基石范畴作为一定立场、观点和方法的集中体现,直接或间接地规定着其他概念、范畴的内涵和相互关系。因此,科学的认识论要求研究者对每个概念、范畴都要把它与基石范畴直接或间接地联系起来,并以法学的基石范畴作为认识基点和总纽结予以阐释。法学的基石范畴是权利和义务。权利和义务是对法律现象的本质属性、内在联系的深刻反映,也是对法的价值属性和作用机制的准确概括;权利和义务还是法学范畴体系的逻辑起点。法律文化只有以权利和义务为其意义中枢,才能直接进入法学的理论体系,具有生动具体的内容。⑴

  4.确定法律文化研究的理论价值指向。理论价值指向是科学研究的坐标。在社会科学研究中这一点尤为突出。把坐标立在何处,移向何处,直接影响以至决定认知兴趣、研究范围和研究方法的选择以及研究结果。换句话说,理论价值指向使得包括概念释义在内的整个研究工作围绕着它转。在法律文化研究中,研究人员的理论价值指向不尽一致,由此对法律文化的释义呈现出多样性。有广义的定义,狭义的定义。在各种定义中对法律文化要素强调的着重点也不同,有的强调法律文化各要素出现的频率,有的强调法律文化要素出现的强度。各种定义从学术研究的观点看都是合适的和允许的,而且尽可以继续讨论下去。但是,从法律文化研究的理论价值指向的观点看,则需要作出最佳选择。我认为,法律文化研究的理论价值在于参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和文化发展,其核心又在于参与传统法律观念的变革,参与科学的、民主的、理性的法律观念的培植和传播,参与民众的法律社会化,即良好的法律心态和行为模式的形成。这是我国大多数学者研究法律文化的理论价值指向。法律文化释义应当服务于这一指向。从这一指向出发,不宜把法律文化说得过于深奥复杂。正如一位历史学家所说:“对文化形态和文化现象,当然需要做出深层的探索,做理论的概括,但是,不管怎样探索文化的奥秘,文化毕竟是人类社会生活的产物,是客观存在的事物。因此,它就应该为人们所认识和理解。把文化说得深奥莫测,玄虚费解,令人望而却步,我想这并不是文化的出路。文化冷落了现实生活,现实生活也就要冷落文化。”⑴

  二、一个法理学的文化释义

  从以上四个前提出发,我把法律文化理解为法律现象的精神部分,即由社会的经济基础和政治结构决定的、在历史进程中积累下来并不断创新的有关法和法律生活的群体性认知、评价、心态和行为模式的总汇。

  这一释义既不同于把法律文化定义为法律现象的宏观(广义)解释,也不同于把法律文化局限于法律意识要素或法律价值观念的微观(狭义)解释。这一法理学的释义有五个要素。(1)法律文化是法律现象的组成部分。法律现象不只是狭义所理解的法律规范、法律技术和法律设施的总和,而是包括把法律规范凝聚为一个整体,决定法律技术之运用和驱动法律设施的思想和观念。如果把法律现象划分为客观(外在)方面和主观(内在)方面是可以的话,法律规范、技术、设施等属于客观(外在)方面,而人们的法律认识、评价、心态和行为模式则属于主观(内在)方面。(2)尽管学者们赋予法律文化这个松散概念相当宽泛的内容,但其主要内容是社会成员对法律的认知、评价、心态和期待的行为模式。正如国内外很多文化专家所说,文化概念可以多种多样,但文化的核心内容却是由从历史上得到并选择的思想、观念及相应的行为模式。于是把文化界定为思想观念的狭义的文化概念就成为广义的文化概念的主要成分。(3)法律文化具有历史性,即法律文化是历史地形成和传输下来的,又是历史地变化和不断更新的,没有从来就有、永恒不变、自我绝对、僵化的法律文化。(4)法律文化具有群体性。当我们说到法律文化时,总是指广泛见之于一个社会、民族、阶层等群体的共同文化现象,而不是某种个人特有的或纯属私人性的东西。即是说,法律文化具有为整个群体或在一定时期为群众的特定部分所接受的特征。例如,我们不能把张三李四关于法律的某些奇特意念和思想归入法律文化的范畴。个别人的法律思想和观念只有达到一定规模,即为相当多人所接受,形成一种超个体、社会化的群体意识,才配称之为法律文化。(5)法律文化是由社会的经济基础和政治结构决定的。正如毛泽东同志所说:文化“是一定社会的经济和政治在观念上的反映”。每个社会、每个民族、每个群体的法律文化只能从其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和政治结构,最终从其经济基础中得到说明,也只能随着经济和政治的发展而进化。不顾经济和政治基础及其发展进程,空谈法律文化的变革和进步是无意义的。

  为了更具体地把握法律文化的特性和内容,有必要把法律文化与文化(一般文化或总文化)、法制文明、法律意识、法律传统等相关或近似的概念和现象作一比较分析。

  1.法律文化与文化。法律文化与文化是个别与一般、部分与整体、子系统与系统的关系。因此,它必然具有文化现象共有的一般性质、特征和功能,而且与其他文化子系统,如宗教文化、道德文化、政治文化等相互作用、互为补足。脱离总体文化,与其他文化子系统不相干的单纯的法律文化是不存在的。但是,法律文化毕竟是总体文化中的特殊文化,或者说是文化现象中的一种特殊形态。法律文化特殊就特殊在它是以法律现象为特定内容、与人的法律生活相联系的,而法律现象和法律活动则均属于社会的上层建筑。鉴于上述法律文化的文化共性和个性,我们既不能脱离一个社会的总体文化及其发展水平,就法律文化论法律文化;也不能直接照搬或套用一般文化的定义,不能指望依赖文化学或文化理论的现成结论来解决法律文化的特殊问题。

  法律文化与总体文化中的宗教文化、道德文化、政治文化等文化子系统曾经是不分彼此地揉和在一起的,而且从属于后者。在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人们往往是用宗教、道德或政治的要求来对待和处理法律问题。随着现代社会法律与宗教、道德的分化,法律功能从政治领域进一步扩大到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以及社会评价标准体系的多元论,出现了法律文化与宗教文化、道德文化和政治文化的区别。同时也就出现了这几种法律文化相互作用、相互制约和在特定情况下相互冲突的问题。

  2.法律文化与法制文明。在社会文化研究中,有些学者把“文化”与“文明”作为同义语或等值概念对待。例如,法国学者德马尔说:“不能把文明和文化加以区别。我们把文化看作是某一社会集团所特有的文明现象之总和。”⑴有些学者则把“文化”与“文明”作为互相区别甚至对立的范畴使用。例如认识“文明是一种更复杂的社会现象,包括物质、工艺以至民族的信仰、艺术形式、文学和观念与价值总体的组织,而民族的这些信仰、艺术形式、文化和观念的总体则专门称为文化。”“文明与高级文化等同。”⑵这两种倾向在法律文化研究中都有反映。笔者认为,法律文化与法制文明虽有联系但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宜混同。首先,法制文明有时指一定社会发展阶段一个国家法律调整机制以及人们的法律意识所达到的水平和相对稳定的法律活动方式。在这个意义上,法制文明与法律现象重合。其次,法制文明有时指高度复杂的、先进的法律文化(与相对简单、落后的法律文化相对),并非所有的法律文化都属于法制文明的范畴。如蒙昧的法观念、黑社会势力的法律态度、已被历史潮流所遗弃的法律价值,都不能说是法制文明。在这种意义上,法律文化与法制文明是相对独立的两个范畴。不承认这些差别,在主观上把它们等值,这在方法上也是不可取的。因为这样做或者等于否定了法律文化的独立范畴意义,或者是把法律文化等同于法律现象,使之成了无所不包、什么东西都可以放进去的“布袋子”。

  3.法律文化与法律意识。法律文化与法律意识是非常接近的概念,其内涵有较大面积的重合,致使在理解上出现诸多歧见。关于法律文化与法律意识的联系与区别,我国法学界大致有三种见解。一是把法律文化等同于或归结于法律意识,即“法律文化实际上是关于法律产生、发展以及运行机制的各种观念的总和。”⑴二是把法律意识看作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三是把法律文化看作法律意识的组成部分。第一种见解抓住了法律文化的主导因素和基本内容。不管人们怎样具体定义,法律文化总是以法律意识为其基本内容的。但是,把法律文化与法律意识划等号,除了词语上的区别外,没有实质意义。而且老实说,在这种等值意义上,还不如使用法律意识概念更符合中国人的习惯。持第二种见解的人在我国居多数,但由于对法律文化的理解不同,这种观点内部存在着较大差别。第三种见解有自相矛盾之处。因为它一方面把法律意识界定为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和心理的总和,把法律文化理解为人们调整社会关系的智慧、知识和经验的结晶,反映了历史积累起来的有价值的法律思想和有关法的制定、法的适用等法律技术,反映了法律调整所达到的水平;另一方面又把内容宽泛得多的法律文化置于内容相对狭小的法律意识之中。我认为,无论对法律文化作广义的理解,还是做狭义的理解,法律文化对法律意识都是一种包容关系。除此逻辑关系之外,法律文化与法律意识的主要区别有:(1)法律意识主要指人们对法律现象(外在客体)的内在领悟及领悟到的感觉、知觉、观念、态度和情感等心理观念因素;而法律文化则是法律现象的全部心理要素及其结晶——法律行为模式。(2)法律文化的主体是群体,尽管群体有大有小;而法律意识的主体则是社会、集体和个人。我们虽可以说“个人的法律意识”,但不能在精确意义上说“个人的法律文化”。(3)社会的法律意识始终带有强烈的政治意识形态色彩,而作为历史进程中积沉下来的民族精神,虽然也深透着对立的意识形态的斗争,但民族性及群体的习惯化心理特征却更为明显。由于这些区别,不宜把法律文化与法律意识简单地等同起来。

  4.法律文化与法律传统。文化与传统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概念。所谓传统,是指由历史沿传下来的、具有一定特色的社会态度、信仰、习俗、制度等。传统是历史上形成的东西。所以,很容易把传统与过去划等号。实际上,传统不只是过去的东西,而且是对现在和未来都能够产生定向性和规定性影响的东西。那些仅仅属于过去、早已僵化和死亡的东西,并不能称为传统。当然,文化与传统不是等值概念。首先,传统偏重于文化中的心理状态,即那些定势化、潜意识或无意识的因素;文化的内涵要比传统更丰富,除了心理状态和行为模式的因素之外,还包括认识和价值等更重要的因素。其次,文化比较具体,某种学说、某种制度、某种符号系统,都可以说是文化,而传统则比较抽象,它是文化系统中具有深远历史影响的精神因素。当然,就文化是历史积累和选择而言,可以说文化是代代相承而形成的传统,传统是凝聚的文化。一些法学家就是基于这种认识对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两个概念不加区别地互相转换使用。例如,麦里曼教授就在与法律文化等值意义上解释法律传统。他说:“法律传统就是关于法律的性质、法律在社会与政治共同体中的地位、法律制度的专门组织及其运作;关于法律实际或应被如何制定、适用、研究、完善、教授的一整套根植深远并为历史条件所制约的观念。”⑵

  ⑴参见弗里德曼:《美国法概论》,斯坦福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7页;L.S.温伯格和J.W.温伯格:《论美国的法律文化》,《法学译丛》1985年第1期;H.W.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8—9页。

  ⑵参见阿列克谢也夫:《法的一般理论》,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3章第5节;范思深:《苏联的法律文化观点》,《中外法学》1989年第2期。

  ⑶参见何勤华:《日本法律文化研究的历史与现状》,《中外法学》1989年第5期。

  ⑷刘作祥:《论法律文化》,《法学研究》1988年第1期。

  ⑸刘学灵:《法律文化的概念、结构和研究观念》,《河北法学》1987年第3期。

  ⑹季卫东:《中国法文化的蜕变与内在矛盾》,《法律社会学》,山西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25页。

  ⑺武树臣:《中国法律文化探索》,《五四法学论文集》,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

  ⑻郑成良:《论法律文化的结构与要素》,《社会学研究》1989年第2期。

  ⑴参见拙文《论法学的范畴意识、范畴体系与基石范畴》,《法学研究》1991年第3期。

  ⑴参见拙文《论法学的范畴意识、范畴体系与基石范畴》,《法学研究》1991年第3期。

  ⑵李侃:《近代传统与思想文化》,文化艺术出版社1990年版,第18页。

  ⑴德尔马:《欧洲文明》(中译本),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页。

  ⑵刘光华等编译:《新社会学词典》,知识出版社1986年版,第113页。

  ⑴杜万华:《法律文化的几个问题》,《法律社会学》,山西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81页。

  ⑵麦里曼:《民法传统》(英文版),斯坦福大学出版社1969年版,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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