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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遗失物归属原则的中国法制史考察

2017-02-03赵晓耕 A- A+

   “道不拾遗”较早见于《文子·精诚》:“老子曰:昔黄帝之治天下……法令明而不暗,辅佐公而不阿,田者让畔,道不拾遗……”[1]其后的著述多以“道 (路)不拾遗”作为民风淳朴、社会安定的极高境界。纵观中国历朝各代,或厉行法治,或推行德政,为维护社会安定,均制定了相关法律,以规范拾得遗失物的行为。

  近年来,因拾得遗失物引发的纠纷屡屡发生。古人云:“鉴于往事,有资于治道。”[2]回顾中国传统法制的历史,通过对各朝拾得遗失物归属原则进行梳理分析,努力发现一些规律性的东西,对解决我们今天的相关法律问题不无裨益。

  一、西周、秦汉的拾得遗失物归属原则——大者归公,小者归私

  (一)西周时期的规范性内容

  根据现有史料,关于“拾得遗失物”的最早规定是在西周。

  《周礼·朝士》记载:“凡得获货贿、人民、六畜者,委于朝,告于士,旬而举之,大者公之,小者庶民私之。”①[3]是说,当拾到他人遗失的财物,走失的奴隶、家畜等,拾得人都要交到司寇属下的秋官朝士处,公告十日,如果限内没有失主来认领,那么拾得物大的归公家,小的则归拾得者。这个记载与《周易》“迷逋复归”的记述相印证。按当时的法律和惯例,凡得到上述财物或奴隶的,应呈报专门机关,归还原主,并可从原主那里得到偿金②。《周易·下经·震》有这样的记载:“亿丧贝,跻于九陵,勿逐,七日得”,“震行无眚”,“意无丧,有事”[4]。是说:有人遗失巨额货币,赶往几个关口要道去通报,回答说不必追寻,七天内可找到。捡到货币的人通报到官府,经查,货币完好,拾得者无过失,应得报酬。

  如果拾得人得遗失物而不返还,据为己有,就要受到处罚。《尚书·周书·费誓》记载:“马牛其风,臣妾逋逃,勿敢越逐……乃越逐,不复,汝则有长刑。”[5]这与《汉莫拉比法典》有惊人的相似之处。

  可见,在“家本位·判例法”的西周,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应妥善照管,向专门机关报告,归还失主,不能据为己有;如果造成损失,要承担责任;拾得人在归还拾得物后,可以要求取得一定的报酬,遗失人也应给付报酬;拾得物经专门机关招领,限内无人认领,则价值大的归公,小额财物归拾得人。

  (二)秦汉时期的规范性内容

  秦汉时有关“拾得遗失物”的法条已佚失,只能从史籍记载中被推证。郑司农在注《周礼》关于得遗失物的处理时云:“若今(汉)时得遗物及放失六畜,持诣乡亭县廷,大者公之,大物没入公家也。小者私之,小物自畀也。”[6]据此,可推知汉代对于遗失物拾得的规定与西周相似,即都应送到当地政府机构招领,公告十天,失主未认领的,贵重的归公,小的归拾得人。

  拾得人经一定期限公告后可将小物品私有的制度,反映了远古以先占确定所有权归属的遗风。至于较大的遗失物,由于早期社会物资较为匮乏,所以国家规定归公家所有。

  秦汉时对拾得遗失物不还主送官,据为己有的处罚还是比较重的。东汉桓谭《新论》在叙述李悝《法经》时说:“窥宫者膑,拾遗者刖,曰:为盗心焉。”[7]据这一记载,“拾遗”行为虽非真的窃盗,但被认为在心中有盗意,所以要从重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这一时期对于拾得遗失物总的原则是“大者归公,小者归私”。但并不排除在司法实践中有所异化。自汉代开始,儒家思想成为统治思想,法律也开始了儒家化历程。在儒家礼教的影响下,一些地方官员竭力推行教化,倡导人们明礼义知廉耻,切勿贪小利而忘大义。而推行德教成效突出的标志之一就是治内“道不拾遗”。这一倾向虽没有直接影响到法律的修改,但对执法有一定的影响。拾得人占有遗失物不仅要受到严厉的道德谴责,甚至要受到地方官员制定的条教的制裁。汉代执法中对于遗失物不得占为己有这一原则的强调,对于后世立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8]。

  二、晋至唐、宋、元的拾得遗失物归属原则——还主交公为义务

  (一)晋代及南北朝的拾得遗失物归属原则

  1.晋代和南北朝律的变化

  晋律关于遗失物的法条已亡佚,但从张斐注律表“若得遗物强取强乞之类,无还赃法随例畀之文”[9]这句话中推断,得遗失物即使在法条中没有规定要还主送官,按照律首《法例》篇的规定也应“还赃”。南北朝时拾得遗失物不送官就构成犯罪。如南齐功臣王敬则为吴兴太守,“郡旧多剽掠,有十数岁小儿于路取遗物,杀之以徇,自此道不拾遗,郡无劫盗”[10]。可见,此时的法律比之秦汉有所变化,儒家道德意味更强烈。

  2.推其晋代拾得遗失物之规范变化的原因,大致可归为三点:

  首先,立法活动的活跃为法律的发展变化及相应法律注释的出现提供了契机。这一时期,中国处于割据对峙状态,统治者为维护统治而加强立法,为法律的发展变化提供了平台。

  其次,法律进一步儒家化是规范变化的深层原因。发端于汉代的法律儒家化进程,至晋进一步加速。汉代虽在立法中承认遗失物“小者私之”,但在司法实践中已大为变形,晋代作为法律儒家化的进一步发展阶段,顺着此方向演变,亦是自然。

  再次,律学家在纳礼入法过程中起了重要作用。晋代是律学的鼎盛时期,在儒家思想熏陶之下成长起来的律学家在制定法律时,不可避免地要受到这一思想的影响,如张斐在《律注表》中就强调“理”是法的灵魂,“法”是理的体现,统治者施政立法都应以“理”为指导原则。

  晋代是中国法制发展承前启后的重要阶段,它在拾得遗失物制度上的变化在相当程度上对以后及唐代的立法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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