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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兴华的死刑核准权在谁手中?

2017-02-03崔建远 A- A+

   邱兴华杀人案二审仍然没有揭晓,法学界关心他是否享有接受司法鉴定的权利。我进一步关注的是,如果邱二审被维持原判,该案的死刑核准权应当由谁来行使?

  据媒体报道,安康中院一名不愿透露姓名的法官介绍,“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的起始时间是2007年1月1日,邱兴华一案的案发时间和审理时间均不在此列,所以邱兴华如果被判处死刑,其死刑复核权仍在省高院。”

  如果上述信息是准确的,则我认为我们的法院又将犯另一个错误。从2007年1月1日开始,最高人民法院以外的任何组织行使死刑核准权均属非法。

  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就规定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但是,这三大法律刚刚通过,1980年及其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就以“通知”的形式否定了这三大基本法律的规定,将这一人命关天的死刑核准权部分“下放”给省高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这种做法本身违反法治原则。1983年,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新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有一个“授权”条款,有条件地“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将这一权力授予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样,关于死刑核准权之间大法规定的冲突、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情况一直存在了几十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悬置了几十年。这是严重违反法治原则的(这将专文论述)。所幸的是,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使死刑核准权的规定回到了1979年法院组织法。这是一个伟大的进步。

  据于上述法律史及现行法律的规定,我认为,该案的死刑复核权理所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具体理由有三:

  第一,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上述修改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这一决定生效的日期是2007年1月1日。这意味着从这一决定生效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将死刑核准权授予高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行使的“授权”通知失去了“授权法”(198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依据,因而将随之失效。

  第二,这一修改后的组织法条款没有任何例外规定,包括犯罪的时间与审判的时间。

  第三,从一般法理来看,邱兴华案也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我国2004年修改宪法时人权已经入宪,宪法的人权条款应当成为解释法律的“帝王条款”,也就是说,在对法律的解释存在多种可能的时候,应当选择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解释。事实上,上开《决定》的出台正是落实宪法人权条款的产物,保护人权正是《决定》的精神之所在。死刑核准权的无序对保护死刑犯的生命权不利,正是据于此,立法者才决定修改法院组织法,将死刑核准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如果按照媒体所报道的,按照“作案时间或审理时间”来确定死刑核准的机关,那么,从理论上说,在2007年以后20年少一天以前(我国死刑案件的追诉期是20年),都会有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核准权的情况。这不是很荒唐么?而且,死刑核准程序本身是审判程序的一部分,何以能以“审理时间”为依据?这个“审理时间”是一审审理时间还是二审审理时间?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生效日期,还有这样以种种理由排斥其效力的“释明”,不是很荒唐么?我但愿上述媒体报道是“空穴来风”,我相信法院不会作出如此无理的“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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