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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名词的产生及传播考略

2017-01-20郑永流 A- A+

   法哲学一词在本世纪初首度被引入中国法学(注:详见后文。),后遭受近半个世纪的冷遇及至误解(注:从1937年吴经熊著:《法律哲学研究》和高柳贤三〔日〕著:《法律哲学要论》出版,大陆至1982年黑格尔:《法哲学原理》,1983年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律哲学》45年间无以法哲学为名的著译问世。),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在中国法学界再次流行使用。(注:以著译为例有:1987年,公丕祥:《马克思的法哲学革命》;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盛辛民:《社会主义法哲学》;戈尔丁:《法律哲学》;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1993年,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1996年,倪正茂:《法哲学经纬》。)然而,今人在什么意义上使用法哲学一词,却是见仁见智,归纳起来,大抵有三:其一,将之作为研究法的一般理论的学科,这是最普通的理解,只是在具有不同哲学传统的国度里和在继承了不同法学传统的继受国中,用语不同,如在英美,人们更喜欢用法理学,而欧洲、拉丁美洲、日本则偏爱法哲学一语。(注:以法哲学为标题的代表著作为:德国,HelmatCoing,GrunzügederRechtsphilosophie,1993;ArthurKaufmann,Rechtshilosophie,1997;意大利,LuigiLombardi-Vallauri,CorsodiFilosofiadelDiritto,1981;西班牙,NiolásMaríaLopez-Calera,FilosofíadelDerecho,1985;法国,MichelVilley,Philosophiedudroit,1982。以法理学为名的代表作有:R.W.M.Dias,Jurisprudence,1985;RoscoePound,Jurisprudence,1959;R.A.Posner,TheProblemsofJurisprudence,1990。)其二,将法哲学狭义化,与同样狭义化的法理学并列,让其专注正义等法的实质问题,而将法的形式内容留待法理学去处理;(注:A·Kaufmann/W·Hassemer(Hrsg.),EinführunginRechtsphilosophieundRechtsth-eoriederGegenwart,6Auflage,1994,S.12-13.关于这两者关系的观点综述分别见:MartinSchulte,RechtstheorieundRechtsphilosophie,in:ErganzbaresLexikondesRechts,Grupp1-4,1996,Berlin,2/490;倪正茂:《法哲学经纬》,1996年,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第677页及以下。)其三,用来表达部门法基本理论,如刑法哲学、民法哲学。(注: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道格拉斯·N·胡萨:《刑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更早一些的还有:法国,A.Franck,Philosophiedudroitcivil,1886;PhilosophiedudroitPénal,1880;波兰,J.Makarewicz,Einführ-ung。indiephilosophiedesStrafrechts,1906;W.Makowski,DieG-rundlagenderPhilosophiedesStrafrechts,1917.)

  然而,法哲学的概念史远没有法哲学的历史那样久远,据现有的研究,法哲学的产生在西方至少可上溯至古希腊,(注:详见GiorgioDelVecchio,LehrbuchderRechtsphilosophie,1937年德译本,Berl-in;AlfredVerdross,AbendlandischeRechtsphilosophie,1963,Wien.)在中国也可追至春秋时代。(注:详见梁启超:《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饮冰室丛书第五种,1926年;罗光:《中西法律哲学的比较研究》,中央文物供应社,1983年;倪正茂:《法哲学经纬》,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但在西方,直至18世纪末的两千多年间,人们是在“自然法”名下(Naturrecht,NatrualLaw,iusnaurale,iurisnaturalisscientia,Lexnauralis,φυσειδiχαιον)研究今天属于法哲学的问题,(注:HansWelzel,GedankenzurBegrif-fsgeschichtederRechtsphilosophie,in:FestschriftfürWilhelmGallaszum70Geburtstag,1973,S.1-5.18世纪著名的自然法著作列举如下:法国,摩莱里(Morelly),《自然法典》(codedelanature),1755,商务印书馆,1982年中译本;意大利,J.G.F.Finetti,DePri-ncipiisjurisnatureetgentium,1764;德国,TheodorSchmalz,reineNaturrecht,1795.)从古希腊第一个明确给自然法定义的亚里士多德到近代德国的弗希特都是如此。(注:Aristoteles,Nikomachisc-heEthik,1134b,转引自ArthurKaufmann/WinfriedHassemer(Hrsg.),EinführunginRechtsphilosophieundRechtstheoriederGegen-wart,6.Aufl.1994,Heidelberg,S.41.JohannGottliebFichte,Grund-lagedesNaturrechts——nachPrinzipienderWissenschaftslehre,1796.)而且“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到康德、黑格尔的传统法哲学是普通哲学的基本组成部分,在根本上是一个非法学学科”。(注:RalfDreier,zumVerhaltnisvonRechtsphilosophieundRechtstheor-ie,in:VolkmarSchanburg(Hrsg.),PhilosophiedesRechtsunddasRechtderPhilosophie,1992,Frankfurta.M.S.17.)无独有偶,在中国,所谓法哲学问题直至19世纪末也是被放在哲学,即道、玄学、道学、理学中来展开的。在这一点上,中西可谓异曲同工。

  首先打破这种传统的是康德。尽管他熟知并也使用“自然法”这个概念,但他却在其《道德形而上学》(Metaphysikdersitten,1797)的第一部分即法哲学部分,使用了“法律学说的形而上学原理”(Metaph-ysischeAnfangsgründederRechtslehre)这样的标题,而没有象其前辈或同仁那样将之称为“自然法原理”或“自然法学说”。但是,康德在此著作中,从其前期对自然法的认识论根据持激烈批判的立场(尤其是在《纯粹理性批判》中),转向了支持自然法,由此,学界对康德是一位自然法学者还是自然法的批判者存在重大分歧。据当代德国著名法哲学家阿图尔·考夫曼(ArthurKaufmann,1923-),康德是使17、18世纪理性主义自然法倒台的第一功臣。康德批判哲学的核心是要弄清先天综合判断如何可能,即感性与理性如何能结合起来,他既反对唯理论,又反对经验论,他对唯理论的批驳——“无内容的思想是空洞的”,使上帝、自由、灵魂这类东西永远找不到它们的经验质料,旧形而上学成为不可能。这也就使得在认识上具形而上学性质的理性主义自然法显得缺乏科学性,缺乏正确的认识论基础。它无异于证明了,不存在一个超时空的、对所有的人都适用的、客观的、理性可认识的理性自然法。这就是康德哲学在法学上的意义。(注:由于本文的任务,在此不可能对这一问题作深入讨论,在兴趣者可参阅:前引ArthurKanfmaun/Winfr-iedHassemer共同主编的著作,第68页;ArthurKaufmaun,Rechtsphi-losophie,1997,München,S.26;及拙文《法哲学是什么?》载笔者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5-16页及注[50]。)同时,这对自然法名称的改变产生了不可估量的影响。

  在此还值得指出的是,1887年英国学者黑斯蒂(W.Hastie)将康德《道德形而上学》的第一部分单独译成英文时,却冠以了“法哲学——作为权利科学的法学的基本原则解说”(ThePhilosophyofLaw——AnExpostitionoftheFundamentalPrinciplesofJurisprudenceastheScienceofRight)的名称,似乎给人以是康德早在1797年就第一次使用了“法哲学”这一词的印象,这一现象又随着中国学者依据黑斯蒂的英译本将其译成中文(注: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53页及以下。相比黑斯蒂的英译本,沈叔平的中译本在名称上要忠实于原文一些,见《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商务印书馆,1997年。只是将"Rechtslehre"译为“权利的科学”有待商议,这可能是受黑斯蒂英译本"ScienceofRight"译法的影响。在德文中,"Rechtslehre"由"Recht"和"Lehre"组合而成,"Recht"既有主体权利又有客观规范之意,"Lehre"指学说。在康德那里,个人的权利与客观的法律是统一的,主体权利的客观化就是法律,法律所规定的就是主体权利,"Recht"就是这种统一的词的表达。因此"Rec-ht"一词的最恰当的中文对应词应是曾流行于中国法学界的“法权”,"Rechtslehre"当作“法权学说”解,为尊重当今用语习惯,译为“法律学说”或“法的学说”可能比“权利的科学”更贴切一些。)而又进一步加深。从上文的分析看,其实不然。

  如果说康德批判哲学的贡献是将自然法的认识论基础掏空的话,那么,接踵而至的历史法学派则直接将自然法从实际的法律生活和法学中排挤掉。因为在历史法学派看来,法是在历史中成长起来的一种现象,法是一种实际的历史的存在,作为这样一种存在,法只能是实证法或实在法,这种实证法不是人们事先预设的,而是人们在事后根据经验体会建构的。自然法理论及自然法这个名词隐满了这个早已存在的事实。正是本着“法不是理性的产物,而是历史中形成的民族精神”的主张,(注:Savigny,vomBerufunsererZeitfürGesetzgebungundRech-tswissenschaft,1814,中译本载法学教材编辑部等编;《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第526页。)萨维尼成功地阻止了理性主义自然法学者梯鲍特(Thibaut1772-1840)的制定统一的、充满自然法色彩的德国民法典建议的实施,并使得统一德国民法典的编纂工作整整推迟了60年,即于1874年才搭班起草民法典。

  也就是在这个十八、九世纪之交,德国法学界爆发了一场对于现代法学的产生与发展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争论,争论的焦点为,是自然法还是实证法当为法学的研究对象,人们是应该用经验—历史主义还是用理论—系统性的方法去研究法律。作为这场争论的总结者,萨维尼确认了法学是一门实证法并非自然法的学科,经验—历史主义和理论—系统性同为法学研究必不可少的方法,从而使法学从哲学中独立出来,成为一门自主的学科,掀开了法学真正独立发展的历史。(注:前引RodfDr-eier文章,S.17.)

  就法哲学而言,这场讨论使之第一次成为统帅全法学的一般理论及基础学科,不过,这个学科在出现之初体系、名称极不统一,且杂乱无章,如称:EnzyklopadieundMethodolaiederRechtswissenschatf(法学百科与方法论);allgemeineRechtswissenschaft(一般法学);juristischePrinzipenlehre(法的原则学说)及PhilosophiedespositivenRechts(实证法的哲学)。(注:前引RodfDreier文章,S.17.)然而,它们在实证法对象和理性—系统性方法上却是毫无二致的。

  历史法学派的另一代表人物——胡果(GustavHugo,1764-1844)首次使用了“实证法的哲学”这个可称为“法哲学”概念的雏型的用语,他于1797年出版的一本教科书名为:LehrbuchdesNafurrechtsalseinerPhilosophiedespostivenRechts(作为实证法的哲学的自然法教科书)。虽然他在书名中还保留着“自然法”的字样,但“实证法的哲学”的表述给人以极大的启迪,直接导致了“法哲学”一词的诞生。

  两年之后,即1800年,克乌格(WilhelmTraugottKrug,1770-1842),康德在科尼格伯格哲学教授位置的继任者,以其著作AphorismenzurPhilosophiedesRechts(法的哲学的箴言)而成为"Rechtsphiloso-phie"(法哲学)一词的缔造者。(注:参见前引HansWelzel文章,S.1.)只不过他没有将Recht(法)和Philosophie(哲学)组合成Recht-sphilosophie一个词,而将Recht作为名词性形容词放在Philosophie之后,即PhilosophiedesRechts,但这完全不妨碍他作为今人所理解的“法哲学”一词的创造者的地位。

  类似的提法在古代法律文献中也可找到,据意大利著名法哲学家德尔维基考证,西塞罗曾在其《法律篇》中写道:Exintimaphilosoph-iahauriendajurisdisciplina(大意为法学必须源于心灵哲学);意大利学者齐皮乌斯(F.J.Chopius)1650年曾著Deveraphilosophiajuris(法的实证哲学);(注:GiorgiodelVecchio,LezioniDiFilosofiaDelDiritto,1930,Milano,5.)莱布尼兹(GottfriedWilh-elmLeibniz,1646-1716)在其NovamethodusdiscendaedocendaequeJurisprudentiae(法学教学新方法)一书中也多次使用过"philosoph-iajuris(法哲学)和"Philosophialegalis"(法律哲学)的字眼,(注:Leibniz,NovaMethodusdiscondadocondaequeeJurispruden-tia,1667,P.H,§13、§43、§44.)但与此19世纪意义上的法哲学相去甚远,西塞罗的断语旨在寻求法学的形而上学渊源,而齐皮乌斯和莱布尼兹的“法哲学”毋宁称为法学更为妥当一些,它们全无统帅以实证法为对象的全部法学的一般学科之义。

  紧接克乌格的《法的哲学箴言》之后又有一批法哲学著作面世,它们是:弗瑞斯(JokobFriedrichFries,1773-1843),philosophisckeRochtslehreundKritikallerpositivenGesetzgebung(哲学的法律学说和对全部实证立法的批判,1803);克劳斯(KarlChristianFriedrichKrause,1781-1832),GrundlagedesNaturrechtsoderph-ilosophischerGrundriβdesldealesdesRechts(自然法基础或法的理念的哲学原理,1803);威斯(ChristianWeiss,1774-1853),Leh-rbuchderPhilosophiedesRechts(法的哲学教科书,1804)。(注:见前引HansWelzel文章S.1.2.RudolfStammler,LehrbuchderRecht-shilosophie,2.Aufl.1928.Berlin,S.1.Fn.1.)

  比上面提到的作者及著作影响更大的是黑格尔(GeorgFriedrichWilhelmHegel,1770-1831)于1831年出版的GrundlinienderPhiloso-phiedesRechts——NaturrechtundStaatswissenschaftinGrund-risse(法的哲学原理——自然法和国家学说基础)。如前述,康德虽然抽去了自然法的认识论基础,但他只驳倒了自然法的一种,即当时流行的理性主义自然法,而未推翻自然法即是“正确的法”这个根本的法律观,并且其批判是缺乏经验的,在当时这具体表现为历史的证明,黑格尔首先领悟到这一点。

  不同于历史法学派将神秘的民族精神看作是实证法的终极价值,黑格尔看到了一个有形的实体——理性的国家,在他那里“国家是具体自由的现实。”(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260页。)他没有回避理性这个概念,但同理性主义的自然法不同,在他的设计中,国家与法、国家与道德理性溶为一体,既没有所谓存在与意识、自然与精神、主体与客体、现实与理想的二元对立,也不存在实证法与自然法的两分,他的哲学世界是一元的,“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11页。)然而,黑格尔将观念与现实的关系颠倒了,认为是意识决定存在,一切都是从观念中流发出来的,因而,他的整个哲学,包括国家与法的哲学是头足倒置的。但人们只要将它们从观念拉回到现实中来,便马上会发现国家、实证法的真实存在。

  比黑格尔小一辈,被誉为普鲁士保守主义精神之父、同时也是著名的实证主义法学家斯达尔(FriedrichJuliusStahl,1802-1861)的DiePhilosophiedesRechts(法的哲学)是19世纪初法哲学领域的代表作,该书于1830年出版后,于整个19世纪多次再版。他在此书中毫无掩饰地宣称:“法和实证法是相同的概念。不存在非实证的法。自然法的基础是上帝关于世界秩序的思维和命令,这种法律观既不具有不可缺少的决定性,也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它只是一种构成共同体的理由,而不是共同体中有约束力的规范。因而,只存在对法律的理性要求,不存在什么理性法。不允许臣民,或是单个,或是集体,以自然法为支撑去违背实证法”。(注:Stahl,PhilosophiedesRechts,3.Aufl.,1854,S.221f.)

  自胡果到斯达尔,法哲学经过30多年的发展,形成了其在19世纪的体系,它似乎与人们望文生义的理解相去甚远,并非充满了超验、抽象、思辨的色彩,由于它是“针对自然法,尤其是针对思辨和形而上学的法律思维的激烈反应,这使得法哲学不是抽象、唯心地去考察法,而是具体实际地去考察实证法的历史存在。”(注:GiorgioDelVecchio,LehrbuchderRechtsphilosophie,1937年德译本,Berlin,S.7.)是故在上述作者的著作中包含着大量的实证法——古代罗马、德国及其它国家公法与私法的一般理论。(注:例如胡果的体系为:一、实证法的哲学史,从希腊到康德;二、实证法的哲学的应用;三、法律人类学;四、私法的哲学考察。附录:公法。黑格尔的体系为:一、抽象法:所有权、合同和不法;二、道德:故意和责任,意图和福利,善和良心;三、伦理:家庭、市民社会、国家。斯达尔的体系为:一、法哲学史;二、公法和私法。)

  随着法哲学体系的形成,法哲学一词经过胡果的"PhilosophiedespositivenRechts"(实证法的哲学)到克乌格的"PhilosophiedesRechts"(法的哲学)离其完整的、今人所采用的表达"Pechtsphilosop@①hie"(法哲学)只有一步之遥了。

  1839年,文科尼西(L.A.Warnkig)迈出了最后一步,他因著有Rech-tsphilosophiealsNaturlehredesRechts(作为法的自然学说的法哲学)而被有的学者称为完整使用“法哲学”一词的第一人。(注:见德国法兰克福大学刑法与法哲学教授UlfridNeumann就法哲学概念的产生与演变于1997年5月20日给本文作者的回信。)

  主要由于黑格尔和斯达尔两人的巨大影响,法哲学一词很快为整个德语区和欧洲大陆所接受,同时使自然法概念在19世纪下半叶阵脚大乱,它只是在天主教圈子里还原汁原味地被保留下来。(注:前引HansWe-lzel文章,S.3.)

  在德语区,以法哲学为名值得列出的19世纪下半叶至20世纪初的著作有:阿瑞斯(HeinrichAhrens),《自然法或法律和国家哲学》(Nat-urrechtoderPhilosophiedesRechtsunddesStaates,1870);拉松(AdolfLasson)《法哲学体系》(SystemderRechfsphilosophie,1882);科勒(JosefKohler)(注:科勒为国际法哲学与社会哲学协会会刊:《法哲学与社会哲学文汇》(ArchivfürRechts-undSozialp-hilosophie)的前身《法哲学与经济哲学文汇》(ArchivfürRechts-undWirtschaftsphilosophie,1907)的两创办人之一,时为德国柏林大学教授。)《法哲学教科书》(LehrbuchderRechtsphilosophie,1923);阿德布鲁赫(GustavRadbruch)《法哲学》(Rechfsphilosophie,1932)。

  这其中,施塔姆勒(RudolfStammler,1856-1938)的《法哲学教科书》(LehrbuchderRechtsphilosophie,1921)确立了20世纪法哲学的基本体系,该书剔除了胡果、斯达尔等人体系中公法和私法具体制度的内容,让法哲学专注于共同适用于公法与私法的一般理论,使之成为了一门名副其实的法学基础学科。(注:该书由下列部分组成:导论:法哲学的任务、对象、意义;第一卷:法的概念;第二卷:法的产生;第三卷:法的观念;第四卷:法的体系;第五卷:法的遵守。)

  德语Rechtsphilosophie在欧洲大陆其它主要语言中的对译词分别为:法语,PhilosophieduDroit;意大利语,Filosofiadeldirit-to;西班牙语,FilosofiadelDerecho;希腊语,aΦιλοσοψια′του~Διχαιου′。在法、意语区有代表性的法哲学著作是:(注:摘自前引GiorgioDelVecdio和AlgredVerdross著作,其中有的作品出版年代不详。)

  法国,勒米尼埃(E.Lerminier),《法哲学》(PhilosophieduDr-oit1832);贝利姆(W.Bélime),《法哲学》(PhilosophieduDroit,1844);乌多(J.Oudot),《法哲学初探》(PremiersessaisdePhilo-sophieduDroit,1846);蒂索(J.Tissot),《一般法律学说的哲学导论》(Introductionphilosophiqueàl’étudeduDroitengénéral,1875);布瓦泰尔(A.Boistel),《法哲学教程》(CoursdePhilo-sophieduDroit,1899)。

  意大利,卡尔米尼亚尼(G.Carmignani),《法哲学的起源与发展史》(StoriadellaorigineedéprogressidellaFilosofiadeldiri-tto,1851);塞尔巴提(A.R.Serbati),《法哲学》(Flosofiadeldir-itto);罗斯米尼(Rosmimi);《法哲学》(Filosofiadeldiritto,1865);米拉利亚(LuigiMiraglia),《法哲学》(Filosofiadeldir-tto,1903)。

  在欧洲大陆的其它国家,如西班牙、希腊、俄国、波兰、荷兰、捷克、罗马尼亚、南斯拉夫、塞尔维亚、克罗地亚、保加利亚,从19世纪中叶到19世纪末先后出版了一大批以法哲学为名的专著和教科书,(注:详见前引GiorgioDelVecchio著作,S.195-206.)当然,在体系与内容上各有不同。

  相比欧洲大陆一浪高过于一浪地接纳德国人创立的法哲学概念的情形,处在大西洋彼岸的英美学者却显得更加直奔主题,他们中的大多数人没有选用法哲学这个貌似高深艰涩的用语,而是用法理学(Jurispru-dence)一词去直接表明他们分析实证主义的主张。边沁(JeremyBenth-am,1798-1832)著于1782年,直至1945年才被埃威特(CharlesW.Evere-tt)所发现的《法理学的界限》(Thelimitsofjurisprudencedefin-ed)便是这种主张的代表作。(注:前引AlfredVerdross著作,S.188.)尽管此书在当时鲜为人知,但其思想通过边沁的信徒奥斯丁(JohnAus-tin,1790-1859)传播开来,英美法理学的传统也因之形成。奥斯丁的影响深远的著作《法理学的范围》(TheProvinceofjurisprudenceDe-termined)在名称上几乎就是边沁著作的重复。不过他还加上一个副标题:实证法的哲学(PhilosophyofpositveLaw),这可能与他于1826-1828年在德国研修法学的经历有关。

  然而,正如在欧洲大陆仍有人偏爱在自然法名下做法哲学的文章一样,在英美也有人接受了法哲学的一词,1884年,米勒(W.G.Miller)出版了《法哲学教程》(LecturesonthePhilosophyofLaw)。之后,作为德文Rechtsphilosophie的英语对应词"PhilosophyofLaw"也不时出现在英美的出版物书目中。庞德(RoscoePound,1874-1964)早在本世纪20年代曾在《法哲学与经济哲学文汇》上发表“19世纪以来美国法哲学的发展”一文;1954年,他更是将其论述法的基本理论的著作定名为《法哲学导论》(AnIntroductiontothePhilosophyofLaw)。

  法哲学概念在欧洲、北美以外的地区在传播次序为拉丁美洲——亚洲(其余地区尚无资料可考)。受西班牙殖民的影响,在19世纪中叶前,西班牙的自然法理论是当时拉丁美洲占主导地位的法学理论。之后在20世纪初,法国、意大利、德国学者的法哲学著作先后被介绍到巴西、阿根廷、墨西哥、古巴、智利、秘鲁和巴拉圭,尤其法国的孔德、斯宾塞、意大利的瓦尼、德维基奥、德国的贡布洛维奇、耶林、施塔姆勒和科勒的法哲学思想风行一时。在他们的影响下,一批拉丁美洲的本土作者纷纷著书立说,在巴西,1888年,门德策斯(TobiasBarretoMendezes)著《法哲学问题》;1897年,巴西民法典起草人贝维拉夸(ClovisBev-ilacqua),1908年,罗马里奥(SylvioRomero)分别出版同名著作《法哲学》。在阿根延则有帕兹(EurigneMartinezPaz)的(法哲学体系),在巴拉圭有阿姆布诺(CubanernM,deAramburo)的《法哲学》。(注:JosefL.Kunz,Latein-AmerikanischeRechtsphilosophieimZwanz-igstenJahrhundert,in:ArchivfürRechts-undSozialphilosophie,1950-1951,S.227~239.)

  在亚洲中,系统全面地接受西方法哲学理论的首推日本。与拉丁美洲国家一样,日本也经历了多方拜师、各种学说兼收并蓄的过程。日本现代法哲学奠基人西周(AmaneNishi,1829-1892)(注:西周是第一位将英语Philosophy译为哲学的日本学者,参阅《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年,第976页。)和津田真道(MasamichiTsuda,1829-1903)都曾求学于荷兰,并将当时流行于荷兰的孔德的实证主义传播到日本。明治政府请来法国巴黎大学教授波依索纳达(GustaveEmileBoissonade,1825-1910)帮助日本立法,他还在日本讲授法国法、自然法。当时日本公认的自然法理论权威是东京大学第一任校长加藤弘之(HiroyukiKato,1836-1916)。

  自本世纪20年代起,随着日本法哲学界对德国新康德主义,特别是对以阿德布鲁赫为首的西南德意志学派和以施塔姆勒为首的马堡学派思想的接受,法哲学一词才在日本流行开来,(注:但究竟日本何时开始使用法哲学用语,手头尚无资料证明。据李贵连先生的考证与介绍,日本近代最早的法律辞书之一《佛和法律字汇》(藤林忠良、加太邦宪合编,1886年)中未有法哲学条目。文见李贵连:《二十世纪初期的中国法学》(续),中外法学,1997年第5期,第4-5页。笔者也查阅了几本20世纪初中国翻译出版的日本法律词典,如1905年京师译学馆的《汉译新法律词典》,1912年商务印务馆的《汉译日本法律经济辞典》也没有发现收录有法哲学一词。)其重要表现之一就是随之而产生的一大批法哲学著作,如恒藤恭(KyoTsuneto)的《批判法哲学研究》(1921);小野清一郎(SeiichiroOno)的《法哲学和文化的概念》(1928);田中耕太郎(Kotarotanaka)的《法哲学文集》(其中包括翻译拉斯克(Lask)和阿德布鲁赫的法哲学文章);尾高朝雄(TomooOtaka)的《法哲学》(1935年)。(注:JunichiAomi,ThemainCurrentsoflegalphi-losophyinJapan,in:ArchivfürRechts-undSozialphilosophie1958,S.558-563.)

  但当时影响日本的还有英美法理学。穗积陈重1881年结束了五年留学英国和德国的生活,回到日本就创办了东京大学法理学讲座,在讲座名称上,他选用了法理学而不是法哲学,以表明其对历史与分析法学的推崇和对形而上学法学的排斥。(注:参见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译:《法学流派与法学家》,知识出版社,1981年,第428页。)而同处于法理学传统中的高柳贤三(KenzoTakayanagi)却不然,他是当时在东京大学讲授奥斯丁学说的美国教授特利(HerryT·Terry)的得意门生,他将自己的著作称为《法哲学原则》(1929年)和《法哲学》(1936年)。(注:见前引JunichiAomi文章,第5页。)可见,不能完全从名称上判断一个人的学术倾向,事实上,在前述日本学者中,有的人就是在新的法哲学标题下论述着传统的自然法理论。

  中国虽较日本早接触到西方近代文化,最早来中国的西方人,尤其是传教士们曾煞费苦心用汉文向国人推介西方著作,仅在16、17世纪就译就211种之多(注:实藤惠秀:《中国人留学日本史》,三联书店,1983年,第3页。)。但“中国人恒认为中国具有卓越文化,西洋人亦因此而来中国,故不赏识西洋的近代化”。(注:实藤惠秀:《中国人留学日本史》,三联书店,1983年,第10页。)倒是日本人对这些汉译品颇为青睐,如美国人丁韪良用汉语所译的《万国公法》在中国出版后的第二年(1865)即被翻译成日文,后又再版五次,成了明治时期的法学教科书。(注:实藤惠秀:《中国人留学日本史》,三联书店,1983年,第5页。)此外,他们自己还大量翻译西方著作,在这个过程中,他们借助汉字创造了大量新词汇,以解释西方概念,以法学方面为例,仅《佛和法律字汇》就收录有完全用汉字表达的对应词汇1400余个(全书有2600个)。这就为中国学者,首先是留日中国学生理解与采用西方新名词提供了极大便利。

  许是受穗积陈重等的影响,中国人最早接受的也是“法理”“法理学”一词。例如:设立于1902年的山西西学专斋遂首度将“法理”列为法律学专业课程。京师法政学堂(1906年成立)在其1910年编定的法律门课程中,法理学被列在第四年开设。1912年当时教育部发布的大学令和法政专门学校规程都规定法理学为大学法科、法政专门学校学生的必修课。(注:见前引李贵连文章第50.51.54页。)稍后又有一批以法理学为名的著译产生:王振先:《中国古代法理学》(1925年);梁启超《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1926年);(美)庞德:《社会法理学论略》(1926年);(日)穗积重远(穗积陈重之子):《法理学大纲》(1928年);王传壁:《法理学史概论》(1929年);赵琛:《法理学讲义》(1931年);(美)巴得生:《比较法理学发凡》(1932年)。这些作品与下文要提到的法哲学著译在体系与内容上无甚实质差异,都是重在介绍历史上各学派与人物之法律思想,并无多少真正法理学所具有的分析味道。

  同样,法哲学一词在中国的应用与传播尚待进一步发掘资料以资确考。这里兹先列出几本现可见的著译:(美)福尔克:《法律哲学ABC》(1929年);施宪民:《法律哲学》(1929年);(日)高柳贤三:《法律哲学要论》(1931年)和《法律哲学原理》(1932年);(德)拿特布尔·格斯它(即古斯塔夫·阿德布鲁赫):《法律哲学概论》(1931年);吴经熊:《法律哲学研究》(1933年);(美)霍金:《法律哲学概论》(1935年);(日)三谷隆正:《法律哲学原理》(1937年);(意)密拉格利亚:《比较法律哲学》(1937年),沈祥龙:《法律哲学讲义》(民国年间)。

  至此,通过上述对法哲学名词的产生与传播的历史考察,我们不妨作这样一个小结:法哲学的内容存在久远,而作为一个学科概念,则只是产生于19世纪的德国,且当时是被作为实证法的理论来定义的,与人们追求恒定公理的超验的、形而上学的理解很少干系,而这恰恰是自然法的本质特征。在法哲学这个名词的域外传播中,由于各接受者对这个外来词理解的准确性和理论倾向不同,使得它的初衷又不同程度地被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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