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鹿土地所有权争议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冀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兰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吉彦君,巨鹿县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焦金国,巨鹿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巨鹿县闫疃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印相,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焕申,石家庄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巨鹿县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邢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巨鹿县人民政府申请乐上诉。经审查认为,上诉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巨鹿县人民政府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5214元,由巨鹿县人民政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14元,白巨鹿县人民政府负担,减半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广宇

  审判员:李建军

  代理审判员:张丽平

  二00五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霍胜利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 2004)邢行初字第2号

  原告巨鹿县闫疃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王印相。

  委托代理人王焕丰,石家庄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兰军,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吉彦君,巨鹿县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焦金国,巨鹿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告巨鹿县闫疃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表人王印相、委托代理人王焕申,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吉彦军、焦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埋终结。

  巨鹿县人民政府2003年10月30日作出关于闫疃镇人民政府旧址所占土地确权的决定,该决定指出,闫疃镇人民政府在1958年为闫瞳人民公社,1959 年迁往闫疃村南,占用闫疃村集体上地12.87亩,使用至2000年9月,期间无争议。2002 年10月,闫疃镇政府从现日址报出,1987年原巨鹿县土地管理局对该土地进行了清理丈量,认定属于历史占地,同意发土地使用证。2003 年10月30日巨鹿县人民政府确定闫瞳镇政府日址占用的12.87亩土地属国有土地

  原告巨鹿县闫唑镇闫疃村委会诉称:①闫疃镇政府日址所占土地所有权归闫瞳村农民集体所有。1959 年人民公社扩建占村民集体土地12.87亩,1962年“四固定”时该地已固定给闫疃村民集体所有,被告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弟四条是错误的。②镇政府占地的事实不能改变该宗地村集体所有的性质。①被告确权决定适用法律错误,1991 年9月最高法院在《关于村委会与所属村民小组的土地纠纷案应如何适用政策法律问题的复函》,规定了在确权时应以“土改、合作社、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④在已经没有国有使用单位的情况下,不应作为国家储各棉土地确定为国有、2002年镇政府已不再使用读土地,在确权决定土前,该上地已非法卖给了别人。请求撤销艘告2003年10月30日作出的《关于闫疃镇政府旧址所占土地调权的决定》.

  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辩称,①现争议土地权属早在1987年已经确定为国有。1987 年屋巨鹿县土地局依据中发( 1986) 7号、河北省冀政办1986) 85号和那暑 (1987) 10号文件精神,填写了编号为322号的邢台地区非农业用地清理登记表,认定履于历史占地,河意发土地使用证,由于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士地法律意识不高,没有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在2001年第513052995000026元,河北省门改事业单位非经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裁明该地为上育资产。②答牌人将现争议土地确定为国布符合士地确权作规定,依带《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十规定》第四务,第十六条第款的规定,1959 年闫瞳人民公社占用间疃村美体二地,在1962 年9月实施《六十条》时,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茶今又没有退整闫疃村集体、应当属于国家所有。③答辩人进行土地确权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完全正确。另,王印相早已不是闫疃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其无权代表村委会提起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

  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①中发[1986]7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②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办[1986]85号文件;③邢台行署邢署[1987]10号文件;④巨鹿县闫疃镇政府出具的王印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巨鹿县闫疃镇人民政府前身为闫疃乡人民政府,成立于1953年,办公地点在闫疃村内。1958 年9月改为闫瞳人民公社,随着人民公社扩選1950年迁往间瞳南,占用闫疃村集体土地12.87亩、1960年建房搬迁到村南现争议处,使用至.000年9月:期间无争议,2002年10月闫疃镇政府从该争议处搬出。1987 年原巨鹿县土地管理局依据中发11986]7号、省政府冀政办[1986]85号和那著( 1987) 10号文件糖神,对该土地进行了清理丈量: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6月巨鹿县人民政府将原闫瞳镇政府占用的8.324亩土地使用权收回,纳入国有土地储备中,以拍实形式出让给回理村王敏余等7户村民,并为这7户村民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闫疃村委会认为县政府把集体上地出让给个人硬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02年12月6日向机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03年2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巨鹿县人民政府为王敬余等7户履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闫疃村委会不服向巨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巨 鹿县人民法院认定县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判决县政府重新确认对该争议土地的权属,巨鹿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作出了《关于闫疃镇政府旧址所占土地确权的决定》,确定闫疃镇政府旧址占用的12.87亩土地属于国有土地。闫疃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闫疃村民委员会村主任为王印相,2003 年度已届满,该村至今未进行换届选举,王印相仍以村主任身份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依据为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六条,该规定第四条内容是“一九六二年《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政府确权决定对争议地六二年是否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其事实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巨鹿县人民政府关于闫疃镇政府旧址所占土地确权的决定。

  二 、由巨鹿县人民政府查明事实,重新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52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丽红
       审判员:施会光
       审判员:刑向恩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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