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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


  【 条文主旨 】

  本条是关于直接代理效力的规定。

  【 条文理解 】

  代理是以扩张及补充私法自治为目的,依他人行为而取得权利或 承担义务之制度。据代理权的取得方式,有委托代理与法定代理之 分。通过委托代理,被代理人可以不亲自参与民事活动而直接与第三 人产生法律关系,极大地扩大了被代理人的活动领域。而对于行为能 力有缺陷的人,法定代理则弥补了其不能通过自身活动从事民事法律 行为的不足。在传统大陆法系理论上也有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之分, 英美法系则分为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直接 代理,本条继承体现了该规定精神,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 理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或者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 效力的代理。虽然《合同法》第402、403条在我国外贸代理的基础 上借鉴《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兼收了两大法系的特点,对间接 代理作出了规定,不少学者主张在《民法总则》中予以统 一 规定。但 由于其究竟如何归类以及如何完善 一 直存有争议,且其更偏重于商业 代理,故从体系上,《民法总则》仅仅规定了民事的直接代理制度, 《民法典》总则编对这 一 做法予以了沿用。《德国民法典》与《日本民 法典》也采取这种体系。 直接代理的法律特征可概括为三个方面: 一 、 代理人必须具有代理权

  在直接代理制度中,代理人独立开展民事法律活动,其法律效果 却能直接约束被代理人,核心就在于代理人享有代理权。唯有将代理 权的存在严格作为代理的要件,才能避免对被代理人事务的任意介入 或干预。关于代理权向来有多种观点,有权力说、权利说、法律地位 或资格说等。比如学者道里克指出,代理人被授予改变本人与第三人 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权力,而本人则承担接受这种被改变了的关系的相 应责任。无论观点如何代理权作为产生代理法律效果的法律依据, 这 一 点毫无争议。有权代理可以至少从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一 是代理 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权,二是代理人从事该代理活动在代 理权范围之内。实践中,代理人是否获得授权、是否超越代理权、代 理权是否仍然有效,对被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与此相对应,在委托代理 一 节中,效力待定的无权代理以及表见代理 得到了具体规范。

  二、 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

  所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是指代理人表示代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 律行为,并使行为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意思。其通常表示方 法,是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表明 “ 某甲之代理人某乙 ” ,或 “ 代理人某 乙代某甲 ” ,或在某甲姓名之后写明 “ 某乙代 ” 字样。表示以被代理 人的名义为之,应为代理行为意思表示之 一 部,学说上称之为代理意 思之表示。本条规定的直接代理,要求代理行为须表示(明示或默 示)以被代理人名义,称为 “ 显名原则 ” 。虽然行为人有为被代理人 代理的意思,也确有代理权,但未表示出来,仅为其内心意思,不能 成立代理行为,应由行为人自负其责。

  三、代理人是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代理人在代理关系中具有独立的地位

  代理行为非被代理人的行为,而是代理人的行为。因此,应由代 理人实施。此所谓由代理人 “ 实施 ” 法律行为,是指由代理人决定该 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内容并表示之,或者受相对人之意思表示并决定 是否接受(承诺)。假使该意思表示之内容已由被代理人决定,而代 理人仅予表示,或者代理人受意思表示而无权决定是否接受(承诺), 这种情形属于被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而非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 该代理人只起辅助本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作用,法律上称为使者或辅助 人,而非真正代理人。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

  一 、 对于冒名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处理

  实践中,由于各种考虑或法律规定的限制,出现了冒名存款、冒 名股东、冒名雇佣、冒名租赁等现象。此种情况,应至少区分为两 类。在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范的情况下,如并不损害相对人的利益, 则在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应有约束力,对被冒名者不发生法律效力O 比如冒名股东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应享有股东权利,但倘有出资不 实的责任,显然不能由被冒名者承担,而应由冒名人承担相应责任。 如相对人错误信任与被冒名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则应按照无权代理或 无权处分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与代理相似的概念

  ( 一 )使者

  法律上所称使者,指帮助民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辅助人,其任 务在于传达主体的意思或意思表示,或代主体接受意思表示。其区别于代理的主要特征在于使者无权决定意思表示的内容,因而不能决定 法律行为是否成立。

  (二) 法定代表人

  法人除了通过代表人进行民事活动外,还可以通过代理人进行 民事活动,而何为代表人,何为代理人,容易混淆。而无论是通过 代表人还是代理人,所为法律行为的效果均直接归属于法人,在法 律效果上二者无异。二者的区别在于:代表人为法人本身的机关, 而非独立的主体,代理人为独立主体,而非法人机关;法人与代表 人之间的关系,为法人内部组织关系,而法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 为两个平等主体间的关系;代表人的行为,即是法人本身的行为, 因而当然由法人承受其法律效果,而代理人的行为非法人本身的行 为,是基于法律关于代理制度的规定而由法人作为被代理人承受其 法律效果。

  (三) 中介人

  根据中介合同,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 立合同的媒介,而由委托人支付报酬。中介人与代理人的主要区别在 于,代理人有缔结合同的代理权,而中介人无代理权,不得代委托人 订立合同。

  (四 )行纪人

  根据行纪合同,行纪人受他方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实施 法律行为,并收取报酬。行纪与代理的主要区别在于:行纪人系以自 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根据行纪合同间接地归属于委托 人,而代理人系以委托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行纪人须有特殊身 份,是依法登记专门从事行纪营业的主体,并为 一 般人服务,而代 理人不须有特殊身份,且仅为特定人服务;行纪行为的范围由法律规 定,限于动产之买卖及法律规定的某些行为,而代理行为的范围比较 广泛。

  (五)经销商

  在进岀口业务中,经销和代理两种制度的适用非常广泛。所谓经销,是双方当事人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的身份,约定在 一 定的区域和期 间就特定商品继续进行交易的协议。经销商是以自己的名义,并为自 己的利益,从供货商买进商品,然后再转卖给第三人。供货商与转卖 关系的第三人不发生任何合同关系,这是经销与代理的主要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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