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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理论的形成和发展(二)

2017-01-20朱景文 A- A+

   (二) 依法执政,党的执政方式的改革

  由于党的领导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关键作用,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如何正确处理党的领导和法治的关系就成为关系到社会主义国家发展成败的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和我们党都曾经走过曲折的道路,我们既不能像前苏联的肃反和我国的“文化大革命”那样,在加强党的领导的旗号下,践踏法治,破坏民主;更不能像西方敌对势力所希望的那样,在法治的旗号下,削弱、架空甚至推翻党的领导,而必须把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法治有机地统一起来,找到一条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改革和完善党的执政方式的途径。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党已经提出了“党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原则,同时1982年宪法把“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人民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确定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邓小平很早就注意这一问题,并把它作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关键。他反复强调:“现在从党的工作来讲,重点是端正党风。但从全局来讲,是加强法制。”“我们坚持党的领导,问题是党善于不善于领导。”[40]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继续探索如何在坚持法治的前提下改善党的领导问题。在十六大的政治报告中,江泽民同志特别指出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重要意义和依法执政的有效途径,“这对于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具有全局性作用。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按照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规范党委与人大、政府、政协以及人民团体的关系,支持人大依法履行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经过法定程序,使党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使党组织推荐的人选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并对他们进行监督;支持政府履行法定职能,依法行政;支持政协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履行职能。加强对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支持他们依照法律和各自章程开展工作,更好地成为党联系广大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41]

  (三) 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

  强调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是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依法治国思想的另一个重要特点。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思想,既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经验总结,也吸收了中国古代文化和西方现代化过程中法制建设和道德建设的经验教训。

  强调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意义和强调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性,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许多文件中,在十二大、十三大、十四大、十五大的政治报告中都已经明确地提出。而把法制建设和道德建设,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结合在一起,作为治理国家的两个重要的、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的手段则是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的贡献。2000年6月江泽民同志在中央思想政治工作会议上指出:“法律和道德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都是维护社会秩序、规范人们思想和行为的重要手段,它们相互联系、相互补充。法治以其权威性和强制手段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德治以其说服力和劝导力提高社会成员的思想认识和道德觉悟。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应该相互结合,统一发挥作用。”[42] 2002年1月江泽民同志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又明确指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定不移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定不移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要把道德建设、以德治国同法制建设、依法治国结合起来。”“对于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与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的、相互促进的,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法治属于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德治属于思想建设,属于精神文明。二者范畴不同,但其地位和功能都是非常重要的。我们应始终注意把法治建设和德治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43] 在十六大报告中,江泽民同志再次指出:“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辅相成。要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相协调、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相承接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44]

  五、科学发展观: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轨迹

  (一)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制工作必须服务大局

  进入新世纪,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人民法院在解决纠纷中起到越来越大的作用,法律职业队伍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质量上都获得了很大的提高,作为培养法律职业后备军的法学教育无论在法学院的数量还是毕业生的规模上与改革开放初期更是不可同日而语。法律在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所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但与此同时,随着改革的深化,社会矛盾的增多,人民群众日益增多的法律需求与我国法制工作的现状之间的矛盾也变得日益明显和突出。用什么样的思想指导我国新时期的法制建设,特别是法制工作是否应服务大局,就成为关键。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依据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新情况提出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把服务大局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这是从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高度对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概括,是社会主义制度对法律上层建筑的基本要求,也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优秀遗产的继承。它既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基本经验的总结,也是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时须臾不可丢弃的基本准则。

  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要服务大局,是胡锦涛同志关于法制工作的一系列重要讲话中所反复强调的基本精神。

  2002年12月24日在纪念宪法公布实施20周年大会的讲话中,胡锦涛同志指出:“二十年的经验还告诉我们,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蓬勃发展,是宪法得以充分实施和不断完善的根本原因。实践没有止境,宪法也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认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使宪法成为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45]也就是说,宪法作为根本大法服务于改革开放的大局。我国现行宪法并不是什么超越时空、具有普世价值的宪政精神的产物,而是中国改革开放的时代要求,并将随着改革开放而不断的发展完善。

  2004年12月24日在中央政治局第12次集体学习时,胡锦涛同志提出:“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关键是要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抓住制度建设这个重要环节,推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不断实现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法律化、制度化。”[46]也就是说,依法治国必须适应建设小康社会的基本要求,所谓法治精神并不是什么神话,只不过是现实社会关系的制度化、法律化。

  2007年3月24日胡锦涛同志在中央政治局第40次集体学习时指出:“实施物权法,最根本的是要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和实际出发,全面准确地把握并坚持和完善国家基本经济制度。”[47]也就是说,物权法并不是来自什么永恒的私法精神,也不可能超越我国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而只能是我国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的体现。

  2007年12月25日在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的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时,胡锦涛同志更用十分明确的语言指出,“政法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而发展;政法工作是党和国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在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下开展,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切实维护党的执政地位,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切实维护人民权益,确保社会大局稳定,是政法战线的首要政治任务。”胡锦涛指出,“做好政法工作,关键是要全面把握党的十七大对加强和改进政法工作作出的战略部署,坚持把政法工作放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中来谋划、来推进。”他指出:“大法官、大检察官要始终保持高度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法律意识、廉洁意识,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48]

  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是当前中国的大局,法制建设,无论是立法、司法、执法、法律监督、法制宣传、法学教育都要从这个大局出发,服务于这个大局。不错,法律不同于政治、经济和文化本身,法律具有自己的独立性,但是这种独立性并不能否认法律对现实经济、政治和文化关系的依赖性。所谓法律的独立性,并不是指法律的内容可以脱离现实社会生活,而在于它反映社会生活的独特的形式。立法,无论是经济立法、政治立法,还是社会立法,实际是对现实社会占主导地位的社会关系的确认,它以法律的形式使这种关系获得国家意志的属性,取得人人必须遵守的地位。而司法和执法则使上升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具体化,成为指导具体案件的标准。法律监督则把反映全国人民意志的宪法作为衡量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的准绳。因此,无论在哪个法律领域,从事法律工作都必须讲政治,都必须服务于大局。所谓法律的独立性是指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由经济基础决定,而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的属性。法律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的一个重要形式就是法律一旦把社会生活的一般条件确定下来,取得了法律的尊严,就不允许任何人的恣意行为,无论是统治者还是被统治者都必须一体遵行。这表面看来是法律决定一切,实际上法律之所以能取得这样的地位,恰恰是由于它所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在社会生活中的主导地位。因此,法律的独立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由于不同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结构的差异,法律制度也表现为不同程度的差别,很难把在一种社会制度中所通行的法律制度原封不动地照搬到另一种完全不同的社会制度中。不错,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律具有许多相似性、共同性,这是法的相对独立性的另一种表现,从而构成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适性的法律原则或法律精神,如宪政原则、私法精神、公平观念等等。但是,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之所以能够在另一个国家适用,并不是由于这些神秘的法律精神的作用,相反这些法律观念、法律精神的本源恰恰是它们赖以存在的社会关系。这也就是马克思反复讲的法的关系不能从法律自身来理解,也不能从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因此在构建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时,在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时,基本的立场是必须从自己国家的国情出发,而不能盲目地照抄、照搬外国的制度。在任何时候我们都要反对那种闭关自守、固步自封、不学习其他国家先进经验的倾向。但是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法律必须反映和服务于本国的基本社会制度。我们经常听到这样一种说法,某些从国外借鉴的法律制度在中国之所以实施效果不佳,主要是只引进了这一个制度,而没有引进其他配套的、甚至更根本的制度。这就告诉我们,当深入到基本制度的层面,如果基本社会制度不同,却要照搬其他国家的法律,以为通过法律变革就可以改变社会的基本制度,这种典型的法学家的幻想不可能不在现实面前碰壁。

  实际上,法制工作要服务大局,是整个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有机组成部分,这是从毛泽东、邓小平到江泽民在论述法制建设、政法工作时所一贯强调的基本精神。他们从来不是孤立地谈论法制建设,而总是把法制建设、政法工作和一定时期的中心工作相联系。“抓大事”、“讲政治” 、“服从大局”就是这种大局观的生动表述。大局观也是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即把法律看作是社会治理的多种手段中的一种,法律为一定的政治目的服务。这种思想在孔子的学说中有鲜明的表现,他所说的“听讼吾尤人也,必也使无讼呼”,也就是说,诉讼与否并不重要,他的目的在无讼,在人际关系、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法家虽然强调法治的重要性,斥责儒家“弃法术而心治,尧舜不能治一国”,但法家并不是法律拜物教,在他们看来法律像权术、势力等等一样,都是用来巩固统治者政权的工具。换句话说,他们是权力拜物教,只要能巩固政权,什么手段都可以用。后来的儒家,荀子“隆礼重法”已经超越了儒法之争在刑与德之间的二难选择,无论是法律还是道德都是统治者治理社会的工具。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大局观对中国历代统治者的影响,即看问题不是仅仅从局部出发,就事论事,而是把所遇到的问题与整个社会形势、大局相联系。这恰恰是中国法律文化不同于西方的一个特点。这些年我们批判封建主义、专制主义,补法治课,学习用我们过去不熟悉的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在某种程度上从局部、微观的层面有了很大的长进。但是,与此同时,不要把我们民族法律文化中的精华,整体观、大局观也当作糟粕和专制、集权、特权等一起抛弃。

  服务大局与法治、依法办事是否矛盾?服务大局观念的提出是否意味着回到法律虚无主义的老路上?关键要看是什么类型的法治。社会主义法治和党的领导、人民民主一起共同构成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在这里依法治国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大局之间的关系非常清晰。实行社会主义法治是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广大人民群众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重要工具。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行依法治国的好处这里讲的也十分清楚,就是为了防止个人的专断和任意,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 但是,服务大局即服务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与西方的法治观念却是不相容的。因为按照西方的法治观念,实行法治与多党制、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私有制的主导地位等一系列社会经济政治制度相联系。如果缺乏这些社会制度,法治就会失去前提和基础,就根本谈不上法治。 当然,无论是西方的法治还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作为法治也有共同之处:第一,它们都是对占主导地位的社会关系的确认和保护,只不过它们所确认的保护的社会关系不同而已;第二,反对个别人包括领导者的任意行为,实行规则治理,凡是反对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无论哪个社会的法治都是不允许的。我们经常发现,当谈论法治精神、宪政精神、私法精神等一类的抽象概念的时候,在有着不同政治倾向的学者中,这些精神所依附和服务的社会关系,他们所心怡的社会基本制度显然是不同的。

  这里还涉及两种根本不同的法制工作的指导路线,两种根本不同的法律观。一种是从大局出发,把法制工作看作是党的事业、人民的事业的一个有机的组成部分,法制工作要自觉地服务于大局;另一种是从法律自身出发,认为法制工作应该独立于社会,不受社会因素的影响,只在法律框架内考虑问题。按照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法律是整个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社会的上层建筑,它根源并服务于社会的经济基础。如果脱离这样一个大局,认为法律可以独立于社会而存在,认为法律可以决定一切,从思想路线上说是本末倒置,是马克思多次批判过的“法学家的幻想”。“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活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49]

  有人认为,从法律自身出发,在法律的框架内考虑问题,不受社会因素的影响,在法治发达的国家这是一种职业传统,是法律自治性的表现。其实这是一种误解。传统的职业主义认为,所谓法律的自治性是指判决的标准只依赖于法律,而不依赖于法律之外的任何因素,道德、宗教等等。在法律发展的历史上,确实有过这样一个早期阶段,法律、道德、宗教等等因素缠绕在一起,法律屈从于道德和宗教的压力,或者直接用道德和宗教判案;在当代社会中,不顾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受到各种各样的非法律因素的压力的情况也屡见不鲜。确立法律的自治性,法院审理案件只依据法律,司法独立等原则,恰恰是法律进化的结果,是法治的一个重要特征。但是法律的自治性不是绝对的,法律不可能在纯粹的法律空间运作,法律在社会中运作、受社会的影响是绝对的:(1)法律的自治性、自足性离不开其他社会因素,从来源上,法律把其他社会因素,经济、政治、道德、宗教等包含在自身之中。从本意上说,所谓法律的自治性只不过是按照纳入到法律中的经济、政治、文化等标准,而不能把法律之外的经济、政治、文化因素作为标准。(2)法律不仅仅表现为规则,而且表现为原则,而对原则的抽象性的解释往往并不依赖于法律自身,而依赖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3)不是一切案件都能找到法律根据,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法官又不能拒绝审理,必然寻求法外的标准。而且,法律不可能包罗万象,社会关系的变动性与法律的固定性之间总要产生空白,必然使非自治的一面暴露出来。(4)即使一切案件都能找到法律根据,在许多情况下,同一案件可能有两个或多个相互矛盾的法律根据。因此,法官判案的过程不是将唯一适用的法条运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而是一个选择过程,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说法律是自治的,而是他治的,受到法官的个性、偏好、意识形态、社会压力和其他各种条件的限制。[50](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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