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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

1955年1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林权争议调处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节录)

  目 录

  第 一 章 总则

  第二章 社员

  第三章 土地

  第四章 。土地以外的主要生产资料

  第五章E股份基金

  第六章生产

  第七章 劳动组织和劳动纪律

  第八章 劳动的报酬

  第九章 财务管理和分配

  第十章 政治工作和文化福利事业

  第十 一 章 管理机构

  第十二章 附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是劳动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民在 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帮助下,按照自愿和互利的原则组织起来 的;它统 一 地使用社员的土地、耕畜、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并且逐步 地把这些生产资料公有化;它组织社员进行共同的劳动,统 一 地分配 社员的共同劳动的成果。 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目的,是要逐步地消灭农村中的资本主义 的剥削制度,克服小农经济的落后性,发展社会主义的农业经济,适应 社会主义工业化的需要。这就是说,要逐步地用生产资料的劳动群众 集体所有制代替生产资料的私人所有制,逐步地用大规模的、机械化 的生产代替小生产,使农业高度地发展起来,使全体农民共同富裕起 来,使社会对于农产品的不断增长的需要得到满足。

  第二条 农业合作化是使劳动农民永远摆脱贫穷和剥削的唯 一 的光明道路,因此,农业生产合作社应该逐步地吸收全体劳动农民入 社,使社会主义在农村中得到完全的胜利。农业生产合作社要达到这 个目的,决不能用强迫的方法,应该用劝说的方法,并且作出榜样,使 没有入社的农民认识到人社只有好处,不会吃亏,因而自愿地入社。 农业生产合作社应该是劳动农民互相有利的联合,特别是贫农和 中农互相有利的联合。只有在互利的基础上才能保证农民自愿地走 合作化的道路。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发展原则是依靠贫农,巩固地联合 中农。农业生产合作社必须不损害任何贫农的利益,也不损害任何中 农的利益。在农业生产合作社发展的高级阶段,主要生产资料已经公 有化,农民已经共同富裕起来,那时候将没有贫农和中农的区别。

  第三条 农业生产合作化的发展,分作初级和高级两个阶段。 初级阶段的合作社属于半社会主义的性质。在这个阶段,合作社 已经有 一 部分公有的生产资料;对于社员交来统 一 使用的土地和别的 生产资料,在 一 定的期间还保留社员的所有权,并且给社员以适当的 报酬。 随着生产的发展和社员的社会主义觉悟的提高,合作社对于社员 的土地逐步地取消报酬;对于社员交来统 一 使用的别的生产资料,按 照本身的需要,得到社员的同意,用付给代价的办法或者别的互利的 办法,陆续地转为全社公有,也就是全体社员集体所有。这样,合作社 就由初级阶段逐步地过渡到高级阶段。 高级阶段的合作社属于完全的社会主义的性质。在这种合作社 里,社员的土地和合作社所需要的别的生产资料,都已经公有化了。 无论在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初级阶段或者高级阶段,社员所有的生 活资料和小块园地、零星树木、家禽、家畜、小农具、经营家庭副业所需 要的工具,都不实行公有化。

  第四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必须不断地发展生产,提高农业生产的 水平,提高社员的劳动效率和农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生产要有计划。合作社的生产计划和产品销售计划要根据本身的具体条件,同时要适应国家的生产计划和收购 计划。 农业生产合作社在统 一 使用土地和共同劳动的基础上,要尽可能 地使用进步的农业生产工具,不断地改进农业技术,逐步地在国家和 工人阶级的帮助下,实现农业的机械化和电气化。 农业生产合作社要采取各种办法,充分地发挥有组织的共同劳动 的优越性,开展劳动竞赛,鼓励和要求每个社员积极地劳动,努力地创 造公共的和归社员个人所得的财富。

  第五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对于社员的劳动的报酬,实行 " 按劳计 酬,多劳多得 " 的原则。

  第六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不许进行任何剥削,不许雇佣长工、出 租土地、放债取利、进行商业剥削,也不许社员带雇工入社。 农业生产合作社可以雇请技术人员;在生产紧急需要的时候,也 可以雇请少数短工帮忙。农业生产合作社要给被雇请的人以合理的 待遇。

  第七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在处理社内 一 切经济问题的时候,应该 遵守公私兼顾的原则,使国家的利益、全社的利益和社员个人的利益 得到正确的结合。 农业生产合作社必须模范地尽它对国家的义务,按照国家规定的 数量、质量和时间交纳农业税,按照国家的统购计划交售农产品,按照 同国家采购机关所订的预购合同出卖农产品。 农业生产合作社在分配劳动成果的时候,应该给全社留下为发展 生产和发展公共文化福利事业所必需的资金,同时使每个社员得到应 得的报酬。 农业生产合作社应该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地提高社员的物 质生活和文化生活的水平。

  第八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内部生活,应该遵守民主的原则、团 结的原则和不断进步的原则。 农业生产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合作社的 一 切工作人员应该同 社员密切结合,遇事充分协商,依靠群众办好合作社,不得滥用职权, 压制民主。 农业生产合作社要采取各种有效的方法,不断地加强社内的团 结,发展社员之间的同志的友爱。任何社员都不许歧视少数民族社 员、外来户社员、新社员和女社员。 农业生产合作社要采取各种有效的方法,不断地提高社员的政治 觉悟,在社员中间经常地进行社会主义和爱国主义的思想教育,保证 社员遵守国家的法律,响应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号召,领导社员向社 会主义社会前进

  第九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要同别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建立密切的 联系,并且要同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手工业合作社等合作组织和 农村里的国营经济机关建立密切的联系。以便互相协助来实现各自的 经济计划,共同努力来实现国家的经济计划。 农业生产合作社要努力团结社外的劳动农民(包括加入农业生产 互助组的农民和单干的农民),积极地帮助他们发展生产和走上合作 化的道路。

  第十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要开展对于富农和别的剥削分子的斗 争,使农村中的资本主义剥削受到限制,逐步消灭。

  第二章 社 员

  第十 一 条 凡是年满十六岁的男女劳动农民,或者能够参加合作 社劳动的别的劳动者(例如手工业劳动者和会计人员),自愿申请参加 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经过社员大会通过,就成为社员。 农业生产合作社在吸收社员的时候,要遵守以下的规定∶

  ( 一 )不许限制贫农入社,也不许排斥中农入社。

  (二)要积极地吸收复员军人、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家属和外来移民入社,并且要有计划地吸收参加辅助劳动的老 弱孤寡入社。

  (三)在合作社初成立的几年之内,不接受过去的地主分子和富 农分子入社。在合作社已经巩固,并且本县和本乡的劳动农民已经有 四分之三以上参加了合作社的时候,对于已经依照法律改变成分的过 去的地主分子,和已经多年放弃剥削的富农分子,才可以经过社员大 会审查通过、县级人民委员会审查批准,个别地接受他们入社.

  (四)不接受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入社,但是他的家属不受这个限制。

  第十二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可以接受不够社员条件而要求参加合作社劳动的人(例如不满十六岁的男女)参加劳动,并且应该同对待社员一样地按照他们的劳动给以报酬。

  第十三条 每个社员在社内都有以下的权利∶

  (一)参加社内的劳动,取得应得的报酬。

  (二)参加社务活动,提出有关社务的建议和批评,对社务进行监督。选举合作社的领导人员和被选为合作社的领导人员。担任合作社的职务。

  (三)在不妨碍参加合作社劳动的条件下,经营家庭副业。

  (四)享受合作社举办的各项公共事业的利益。 过去的地主分子和富农分子,在入社以后的一定时期内,不许担任社内任何重要的职务。

  第十四条 每个社员在社内都有以下的义务∶

  (一)遵守社章。执行社员大会和管理委员会的决议。

  (二)遵守合作社的劳动纪律。按时完成分配给他的工作任务。

  (三)爱护国家的财产、全社公有的财产和社员私有而交给合作社公用的财产。

  (四)巩固全社的团结,同一切破坏合作社的活动作坚决的斗争。

  第十五条 社员有退社的自由。 社员退社的时候,可以带走还是他私人所有的生产资料,可以抽回他所交纳的股份基金和他的投资。如果他的土地已经由合作社进行了重要的建设,无法带走,合作社应该用相当的土地同他交换,或者付给他适当的代价。如果他的土地经过合作社的经营质量变好了,他的农具和工具经过合作社的修理价值提高了,退社的人也应该付给合作社适当的代价。 要求退社的社员一般地要到生产年度完结以后才能退社,以免妨碍全社生产,并且便于结算账目。

  第十六条 社员如果犯了严重罪行,被剥夺了政治权利,合作社必须把他开除出社。 社员如果严重地违反社章,或者犯了多次重大错误,经过多次教 育和处分还不悔改,合作社可以经过社员大会讨论决定,把他开除出 社。被开除的人如果不服,可以请求县级人民委员会解决。 开除社员,不能把它的家属中的社员连带开除。 对于被开除的人在合作社里的财产。同退社的人的财产 一 样 处理。

  第三章 土 地

  第十七条 社员的土地必须交给农业生产合作社统 一 使用,因为 农业生产合作社组成的基本条件,就是把社员分散经营的土地联合起 来,加以合理的和有计划的经营。 社员所有的藕池、鱼塘、苇地等特殊土地,如果面积比较大,不宜 于个人经营,经过本主同意,也可以由合作社统 一 经营。 为了照顾社员种植蔬菜或者别的园艺作物的需要,应该允许社员 有小块的自留地。社员每户自留地的大小,应该按照每户人口的多少 和当地土地的多少来决定,但是每口人所留的土地至多不能超过全村 每口人所有土地的平均数的5%

  第十八条在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初级阶段。合作社按照社员入社 土地的数量和质量,从每年的收入中付给社员以适当的报酬。 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收入是由社员的劳动创造出来的,不是由社员 的土地所有权创造出来的,因此,土地报酬必须低于农业劳动报酬,以 便鼓励全体社员积极地参加合作社的劳动。但是在农业生产合作社 发展的初期,土地报酬也不要过低,以便吸收土地较多较好的农民入 社,并且使有土地而缺乏劳动力的社员能够得到适当的收入。 在土地特别多、人口特别少的地方,即使在合作社初办的时候,也 可以根据当地的习惯,把土地报酬定得低些,或者不给土地报酬。相 反,在土地特别少、人口特别多的地方,在合作社初办的时候,经过省 级人民委员会许可,土地报酬也可以暂时相当于农业劳动报酬。

  第十九条 在社员取得土地报酬的条件下,农业税应该由社员负 担。如果农业税由合作社负担,社员的土地报酬就应该相应地减少。

  第二十条 土地报酬 一 般地应该由合作社议定固定的数量,不随 着全社生产的发展而增加,以便全社生产发展的利益能够充分地用在 劳动报酬方面和公共财产积累方面。 但是,在合作社初办的时候,特别是在土地的产量比较不稳定的 地方,如果还没有把握议定土地报酬的固定数量,也可以暂时采取分 成报酬的办法,或者别的适当的过渡办法。分成报酬就是从每年实际 收获中扣除当年的生产费、公积金和公益金以后,分出 一 定的成数作 为土地报酬,把其余的部分作为劳动报酬。 土地报酬的数量或者成数议定以后,在 一 定时期内,在生产没有 显著地增长以前,不应该降低,以免土地较多较好的社员觉得吃亏,有 土地而缺少劳动力的社员减少收入。 藕池、鱼塘、苇地等特殊土地的报酬,分别参照当地的习惯议定。

  第二十 一 条 土地报酬按照社员入社的土地在平常年成可能达 到的产量来计算。评定社员入社土地的产量, 一 方面要根据土地的质 量,照顾许多贫苦社员的土地原来不能达到应有的产量,而入社以后 产量就能够提高的情形;另 一 方面要根据土地的实际产量,使入社以 前改善了土地质量的社员得到应得的报酬。

  第二十二条 社员租种的或者代管的土地 一 般地应该改为由合 作社租种或者代管。但是,个别的贫苦社员用低租租种的土地,或者 替亲友代管的土地,经过社员大会同意,也可以给他以相当的报酬。 社员私有的荒地,经过本主同意,可以由合作社进行开垦,并且在 开垦以后的两三年内不给土地报酬。 农业生产互助组所开垦的荒地,在组员集体地加入合作社的时候 归合作社使用;对于个别没有入社的组员,可以由合作社给以适当的 补偿。

  第二十三条 社员入社的时候,他的土地上如果带有青苗,应该 交给合作社统 一 经营。处理青苗地的收获可以采取下列办法的 一 种∶

  ( 一 )收获全归本主所有,由本主偿付合作社在统 一 经营中所费 的工本。如果这块青苗当年只收获这 一 次,本主就不应该得土地报 酬;如果不止收获这 一 次,本主也应该少得土地报酬。

  (二)收获归合作社统 一 分配,由合作社偿付本主入社以前在青 苗上所费的工本,并且照付土地报酬。 (三)收获按照议定的土地报酬和劳动报酬的临时分配比例单独 处理。单收、单打、单分。

  第二十四条 社员土地上附属的私有的塘、井、渠、坝等水利建 设,随社员的土地归合作社使用,由合作社负责保养和修理。 如果这种水利建设是旧有的,因为它已经增加了社员入社以前的 土地产量和入社以后的土地报酬,合作社 一 般地无须再给本主以报 酬。如果这种水利建设在归合作社以后,还可以灌溉别的土地,合作 社应该按照灌溉的效益和当地的习惯,给本主以适当的报酬。如果这 种水利建设是新修的,本主还没有得到适当的收益,要求合作社收买, 并且得到合作社的同意,可以由合作社适当地偿付本主所费的工本, 转为全社公有。应付的款项,在几年以内分期付清;没有付清以前的 利息问题,由合作社和本主协商解决。

  第四章 土地以外的主要生产资料

  第二十五条 社员的土地以外的主要生产资料为农业生产合作 社所需要的,应该由合作社统 一 使用或者统 一 经营,给本主以适当的 报酬,并且在得到本主同意的条件下,由合作社分批分期地逐步实行 公有化。统 一 使用或者统 一 经营这些生产资料的具体范围和方式,给 本主报酬的方式,以及公有化的时间和方式,应该按照生产资料的性 质分别处理。 本章所说的生产资料包括以下三类∶

  ( 一 )耕畜(耕种用的马、牛、骡、驴等)、大型农具(犁、新式犁、马 拉农具、水车、风车、抽水机等)、农业运输工具(车、船等)。这 一 类生 产资料是农业生产所不可缺少的,应该尽先由合作社统 一 使用。

  (二)成片的林木、成群的牧畜(成群地放牧或者饲养的牲畜)等。 这 一 类生产资料同农业有密切的关系, 一 般地应该逐步由合作社统 一 经营。

  (三)大型的副业工具和副业设备。这 一 类生产资料同农业的关 系比较不固定,合作社只需要统 一 使用其中的 一 部分。

  第二十六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对于社员私有的耕畜的处理办法, 可以有以下三种∶

  (一)社员的耕畜还是由社员私有,并且由他自己喂养,由合作社按照当地的正常的租价租用(私有私养公用)。这种办法,一般地适用于初办的合作社。 合作社租用的这些耕畜,在合作社不需用的时候,本主可以自己使用、租给别人或者借给别人。但是本主如果出卖这些耕畜,必须得到合作社的同意。 如果合作社在租用期间因为照管不周,以致社员的耕畜死亡或者残废,要给本主以适当的赔偿。

  (二)社员的耕畜还是由社员私有,但是由合作社统一喂养,统一使用,给本主以适当的报酬(私有公养公用)。 私有公养的耕畜生下的小畜,可以由合作社和本主伙分收益,也可以完全归本主或者完全归合作社。处理的办法,参照当地的习惯议定。 如果合作社因为照管不周,以致社员的耕畜死亡或者残废,也要给本主以适当的赔偿。

  (三)社员的耕畜由合作社按照当地的正常的价格收买,转为全社公有。这种办法,是一切合作社在办了相当时期以后所必须采取的。有些合作社虽然办得不久,但是确实有力量收买和喂养耕畜,也可以采取这种办法。 为了兼顾社员的负担能力和本主的利益,合作社收买耕畜的价款应该在适当的期限内分期地付给本主;期限一般地以三年为宜,至多不能超过五年。没有付清的价款的利息问题,由合作社和本主协商解决。 农业生产互助组公有的耕畜,在组员集体地加入合作社的时候转为全社公有,对于个别没有入社的组员,可以由合作社给以适当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社员私有的大型农具和农业运输工具,合作社可以按照生产的需要租用。租用的报酬,按照开始租用的时候这些东西值多少钱、能用多少年来议定。 租用的农具和农业运输工具有了损坏,由合作社负责修理。如果损坏很大,不能修理,由合作社赔偿。 小型农具(镰刀、锄头等)由社员自备自修。

  第二十八条 社员私有而合作社经常需用的大型农具和农业运输工具,合作社可以按照收买耕畜的办法收买,转为全社公有。 农业生产互助组公有的农具和农业运输工具,在组员集体地加入合作社的时候,按照处理互助组公有的耕畜的办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社员私有的林木,应该根据以下的原则,按照不同的情况分别处理∶

  (一)零星树木,归社员自己所有,自己经营。

  (二)需要经常投入大量劳动的林木,例如果园、茶山、桑田、桐山、竹林等,应该交给合作社统一经营,由合作社付给合理的报酬。报酬的议定,要根据收益的大小和经营的难易,兼顾本主以前所费的工本和合作社今后所费的工本。

  (三)费工比较少、收益比较多的成材林,例如松林、杉林等,经过本主同意,也可以由合作社统一经营。合作社经营这种林木所得的收益,在扣除所费的工本(护林、砍伐、运送等)和应得的利益以后,其余部分都给本主。

  (四)新栽的幼林应该交给合作社统一经营。本主应得的报酬可以到有收益的时候再付。如果本主同意,幼林也可以由合作社按照他所费的工本收买,转为全社公有。幼林转为公有以后,林地的土地报酬问题,由合作社按照当地的习惯处理。

  第三十条 在畜牧业不占主要地位的农业生产合作社中,社员私有的牧畜,一般地还是归社员自己所有,自己经营。如果牧畜数量很大,合作社又有发展畜牧业的适当条件,经过合作社和本主双方同意,也可以交给合作社统一经营。本主应得的报酬,参照当地的习惯议定。 社员要求合作社收买他的牧畜,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合作社可以收买,转为全社公有。

  第三十一条 社员的大型的副业工具和副业设备,应该按照副业的性质来处理。如果副业宜于由家庭经营,工具和设备应该归社员自己所有;如果副业宜于由合作社集体经营,工具和设备可以按照处理社员私有的大型农具的办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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