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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

1956年6月30日第 一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林权争议调处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节录)

  目 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员

  第三章 土地和其他主要生产资料

  第四章 资金

  第五章 生产经营

  第六章 劳动组织和劳动报酬

  第七章 财务管理和收入分配

  第八章 政治工作

  第九章 文化福利事业

  第十章 管理机构

  第十 一 章 附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本章程所说的农业生产合作社都是指 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是劳动农民在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帮 助下,在自愿和互利的基础上组织起来的社会主义的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社会主义的原则,把社员私有的主 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组织集体劳动,实行 " 各尽所能,按 劳取酬 " ,不分男女老少,同工同酬。

  第三章 土地和其他主要生产资料

  第十三条 人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等主 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三 社员私有的生活资料和零星的树木、家禽、家畜、小农具、经营家 庭副业所需要的工具,仍属社员私有,都不人社 社员土地上附属的私有的塘、井等水利建设,随着土地转为合作 社集体所有。如果这些水利建设是新修的,本主还没有得到收益,合 作社应该适当地偿付本主所费的工本。如果修建这些水利所欠的贷 款没有还清,应该由合作社负责归还。 社员私有的藕塘、鱼塘、苇塘等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的时候,对于 塘里的藕、鱼、苇子等,合作社应该付给本主以合理的代价。

  第十四条 社员的土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取消土地报酬以 后,对于不能担负主要劳动的社员,合作社应该适当地安排适合于他 们的劳动,如果他们在生活上有困难,合作社应该给以适当的照顾;对 于完全丧失劳动力,历来靠土地收入维持生活的社员,应该用公益金 维持他们的生活,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暂时给以适当的土地报酬。 对于军人家属、烈士家属和残废军人社员,合作社还应该按照国 家规定的优待办法给以优待。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的职业、全家居住在城市的人,或者家居乡 村、劳动力外出、家中无人参加劳动的人,属于他私有的在农村中的土 地,可以交给合作社使用。如果本主生活困难,历来依靠土地收入补 助生活,合作社应该给以照顾,付给 一 定的土地报酬。如果本主移居 乡村,或者外出的劳动力回到乡村,从事农业生产,合作社应该吸收他 入社。如果他不愿意入社,合作社应该把原有的土地或者同等数量和 质量的土地给他。

  第十六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应该抽出 一 定数量的土地分配给社 员种植蔬菜。分配给每户社员的这种土地的数量,按照每户社员人口 的多少决定,每人使用的这种土地, 一 般地不能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 地数的百分之五。 社员原有的坟地和房屋地基不必入社。社员新修房屋需用的地 基和无坟地的社员需用的坟地,由合作社统筹解决,在必要的时候,合 作社可以申请乡人民委员会协助解决。

  第十八条 社员私有的林木,应该根据以下的原则处理∶

  ( 一 )少量的零星树木,仍属社员私有。

  (二)幼林和苗圃,由合作社偿付本主 一 定的工本费,转为合作社 集体所有。 (三)大量的成片的果树、茶树、桑树、竹子、桐树、漆树和其他经 济林,根据今后收益的大小、经营的难易、本主所费工本和所得收益的 多少,作价归合作社集体所有,价款从林木的收益中分期付还。在合 作社初建的时候,对于这种经济林,也可以暂时仍属社员私有,由合作 社统 一 经营,从这些林木的收益中付给本主 一 定比例的报酬。

  《四)大量的成片的用材林,应该根据当时的材积分等作价,转为 合作社集体所有,价款从林木的收益中分期付还。在合作社初建的时 候,对于这种用材林,也可以暂时仍属社员私有,由合作社统 一 经营, 从这些林木的收益中付给本主 一 定比例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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