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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关于铁路留用土地办法

林权争议调处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1950年6月24日政务院公布 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令第516号宣布废止)

  第 一 条 铁路路基高度在三公尺以内者,双轨线自线路中心起, 两旁各留地三十公尺,单轨线自轨道中心起,两旁各留地二十公尺,铁 路大桥头两旁各留地六十公尺。 特殊地形之桥头及路基,与路基高度超过三公尺者,按实际需要 增加用地。

  第二条 原有铁路路基地产未经破毁有案可稽者,仍照原旧地界 留除,不适前条之规定。

  第三条 土改时误将沿线铁路有案有图可考之土地分配者,由地 方政府以公地或其他土地交换,将铁路土地交还。

  第四条 被毁线路在未修复前,及已测定尚未敷轨之线路在敷线 前,其土地均应照原界保留,但在不损害原有工程范围内,可由地方政 府利用生产。铁路使用时,再行收回。铁路决定使用该地时,应尽可 能于播种前通知收回,如已播种,因使用急迫收回时,视耕种者之生活 状况,有补助必要者,得酌予补助之。

  第五条 铁路原有之站、段、场(包括农场林场牧场等)、厂、所等 用地,仍照原界予以保留。

  第六条 铁路因建筑关系,原有土地不敷应用或有新设施需要土 地时,由路局通过地方政府收买或征购之。 第七条 本办法公布后,前华北人民政府规定之公路铁路留用土 地办法内关于铁路用地部分应即作废。

  附∶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 铁路留用土地办法的几点解释

  (1950年9月16日)

  一 、原办法第 一 条规定之铁路两旁留地尺度,系指新修铁路而 言 .此项铁路需要之土地,应按原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由路局通过地方 政府收买或征购之。关于正在进行上地改革之地区,依照土地改革法 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铁路两旁护路占用的土地,不得分配,且原亦无发 给地价之对象。至已划定线路,应行保留之土地,如系地主所有者,可 不发地价,富农所有者,按土地改革法第六条办理,中农、贫农所有者, 应发给地价。

  二、东北铁路既已遵照前东北行政委员会 一 九四八年通令之规 定,几乎全数整理完竣,自可以现有地界作为原旧地界,按办法第二条 之规定留除。

  三、上海路局现辖已通车及未通车之已测定路线,可照原界保 留,如系新测线路,其尺度应照新办法办理。至于地价问题,凡接收国 民党政府时期之路基地产,经过征用程序有案可稽者, 一 般地不予补 发地价,对确实穷困之原所有权人,可酌情补助;其未办征用程序及新 占用者在未进行土地以前,应照原办法第六条由路局通过地方政府收 买或征购之。

  四、第六条所定收买或征购之土地,在未进行土改以前与已实行 土改以后, 一 律适用。征用公地,无须发价,如所征土地系土地改革法 第三条但书内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医院所依靠该土地收入维持费用 者,应通过地方政府发给地价。

  五、中央公布之铁路留用土地办法,已通令全国实行,东北行政 委员会前所订之办法,应即作废。又太原铁路局已按前华北人民政府 规定之办法办理者,应认为有效,如有窒碍,可将具体情况呈报核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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