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字体:

政务院发布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

1950年11月10日第十八次政务会议通过

林权争议调处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第 一 条 为适应城市建设与工商业发展的需要及城市郊区农业 生产的特殊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十五条,特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适用本条例以进行郊区土地改革的大城市及决定建 设的大工业区,由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决定后公布之。 华北五省所属者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布之。 凡适用本条例以进行土地改革的城市郊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 据情况划定,呈报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批准后决定之。华 北五省所属者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决定之。

  第三条 地主在城市郊区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 农村中多余的房屋,照土地改革法第 一 条规定予以没收。地主的其他 财产不予没收。

  第四条 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在城市郊区的农业 土地和荒地,照土地改革法第三条规定予以征收。

  第五条 工商业家在城市郊区的农业土地和荒地及原由农民居 住的房屋,照土地改革法第四条规定予以征收。但其在郊区的其他财 产和合法经营,如私人住宅、厂房、仓库以及在农村中有利于生产的投 资等,应加保护,不得侵犯。

  第六条 革命军人、烈士家属、工人、职员、自由职业者、小贩以及 因从事其他职业或因缺乏劳动力而在城市郊区出租的小量农业土地 照土地改革法第五条规定处理。

  第七条 富农在城市郊区的农业土地,照土地改革法第六条规定 处理。

  第八条 中农(包括富裕中农在内)、贫农、雇农在城市郊区的土 地及其他财产,均予保护不动。

  第九条 城市郊区所有没收和征收得来的农业土地, 一 律归国家 所有,由市人民政府管理,连同国家在郊区所有的其他可分的农改土 地,交由乡农民协会按照十地改革法第十 — 条及十 一 条规定的原则, 统 一 地、公平合理分配给无地少地的农民耕种使用。所有没收得来的 农具、耕畜、粮食等生产资料,由乡农民协会接收,统 一 地、公平合理地 分配给缺乏这些生产资料的贫苦农民所有,以解决农民生产资金的困 难。所有没收得来的房屋,除大建筑及风最区的别墅等不适合于农民 居住的房屋应留作公用外 . 其余均应分配给农民所有,以解决贫苦农 民住房缺乏的困难。 对别无其他收入或其他收入甚少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地主,也以与 农民同样的 一 份土地分配给他们耕种使用,并配以必要的生产资料。

  第十条 在分配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时,对于无地少地人口中若 干特殊问题的处理,应根据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原则和当地 所有没收和征收得来的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情况决定之。

  第十 一 条 凡在城市郊区使用机器耕种或有其他进步设备的农 田以及农事试验场、菜园、果园等,无论其为地主或农民所经营,无论 其土地所有权有无变更,均由原经营者继续经营使用。

  第十二条 凡使用城市郊区国有土地从事耕种者,除依法向国家 缴纳农业税外, 一 律不再交地租。但经营人不得以国有土地出租、出 卖或荒废。原经营人如不需用该项土地时,必须交还国家。

  第十三条 国家为市政建设及其他需要收回由农民耕种的国有 土地时,应给耕种该项土地的农民以适当的安置,并对其在该项土地 上的生产投资(如凿井、植树等)及其他损失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 凡需用城市郊区国有土地以从事房屋、工厂及其他建筑者,应依 据人民政府规定的办法向市人民政府请求领用。该项办法另订之。

  第十四条 国家为市政建设及其他需要征用私人所有的农业土 地时,须给适当代价,或以相等之国有土地调换之。对耕种该项土地 的农民亦应给以适当的安置,并对其在该项土地上的生产投资(如凿 井、植树等)及其他损失,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十五条 城市郊区 一 切可耕荒地,在不防碍城市建设及名胜古 迹风景的条件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统 一 分配给无地少地的农 民耕种使用。垦种荒地者,免征农业税 一 年至三年。 第十六条 为加强人民政府对城市郊区土地改革工作的领导,在 土地改革期间,依照土地改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得成立市的郊区土地 改革委员会,并得以区为单位,成立区的土地改革委员会。

  第十七条 城市郊区土地改革完成后,对分得国有土地的农民, 由市人民政府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保障农民对该项土地的使用权。 对私有农改土地者发给土地所有证,保障其土地所有权。土地制度改 革以前的土地契约, 一 律作废。

  第十八条 各城市郊区何时实行土地改革,由市人民政府呈请 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之。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公布后,各市人民政府得依土地改革法及本条 例所定原则和当地具体情况制订实施办法,提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 (军政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之。

  第二十条 城市郊区土地改革除本条例已有规定应按本条例实 施外,其他事项均应依照土地改革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 一 条 本条例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务会议通过后公 布施行。


目录 下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

打赏

精选精彩评论/登陆才可以发表评论

表情:
用户名: 密码: 匿名发表
最新评论
Copyright 农权法律网 www.nmql.com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14030655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