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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

(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林权争议调处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 所有制,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 道路。

  第二章 土地的没收和征收

  第二条 没收地主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 多余的房屋。但地主的其他财产不予没收。

  第三条 征收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在农村中的土 地及其他公地。但对依靠上述土地收入以为维持费用的学校、孤儿 院、养老院、医院等事业,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另筹解决经费的妥善 办法。 . 清真寺所有的土地,在当地回民同意下,得酌予保留。

  第四条 保护工商业,不得侵犯。 地主兼营的工商业及其直接用于经营工商业的土地和财产,不得 没收。不得因没收封建的土地财产而侵犯工商业。 工商业家在农村中的土地和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应予征收。但 其在农村中的其他财产和合法经营,应加保护,不得侵犯。

  第五条 革命军人、烈士家属、工人、职员、自由职业者、小贩以及 因从事其他职业或因缺乏劳动力而出租小量土地者,均不得以地主 论。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数量不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百分之二 百者(例如当地每人平均土地为二亩,本户每人平均土地不超过四亩 者),均保留不动。超过此标准者,得征收其超过部分的土地。如该项 土地确系以其本人劳动所得购买者,或系螺、寡、孤、独、残废人等依靠 该项土地为生者,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数量虽超过百分之二百,亦得 酌情予以照顾。

  第六条 保护富农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 侵犯。 富农所有之出租的小量土地,亦予保留不动;但在某些特殊地区, 经省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得征收其出租土地 一 部分或全部。 半地主式的富农出租大量土地,,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数 量者,得征收其出租的土地。 富农租入的土地应与其出租的土地相抵计算。

  第七条 保护中农(包括富裕中农在内)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 侵犯。

  第八条 本法规定所有应加没收和征收的土地,在当地解放以 后,如以出卖、出典、赠送或其他方式转移分散者, 一 律无效。此项土 地,应计人分配土地的数目之内。但农民如因买地典地而蒙受较大损 失时,应设法给以适当补偿。

  第九条 地主、富农、中农、贫农、雇农及其他农村社会阶级成分 的合法定义,另定之。

  第三章 土地的分配

  第十条 所有没收和征收得来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除本法规 定收归国家所有者外,均由乡农民协会接收,统 一 地、公平合理地分配 给无地少地及缺乏其他生产资料的贫苦农民所有。对地主亦分给同 样的 一 份,使地主也能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并在劳动中改造 自己。

  第十 一 条 分配土地,以乡或等于乡的行政村为单位,在原耕基 础上,按土地数量、质量及其位置远近,用抽补调整方法按人口统 一 分 配之。但区或县农民协会得在各乡或等于乡的各行政村之间,作某些 必要的调剂。在地广人稀的地区,为便于耕种,亦得以乡以下的较小 单位分配土地。乡与乡之间的交错土地,原属何乡农民耕种者,即划 归该乡分配。

  第十二条 在原耕基础上分配土地时,原耕农民自有的土地不得 抽出分配。原耕农民租人的土地抽出分配时,应给原耕农民以适当的 照顾。应使原耕农民分得的土地(自有土地者连同其自有土地在内), 适当地稍多于当地无地少地农民在分得土地后所有的土地,以使原耕农民保持相当于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的土地为原则。 原耕农民租人土地之有田面权者,在抽动时,应给原耕者保留相 当于当地田面权价格之土地。

  第十三条 在分配土地时,对于无地少地人口中若干特殊问题的 处理,如下∶ 一 、只有 一 口人或两口人而有劳动力的贫苦农民,在本乡土地条 件允许时,得分给多于 一 口人或两口人的土地。 二、农村中的手工业工人、小贩、自由职业者及其家属,应酌情分 给部分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但其职业收入足以经常维持其家庭生 活者,不得分给。 三、家居农村的烈士家属(烈土本人得计算在家庭人口之内)、人 民解放军的指挥员、战斗员、荣誉军人、复员军人、人民政府和人民团 体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包括随军家属在内),均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 一 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但人民政府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得视 其薪资所得及其他收入的多少与其对于家庭生活所能维持的程度,而 酌情少分或不分。 四、本人在外从事其他职业而家属居住农村者,其家属应酌情分 给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其职业收入足以经常维持其家属生活者,不 得分给。 五、农村中的僧、尼、道士、教士及阿訇,有劳动力,愿意从事农业 生产而无其他职业维持生活者,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 一 份土地和其他 生产资料。 六、经城市人民政府或工会证明其失业的工人及其家属,回乡后 要求分地而又能从事农业生产者,在当地土地情况允许的条件下,应 分给与农民同样的 一 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七、还乡的逃亡地主及曾经在敌方工作现已还乡的人员及其家 属,有劳动力,愿意从事农业生产以维持生活者,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 一 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八、家居乡村业经人民政府确定的汉奸、卖国贼、战争罪犯、罪大 恶极的反革命分子及坚决破坏土地改革的犯罪分子,不得分给土地。 其家属未参加犯罪行为,无其他职业维持生活,有劳动力并愿意从事农业生产者,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 一 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第十四条 分配土地时,得以乡为单位,根据本乡的土地情况,酌 量留出小量土地,以备本乡情况不明的外出户和逃亡户回乡耕种,或 作本乡土地调剂之用。此项土地,暂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租给农民耕 种。但所留土地最多不得超过全乡土地的百分之 一 。

  第十五条 分配土地时,县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土地情况, 酌量划出 一 部分土地收归国有,作为 一 县或数县范围内的农事试验场 或国营示范农场之用。此项土地,在未举办农场以前,可租给农民 耕种。

  第四章 特殊土地问题的处理

  第十六条 没收和征收的山林、鱼塘、茶山、桐山、桑田、竹林、果 园、芦苇地、荒地及其他可分土地,应按适当比例,折合普通土地统 一 分配之。为利于生产,应尽先分给原来从事此项生产的农民。分得此 项土地者,可少分或不分普通耕地。其分配不利于经营者,得由当地 人民政府根据原有习惯,予以民主管理,并合理经营之。

  第十七条 没收或征收之堰、塘等水利,可分配者应随田分配。 其不宜于分配者,得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原有习惯予以民主管理。

  第十八条 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地、大荒山、大盐田和矿山 及湖、沼、河、港等,均归国家所有,由人民政府管理经营之。其原由私 人投资经营者,仍由原经营者按照人民政府颁布之法令继续经营之。

  第十九条 使用机器耕种或有其他进步设备的农田、苗圃、农事 试验场及有技术性的大竹园、大果园、大茶山、大桐山、大桑田、大牧场 等,由原经营者继续经营,不得分散。但土地所有权原属于地主者,经 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得收归国有。

  第二十条 没收和征收土地时,坟墓及坟场上的树木, 一 律不动。

  第二十 一 条 名胜古迹,历史文物;应妥为保护。祠堂、庙宇、寺 院、教堂及其他公共建筑和地主的房屋,均不得破坏。地主在农村中 多余的房屋不合农民使用者,得由当地人民政府管理,充作公用。

  第二十二条 解放后开垦的荒地,在分配土地时不得没收,仍归 原垦者耕种,不计人应分土地数目之内。 第二十三条 为维持农村中的修桥、补路、茶亭、义渡等公益事业 所必需的小量土地,得按原有习惯予以保留,不加分配。

  第二十四条 华侨所有的土地和房屋,应本照顾侨胞利益的原 则,由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 一 般 原则,另定适当办法处理之。

  第二十五条 沙田、湖田之属于地主所有或为公共团体所有者, 均收归国家所有,由省以上人民政府另定适当办法处理之。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路、河道两旁的护路、护堤土地及飞机场、 海港、要塞等占用的土地,不得分配。已划定线路并指定日期开辟的 铁路、公路、河道及飞机场等应保留土地者,须经省以上人民政府 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所有的土地,由私人经营者,经营人不得以之 出租、出卖或荒废。原经营人如不需用该项土地时,必须交还国家。

  第五章 土地改革的执行机关和执行方法

  第二十八条 为加强人民政府对土地改革工作的领导,在土地改 革期间,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经人民代表会议推选或上级人民政府 委派适当数量的人员,组织土地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处理有关土 地改革的各项事宜。

  第二十九条 乡村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及其选出的农民协会委 员会,区、县、省各级农民代表大会及其选出的农民协会委员会,为改 革土地制度的合法执行机关。

  第三十条 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 认 一 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土地制度改 革以前的土地契约, 一 律作废。

  第三十 一 条 划定阶级成份时,应依据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划分 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按自报公议方法,由乡村农民大会,农民代表 会,在乡村人民政府领导下民主评定之。其本人未参加农民协会者, 亦应邀集到会参加评定,并允许其申辨。评定后,由乡村人民政府报 请区人民政府批准。本人或其他人如有不同意见,得于批准后十五日 内向县人民法庭提出申诉,经县人民法庭判决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为保证土地改革的实行,在土地改革期间,各县应 组织人民法庭,用巡回审判方法,对于罪大恶极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痛 恨并要求惩办的恶霸分子及 一 切违抗或破坏土地改革法令的罪犯,依 法予以审判及处分。严禁乱捕、乱打、乱杀及各种肉刑和变相肉刑。 人民法庭的组织条例,另定之。

  第三十三条 在土地改革完成以前,为保证土地改革的秩序及保 护人民的财富,严禁 一 切非法的宰杀耕畜、砍伐树木,并严禁荒废土 地,破坏农具、水利、建筑物、农作物或其他物品,违者应受人民法庭的 审判及处分。

  第三十四条 为保障土地改革 一 些措施符合于绝大多数人民的 利益及意志,各级人民政府应负责切实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农民及 其代表有在各种会议上自由批评及弹劾各方各级的 一 切工作人员的 权利。侵犯上述人民权利者,应受法律制裁。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法适用于 一 般农村,不适用于大城市的郊区。大 城市效区的土地改革办法,另定之。 本条所称的大城市,由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按城市 情况决定之。

  第三十六条 本法不适用于少数民族地区。但在汉人占多数地区零 散居住的少数民族住户,在当地土地改革时,应依本法与汉人同等待遇。

  第三十七条 本法不适用于土地改革业已基本上完成的地区。

  第三十八条 凡在本法公布后开始施行土地改革的地区,除本法 第三十五、第三十六及第三十七条所规定之地区外,均须按照本法施 行。各地何时施行土地改革,由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及 省人民政府以命令规定并公布之。

  第三十九条 本法公布后,各省人民政府应依本法所定原则及当 地具体情况制定当地土地改革实施办法,提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 政委员会)批准施行,并呈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备案。

  第四十条 本法经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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