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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

林权争议调处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1982年5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 会议原则批准 1982年5月14日发布 国发(1982)80号)

  第 一 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保证 国家建设必需的土地,并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特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 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照本条例办理。禁止任何单位直 接向农村社队购地、租地或变相购地、租地。农村社队不得以土地入 股的形式参与任何企业、事业的经营。

  第三条 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 一 切建设工程,都必须遵循经 济合理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 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尤其不得占用菜地、园地、精 养鱼塘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 各地区特别是大城市近郊和人口密集地区,都应当按照土地利用 规划。对各项建设用地严格加以控制。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同 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以减少新占土地。

  第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被征地社队 的干部和群众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防碍和阻挠。

  第五条 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六条 各项工程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 护、水土保持等法规的要求,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泥石 流、盐碱化、洪涝灾害和环境污染。因此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进 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费用,并对受害者给予相应的补偿。整治的要求和 整治费、补偿费的标准,由用地单位、受害单位和有关单位在当地县、 市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协商决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县、市人民政府 决定;县、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了的,报上 一 级政府决定。不能恢复耕种v> 的土地作为征地处理,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县、市以上人民政 府安排使用。 被征用土地内有与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源、渠 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设施的,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当地 人民政府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或破坏;发生 阻断或破坏的,应加以修复或建设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七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 、申请选址。用地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计划任务书 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向拟征地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 机关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在城市规划区范 围内选址,还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二、协商征地数量和补偿、安置方案。建设地址选定后,由所在 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商 定预计征用的土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初步协议。

  三、核定用地面积。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经批准后,用地单位持 有关批准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向所在地的县、市土地 管理机关正式申报建设用地面积,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经县、市以上 人民政府审批核定后,在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 单位签订协议。

  四、划拨土地。征地申请经批准后,由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 机关根据计划建设进度 一 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 移交土地。

  第八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耕地、园地 一 千亩以上,其他土地 一 万亩以上,由国务院批 准;征用直辖市郊区的土地,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五十万人口 以上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 批准;征用其他地区耕地、园地三亩以上,林地、草地十亩以上,其他土 地二十亩以上,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 准,在上述限额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适当放宽 或缩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征地数额的权限。 一 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 一 次报批,不得化整 为零。分期建设的工程应当分期征地,不得早征迟用。铁路、公路干 线所需土地,可以分段报批和办理征地手续。

  第九条 征用土地应当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 各项补偿费的标准∶

  一 、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年 产值的三至六倍,年产值按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 价格计算。各类耕地的具体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在此范围内制定。征用园地、鱼塘、藕塘、苇塘、宅基地、林地、牧场、草 原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征用无收益的 土地,不予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树木等附着物补 偿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但是在开始协商征 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树木和抢建的设施 一 律不予补偿。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缴纳新菜地开 发建设基金,具体办法另订。

  第十条 为了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用地单位 除付给补偿费外,还应当付给安置补助费。 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一 、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每 一 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 准,为该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 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按农业户口计算,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 后迁人的户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年产值按被征用 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但是,每亩耕地的安置 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

  二、征用园地、鱼塘、藕塘、林地、牧场、草原等土地的,安署补助 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 一 般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 准制定。

  三、征用宅基地的,不付给安置补助费。个别特殊情况,按照上 述补偿和安置补助标准,尚不能保证维持群众原有生产和生活水平 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 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 十倍。

  第十 一 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 土地上的附着物中产权确属个人的其补偿费应当付给本人,集体种植 的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可以纳入当年集体收益分配外,都应当由被征 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出现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 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有关领导机关和其他单 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

  第十二条 因征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县、市土地管理机关 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分别负责安置。安置的主要途 径有∶

  一 、发展农业生产。改良土壤,兴修水利,改善耕作条件;在可能 和合理的条件下,经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批准,适当开荒,扩大耕地面 积;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结合工程施工帮助造地,但要按造地数量相应 扣除安置补助费。

  二、发展社队工副业生产。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因地 制宜,兴办对国计民生有利的工副业和服务性事业。

  三、迁队或并队。土地已被征完或基本征完的生产队,在有条件 的地方,可以组织迁队;也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与附近生产队 合并。 按照上述途径确实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批准,在劳动计划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可以安排到集体所有 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用地 单位如有招工指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也可以选招 其中符合条件的当工人,并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 生产队的土地已被征完,又不具备迁队、并队条件的本队原有的 农业户口,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转为非农业户 口或城镇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 费,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社队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 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准私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安排被征地单位人员就业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的,相应的粮食供应指标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 活安置工作,分别由当地劳动、公安、粮食、民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拆迁集体的和社员的房屋时,由生产队或房 屋所有者按照社队的统 一 安排进行重建。

  第十五条 被征地单位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兴建生产生活设 施所需建设物资,社队能够解决的,由社队自行解决;社队不能解决 的,由当地政府协助解决;地方无法解决的少数统配部管物资,经县、 市土地管理机关审查核实后,由用地单位随同建设项目向国家有关部 门申请分配。物资价款由被征地单位支付。

  第十六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家 水利电力部门会同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不得在本条例规定的补偿、补助范围以 外,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

  第十八条 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需要建设材料堆场、运输通 路和其它临时设施的,应当尽量在征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 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原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主管机关提出临 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申请,经批准后。同生产队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 按生产队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在临时用地上不得 修建永久性建筑。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负责恢复土地耕种条件, 及时归还生产队,或按恢复工作量向生产队支付费用。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以及地质勘探 等部门进行野外工作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按照上述原则办理。使用 期限在 一 年以内的,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而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时,应当征得当 地县、市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遇到抢险或紧急的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时, 属于临时用地的可以先使用,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属于 永久用地的,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使用,并按照规定的 审批权限,补办征地手续。

  第二十条 已征用的土地上有青苗的,在不影响工程正常进行的 情况下,应当等待农民收获,不得铲毁;凡在当地 一 个耕种收获期内尚 不需使用的土地,建设单位应当与生产队签订协议,允许农民耕种。

  第二十 一 条 已征用二年还不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 关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外,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并报原批准 机关备案。原用地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收 回的土地,可作如下处理∶

  ( 一 )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有偿拨给其 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单位使用。其费用按原用地单位实际支付的各项 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计算,交原用地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 借给生产队耕种。生产队在耕种期间,不准在土地上兴建任何建筑物 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生产队必须立即交还,不 得再提出补偿、安置的要求;有青苗的,用地单位应当酌情付给青苗补 偿费。 铁路沿线以及因安全防护等特殊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留用土 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

  第二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人民政 府公告坟主迁移,并支付迁坟费,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代迁或深埋。 在征用的土地内发现文物古迹或无主财物,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 应当负责保护,并报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三条 跨县的工程,征地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土地管理机关统 一 组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机关和用地单位的上级 主管部门 . 应当对已征用土地的使用情况和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及时 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分别情况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 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 、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征用土地的,超越审批权限批准征用 土地的,征地协议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二、侵占集体土地的,占用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退还土 地,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三、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违法转让土地的,没收 其非法所得,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拆除;情 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给予行政 处分。

  四、对批准征用的土地, 一 方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拒不签订征 地协议的,由土地管理机关裁决。当事人任何 一 方不执行征地协议, 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 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五、挪用或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 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侵占招 工、转户指标的,招工、转户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上列各项,行政处分由土地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批准,责令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和执行。经济制裁 由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期满前向人 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管理机关提请人民法院 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在征地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贪污盗窃国家和集 体财物,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它违法犯罪行为,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分别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或经济制裁、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个人罚款数额,最低为人民币三十元,最高不超 过本人六个月的收入。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济赔偿,应从该 单位和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 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投资。

  第二十七条 在本条列公布以前,征用土地已按国家有关规定达 成协议的,仍按照原协议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同农村社队联合投资建设的项目, 需要使用农村社队集体所有土地的,视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照本 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或同农村社队联合投资建设的项目,需要使用农村社队集体所有土地的,比照本条例的 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农村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进行建设,需要使用生产队 土地的,也应当给予补偿并对农民进行妥善安置。具体办法和补偿、 安置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 一 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滩涂以及其他单位 使用的国有十地。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无偿划拨;收回 社队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根据具体情况给予社队适当补助。使用河 滩地,还必须经水利、水产和交通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 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 九五八年 一 月六日 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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