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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 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林权争议调处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1984年7 月17日国务院发布 国发【1984】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国务院同意林业部、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和国家民族事务委员 会《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区要把这项工作摆到议事日程上来,加强领导,作出具体部 署。毗邻省、区双方要主动联系,协调行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争取在今明两年内,把现有山林权纠纷处理好。以增进边界地区各族 人民的团结,推动建设事业的发展。 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 国务院∶ 近几年来,省与省之间的山林权纠纷问题十分突出,造成人民生 命财产和森林资源的严重损失,影响安定团结。为此,我们深入重点 地区作了调查,并和部分省、区研究了解决意见,现报告如下∶

  一

  十 一 届三中全会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解决山林权属问题非常 重视。 一 九八 一 年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了《关于保护森林发展 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要求各地抓紧做好落实山林权和林业生产责 任制工作,积极解决山林权属纠纷。 一 九八二年十月,中共中央、国务 院在《关于制止乱砍滥伐森林的紧急指示》中,再次强调要抓紧处理这 个问题。三年来,各地认真贯彻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指示,在林业 " 三 定 " 中狠抓了山林权纠纷的调处工作。据统计,全国 一 百四十多万起 纠纷已解决了 一 百二十八万多起。但是,省际山林权纠纷大都没有解 决,至今全国还有 一 千三百六十多起,争执面积达 一 百四十多万亩,纠 纷较多的是南方各省。省际山林权纠纷的原因主要是∶( 一 )山林权属 不清。 一 些地区山林权历经变动,工作粗糙,造成权属混乱。(二)省、 区之间的行政界线不清。有的地方过去没有划过或没有划清省、区界 线,纠纷双方掌握的行政区划图省、区界线不 一 致,各执己图,争要山 林。(三)有些干部、群众受无政府主义、本位主义和封建宗族思想的 影响。 省际山林权纠纷调处工作,长期以来没有统 一 的政策,行动不统 一 ,使许多纠纷久拖不决。不少地方经常发生争占山林、滥伐林木的 事件,甚至引起大规模械斗,不仅造成生命财产和森林资源的严重损 失,而且破坏了边界地区安定团结和民族团结,影响生产建设,亟需妥 善解决。

  二

  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必须从有利于安定团结、民族团结,有利于 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和四化建设出发;教育干部 和群众,发扬共产主义风格,克服本位主义,互谅互让,通过协商解决 向题。在调处工作中,应掌握以下政策原则∶

  (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的有关规定,解放前的 旧契约不能作为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

  (二)山林权属应以土地改革时确定的权属为基础,以人民政府 颁发的土地证为主要凭证;没有土地证的,可参考土地改革时的土地 清册。凡土地改革时已经分配的山林,其权属 一 律不再变动。 土地改革时双方重复分配的山林,凡都能提出确凿证据的,其权 属应本着有利于生产管理和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 成的,原则上按双方各半并结合自然地形划分 . 但如属土地改革后新 造的人工林,林权谁造谁有,山权仍按各半的原则处理。 土地证上记载的山林四至与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确定权属; 四至不准确的,协商解决。 双方都没有进行土地改革,或者土地改革了但都拿不出凭证的山 林,属国营单位之间的争执,如省、区的行政区域界线清楚,以行政区 域界线为界,山林座落在哪 一 个省、区就归那 一 个省、区所有;属集体单位之间或国营单位与集体单位之间的争执,凡是人工林,其山权、林 权均归造林 一 方所有;天然林和荒山荒地,则应根据历史和现时的经 营状况,兼顾双方利益,协商解决。 在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为帮助少数民族社队发展生产,汉族社 队划归少数民族社队的山林,其权属不再变动。

  (三)在土地改革以后合作化以前,因迁居、嫁娶随带的或赠送他 人的山林,凡已在接受 一 方办理入社手续的,属接受 一 方社队集体所 有;没有办理入社手续的,仍归原社队集体所有。合作化以后迁居、嫁 娶随带的赠送他人的山林,其权属仍归原社队集体所有。

  (四)解放以后,确属越界在对方土地上营造的人工林,应当按照 山权不变,林权归造林者所有,适当照顾山权 一 方利益的原则,协商 解决。

  (五)对于省、区的行政区域界线有争执的,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国发【19817】92号)规定,参照解放后的 历史状况和自然地形,由双方协商确定,并按照行政区域变更的有关 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六)省际山林权纠纷已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或经上级政府、司 法机关裁决过的,双方都要维护原来的协议和裁决,不得以任何借口 单方面修改或推翻。对于同 一 纠纷有数次协议或裁决的,以最后 一 次 协议或裁决为准。

  (七)发生省际山林权纠纷,当地双方应主动协商解决,也可以报 请上级政府或有关部门调解处理。在纠纷解决之前,必须维持现状, 任何 一 方都不准进入争执地区砍伐林木和从事基本建设或其它生产 活动;也不准发放山林权证,已发放的 一 律无效。 省际山林权纠纷 一 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或经上级有关部门调解、 裁决处理,都要有协议书或裁决书,绘制山林位置图,并由山林座落所 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据以发给山林权证,由双方共同设置永久性 界标。

  (八)有省际山林权纠纷的地区,双方可根据以上政策原则,结合 本地的实际情况,协商制定解决纠纷的双边规定。纠纷双方根据自己 的实际情况,协商签订的协议,亦应承认有效。 以上政策原则,只适用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省、区内的纠纷, 仍按各省、区自己原来的规定处理。

  三

  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是 一 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必须加 强组织领导,采取正确的工作方法。

  ( 一 )坚持双方主动协商,上级帮助,把纠纷解决在基层。省际山 林权纠纷,实际上是两个省、区基层单位的纠纷,应当主要依靠纠纷双 方自己协商解决。经双方反复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提请县人民政府或 司法机关调解;两县确实解决不了的,由省、自治区或行署、自治州协 助处理。经各级调解均解决不了的,由省、区人民政府各自将纠纷的 情况及解决的具体意见、方案,提请国务院主管部门协调,确实协调不 了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各地在调处工作中要注意 充分发挥省际护林联防组织的作用。

  (二)做好纠纷地区干部的思想工作,严格执行法纪。在调处工 作中,双方有关领导要顾全大局,以身作则,并教育各自 一 方的干部, 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办事,坚决反对本位主义、无政府主义 和封建宗族思想。对伪造、涂改证据,或以其他借口蓄意制造纠纷或 阻挠纠纷解决的人,要严肃处理。对挑起械斗,破坏森林,造成人民生 命财产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要予以追究,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办。

  (三)加强组织领导。省际山林权纠纷,大都包含有行政边界和 其他资源的争执,有些涉及民族关系。建议省际山林权纠纷较多的 省、区人民政府,组织林业、民政、公安、司法和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 协调行动,共同做好调处工作,促进纠纷的解决。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遵照执行。 林业部、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一 九八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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