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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林权争议调处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1991年1月25日国务院第七十七次常务会议 通过 1991年 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第74号令发布 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加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的管理,合 理征用土地,妥善安置移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工. 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提倡和支持开发性移民,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 期生产扶持的办法。

  第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实行下列 原则∶

  ( 一 )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移民区和移民安置 区应当服从国家整体利益安排;

  (二)移民安置与库区建设、资源开发、水土保持、经济发展相结 合,逐步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三)移民安置应当因地制宜、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库区资源,就 地后靠安置;没有后靠安置条件的,可以采取开发荒地滩涂、调剂土 地、外迁等形式安置,但应当遵守国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五条 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的土地,由建设单位按下列 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 一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 三至四倍;每 一 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 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大型防洪、灌溉及工程建 设征用的土地,其土地补偿费标准可以低于上述土地补偿费标准,具 体标准由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第( 一 )项的标准规定。

  第六条 依照本条件第五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安置移民仍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提高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 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下列 倍数∶

  ( 一 )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 一 亩以上的,不得超过八倍;

  《二)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零点五亩至 一 亩的,不得超过 十二倍;

  (三)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零点五亩以下的,不得超过二 十倍。

  第七条 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 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和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另行规定。

  第八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规定。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单位用于恢复和发 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 员的生活补助,也可以包干到县(市),由县(市)统 一 安排,用于土地开 发和移民的生产、生活安置,但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私分,不得挪作 他用。 移民经费列入工程概算,工程开工后,按批准的年度移民安置计 划提前拨款。

  第三章 移民安置

  第十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阶 段,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安置的自然、经济等条件,按照经济合理的 原则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与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同时报主管部门审批。没有移民安置规划 的,不得审批工程设计文件、办理征地手续,不得施工。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 一 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 责实施,按工程建设进度要求组织搬迁,妥善安排移民生产和生活;工 程竣工后,由该工程的主管部门会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对移民安置工作进行检查和验收。

  第十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应当在本乡、本县内安置;在本 乡、本县内安置不了的,应当在该工程的受益地区内安置;在受益地区 内安置不了的,按照经济合理原则外迁安置。 因兴建水利水电工程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当地人民政府组 织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进行 安置。

  第十三条 移民自愿投靠亲友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人民政府与 移民商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的土地补 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给安置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 生活。

  第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依照本条例第十二 条、第十三条规定确实安置不了的移民,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但必须从严审批;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五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不得借故拖延搬 迁和拒迁。经安置的移民不得擅自返迁。

  第十六条 因兴建水利水电工程需要迁移的城镇,应按照有关规 定审批。按原规模和标准新建城镇的投资,列入水利水电工程概算; 按国家规定批准新建城镇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的,其增加的投资,由 地方人民政府自行解决。 因兴建水利水电工程需要迁移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新建用房和 有关设施按原规模和标准建设的投资,列入水利水电工程概算;因 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需要增加的投资,由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 国家设立库区建设基金,用于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库 区维护和扶持移民发展生产。新建水利水电工程库区建设基金的提 取、管理和使用办法,由水利部、能源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十八条 水电工程竣工后,国家有关部门对移民生产和生活用 电量应按核实电量给予保证。移民用电应当照章交纳电费。对移民 生产中的高扬程提灌和围堤排水用电,应当按核实电量给予电价 优惠。 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消落区,由工程管理单位统 一 管理开发利用;在服从水库统 一 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应当 优先组织移民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国家安排支农、扶贫资金和交通、文教、卫生等经费 时,对移民安置区应当适当照顾,以扶持移民安排生活和发展生产。 国家在移民安置区和工程受益地区兴办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结 合安置移民。

  第二十条 国家对移民扶持时间为五至十年,自移民安置规划实 施完毕之日算起;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分期分批安置的,自每批移民安 置完毕之日算起。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 一 条 任何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 助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退赔,可以并 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 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以贪污论处。

  第二十二条 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扰 乱公共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 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特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 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水利部、能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一 九九 一 年五月 一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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