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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批复

林权争议调处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1987年7月31日法(经)复字【1987】第 28号 1994年7月27日废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函【1987】2号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 、《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 发生的土地、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 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类案件 虽经人民政府作过处理,但其性质仍属民事权益纠纷,人民法院审理 此类案件仍应以原争议双方为诉讼当事人。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五款、《森林法》第十四条第四 款的规定,在土地、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 一 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 着物。因此在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凡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的,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争议的标的物应当维护原状,所有权或者使 用权的归属最终以人民法院的裁决为准。

  三、此类案件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由民事审判庭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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